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顧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5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顧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吳顧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2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105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尚未執行完畢)。另於104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前段所載之「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原租屋處」,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顧文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未能戒斷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新臺幣38,000元,家中無小孩須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