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明宏蘇怡文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竹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33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竹寒(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日期為105 年6 月24日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判決科刑部分業已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上遭警員盤檢而偶然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接受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亦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衡諸本案情節,尚稱允當;6.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而予以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