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02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證據如下:
㈠、事實部分:「陳培琳所有」之機車改為「陳培琳所持有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達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
二、核被告陳瑞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部分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得機車之價值,而機車業已尋獲,由被害人取回,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鉅,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任清潔工工作,並無子女待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