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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泓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泓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自首減刑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查: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述,被告因警察執行拘提時,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且於警察詢問時,主動供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卷第1、7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記明上情可考,是被告在有偵查權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供出犯行而表明願受裁判之旨,為自首,應予減輕其刑。

㈡、不生不知悔改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詎猶不知悔改」一句,應改為「詎其猶不思戒毒」。其理由如下: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不過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對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尚無直接危險,何以仍須加以犯罪化?蓋施用毒品者,其身體往往產生強烈耐藥性、依賴性和禁斷症狀,進而對疼痛感覺遲緩、呼吸被抑制、瞳孔收縮等;如持續濫用至中毒,或因呼吸衰竭,或因血壓降低而至休克死亡。其危及者係不特定多數人,並非少數人,亦即少量毒品即有大量危險,以是之故,立法將之犯罪化。惟依法益原則觀之,將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犯罪化,係「危險犯」之立法,並非實害犯之立法,有防患於未然之意,其犯罪化之立法固亦有據。然則,在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自我傷害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之任何法益,並無任何犯罪化之正當化理由。其犯罪化之立法,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顯然為誤會甚深之刑事立法思潮,為無法益之立法。因此,其犯罪化立法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不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何況是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其次,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過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剝奪,然則,其犯罪化之立法既屬誤會,其自由刑之剝奪自無正當性可言。被告之入監而剝奪自由,等於以監獄代替戒治,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更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並非合憲之立法。申言之,施用毒品僅係自我傷害之行為,並非傷害他人之行為,欠缺道義責任存在,只有「戒治」問題,不生「悔改」之問題。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李泓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泓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7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3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因執
    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經
    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泓佑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之犯行。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7月4日下午1│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  份。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1紙。         │                      │
├──┼───────────┼───────────┤
│ 三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璃球1個。             │命之事實。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8年3月16日 │
│    │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案 │
│    │  表1份。             │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件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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