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泓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泓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貳點伍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泓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數度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51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92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所為顯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2.549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因包覆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