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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王伯文

  • 被告
    張方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宣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藍緯民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房屋,委由長拓店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遠傳公司要求將1 樓所有明管、吧檯及2 樓分離式冷氣機(含冷氣管線)拆除,藍緯民乃委託長拓公司處理,由長拓公司人員張方宣將拆除工程轉包陳張木施作,陳張木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8 時許,帶同方治強、張振坤在上址進行拆除作業,其後,陳張木因需趕赴桃園處理其他工程而先行離開,同日11時許,接獲方治強來電詢問2 樓天花板內發現銅、鐵製之管線,是否拆除?陳張木隨即致電張方宣詢問,張方宣未先向藍緯民確認,且未查證,即指示拆除,陳張木將此指示電話告知方治強。方治強於同日14時許,進行拆除作業時,因管線內尚殘留瓦斯氣體而引發氣爆,方志強因此臉部、頸、前胸、腹部、背及雙上肢多處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60% ,並造成吸入性灼傷,因認張方宣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方治強提告張方宣,公訴意旨認張方宣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方治強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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