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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顧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顧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顧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0 樓0 室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顧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4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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