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靜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靜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靜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分別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105 年4 月27日一次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 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