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顧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15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68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顧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並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顧文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出監後之某日起與身分不詳稱號「太空」、「VISA」、「金順發」及其餘2 名成員等三人以上之成員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並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許、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實渝,均對其佯稱為警方、檢察官,及其銀行帳戶因涉及刑事案件,其將被拘提,須提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確認等不實事項,致郭實渝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臺北市轄內),交付如該編號所示財物,吳顧文隨即各依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前往該地取物而得手,並由吳顧文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 郭實渝之銀行帳戶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7 所示時、地,及取得附表一編號2 郭實渝之銀行帳戶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8 所示時、地,均持上開取得之帳戶提款卡插入各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假冒郭實渝本人或受其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財物而收受之,吳顧文再將其得手如附表一全數財物交予集團成員以換取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 元。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6 年10月26日下午12時58分許、翌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貴媚,均對其佯稱為警方、檢察官,及其銀行帳戶因涉及刑事案件,其將被拘提,須提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確認等不實事項,致張貴媚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臺北市轄內),交付如該編號所示財物,吳顧文隨即各依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前往該地取物而得手,並由吳顧文於取得附表二編號1 張貴媚之各帳戶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5 所示時、地,均持上開取得之帳戶提款卡插入各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假冒張貴媚本人或受其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財物而收受之,吳顧文再將其得手如附表二全數財物交予集團成員以換取約定報酬8,000元。
二、嗣因郭實渝、張貴媚察覺有異,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西華南街口拘提吳顧文,並扣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手機各1 支、附表三編號3 之身上現金6,000 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實渝、張貴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顧文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顧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偵25159 卷第6 至11、14至15、68至69、90至91、聲羈卷第4 至5 、本院卷第15至17、34頁背面、第38頁背面),並據如證人即告訴人郭實渝於警詢中(見偵25159 卷第25至26頁)、張貴媚於警詢中(見偵25159 卷第23至24頁)均證述明確,及如附表一、二各次取款行為之相關卷證附卷可查(卷證位置詳附表),且有被告持前述扣案行動電話與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5159 卷第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159 卷第18至20頁)、如附表三之扣案物及照片(見偵27688 卷第21至25頁)均存卷為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顧文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郭實渝、張貴媚,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並自述就集團成員係假借公務員身分詐取財物應都知情等節(見本院卷第17頁),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2.又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諸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之不正方法,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經該款立法理由揭示甚明。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取得被害人郭實渝、張貴媚之前述帳戶,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無疑。
3.另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郭實渝、張貴媚如附表一、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上開被害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被害人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4.至本件被告共同所為之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5.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取得被害人郭實渝、張貴媚2 人之各帳戶資料及金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並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其取得附表一、二被害人2 人之各帳戶並據以收受其內財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共2 罪);就其以騙得之被害人2 人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假冒為被害人2 人自行或受託取款,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與集團成員中之身分不詳成員「太空」、「VISA」、「金順發」及另2 名各交付8,000 元報酬予被告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1.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經查:
⑴被告雖係於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均二度自同一被害人取得渠等受騙交付之財物,然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交付財物,乃係於不足1 日之密接時間,由詐騙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以不實之詐騙內容,各使渠等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使同一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是其就同一被害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⑵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 至1-7 、附表一編號2-1 至2-8 就同一被害人郭實渝帳戶內以不正方式提領款項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 至1-5 就同一被害人張貴媚帳戶內以不正方式提領款項部分,亦係於密接時間、相當手法且於客觀上難以分割,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情節,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分次取得被害人郭實渝之2 筆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供其所犯前揭洗錢防制法之犯行部分,係於密接之同日(即106 年9 月30日)下午,以相類之詐騙手法取得,且其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分割,並屬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係一次取得被害人張貴媚交予之3 筆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供其所犯前揭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乃單純之一行為所為,附此敘明。
2.被告就附表一被害人郭實渝部分,及附表二被害人張貴媚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罪。
3.被告就附表一被害人郭實渝部分,及附表二被害人張貴媚部分各所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⑴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⑵於同年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⑶於同年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⑷於同年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⑸於105 年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已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被告雖再於⑹105 年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⑺於105 年度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⑹至⑺案與⑴至⑸案共7 案,另由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然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就被害人2 人所犯各罪經前述說明為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各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因足以輕易吸收成員擔任車手分工騙取大眾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動盪,竟仍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騙取財物,再由被告聽從集團成員安排至指定地點拿取各被害人受騙交予之財物,及提領各被害人交予帳戶內之款項,擔任詐騙集團手足延伸,使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僅為每次自各被害人處取得之帳戶、財物繳回集團後,換取集團成員予以合計1萬6,000 元之報酬,致各被害人事後發覺受騙卻求助無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張貴媚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可參,另未到庭之被害人郭實渝則於107 年1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2-1頁),且當庭向被害人張貴媚道歉,堪認其尚具悔意,併以其自述未滿10歲時父母離異、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且終究非主要獲取不法利益者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手機,均經被告自承乃其實際持有並作為聯繫詐騙集團成員為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經查,本案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由其取得如附表一、二之被害人郭實渝、張貴媚之受害款項,然其仍非為屬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並依被告自述集團分工狀態,其本件犯行僅共獲取1 萬6,000 元之報酬,固應認被告實際取得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到庭之被害人張貴媚達成訴訟上和解,並願賠償被害人張貴媚總損失70萬元,顯已高出上述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乃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之現金,因被告自各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交予詐騙成員以獲取前揭報酬,業如前述,且其為警查扣該款項之日距離本件案發之日已逾10日,難認該款項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取得財物 │被害人(即│卷證位置 │
│ │ │ │ │ │告訴人) │ │
├──┼────┼─────┼────┼──────┼─────┼─────┤
│1 │106 年9 │臺北市中正│取走被害│中華郵政中研│郭實渝 │1.被害人警│
│ │月30日下│區重慶南路│人郭實渝│院郵局尾碼98│ │詢中之證述│
│ │午12時5 │住處(詳卷│放置之財│0 號帳戶(帳│ │(偵25159 │
│ │分許 │)外信箱 │物 │號詳卷)存摺│ │卷第25至26│
│ │ │ │ │、提款卡含密│ │頁) │
│ │ │ │ │碼 │ │2.監視錄影│
│ │ │ │ │ │ │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見偵25│
│ │ │ │ │ │ │159 卷第38│
│ │ │ │ │ │ │至39頁及背│
│ │ │ │ │ │ │面) │
├──┼────┼─────┼────┼──────┤ ├─────┤
│1-1 │106 年9 │臺北市中正│將被害人│5,000元 │ │1.被害人警│
│ │月30日下│區南昌路1 │郭實渝之│ │ │詢中之證述│
│ │午12時30│段124 號之│帳戶尾碼│ │ │(偵25159 │
│ │分許 │安泰銀行南│980 號之│ │ │卷第25至26│
├──┼────┤門分行 │提款卡插├──────┤ │頁) │
│1-2 │106 年9 │ │入自動櫃│1 萬5,000 元│ │2.提款明細│
│ │月30日下│ │員機,輸│ │ │(偵25159 │
│ │午12時31│ │入集團成│ │ │卷第28至29│
│ │分許 │ │員告知之│ │ │頁) │
├──┼────┤ │提款密碼├──────┤ │3.被害人之│
│1-3 │106 年9 │ │以提領現│2萬元 │ │中華郵政存│
│ │月30日下│ │金 │ │ │簿封面及內│
│ │午12時32│ │ │ │ │頁影本(偵│
│ │分許 │ │ │ │ │25159 卷第│
├──┼────┤ │ ├──────┤ │36至37頁)│
│1-4 │106 年9 │ │ │2萬元 │ │4.內政部警│
│ │月30日下│ │ │ │ │政署反詐騙│
│ │午12時32│ │ │ │ │紀錄表、受│
│ │分許 │ │ │ │ │理各類案件│
├──┼────┤ │ ├──────┤ │紀錄表、報│
│1-5 │106 年9 │ │ │2萬元 │ │案三聯單(│
│ │月30日下│ │ │ │ │偵27688 卷│
│ │午12時33│ │ │ │ │第60至63頁│
│ │分許 │ │ │ │ │) │
├──┼────┼─────┤ ├──────┤ │ │
│1-6 │106 年9 │臺北市中正│ │6萬元 │ │ │
│ │月30日下│區福州街14│ │ │ │ │
│ │午12時43│號之北門郵│ │ │ │ │
│ │分許 │局 │ │ │ │ │
├──┼────┤ │ ├──────┤ │ │
│1-7 │106 年9 │ │ │1萬元 │ │ │
│ │月30日下│ │ │ │ │ │
│ │午12時44│ │ │ │ │ │
│ │分許 │ │ │ │ │ │
├──┼────┼─────┼────┼──────┤ ├─────┤
│ 2 │106 年9 │臺北市中正│取走被害│臺灣銀行台銀│ │1.被害人警│
│ │月30日下│區重慶南路│人郭實渝│南門分行尾碼│ │詢中之證述│
│ │午2 時19│住處(詳卷│放置之財│444 號帳戶(│ │(偵25159 │
│ │分許 │)外信箱 │物 │帳號詳卷)存│ │卷第25至26│
│ │ │ │ │摺、提款卡含│ │頁) │
│ │ │ │ │密碼,及金飾│ │2.監視錄影│
│ │ │ │ │1 批(被害人│ │畫面翻拍照│
│ │ │ │ │郭實渝警詢中│ │片(見偵25│
│ │ │ │ │稱金飾價值待│ │159 卷第40│
│ │ │ │ │估,嗣已撤告│ │至51頁及背│
│ │ │ │ │) │ │面) │
├──┼────┼─────┼────┼──────┤ ├─────┤
│2-1 │106 年9 │臺北市文山│將被害人│2萬元 │ │1.被害人警│
│ │月30日下│區興隆路3 │郭實渝之│ │ │詢中之證述│
│ │午3 時21│段111 號之│帳戶尾碼│ │ │(偵25159 │
│ │分許 │萬芳醫院 │444 號之│ │ │卷第25至26│
├──┼────┤ │提款卡插├──────┤ │頁) │
│2-2 │106 年9 │ │入自動櫃│2萬元 │ │2.提款明細│
│ │月30日下│ │員機,輸│ │ │(偵25159 │
│ │午3 時21│ │入集團成│ │ │卷第28至29│
│ │分許 │ │員告知之│ │ │頁) │
├──┼────┤ │提款密碼├──────┤ │3.被害人之│
│2-3 │106 年9 │ │以提領現│2萬元 │ │臺灣銀行客│
│ │月30日下│ │金 │ │ │戶交易往來│
│ │午3 時22│ │ │ │ │明細查詢單│
│ │分許 │ │ │ │ │、存簿封面│
├──┼────┤ │ ├──────┤ │及內頁影本│
│2-4 │106 年9 │ │ │2萬元 │ │(偵25159 │
│ │月30日下│ │ │ │ │卷第30、34│
│ │午3 時23│ │ │ │ │至35頁) │
│ │分許 │ │ │ │ │4.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
│2-5 │106 年9 │ │ │2萬元 │ │紀錄表、受│
│ │月30日下│ │ │ │ │理各類案件│
│ │午3 時24│ │ │ │ │紀錄表、報│
│ │分許 │ │ │ │ │案三聯單(│
├──┼────┤ │ ├──────┤ │偵27688 卷│
│2-6 │106 年9 │ │ │2萬元 │ │第60至63頁│
│ │月30日下│ │ │ │ │) │
│ │午3 時24│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2-7 │106 年9 │ │ │2萬元 │ │ │
│ │月30日下│ │ │ │ │ │
│ │午3 時25│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2-8 │106 年9 │ │ │1萬元 │ │ │
│ │月30日下│ │ │ │ │ │
│ │午3 時26│ │ │ │ │ │
│ │分許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取得財物 │被害人(即│卷證位置 │
│ │ │ │ │ │告訴人) │ │
├──┼────┼─────┼────┼──────┼─────┼─────┤
│1 │106 年10│嘉義縣民雄│取走被害│中華郵政民雄│張貴媚 │1.被害人警│
│ │月26日下│鄉東湖村之│人張貴媚│郵局尾碼999 │ │詢中之證述│
│ │午4 時58│住處(詳卷│放置之財│、臺灣企銀民│ │(偵25159 │
│ │分許 │)外之橘色│物 │雄分行尾碼16│ │卷第23至24│
│ │ │桶子 │ │3 、臺灣土地│ │頁) │
│ │ │ │ │銀行民雄分行│ │2.監視錄影│
│ │ │ │ │尾碼222 號之│ │畫面翻拍照│
│ │ │ │ │帳戶存摺、提│ │片(偵2768│
│ │ │ │ │款卡(含密碼│ │8 卷第73頁│
│ │ │ │ │)及金飾1 批│ │) │
│ │ │ │ │(連同附表二│ │ │
│ │ │ │ │編號2 該次取│ │ │
│ │ │ │ │得之金飾,為│ │ │
│ │ │ │ │含墜子5 錢、│ │ │
│ │ │ │ │戒指1 兩2 錢│ │ │
│ │ │ │ │、項鍊4 兩、│ │ │
│ │ │ │ │手鍊4 兩、手│ │ │
│ │ │ │ │環2 兩等金飾│ │ │
│ │ │ │ │) │ │ │
├──┼────┼─────┼────┼──────┤ ├─────┤
│1-1 │106 年10│嘉義市西區│將被害人│2萬元 │ │1.被害人警│
│ │月26日下│垂楊路726 │張貴媚之│ │ │詢中之證述│
│ │午6 時3 │號之新光三│帳戶尾碼│ │ │(偵25159 │
│ │分許 │越百貨公司│999 號之│ │ │卷第23至24│
├──┼────┤ │提款卡插├──────┤ │頁) │
│1-2 │106 年10│ │入自動櫃│1 萬6,000 元│ │2.提款明細│
│ │月26日下│ │員機,輸│ │ │(偵27688 │
│ │午6 時4 │ │入集團成│ │ │卷第74至77│
│ │分許 │ │員告知之│ │ │頁) │
│ │ │ │提款密碼│ │ │3.被害人之│
│ │ │ │以提領現│ │ │中華郵政存│
│ │ │ │金 │ │ │簿封面及內│
│ │ │ │ │ │ │頁影本(偵│
├──┼────┼─────┤ ├──────┤ │27688 卷第│
│1-3 │106 年10│臺南市安平│ │500 元 │ │69頁) │
│ │月26日下│區慶平路 │ │ │ │4.內政部警│
│ │午5 時53│191 號之高│ │ │ │政署反詐騙│
│ │分許 │雄銀行 │ │ │ │紀錄表(偵│
│ │ │ │ │ │ │27688 卷第│
│ │ │ │ │ │ │65頁) │
├──┼────┼─────┼────┼──────┤ ├─────┤
│1-4 │106 年10│嘉義市西區│將被害人│1 萬5,000 元│ │1.被害人警│
│ │月26日下│垂楊路537 │張貴媚之│ │ │詢中之證述│
│ │午6 時10│號之遠東百│帳戶尾碼│ │ │(偵25159 │
│ │分許 │貨公司 │163 號之│ │ │卷第23至24│
│ │ │ │提款卡插│ │ │頁) │
│ │ │ │入自動櫃│ │ │2.提款明細│
│ │ │ │員機,輸│ │ │(偵27688 │
│ │ │ │入集團成│ │ │卷第74至77│
│ │ │ │員告知之│ │ │頁) │
│ │ │ │提款密碼│ │ │3.被害人之│
│ │ │ │以提領現│ │ │臺灣中小企│
│ │ │ │金 │ │ │銀存簿封面│
│ │ │ │ │ │ │及內頁影本│
│ │ │ │ │ │ │(偵27688 │
│ │ │ │ │ │ │卷第71頁)│
│ │ │ │ │ │ │4.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反詐騙│
│ │ │ │ │ │ │紀錄表(偵│
│ │ │ │ │ │ │27688 卷第│
│ │ │ │ │ │ │65頁) │
├──┼────┤ ├────┼──────┤ ├─────┤
│1-5 │106 年10│ │將被害人│1,000元 │ │1.被害人警│
│ │月26日下│ │張貴媚之│ │ │詢中之證述│
│ │午6 時10│ │帳戶尾碼│ │ │(偵25159 │
│ │分許 │ │222 號之│ │ │卷第23至24│
│ │ │ │提款卡插│ │ │頁) │
│ │ │ │入自動櫃│ │ │2.提款明細│
│ │ │ │員機,輸│ │ │(偵27688 │
│ │ │ │入集團成│ │ │卷第74至77│
│ │ │ │員告知之│ │ │頁) │
│ │ │ │提款密碼│ │ │3.被害人之│
│ │ │ │以提領現│ │ │土地銀行存│
│ │ │ │金 │ │ │簿封面及內│
│ │ │ │ │ │ │頁影本(偵│
│ │ │ │ │ │ │27688 卷第│
│ │ │ │ │ │ │68頁) │
│ │ │ │ │ │ │4.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反詐騙│
│ │ │ │ │ │ │紀錄表(偵│
│ │ │ │ │ │ │27688 卷第│
│ │ │ │ │ │ │65頁) │
├──┼────┼─────┼────┼──────┤ ├─────┤
│ 2 │106 年10│嘉義縣民雄│取走被害│金飾1 批(連│ │1.被害人警│
│ │月27日上│鄉東湖村之│人張貴媚│同附表二編號│ │詢中之證述│
│ │午9 時30│住處(詳卷│放置之財│1 該次取得之│ │(偵25159 │
│ │分許 │)外之橘色│物 │金飾,為含墜│ │卷第23至24│
│ │ │桶子 │ │子5 錢、戒指│ │頁) │
│ │ │ │ │1 兩2 錢、項│ │2.監視錄影│
│ │ │ │ │鍊4 兩、手鍊│ │畫面翻拍照│
│ │ │ │ │4 兩、手環2 │ │片(偵2768│
│ │ │ │ │兩等金飾) │ │8 卷第73頁│
│ │ │ │ │ │ │背面)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內容與數量 │卷證位置 │
├──┼─────┼─────────────┼───────┤
│ 1 │電子產品 │手機1 支(華碩),門號0901│扣押物品目錄表│
│ │ │353752號、IMEI:0000000000│(偵25159 卷第│
│ │ │57423號 │20頁背面) │
├──┼─────┼─────────────┤ │
│ 2 │電子產品 │手機1 支(三星),門號0983│ │
│ │ │059115號、IMEI:0000000000│ │
│ │ │24450號 │ │
├──┼─────┼─────────────┤ │
│ 3 │現金 │新臺幣1,000元鈔票共6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