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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竹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竹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竹寒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7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8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9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95年11月6 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吳竹寒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5日凌晨1 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25日凌晨1 時48分,吳竹寒駕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錦和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竹寒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 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兩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上遭警員盤檢而偶然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接受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亦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衡諸本案情節,尚稱允當;6.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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