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第2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參捌柒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參拾肆點肆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參捌柒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參拾肆點肆壹零陸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倫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宗倫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復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34.4106 公克,侵害程度不輕,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且因大量購買較為便宜,始購入而持有,犯罪動機較為單純,復酌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就上開3 罪均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入監前以按摩維持生計,患有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387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4106 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335公克),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並分別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時所持有之物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又前揭扣案物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34.4106 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分別於105 年2 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於104 年11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存卷可考,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