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揚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 月30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揚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曾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下午7 時或8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下稱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甚近等為本案量刑之理由,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但未說明理由為何量刑要比前案為重。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危害他人,又被告剛結婚及妻子已有身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杜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且老婆剛懷孕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前案距本案犯罪時間甚近,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為論述,且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又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