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8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建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呂建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建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該第2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述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上述㈣至㈥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04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1號
被 告 呂建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第7330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年間毒品、竊盜案件
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公廁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傍晚18時10分
許,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經警盤查臨檢,在身上搜得安命他命吸食器1組,始知前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建緯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臺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
│ │司2016年1月21日濫用藥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反應之事實。 │
│ │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 │
│ │送驗紀錄表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 │
│ │表各1份。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
│ │ │嫌之事實。 │
├──┼───────────┼───────────┤
│ 4 │扣案之吸食器1組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