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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9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9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壽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壽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

事實

一、陳壽昌受僱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派駐印尼擔任管理處經理,統籌設廠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以赴印尼出差為由,向該公司東莞廠領取出差費人民幣12,000元;復於同年4 月23日以印尼幹部赴中國培訓證照為由,申請領取印尼人國際護照、赴中國一般簽證、出國稅、機場稅等費用,由該公司於同年4 月26日匯給美金2,000 元,陳壽昌處理相關事務,扣除實際支出後,於同年5 月8 日返回臺灣,應將經折算後之餘款新臺幣87,638元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侵吞挪供自己花用,且未再上班及聯繫,經該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德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陳壽昌(下稱被告)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侵吞職務上所領用保管之經辦業務費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聯德公司指述被告以先預支、後陳報單據核銷方式,申請出差費用、培訓費用,並未檢附核銷單據,且未至中國培訓即失去聯繫等情,大致相符。復有借款單(即預支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及電子郵件紀錄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職務上保管之經辦業務費用挪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財,竟將應返還公司之費用挪為己用,有礙公司營業資金運用,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尚未和解賠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新臺幣87,638元,由被告實質支配,因屬現金,且未實際扣押,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9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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