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所載「上2 案再與另犯竊盜案之有期徒刑6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應更正為「上3 案再與另犯竊盜案之有期徒刑6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目前從事園藝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