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驊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4號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驊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驊祐曾於民國101 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102 年、103 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3 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定刑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4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再於104 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 年11月17或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驊祐(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101 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被告既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1 年至103 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經定刑及接續執行,已於104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猶仍再犯,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