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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雷雯華陳世源陳文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崔立衡
被告
劉發祥
被告
陳美利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告
陳今平
被告
張建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陳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陳今平、張建佳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崔立衡自民國99年9 月21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間,任職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實盈光電)之採購經理;被告劉發祥自99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間,任職實盈光電之子公司-常熟光學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下稱常熟實盈公司)之採購經理;被告陳美利自98年10月8 日起至101年11月下旬間,任職常熟實盈公司之採購專員。被告崔立衡、劉發祥及陳美利等3 人均負責零組件採購業務,其等與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麒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5 ,下稱樂都公司)、艾唯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即被告陳今平(登記負責人陳宦瑜,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5 ,下稱艾唯思公司),維加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即被告張建佳(登記負責人陳德宜,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3 樓,下稱維加公司)等人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陳今平及張建佳(下合稱被告崔立衡等5 人)於100 年間之某日起,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實盈光電採購印刷電路板交易方式係與供應商直接交易模式,且無須透過樂都公司、艾唯思公司(艾唯思公司為大陸地區百碩電腦《蘇州》有限公司《下稱百碩公司》)之代理商,若在臺灣地區交易,則係以樂都作為與實盈光電之對象、維加公司(大陸地區方正速能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下稱方正公司》)之代理商等代理商作間接之交易,竟為使被告陳今平及張建佳獲得高額之利潤,而使實盈光電之採購人員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違反實盈光電內部之相關採購辦法,先由被告陳美利於不詳時間,在實盈光電採購系統內,將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登載為供應商百碩公司及方正公司之境外公司,並建立廠商號碼(Vendor Code )後,再由被告崔立衡及劉發祥發送電子郵件向實盈光電之內部高層人員(發送電子郵件之對象有實盈光電董事長室、副總室、總經理稽核室等)佯稱,若實盈光電直接與供應商之境外公司交易,即透過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等供應商之境外公司,並以美金為交易,即可享有訂單總價17% 之退稅優惠,致使實盈光電之內部高層人員因資訊不足而誤以為此種交易模式,可因退稅而達成降低採購成本創造公司利潤,遂同意被告崔立衡所負責之採購部分,以此方式而將本應直接向方正公司或百碩公司採購之印刷電路板或其相關零組件,轉為向艾唯思公司及維加公司採購。嗣取得實盈光電內部之同意後,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隨即開始改以與代理商交易模式,向樂都公司、艾唯思公司及維加公司以高於方正公司及百碩公司報價甚多之價格,採購印刷電路板或其相關零組件。

㈡被告劉發祥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間之某日,明知常熟實盈公司採購印刷電路板交易方式係與供應商直接交易模式,亦無須透過大陸地區方正公司之代理商上海碩贏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碩贏公司)間接交易,竟為使上海碩贏公司獲得高額之利潤,而違反實盈光電內部之相關採購辦法,將本應直接向方正公司採購之印刷電路板,轉而以高於方正公司報價甚多之價格,自99年6月9 日起向上海碩贏公司採購相同種類之印刷電路板或其相零組件。

㈢被告崔立衡、劉發祥及陳美利三人復於101 年8 月至9 月間,透過上海碩贏公司向方正公司採購印刷電路板,上海碩贏公司卻以凱美特公司之產品冒充方正公司之產品,詎崔立衡明知上情後,竟仍指示劉發祥及陳美利,將凱美特公司列為常熟實盈公司之合格供應商,而與之進行交易。

㈣其等之上揭犯行致使實盈光電(含常熟實盈公司)於自100 年9 月間起,因透過代理商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及上海碩贏公司採購印刷電路板或其相關零組件,而溢付新臺幣(以下若未標示幣別,則均為新臺幣)5,696 萬5,258元(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更正溢付貨款金額為溢付艾唯思公司750 萬4182元、維加公司534 萬6255元、上海碩贏公司540 萬8139元)之貨款,致生損害於實盈光電之財產利益。

二、被告崔立衡另明知與實盈光電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9 點保密與義務所定:「乙方(被告崔立衡)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屬於甲方(實盈光電)或其關係企業所有之機密資訊,或甲方依法或依約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乙方無論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應負保密義務,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應用於他人之產品、對外發表或出版,乙方並應遵守甲方公佈有關於機密資訊保護措施之一切規章、辦法」,仍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8日將實盈光電內部之百碩、樂都公司及其他公司之印刷電路板報價內容,以電子郵寄方式無故洩漏予陳今平。

三、因認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陳今平及張建佳等5 人就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劉發祥就上揭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三人就上揭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崔立衡就上揭事實二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17 條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被告崔立衡等5 人有如上揭公訴意旨所示之背信等犯行,係以被告崔立衡等5 人之供述、證人陳建中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劉發祥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等3 人於實盈光電之人事資料、維加公司、樂都公司及EVERSPRING(即艾唯思公司)之供應廠商基本資料維護作業網頁、被告崔立衡及劉發祥發送至實盈光電之內部電子郵件、實盈光電「引進供應商管理程序」、「採購管理辦法」、「供應商評核管理辦法」、常熟實盈公司供應商建檔申請表、百碩公司報價單、實盈光電以電子郵件請百碩公司供公司資料以作為建立供應商之依據、實盈光電之員工或被告崔立衡就打樣與百碩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崔立衡以電子郵件通知百碩公司準備接單之電子郵件、被告崔立衡至百碩公司之出差申請單、100 年3 月28日被告崔立衡提供印刷電路板之報價予被告陳今平之電子郵件、100 年4 月1 日被告崔立衡提供百碩公司聯絡人之資料予被告陳今平之電子郵件、100 年4 月16日被告崔立衡將百碩公司之印刷電路板報價予被告陳今平之電子郵件、100 年4月18日被告崔立衡請被告陳今平決定要以何家公司(指要用艾維思公司或維加公司)來承作之電子郵件、實盈光電於100 年9 月2 日向艾維思公司之採購單、VictoriaPlusCo .,Ltd .(即維加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之設立登記證書、被告崔立衡至方正公司之出差申請單、被告陳美利至方正公司及百碩公司之出差申請單、實盈光電於100 年12月5 日向維加公司之採購單、被告張建佳之名片2 張、被告張建佳寄出之電子郵件、維加公司之供應商評估表、維加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調查表、維加公司、樂都公司及EVERSPRING(即艾唯思司)之供應廠商基本資料護作業網頁、100 年8 月9 日及被告崔立衡寄送予被告陳美利之電子郵件、告訴人實盈光電所整理之該公司或其子公司印刷電路板之供應商資料、告訴人實盈光電與其子公司常熟實盈公司與百碩公司、方正公司之採購單、付款單、送貨單、對帳單、發票及報價之電子郵件等資料、百碩公司與艾唯思公司之印刷電路板價格對照表、方正公司與維加公司之印刷電路板價格對照表、樂都公司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珠海公證處公證書所附之方正公司聲明書、常熟實盈公司供應商建檔申請表、常熟實盈公司供應商評核報告、被告崔立衡於101 年6 月28日發送予被告劉發祥、陳美利之電子郵件、方正公司101 年6 月25日之電子郵件、被告崔立衡於101 年7 月2 日、8 月31日發送予被告張建佳之電子郵件、101 年8 月至9 月上海碩贏公司之訂購單及裝箱單、101 年10月2 日被告崔立衡要求被告陳今平偽造維加公司代理證之電子郵件及MSN 之對話紀錄、101 年10月3 日及10月4 日被告崔立衡與方正公司之電子郵件、告訴人實盈光電與艾唯思公司及維加公司交易期間之採購單、送貨單及發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崔立衡等5 人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崔立衡辯稱:我在實盈光電是採購,希望為公司獲得最大的利益,且實盈光電未限制我們只能跟製造商交易,又因製造商方正公司及百碩公司不願意與實盈光電直接做交易,我有跟這兩家高層談過,他們有向我講要我跟艾唯思公司及維加公司直接交易,而且與代理商做交易其付款之條件會比原廠更優惠,我們有經過財務及高層開過會達成協議,由我用電子郵件通知公司主管,內容是針對以節省開支公司立場要與供應商做交易,這樣會讓公司節稅,付款條件也會延長;我們採購在詢價過程中會與供應商協調價格,希望他們有更優惠的價格,為了採信供應商,才會把別家的報價給供應商,這是生意上的技巧,最後也會取得更低的價錢等語。

二、被告劉發祥辯稱:我並沒有與被告崔立衡等人共同背信;我們與上海碩贏公司交易之前,還會與其他PCB 板廠做價格議價,確保是最低價格,上海碩贏公司及維加公司都是方正的代理商,只是上海碩贏公司是用人民幣交易,維加是用美金交易;有關凱美特公司部分應該是供應商自己之行為,是透過公司品保才知道這件事情,知道之後持續與上海碩贏公司有交易,但並沒有再送凱美特公司之產品了等語。

三、被告陳美利辯稱:我是擔任臺北實盈光電擔任採購的工作,我所有的作業程序都是按照公司的流程,我將艾唯思公司及維加公司登載為供應商,是依照方正公司跟維加公司當時給我的訊息,說維加公司是方正公司台灣的代理商,艾唯思公司是百碩公司的代理商,是原廠即百碩公司來我們公司說艾唯思公司是他們公司的代理商,所以我就把資料建立到電腦內,但公司並無要求需於電腦系統內登記是否為代理商;凱美特公司我沒有接觸過等語。

四、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等共同選任之辯護人辯以:

㈠告訴人公司並無規定一定要向原廠採購,不能向代理商採購,此由證人張明祥、陳建中之證述可證,且經由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交易,亦可節省17% 增值稅以增加利潤,且告訴人可以透過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等代理商承擔風險,並獲得更好的交易條件,而交易經過事先亦得時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明祥同意;被告陳美利將維加公司登錄為方正公司之境外公司,係依據方正公司總經理李國軍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其上明白指稱維加公司為該方正公司之境外公司,又被告張建佳亦提出維加公司為方正公司集團之名片,故被告陳美利據此認定維加公司為方正之境外公司,並無任何不法之故意,另被告陳美利係將樂都公司登載為百碩公司之代理商,並非將艾唯思登載為百碩公司之境外公司。且艾唯思公司係百碩公司之代理商,有百碩公司所出具之代理證明可資證明,而維加公司係方正公司之代理商,亦有杭州方正公司所出具之代理協議可資證明,是被告崔立衡等5 人並無涉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

㈡被告劉發祥並無權核准上海碩贏公司成為供應商,係由時任常熟實盈公司之廠長鄭培璋所核准,而上海碩贏公司以凱美特公司之產品冒充方正公司之產品,被告崔立衡、劉發祥及陳美利等3 人事前均不知情,被告崔立衡係於101年6 月25日去電上海碩贏公司總經理李國軍才知道上海碩贏公司所提交之該批凱美特PCB 並非方正公司之出貨,旋於101 年6 月28日郵寄電子郵件給被告劉發祥、陳美利討論如何善後,益證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等人並無以凱美特公司之產品冒充方正公司產品之情事,且在發現後立即做危機處理。

㈢被告崔立衡將其他公司之PCB 報價內容以電子郵件告知陳今平之行為,其目的僅係為降低告訴人公司採購成本之標準商業採購手法,客觀上該價格並非商業上秘密,且其主觀上更無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等詞。

五、被告陳今平辯稱:因為百碩公司對實盈光電完全陌生不認識,所以要求付款條件要百分之百之預付款之後才能配合,這樣之交易條件無法達成,艾唯思公司部分可以配合百碩公司付款之要求,又艾唯思公司還要負擔4 個月貨款之票期,這就是實盈光電以艾唯思公司為代理商之原因,另艾唯思公司還有附加一些條件,如提供免費之樣品、負責運費、貨物庫存壓力等。方正公司也是要求百分之百之預付款,而且方正公司也不願意直接跟實盈光電公司做交易,在維加公司部分也是百分之百預付款,同樣中間需負擔4 個月的票期等語。

六、被告張建佳辯稱:我是維加公司之業務,我於101 年3 、4月間任職維加公司,負責方正公司產品推廣給實盈光電,代理過程我不知道,我只是下面之執行人員等語。

七、被告陳今平、張建佳共同選任之辯護人辯以:本案首先要確認原廠到底是否願意跟實盈光電交易,此部分不管是百碩公司或方正公司發出之電子郵件,都明確指示不提供供應商名冊給實盈光電,請直接分別向維加公司、艾唯思公司下單,百碩公司、方正公司不願意實盈光電與交易之理由,包含付款條件、樣品免費提供、運費等均差距很大,因而無法達成交易。其次,艾唯思公司跟維加公司確實有取得百碩公司及方正公司代理商之資格,再百碩公司之經理、業務即歐陽仁、黃玄達兩人於偵查中均到庭明確證述,就是因為有諸多的前述付款條件談不攏,以及實盈光電是否為上市、上櫃公司之疑慮、財報資料未提供等,這麼多條件談不攏之情況下,明確表態代理商就是艾唯思公司。故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均分別為百碩公司、方正公司的代理商。再者,不論是被告陳今平或是張建佳,均未受僱於實盈光電,也不構成刑法第342 條受僱之要件,故本案被告陳今平、張建佳並非受僱於告訴人公司,被告二人也沒有任何與告訴人公司的員工或是公司有任何違背任務的行為,就違背任務的部分,證人張明祥已明白證述,公司的決策是張明祥決定的,他明白證述有同意被告崔立衡以代理商的方式來進行PCB 板的貨款,再加上其事先有報備,且證人張明祥證述樣品立即減省了許多費用,實盈光電於1 年8 個月交易當中,光是樣品的費用就節省好幾十萬,實盈公司最大的總經理都同意授權了,何況維加公司、艾唯思公司都是審核通過合格的供應商,各方面的符合相關的規定,何來的背信罪,本件沒有背信罪,反倒是告訴人自己公司內部的鬥爭,此部分證人張明祥亦證述,不知道為何共同被告崔立衡等3 人為何會被告,且被告陳今平、張建佳為代理商的受僱員工也被告,故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詞。

肆、經查:

一、被告崔立衡等5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㈠首按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告訴人所提「供應商管理程序」、「採購管理辦法」、「供應商評核管理辦法」等資料(見他204卷二第33-41 、55-69 頁),實盈光電採購印刷電路板交易方式非限與製造商(即原廠)直接交易,實則該公司亦可透過代理商之交易方式。由證人即實盈光電管理處協理陳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實盈公司規定,要引進一家新的供應商,它的流程是什麼?)我們有一些評鑑辦法,一般內部會有前期、前置討論,就像剛剛講的,有供應商開發,所以會有不同的管道得到市場上有符合你需要的廠商的訊息,內部可能會確認,就是他曾經做過什麼事,吻合我們的需要,做內部初步的評估,基本上他有相當程度符合我們的需要的時候,就會做供應商的評鑑,供應商的評鑑主要分兩大塊,一部分是他如果是製造商,我們就會實施現場評鑑,有相關書面評鑑程序,由品保、研發、採購等相關單位去具體評鑑看是否符合我們的需要,如果評鑑過了,基本就會申請他成為我們的合格供應商來建檔,另一類他可能本身是代理商,那基本上就是書面形式的評鑑,會去取得他的相關執照、簽立採購協議、合約等,取得他的相關訊息,之後就會申請建檔成為供應商。」等語(見本院智易卷二第9-10頁),可知實盈光電採購印刷電路板交易方式,可分為「製造商」與「代理商」二種交易方式,亦即不論「製造商」或「代理商」都能成為實盈光電採購印刷電路板供應商。且參以實盈光電之大陸子公司常熟實盈光電公司於99年間即已與製造商方正公司之代理商上海碩贏公司有交易紀錄等情,有上開交易紀錄在卷(見他204 卷一第154-216 頁)可佐,而此交易紀錄並未見有直接與方正公司或百碩公司之交易紀錄,足認實盈光電之子公司常熟實盈公司於99年間即以透過代理商方式,進行PCB 產品之採購甚明。又證人即原任實盈光電總經理張明祥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之前即94年到101 年間是實盈光電之總經理,就公司採購不限與原廠交易,也可透過代理商等語(見本院智易卷二第31頁)。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崔立衡等5 人明知實盈光電採購印刷電路板交易方式係與供應商直接交易模式,而違反實盈光電內部之相關採購辦法之背信行為,並非事實。從而,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等均辯稱:實盈光電採購印刷電路板交易方式非限與製造商(即原廠)商直接交易等情,堪可採信。

㈡實盈光電必須經由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採購百碩公司、方正公司之印刷電路板之過程。

⒈被告崔立衡於警詢時已稱:百碩公司、方正公司原廠不願直接與實盈光電交易,係因實盈光電付款條件時間較長,另外還有庫存壓力、交貨時間、最少訂購量等因素,才透過代理商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直接與實盈光電作交易,而原廠供應商之付款期間,以現金付款或以貨到後30天月結,代理廠商是以貨到後60天至120 天月結,還有代理廠商提供樣品原則上都不收費,加上以人民幣轉為美金交易可省課徵17% 的增值稅,所以實盈光電最後才決定透過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為代理商來採購百碩公司、方正公司之印刷電路板等語(見偵他204 卷一第266-269 頁)。核與證人即百碩公司之業務代表黃玄達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是艾唯思公司跟我表示有實盈光電這家公司,其主要是筆記型電腦之視訊鏡頭,我們百碩公司評估這個產品可以做,於是艾唯思公司由陳今平為代表,實盈光電是薛海紅出面,開始進行會議及報價,包括一些付款條件及規格、交貨條件,後來百碩公司要求實盈光電出示財務報表,並未提供,且其當時要求90天付款,百碩公司無法同意,最後交易才由百碩公司將產品售予艾唯思公司轉賣實盈光電,但百碩公司會向艾唯思公司收現金,等於是交易風險轉嫁給艾唯思公司等語(見偵554 卷第86-88頁),證人即時為百碩公司之業務主管歐陽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 艾唯思與百碩是何關係?) 代理商,而且他也是客戶,艾唯思就是負責銷售百碩的產品,但是百碩有很多代理商,艾唯思主要之前就是對實盈。」、「( 百碩是以美金交易?) 這是必須要以美金交易,因為百碩在保稅區域內,所以在中國境內的交易,是百碩以出口方式給物流園區,物流園區再辦理進口,才可以銷售到下游廠商那去。」等語(見偵554 卷第86-88 頁)。又證人即被告陳今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既然你們介紹百碩給實盈,為什麼後來實盈還要透過艾唯思公司跟百碩交易?)因為第一就是在帳款,因為實盈公司在台沒有上市櫃,百碩是華碩企業的子公司,在台灣算是知名企業,所以百碩本身的客戶審核的部分,實盈沒有符合他們的標準,再者他們當初要求實盈提供財務報表,實盈並沒有提供出來,所以在客戶審核的部分,百碩不願直接跟實盈交易,才會透過代理商的方式,透過我們跟實盈配合。」、「我們是現金的部分跟百碩這邊購買,承擔囤貨壓力,因為他們出貨給我們後,他們會收到百分之百的現金,他們沒有任何風險及壓力,由我們承擔中間過程、運輸、囤貨、資金、人員服務,這部分再由實盈跟我們下單。」、「因為我們透過物流園區,因為在大陸的生產他們沒有做內銷,不需要人民幣,因為他們要再多繳17%,就像台灣的營業稅,他們要多繳17%的增值稅,但物流園區是保稅的部分,用美金交易是他們最節省資金的運作方式,不用多預繳17%的增值稅,所以在電子業界、三角貿易,這是百分之百通例,一定是用美金做交易,除非他們在中國大陸有做內銷,才需要用人民幣。」等語(見本院智易卷二第42-43 頁),再參以百碩公司於100 年4 月20日亦以電子郵件告知實盈光電:考量台灣端樣品與產線之配合,請實盈光電將PCB訂單給艾唯思公司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見偵554 卷第61-62 頁)可證,又艾唯思公司為百碩公司之代理商乙情,亦有百碩公司所出具之代理證明1 紙附卷(見他204 卷一第334 頁)可憑。足認實盈光電必須透過艾唯思公司向百碩公司進行PCB 產品採購乙情,確有上開付款條件等未能與原廠百碩公司達成合議,而需透過艾唯思公司向原廠供應商進行交易,且以美金方式交易係為達到節稅之目的,是被告崔立衡等5 人辯稱,係基於公司之利益之考量,並無任何背信之行為,並非無稽。

⒉實盈光電稽核黃慧文於101 年11月8 日對方正公司代理商、唯加公司臺灣業務代表張建佳及被告崔立衡訪談時所製作之供應商訪談紀錄內容載有:實盈光電採購票期為90天,而方正公司採購要求百分之百預付款,且為現金交易,方正公司之前係透過上海碩贏公司與實盈光電以人民幣交易,而實盈光電透過方正公司之代理商維加公司以美金交易,係為達保稅之目的等情,有實盈光電101 年11月8 日供應商訪談紀錄在卷(見他204 卷一第48-66 頁)可稽,再參以唯加公司與方正公司之代理協議書內容載明::「1.甲方(維加公司)為PCB 產品的訂製方和使用方;甲方向乙方(方正公司)採購PCB 產品,乙方同意甲方代理銷售乙方的PCB 產品。2 、各方責任:2.1 甲方下訂單給乙方,並100%預付」等語,有該代理協議書在卷(見他204 卷一第332-3 34頁)可參。足認維加公司為方正公司銷售PC B產品之代理商,供應商方正公司與維加公司之交易條件為10 0% 預付款,但實盈光電與供應商付款條件為採購票期90天,是以實盈光電採購付款條件尚未達方正公司之要求,而有必須經由維加公司採購方正公司之印刷電路板,亦可認定。

⒊證人即時任實盈光電總經理張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崔立衡有跟我講要透過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採購印刷電路板之事,我有同意,只要價格便宜,而且實盈光電要如何進行採購我同意即可等語(見本院智易卷二第31-41 頁),而實盈光電經必須經由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採購百碩公司、方正公司之印刷電路板之過程,業如前述,是被告崔立衡等5 人自無施詐術陷實盈光電於錯誤,而作出經由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採購決定之犯行,當甚明確。

⒋另告訴人所提出百碩公司報價單、實盈光電與百碩公司承辦人員往來電子郵件等,欲證明實盈光電係直接與百碩公司接洽採購事宜,然觀之上開告訴人所提百碩公司報價單、往來電子郵件之時間,均係在100 年4 月間,有上開報價單、往來電子郵件在卷(見他204 卷一第111-120 頁)可稽,且百碩公司業務代表黃玄達於100 年8 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實盈光電表示:百碩對實盈的料號已經打過超過20個樣品以上,但是到目前仍然沒有任何量產之訂單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見他204 卷一第120 頁)可查,可認迄至100 年8月間,實盈光電仍與百碩公司尚在就採購前期交易條件議價階段,尚未有正式量產訂單。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實盈光電可與百碩公司、方正公司直接交易之採購單,欲證明被告辯稱百碩公司、方正公司不願與實盈光電交易,並非事實云云。但就告訴人所提出與百碩公司、方正公司採購單之時間,與百碩公司之採購時間為101 年12月至102 年11月間,與方正公司之採購時間為102 年10月至103 年6 月間,惟衡以商品交易之條件與交易是否達成,除了考量買賣雙方之意願外,每一時期市場供需、原物料、有無新競爭者等,在在均足以影響及牽動買賣雙方就交易之條件磋商與交易是否達成,自不能單純以實盈光電事後得與百碩公司、方正公司直接交易,而逕認被告崔立衡等5 人當時透過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與百碩公司、方正公司即屬背信之行為。

㈢實盈光電內部之艾唯思公司之供應廠商基本資料維護作業網頁翻拍圖片,艾唯思公司項下註記(百碩PCB 樂都代理)等文字,亦即艾唯思公司係百碩公司及樂都公司之代理商,有上開供應廠商基本資料維護作業網頁翻拍圖片在卷(見他204 卷一第43頁)可佐,是被告陳美利並未將艾唯思公司登載百碩公司之境外公司於實盈光電供應商基本資料系統內,至為明顯。又實盈光電內部之唯加公司之供應廠商基本資料維護作業網頁翻拍圖片,維加公司雖載為方正境外公司云云,惟方正公司總經理李國軍曾於100 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許美利,唯加公司係方正公司之境外公司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見偵續307 卷三第186 頁)可據,是被告許美利辯稱,係依照方正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登載,並非無稽。再由實盈光電稽核室黃慧文於101 年10月4 日電子郵件內容所示,於「供應商資料及評估作業」表格中,維加公司之「代理商-工廠名稱」欄位為方正公司,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見他204 卷一第44頁)可查,顯示實盈光電於黃慧文101 年10月4 日電子郵件要求提供供應商資料時,係以維加公司為方正公司之代理商名義登載,此與前述由被告許美利於「維護作業系統及基本資料調查表」內,將唯加公司登載為方正公司之境外公司係有不同,亦即被告許美利雖於101 年3 月間將唯加公司登載為方正公司之境外公司,應係受到上開方正公司總經理李國軍於100 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之影響,以致於在未知悉維加公司是否為方正公司之代理商,致產生登載不一致之情形,實屬非明知錯誤而仍以維加公司為方正境外公司登載系統之情,難認被告陳美利有何偽造文書主觀犯意。

㈣綜上,實盈光電採購印刷電路板交易方式非限與製造商(即原廠)直接交易,亦可透過代理商之交易方式,而且實盈光電經必須經由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採購百碩公司、方正公司之印刷電路板之過程,亦無不法,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公訴人以將百碩公司出貨予艾唯思公司,艾唯思公司再轉售予實盈光電,方正公司出貨予維加公司,維加公司再轉售予實盈光電,計算二者間之差價,而認被告崔立衡等5 人造成實盈光電溢價之損害,完全忽略實盈光電直接與百碩公司、方正公司交易,或透過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代理商交易方式,其中付款條件、出貨等交易條件之差異,顯非可採。

二、被告劉發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㈠實盈光電之大陸子公司常熟實盈公司採購印刷電路板之供應商,並非被告劉發祥決定之權責。

⒈證人陳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實盈光電之大陸子公司常熟實盈公司引進新的供應商之最後決定權為廠長,即99年6月以後為常熟實盈公司之廠長鄭培璋等語(見本院智易卷二第10頁)。而據常熟實盈公司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上載,上海碩贏公司列為實盈光電之合格供應商日期為99年6 月11日,確實為時任常熟實盈公司廠長鄭培璋所核定等情,有該上海碩贏公司供應商建檔申請表在卷(見他204 卷二第51頁)可證。從而常熟實盈公司向上海碩贏公司採購印刷電路板,並非基於被告劉發祥之決定。

⒉上海碩贏公司既為實盈光電之大陸子公司常熟實盈公司之合格供應商,被告劉發祥自99年6 月9 日起與之採購印刷電路板,自亦無違反實盈光電之採購規定,亦不得以方正公司出貨予上海碩贏公司,而上海碩贏公司再出貨予常熟實盈公司,其間之差價,遽認有何不法溢價,而認被告劉發祥有何背信之犯行。

三、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㈠實盈光電之大陸子公司常熟實盈公司於向上海碩贏公司採購印刷電路板時,曾發生有冒充方正公司產品出貨之情形,此固有方正公司於102 年5 月14日提出聲明書載:101 年6 月21日常熟實盈公司向方正公司投訴使用方正公司商標之產品質量有問題,經查明非方正公司之產品等語,有該聲明書在卷(見偵續307 卷一第78-79 頁)可佐,及方正公司於101 年6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常熟實盈公司該批產品確非方正公司之產品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見他204 卷一第133 頁)可查。然上海碩贏公司既為實盈光電之大陸子公司常熟實盈公司之合格供應商,業如前述,是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透過代理商上海碩贏公司採購方正公司之印刷電路板,係由上海碩贏公司負責出貨,衡情上海碩贏公司是否有以凱美特公司之產品冒充方正公司之產品出貨,實非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所能事先控制,足堪認定。

㈡常熟實盈公司係於101 年6 月21日向方正公司投訴使用方正公司商標之產品質量有問題,而方正公司於接獲常熟實盈公司之投訴後,即於同年6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常熟實盈公司該批產品確非方正公司之產品等情,已如上述。由此可知,常熟實盈公司於101 年6 月25日始接獲方正公司確認「該批產品確非方正公司之產品」,同日被告崔立衡即去電方正公司總經理李國軍,瞭解冒充方正公司產品事情始末,並將所查知之經過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劉發祥、陳美利,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見他204 卷一第132 頁)可佐,而被告崔立衡於該電子郵件開頭即稱:「剛剛去電林國軍,了解所有狀況. . . . . . 」等語,足見方正公司產品被冒充乙節,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於常熟實盈公司101 年6 月25日接獲方正公司確認「該批產品確非方正公司之產品」後,並由被告崔立衡去電方正公司總經理李國軍始明瞭方正公司產品被冒充之始末,是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辯稱並無事先明知凱美特公司冒充方正公司之產品,而仍與凱美特公司交易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觀之被告崔立衡於101 年6 月25日寄給被告劉發祥、陳美利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此次方正公司係遭到凱美特公司之產品冒充,而該凱美特公司係前方正公司總經理李國軍所設立,李國軍已於101 年5 月自方正公司離職,故將來交易仍以「方正集團所承認的agent 為上海碩贏」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足見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崔立衡明知上情後,竟仍指示被告劉發祥及陳美利,將凱美特公司列為常熟實盈公司之合格供應商,而與之進行交易之情。再者,實盈光電僅於該次發現以凱美特公司之產品冒充方正公司之產品,之後並無再發現有以凱美特公司之產品冒充之情事,公訴人亦未舉證實盈光電有何損害,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辯稱並無故意以凱美特公司產品冒充方正公司產品之故意,應可採信。

四、被告崔立衡涉犯刑法第317 條妨害秘密罪部分【即起訴事實犯罪二】

㈠按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具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特性,且已採取要求簽署切結書之合理保密措施。

㈡公訴人以被告崔立衡於100 年3 月28日寄給陳今平之電子郵件內有百碩、樂都公司及其他公司之印刷電路板報價內容等情,固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據。惟觀之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供應商名稱僅有:「碩贏公司、蘇杭公司、鎬鐸公司」等公司,並無本案供應商百碩公司、方正公司,且亦無交易日期,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見他204 卷一第121-122 頁)可佐,衡之電子零件交易價格常有變動,且亦隨交易雙方、購買數量等而有不同,因而被告崔立衡於該電子郵件所載之資訊內容,是否為實盈光電內部具有不公開,而具有秘密性且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情,已非無疑,自無法僅憑公訴人所據之上開電子郵件,而令被告崔立衡負妨害秘密之罪責。

㈢證人張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這種電子業界,通常會用什麼採購手法降低採購的成本?)第一是比價,比如說有策略供應商,例如我要找三個比較好的供應商,我會把這三個供應商當作我的MAIN SORCE,我要的價格很簡單,像我的目標價是一塊錢,但我不會跟供應商說一塊錢,我會說現在人家報我0.9 ,你要給我低一點,沒有你不會進來,那是標準的商業的採購手法,跟做業務一樣,都有手法在的,我們做業務的時候也是這樣,客戶會說我現在買一塊,我給你看電腦,就是這樣,我要跟你合作,我希望你給我降價,我會跟你說我買一塊錢,你要低於一塊錢給我才要跟你買,你去業界問一問,所有的採購手法應該都是這樣在走的。」、「(所以有可能我要告訴原廠其他的公司給我這個價格,我就給你看了,你要低於這個價格我才跟你買?)是,我覺得這沒什麼,價格是很透明的東西,價格不是大的機密,零件採購價格哪有什麼大的機密。」、「(用電子郵件被公司發現這樣算不算有洩密的情形?)我不認為這樣是洩密,但這我不懂,但對我來講沒關係,因為我只要比原來的價格便宜就好,只要你每季COST DOW N出來給我,我要3 %或是5 %,公司策略訂下來了,我每季要COST DOWN 要3 %,你就幫我做到我要的就好了。」等語(見本院智易卷二第32-33 、36-37 頁)。證人即被告陳今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依2011年3 月28日有傳給你後面的檔案即提示122 頁郵件之附件檔?)是,那是其他家的價格。」、「因為這是電子業最常用的採購手法,就是要壓低我們供應商的價格,因為我們供應商也被騙很多,因為他們常用這種手法取得最低的採購成本,所以我們一定要比他們提供的價格低,才有機會爭取到新案子、訂單,這在我看來,他就是一個業界常用的採購手法。」、「我後續做報價的時候應該都是比他們要優惠。」、「因為我想接生意。」等語(見本院智易卷二第43、52-53 頁)。綜上,被告崔立衡辯稱,將其他公司價格告訴供應商,只是電子業採購之手法,並無洩露秘密之故意,應可採信。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被告崔立衡等5 人犯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文欽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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