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何俏美石蕙慈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泓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611、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泓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3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5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1 巷12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晚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4.03公克,淨重3.86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餘重3.85公克);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5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晚7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50號5 樓執行搜索時查知其在場,對其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被告李泓佑之供述、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始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佐,且被告此兩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8327、058429號)存卷可查,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票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3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該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贅載前段)、第3 項之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結,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贅載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判處被告兩罪各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併諭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銷燬,核其程序轉換、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之100 年、101 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51 號及101 年度審簡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兩罪,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且意志力薄弱,原審上開量刑過輕等語。經核上訴人於上訴書所載被告之各該毒品前案紀錄,固非無據,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本案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業已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核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科刑時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並無違背,尚不得以被告前已犯罪又犯本案而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又施用毒品之人本有其意志力薄弱需要克服之處,此乃施用毒品罪再犯率偏高之根本原因,被告在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之情況下縱再犯本案兩罪,原審未諭知較前案為重之刑,但其差距(僅1 個月)顯然尚未達到嚴重悖於人民法律感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程度,則依據前揭說明,實難認原審判決就本案量刑之個案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