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竹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8、42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4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竹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壹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軟管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壹點叁玖公克)及塑膠軟管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竹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3月19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1.42公克,總驗餘淨重1.3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嗣為警於同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復於104年11月6日下午3、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北投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11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塑膠軟管1 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竹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7至10頁、第37頁反面、第40頁、第95頁,104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卷第6至8 頁、第36頁反面、第39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卷第26 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為警於104年3 月20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72175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57至58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 包(總淨重1.42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7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68頁),復有現場照片2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17頁、第22至24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為警於104年11月8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4788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尿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卷第20頁、第55至56頁);而扣案之塑膠軟管1 支,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5070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卷第24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既有「五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1.42公克,總驗餘淨重1.39公克)及塑膠軟管1 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9頁、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次施用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