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明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耀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