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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明宏林尚諭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訴人
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文隆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告
陳慧欣
選任辯護人
陳仕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有如附表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有如附表所示之錯誤,惟衡酌該誤寫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理由三第三行至第四行之「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1年9 月4
  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91年度自字第13號卷宗無誤」
  應更正為「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1年9 月4 日發布通緝,迄
  同年11月6 日通緝到案,復於92年5 月9 日發布通緝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91年度自字第13號、91年度自緝字第21號卷宗無誤
  」。
㈡理由三第十一行之「迄本院於同年9 月4 日以91年士院刑宇緝
  字第19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更正為「迄本院於同
  年9 月4 日以91年士院刑宇緝字第19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前之
  期間,以及自訴人於91年11月6 日通緝到案後,迄本院於92年
  5 月9 日以士院刑宇緝字第114 號通緝書再次發布通緝前之期
  間」。
㈢理由三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之「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
  4 年2 月25日(90年12月26日加12年6 月加7 月29日)」應更
  正為「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8 月29日(90年12月
  26日加12年6 月加7 月29日加6 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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