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顧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顧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顧文自民國106 年9 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太空」、「VISA」、「金順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在該集團中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俗稱車手),及將詐得財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每次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可獲得之酬勞為新台幣(下同)8,000 元,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6 年9 月29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素芬,對其佯稱係警方、檢察官致電,因其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其將遭受拘捕,必須提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確認云云,致廖素芬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14時許,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樓下之信箱,並在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相關密碼。吳顧文隨即前往上開地點取走存摺與提款卡,並接續於當日14時10分許、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登林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醫院內,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密碼,自廖素芬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中盜領新台幣(下同)3萬9,000元、臺灣銀行2個帳戶共盜領16萬5,000元、玉山銀行帳戶盜領1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總計盜領32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4,000元)得手,吳顧文再將所詐得財物(包含上開廖素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吳顧文從自動櫃員機領取之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取報酬8,000元。
二、案經廖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盜刷上述廖素芬凱機銀行帳戶2 筆共920 元」,經公訴人當庭確認不屬於本件被告之起訴事實,因此也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中(本院卷第88頁)。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涉犯法條中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經公訴人當庭確認為贅載,應予刪除(本院卷第58頁)。
三、本件被告吳顧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都坦白承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確認,應依法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由被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內的款項,被告這樣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的款項,是在密接的時、地遂行手段相似的犯罪,被害法益又都相同,所以這段時間內所做多次這樣的行為,都屬於接續犯,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可。
㈢被告是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單一犯意,同時觸犯上開兩罪,依照刑法的罪數理論,單一犯意就是單一行為,因此應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太空」、「VISA」、「金順發」等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且彼此有各自的角色,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於①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②於同年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③於同年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④於同年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⑤於105 年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已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上揭罪刑雖然後來又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再度定刑,但依照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縱使後來再度與他罪定刑,也不會影響先前已經執行完畢之效力,因此不影響被告累犯之認定。
㈥審酌被告於106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因為找不到正當工作,經朋友介紹,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賺取不法錢財,但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扮演的是最低階、遭查獲風險最高的車手角色,所得利潤相較於集團其他成員相對微薄,因此在集團整體罪責的分配上,被告之責任亦相對較低。被告犯後深表後悔,亦坦白面對自己做過的錯事,雖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但仍可見被告悔過之心,犯後態度不惡,再考量被告所屬集團詐騙之金額、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公訴人雖然已經表明本案論罪法條不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但本院認為仍有必要稍加說明為何本件不應以該條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明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諸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之不正方法,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很清楚的是,本罪所要處罰的是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背後犯罪人的洗錢行為。
⒉該條第1 項第2 款的構成要件,用較為淺白的文字來說,是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的。舉例而言,某甲騙取某乙的銀行帳戶,並且用某乙的銀行帳戶存放某丙交付的賄賂款項,或者,某甲先騙取某乙的銀行帳戶,再用來收受其詐騙某丙的款項,都是本條文所欲規範的對象
⒊在上開情形下,縱使偵查機關循某丙的金錢流向查獲某乙,但因為某乙不是真正使用帳戶的人,偵查機關就難以再向上追查真正收取不法款項之人,這就是立法者所欲處罰、會製造金流斷點的洗錢行為。與上開例子不同的是,在本案中,被告雖然騙取了告訴人的帳戶與提款卡,但是被告以提款卡所提領的,都是告訴人本來就存在帳戶裡面的正當財產,不是無合理來源的不明財產,所以被告本案的行為,只是單純的盜領他人存款,並不是洗錢,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用一個比較誇張的例子來說明,假如本案被告的行為會該當於上開洗錢罪的話,那麼小孩偷偷拿父母的提款卡去領錢拿去買手機,也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的洗錢罪了,這顯然不是本條文的規範目的。
⒋因此,公訴人基於上開相同理解,當庭表明起訴書在所犯法條欄中所載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是贅載而予以刪除。該條文既然已非公訴人所主張之論罪條文,本院自然也不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在此稍加解釋本院對於該罪的理解。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因本件犯行共獲得8,000 元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