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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周琥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8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琥鈞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給付國庫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11月18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貴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3 月1 日確定,且未於本件確定後6 個月內給付國庫15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周琥鈞之最後住所地及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此為其於本院105 年9 月22日調查中陳稱無訛,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周琥鈞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給付國庫15萬元,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11月18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3 月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甚明。

㈢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而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28日已通知受刑人應於105 年6 月20日前支付15萬元予國庫,有受刑人即被告周琥鈞親自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條件通知書1 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可憑,則受刑人應知悉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即於105年6 月20日前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亦即支付15萬元予國庫,詎受刑人迄今已逾原判決確定起算6 個月,仍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此亦為受刑人於本院105 年9 月22日調查中陳稱無訛,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中載明甚詳,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足資認定。

㈣然查,受刑人周琥鈞於本院105 年9 月22日調查中陳稱:「因為我還有一條酒駕,判4 個月,得易科罰金,上個月剛繳完,所以現在沒有錢繳15萬元這條了。」、「希望法官給我機會,讓我分期,我有到桃園地院找書記官要求分期,惟書記官不給我分期繳納。希望法官通融再給我一點時間,我現在每個月有固定繳酒駕4 個月的分期,所以這條15萬元的就沒有錢繳了,這條是否可以讓我一個月繳交3 萬元,分期繳完,第一筆3 萬元我預計下個月10日繳完。」等語,且受刑人確實於105 年8 月31日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所判決有期徒刑4 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卷可憑。按本件受刑人另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之型態、法益侵害之性質、社會危害之程度與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相異甚遠,且僅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刑,應認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且受刑人如未能繳交有期徒刑4 月之易科罰金,立即有入監執行之困境,其選擇先執行該4 個月之執行,應屬人情之常,是關於本案緩刑所附條件之支付15萬元予國庫部分,因受刑人已執行前開4 個月之易科罰金執行,自身財務已短缺,致未能及時支付履行,惟依其所述及其主動積極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請求分期履行事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可查,足認其尚有履行該條件之真意,此與推諉拖延時間,或有資力但惡意不履行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違上開條件之主觀意圖。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無足夠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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