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伯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捌柒公克、零點貳壹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伯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1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附近籃球場之厠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8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4 年11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二街與龍形三街口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47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87公克、0.214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5 年2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87公克、0.214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5 年2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104 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卷第71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卷第64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