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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0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泓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79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泓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叁拾點捌陸陸零公克、驗餘總重貳拾伍點叁伍柒貳公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1 號夾鏈袋玖拾陸只、0號夾鏈袋柒拾肆只、00號夾鏈袋玖拾叁只、3號夾鏈袋捌只、001B號特小夾鏈袋貳佰零玖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泓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確定,嗣上開全部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詎李泓佑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另涉犯毒品案件,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1月26日(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李泓佑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郵局對面的網咖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綽號「阿宏」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代價,購得1 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俟李泓佑於105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貝多芬汽車旅館內,取出上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緝獲,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方巡佐辛金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叁拾點捌陸陸零公克、驗餘總重貳拾伍點叁伍柒貳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使用電子磅秤1 台秤重用途,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預備分裝施用,惟尚未使用過之分裝勺壹支、1號夾鏈袋玖拾陸只、0 號夾鏈袋柒拾肆只、00號夾鏈袋玖拾叁只、3 號夾鏈袋捌只、001B號特小夾鏈袋貳佰零玖只等在案(扣案之物均在併辦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79 號案件內),並經警偕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79 號案件)。

理由

一、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佑於105年6月19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卷,第5至9頁之第7頁第7至10行】、105年6 月19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2553號卷,第72至73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贓物領據各1 件、毒品等蒐證彩色照片45張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2553號卷,第13至17頁、第20頁、第24頁、第27至28頁、第30頁、第32至42頁、第89頁、第91頁】,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叁拾點捌陸陸零公克、驗餘總重貳拾伍點叁伍柒貳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使用電子磅秤1 台秤重用途,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預備分裝施用,惟尚未使用過之分裝勺壹支、1號夾鏈袋玖拾陸只、0號夾鏈袋柒拾肆只、00號夾鏈袋玖拾叁只、3 號夾鏈袋捌只、001B號特小夾鏈袋貳佰零玖只等扣案在卷可佐(扣案之物均在併辦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79號案件內)。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叁拾點捌陸陸零公克、驗餘總重貳拾伍點叁伍柒貳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2553號卷,第27頁、第93至94頁】。是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認為真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事實已載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叁拾點捌陸陸零公克、驗餘總重貳拾伍點叁伍柒貳公克)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㈡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又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向詢問警方巡佐辛金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叁拾點捌陸陸零公克、驗餘總重貳拾伍點叁伍柒貳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使用電子磅秤1 台秤重用途,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預備分裝施用,惟尚未使用過之分裝勺壹支、1號夾鏈袋玖拾陸只、0號夾鏈袋柒拾肆只、00號夾鏈袋玖拾叁只、3 號夾鏈袋捌只、001B號特小夾鏈袋貳佰零玖只等在案(扣案之物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779 號案件內),並經警偕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亦有被告105年6月19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2553號卷第6頁第2至14行、第7頁第 2至10行】,是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程度、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與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叁拾點捌陸陸零公克、驗餘總重貳拾伍點叁伍柒貳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使用電子磅秤1 台秤重用途,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準備分裝施用,惟尚未使用過之分裝勺壹支、1 號夾鏈袋玖拾陸只、0號夾鏈袋柒拾肆只、00號夾鏈袋玖拾叁只、3號夾鏈袋捌只、001B號特小夾鏈袋貳佰零玖只等扣案在卷可佐(扣案之物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79號案件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刑人即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被害人著想,更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且勿竊盜,以真心誠意地去改過從善,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難為了關心自己的親朋善友,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況且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亦請被告不要一直吸毒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呢?本來是善良自在的善人,如今施用毒品變成階下囚,豈不可惜哉,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早日回頭是岸,好好學一技之長,不要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的人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雖將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更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及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叁拾點捌陸陸零公克、驗餘總重貳拾伍點叁伍柒貳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2553號卷,第27頁、第93至94頁】,且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應將吸食器壹組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毒品證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2553號卷,第37頁上方照片、下方照片】,是上開扣案物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使用電子磅秤1 台秤重用途,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預備分裝施用,惟尚未使用過之分裝勺壹支、1 號夾鏈袋玖拾陸只、0號夾鏈袋柒拾肆只、00號夾鏈袋玖拾叁只、3號夾鏈袋捌只、001B號特小夾鏈袋貳佰零玖只(扣案之物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79號案件內),均為被告所有,且犯罪所用之物、預備分裝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2553號卷,第6頁反面起至第9頁止】,是上開扣案物全部,爰俱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審理:查,臺灣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被告李泓佑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有臺灣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15日函及其檢附臺灣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件在卷可稽,與本案起訴經上開論罪科刑之被告李泓佑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0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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