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文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1 時24分許,由林文豪駕駛向林敏如所借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文」,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見林奇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暫停路邊無人看管,推由「阿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拆卸6762-WG 車牌兩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懸掛在所借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查緝(,復於同日3 時6 分許,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竊取蔡坤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事後將該兩面車牌丟棄。嗣林奇璋發覺車牌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豪(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與「阿文」共持T字扳手竊取汽車車牌兩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林奇璋指述之失竊情節,及林敏如指述曾出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使用,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取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失竊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阿文」行竊當時所持T字扳手雖未扣案,但既可拆卸汽車車牌,其材質應屬堅硬之金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99年犯7 次竊盜、1 次偽造文書及贓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 罪)、6 月、6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已於104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竊取他人汽車車牌,以掩飾犯罪,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造成危害,且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為之,兼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原不宜寬貸,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竊得之車牌兩面,雖係犯罪所得,然業遭被告丟棄,考量被害人可以失竊為由申請換發,原車牌已無功用,對應竊盜犯罪而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共用行竊所用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亦無法確定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