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劉兆菊
- 被告許炳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陽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33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陽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炳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明宗」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全機械式封口機(規格K-250SE )8 臺及PP公版膜9 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封口機、公版膜係自稱「許明川」之成年男子,以典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暘公司」名義,於103 年3 月4 日,向鎧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瑋公司」詐欺所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3 月下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 萬1,000 元之價格,向「許明宗」購得上開封口機8 臺及公版膜9 箱,旋於同日下午,以9 萬2,700 元(起訴書誤載為9 萬27000 元)之價格,全部轉售予怡泰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怡泰公司),並與不知情之江勝仁(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載運上開封口機、公版膜至怡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倉庫存放。嗣鎧瑋公司接獲客戶反應怡泰公司有販售該公司產製之封口機,且價格較鎧瑋公司便宜,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於103 年5 月6 日,在怡泰公司扣得上開封口機7 臺及公版膜4 箱等物(已發還鎧瑋公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鎧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炳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許炳陽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訊據被告許炳陽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鎧瑋公司國貿專員徐淑如、證人即怡泰公司周怡敏及證人江勝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6408 號卷第6 至8 、10至11頁背面、16至17、161 至162 頁,士檢104 年度偵字第12933 號卷第20至22頁),並有典暘公司出貨單、鎧瑋公司出貨單、訂購合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6408 號卷第20至22、98至100 、101 至105 頁),證明告訴人鎧瑋公司於上揭時、地遭典暘公司詐騙上開封口機、公版膜等物,且被告昔日有涉及「假訂貨、真詐欺」及牙保贓物犯行之事實,對於贓物之流通及交易應更為警醒注意。是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炳陽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後移至同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予以論處。 2、核被告許炳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許炳陽有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炳陽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足徵其素行不良;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明宗」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封口機、公版膜,均係贓物,仍予以故買,所為助長竊風,增加告訴人鎧瑋公司追回失竊物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鎧瑋公司之財物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封口機7 臺及公版膜4 箱等部分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鎧瑋公司及被告因本件故買贓物所獲利益不高,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貨車司機、須負擔父母高額就醫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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