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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惠玲林妙蓁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關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柯美嬌雖曾打掃臺北市百齡國民住宅社區(下稱百齡國宅)第四棟大樓數月,惟業於民國88年9 月間遭住戶革職,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自88年開始即未打掃,則告訴人自無法於89年間從事清潔工作;且由百齡國宅89年1月至同年3 月16日前之會議記錄,並未查得告訴人有做義工之資料,法院亦認卷內無任何資料可證告訴人是義工。次因檢察官偵訊時未說明詢問年限,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關山方自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時之清潔工年終獎金發放情形講起,致檢察官誤認聲請人有給付89年度薪水予告訴人,實則告訴人係於87、88年間自願擔任義工打掃,管理委員會遂將告訴人之薪水作為第四棟大樓44戶住戶之福利金,僅暫由告訴人保管,惟89年間並未委請告訴人打掃;而因聲請人於89年間並未請告訴人打掃,故於檢察官詢及告訴人究係何時開始打掃、於89年間曾發放幾個月薪水予之乙情時,聲請人無從答起,僅得答以聲請人於88年12月30日會議中爭取88年度年金時之決議。再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89年3 月16日會議記錄乃烏龍草稿會議紀錄,因總幹事毛張錦鑾已承認係寫錯忘記修改;且該會議記錄上雖記載「第四棟柯美嬌,第五棟蔡登財」,然蔡登財為何打掃4 月至6 月,法院卻認為告訴人打掃1月至3 月。又雖有28人簽署證明告訴人為89年1 月至3 月第四棟大樓之打掃人員,然法院僅傳訊其中之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張曉玲、羅芬芬、林格、溫筱蘭等人,並未傳訊全部簽署人,聲請人自難甘服,且告訴人於90年9 月30日烤肉時曾購買28份烤肉,竟恰有28人簽署,其中羅芬芬尚未搬入百齡國宅社區,林浩宇則未住在百齡國宅社區,誰知渠等如何簽署。

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6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孫秀貞領取7 個多月之89年年終獎金」等語,證人王惠全於偵查中亦證稱:(問:聲請人有無拿89年年終獎金給你或孫秀貞?)有…,她有無給我太太我不清楚等語,況法院判決所載犯罪時間係至「89年3 月中旬」,表示已承認3 月中旬係孫秀貞打掃,故王惠全領89年1 月至3 月中年終獎金,王惠全之配偶孫秀貞領89年3 月中至10月之7 個多月年終獎金,可知聲請人有依總幹事毛張錦鑾指示,發放89年1 月至10月年終獎金予孫秀貞、王惠全;而王惠全於88年底訂婚,89年初返鄉結婚,聲請人亦於89年3 月21日出國,聲請人與王惠全相互代班打掃,故聲請人與王惠全、孫秀貞均有打掃第四棟大樓,於有人請假時相互代班,薪水、年終獎金亦按日分帳。況證人溫筱蘭、張世雄、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及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承認曾看過聲請人打掃第四棟大樓等語,故聲請人確有擔任第四棟大樓清潔工作,並因而領取年終獎金,未侵占任何人之獎金。

㈢證人胡莉莉之證述並未區分是89年或90年;證人杜錦雲以90年分棟管理後之情形證明89年1 月至3 月之打掃情形是不對的;證人毛盈超明知其母曾於過年期間代理聲請人4 天,卻未說出。又法院誤將86年2 月、5 月之財務報表用以證明88年、89年清潔工之薪水及年終獎金。

㈣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6 頁所載「聲請人提出之90年9 月6 日會議記錄」,實係「87年7月7 日」之會議紀錄,此由該會議紀錄上記載「於本月初與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簽訂合約,合約自87年9 月1 日至88年8 月31日止」即可知悉,惟法院誤認該會議紀錄係「90年9月6 日」之會議紀錄。

㈤聲請人另提出之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90年9 月6 日會議記錄提案㈢中記載「因為外包太貴,還是由各棟自行處理應徵打掃人員」,係為說明聲請人不知告訴人於90年間打掃第四棟大樓時是否為義工,因為已經分棟管理,然遭法院誤認。

㈥告訴人曾於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前之89年12月7 日,向國稅局檢舉聲請人是清潔工且侵占其年終獎金,惟斯時社區管委會尚未發放89年度年終獎金,聲請人自無從侵占。

㈦檢察官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自89年1 月至3 月「中旬」,與告訴人提告時間為89年1 月至3 月「底」不符,故據以計算之侵占金額新臺幣1,250 元即非正確。

㈧綜上,因發現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89年3 月16日會議紀錄、「87年7 月7 日」會議紀錄與90年9 月6 日會議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9 月6 日偵訊筆錄、本院91年9 月17日審理筆錄、原確定判決等新事證,爰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簽署證明連署書之其餘未出庭證人查明疑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亦各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於104 年2 月4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47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92年12月31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惟:

⒈聲請人曾執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89年3 月16日會議紀錄所載「第四棟柯美嬌…為大家服務」等語,僅係總幹事忘記更名,實際上為孫秀貞負責第四棟大樓清潔工作;90年9 月30日證明連署書乃告訴人挪用公款烤肉時要求住戶簽署云云(即聲請意旨㈠)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未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證人證言係虛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合,而以94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再以孫秀貞於89年3 月21日前即已負責第四棟大樓清潔工作,其方找孫秀貞代掃其負責之第一至三棟大樓,故告訴人並未負責打掃,其將89年度年終獎金發放給孫秀貞應屬有據,並未侵占;王惠全曾要求其替王惠全保留第四棟大樓打掃工作,等王惠全赴大陸接太太回來後一起打掃,實則其於此期間曾代王惠全打掃第四棟大樓;告訴人已於88年底遭革職,如何於89年間打掃第四棟大樓云云(即聲請意旨㈠、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認其所述均顯然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而以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以告訴人曾向國稅局提出檢舉,然斯時尚未發放89年度年終獎金,自無侵占可能云云(即聲請意旨㈥)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所執此部分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不合,而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毛張錦鸞於另案偽證案件(因毛張錦鸞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審理時為虛偽證言,經檢察官起訴偽證,據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下稱另案偽證案件)之筆錄、毛張錦鸞於94年7 月15日書立之證明書、胡莉莉於另案偽證案件審理時之證人筆錄、聲請人自行製作其與沈宗邦、卓朱秀蘭、杜錦雲、黃太太間之談話紀錄等資料,據本院認上開證據經與卷內現存證據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合,而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有本院各該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 至218頁背面、221 至222 頁背面、229 至230 頁)。是聲請意旨就與前述各節相同部分,暨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人89年12月7日檢舉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9年12月22日北市宅管字第8924865901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胡莉莉於另案偽證案件之證人筆錄(見本院卷第32、202 頁)、毛張錦巒於94年7 月15日書立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5 頁)、聲請人自行製作其與沈宗邦、卓朱秀蘭、杜錦雲、黃太太之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2 、124 至127、171 至173 頁),核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顯屬不合。

⒉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確於89年1 月至3 月中旬,負責百齡國宅第四棟大樓打掃清潔工作,得依工作日數領取年終獎金約新臺幣1,250 元。嗣負責發放清潔工年終獎金業務之百齡國宅總幹事毛張錦鸞於89年12月間某日,在聲請人住處,交付89年度清潔工年終獎金共新臺幣2 萬5,000 元予時任主任委員之聲請人代為發放,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新臺幣1,250 元侵占入己而未如實支付予告訴人等事實,已詳敘經綜合卷存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88年12月30日、89年3 月16日會議紀錄,證人胡莉莉、張世雄、毛盈超、彭榮耀、毛張錦鸞、杜錦雲、陳松蓁、林兆明、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與告訴人之證詞,暨90年9 月30日證明連署書等證據資料而憑以認定之理由;就聲請人辯稱89年1 月至3 月中旬乃孫美貞或其打掃、告訴人係擔任義工云云,及對聲請人有利之證人毛張錦鸞證詞與聲請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按:即聲請意旨所指「87年7 月7 日會議紀錄」)何以皆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予以指駁及說明。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㈦所載各節,及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0至11、16、21至22、31、44至45、63至64、82、90、95、100 、108 至109 、117 至119 、135 、139 至143 、151 至152 、155 、157 、165 、167 至168 、174 至177 、183 至187 、194 、196 至198 、20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17至19、48至54、78至80、130 至134 、166 頁)、90年9 月30日證明連署書(見本院卷第12、169 、190 頁)、聲請人指稱為「87年7 月7 日」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4、65至66頁)、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88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1、96、156 頁)與89年3 月16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8至89、101 至107 、144 至146 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8 至9 頁)等件,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並據原審審認判斷之證據,針對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質疑證人證言虛偽不實;或任意擷取證人之片段證述曲意解讀,重為事實之爭執而已,要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況聲請人亦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或證言為虛偽,或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為何,復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再審原因。

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時,雖另主張聲請意旨㈤所示內容,並提出下列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然:

⑴就聲請意旨㈤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90年9 月6 日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1至94、147 至150 頁),惟上開會議紀錄僅可證明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於90年間決議由各棟大樓自行找尋打掃人員,及請求告訴人將前自87年7 月8 日起自願擔任清潔義工期間,代為保管之福利金存入第四棟大樓帳戶內,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

⑵細繹下列證據之內容:

①另案法院筆錄(案號不詳,見本院卷第20頁)業遭聲請人塗改,亦僅可推認孫秀貞於某年3 月9 日入台之翌日開始協助其配偶清掃,而未於同年1 月至3 月負責打掃之事實,況孫秀貞復未曾證述其係打掃百齡國宅之何棟建物;而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89年4 月20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0 至115頁)僅足證明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曾於是日感謝含孫秀貞在內之3 位住戶賣力打掃乙情,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即為89年1 月至3 月中旬清掃第四棟大樓之人,或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打掃。又施文祥、洪淑靜、黃博擎、盧昱瑋、洪當舞等人書寫在日曆紙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20 、123 頁),乃事後製作,且經核純係渠等事後浮泛追述當時情形之空洞陳述,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猶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②胡莉莉、胡玉春開立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0、199 至200 頁)僅可推認聲請人於88年9 月間曾因第四棟大樓打掃情形不佳,要求更換清掃人員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於89年1 月至3 月間確未打掃。次卓姓證人於另案偽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僅足證明告訴人於與聲請人訴訟期間,曾拒絕收受年終獎金之事實;同案本院審理時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70 頁)業經節錄,亦無從證明聲請人於89年1 月至3 月間曾打掃第四棟大樓之事實。再另案偽證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16 頁)僅可佐據毛張錦巒於原審審理時,就聲請人有無於89年間打掃百齡國宅第四棟大樓乙節之證詞,與原確定判決案情具重要關係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倘為虛偽證言,即有構成偽證罪之虞。至毛張錦鑾於另案偽證案件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3至34、203 至204 頁),純屬辯護人為該案被告毛張錦鑾辯護而片面書寫之書狀,無從認定內容是否屬實。是均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③聲請人與王國山、李宇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太太」等人間之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67至68、128 至129 頁),乃聲請人事後自行製作,亦未經對話人親自簽認,是否實在,已甚有疑。且王國山、李宇琦之談話紀錄僅得證明告訴人或曾同意於87、88年間擔任清潔義工,「老太太」之談話紀錄亦未曾言及聲請人確於89年間擔任第四棟大樓清潔人員,皆不足致令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非實在。

④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94年3 月13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僅可推知第四屆主任委員(即聲請人)曾兼任清潔工,然無從認定聲請人係於何時、負責何棟大樓之清掃工作;參以依聲請人提出之90年1 月至10月份清潔工薪資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5、75至76頁。另詳後⑤所述),可知聲請人於90年擔任百齡國宅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曾兼任百齡國宅第三棟大樓清潔人員,益徵前揭會議紀錄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曾於89年1 月至3 月間負責百齡國宅第四棟大樓清潔打掃工作,殊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⑤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9年1 月17日北市宅管字第8920125701號函(見本院卷第40、180 頁)與89年1 月4 日北市宅管字第88245705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41頁)僅得證明百齡國宅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即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成員及主任委員人別。而百齡國宅第四棟管理服務處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見本院卷第14、191 頁)、90年1 月至10月份清潔工薪資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5、75至76頁)僅可佐據百齡國宅於90年間發放清潔工薪資之情形。再百齡國宅甲區住戶第四棟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30日收支累計結餘表(見本院卷第13、192 頁)僅足認定百齡國宅第四棟大樓住戶曾支出28份中秋節烤肉費用之事實;年份不明之12月份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46至47、98至99、137 至138 頁)僅可推知該月各項支出總目。又另案法院筆錄(案號不詳,見本院卷第84頁)與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88年2 月9 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僅可證明百齡國宅清掃費用之計算方式。另百齡國宅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8 頁)、日期不明之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僅得佐據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曾向聲請人追討溢領之88年度清潔工獎金一事;而張世雄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僅可推知張世雄指訴聲請人於87年間,利用身為總幹事之便調高清潔工薪資,並兼任清潔工之事實。至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0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83、97、136 頁)、張世雄對聲請人、胡莉莉另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4 頁)、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87年1 月5 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百齡國宅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百齡國宅92年12月6 日管理委員會選舉紀錄(見本院卷第188 頁)、90年7 月20日住戶聲明異議書(見本院卷第189 頁)、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監察授權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93 頁)、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92年10月28日北市宅管字第09232796800 號函(見本院卷第72頁)、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90年3 月5 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聲請人另案對告訴人提出侵占、毀損、恐嚇、詐欺及背信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業經節錄,見本院卷第26至28、69至71頁),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洵無關連。是核皆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

⑶是以,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經單獨評價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具有再審之理由。

⒋聲請人復聲請傳喚簽署90年9 月30日證明連署書中其餘未曾到庭之人為證。然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證稱:渠等簽名連署時,均瞭解連署書係要證明告訴人於89年1 月至3 月負責第四棟大樓清潔工作,渠等認為沒有問題,方在證明連署書上簽名等語,再參酌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89年3 月16日會議紀錄記載:「第四棟柯美嬌…為大家服務」之內容,並佐以證人胡莉莉、毛盈超、杜錦雲皆一致證稱:第四棟大樓打掃人員一直為告訴人等語,本於自由心證之妥適運用,認定百齡國宅第四棟大樓於89年1月至3 月間,確由告訴人打掃,則原審縱未及傳喚簽署上開證明連署書之其餘住戶到庭為證,客觀上仍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難認前揭證人之證詞為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仍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就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就主張發現確實之新事證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則無再審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 編第3 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簡易案件依法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終審法院即為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對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本件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因該案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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