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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6年7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8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9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2 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板橋地院以98年簡字9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4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判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易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移轉管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撤銷原判並發回後,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更一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5 月、6 月(判2 次),應執行有期徒期1 年4 月確定,復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接續於甲案執行,於103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謝政弘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東湖某友人之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時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毒品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而於104 年11月4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電瓶夾層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0668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政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謝政弘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另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87413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為398ng/ml,已逾閾值濃度(為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 ,且安非他命濃度為8335ng/ml ,已大於100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41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413號)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0 、102 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復按,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謝政弘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罪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政弘本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謝政弘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謝政弘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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