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
- 自訴人
- 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蕭文隆
- 自訴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被告
- 陳慧欣
- 選任辯護人
- 陳仕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欣為效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效佳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黎國榮為總經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自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免訴確定)、張玉玲為業務員,效佳公司於民國90年7 至12月初曾向自訴人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腦零件三次,惟迄90年12月中仍積欠自訴人美金16,671.90 元(折合新臺幣575,184 元),而同案被告黎國榮及張玉玲於90年12月下旬又向自訴人購買美金6 萬9,300 元(折合新臺幣2,389,464 元)之電腦主機板,自訴人因效佳公司前款未清,故不願意接單出貨,詎同案被告黎國榮與張玉玲竟向自訴人之業務員張明鳳表示願開立支票,立即付清先前積欠已於90年9 月25日到期之貨款新臺幣33萬5,276 元,至於本次之新訂貨款將於出貨後14日內付清,被告及張玉玲並與張明鳳洽商開立支票事宜,且立即傳真一張發票人為效佳公司、日期為90年12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33萬5,276 元之支票(支票上蓋有被告之小章及效佳公司之大章),復以電話向張明鳳表示將立即寄出該紙支票,請自訴人立即出貨,自訴人因此乃於90年12月26日將該批價值美金6 萬9,300 元之電腦主機板出售予效佳公司。詎自訴人出貨後至90年12月31日仍未收到該紙支票,並獲悉效佳公司已停止營業,該公司之支票於90年12月27至28日退票新臺幣8 百多萬元,且效佳公司已將該批貨物出口至大陸,顯然被告於90年12月下旬向自訴人訂貨且傳真該紙支票時,已明知無法支付已到期之貨款及該批美金6 萬9,300 元之貨物貨款,卻為詐取該批貨物,而詐稱將立即支付已到期之貨款,又傳真該紙支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交貨,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 月7 日,以被告陳慧欣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1年9 月4 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91年度自字第13號卷宗無誤。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而本案自訴人係於91年1 月7 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同年9 月4 日以91年士院刑宇緝字第19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前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詐欺行為既遂之90年12月26日起算,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2 月25日(90年12月26日加12年6 月加7 月29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