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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文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巧玲

選任輔佐人 李耀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99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簡字第9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巧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能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能達公司)負責人,明知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僱請陳聯成拍攝之照片1 張(刊載於富爾特公司企業網站http://www.imagemore .com.tw/ 圖庫編號00000000),係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官小玲,於民國104 年初某日,在上址能達公司內,先利用電腦複製富爾特公司之客戶所提供不詳來源之前揭攝影著作後,再利用該公司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該公司所經營之網站,上傳刊登前開攝影著作至該網站內部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進而作為該公司產品展示之用。嗣經富爾特公司員工於104 年8 月間上網瀏覽時,發現富爾特公司所有之攝影著作遭盜用,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民事和解,故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22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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