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尹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尹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尹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蔡尹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 ├────┼───────────┼───────────┤ │犯罪日期│104 年10月21日晚上10時│104 年11月28日凌晨12時│ │ │許 │許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3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 │實├──┼───────────┼───────────┤ │審│判決│105年1月8日 │105年3月31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3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 │決├──┼───────────┼───────────┤ │ │確定│105年2月16日 │105年5月3日 │ │ │日期│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1253號(│105年度執字第2549號 │ │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