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
- 自訴人
- 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蕭文隆
- 自訴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被告
- 陳慧欣
- 選任辯護人
- 陳仕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有如附表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有如附表所示之錯誤,惟衡酌該誤寫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理由三第三行至第四行之「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1年9 月4 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91年度自字第13號卷宗無誤」 應更正為「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1年9 月4 日發布通緝,迄 同年11月6 日通緝到案,復於92年5 月9 日發布通緝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91年度自字第13號、91年度自緝字第21號卷宗無誤 」。 ㈡理由三第十一行之「迄本院於同年9 月4 日以91年士院刑宇緝 字第19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更正為「迄本院於同 年9 月4 日以91年士院刑宇緝字第19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前之 期間,以及自訴人於91年11月6 日通緝到案後,迄本院於92年 5 月9 日以士院刑宇緝字第114 號通緝書再次發布通緝前之期 間」。 ㈢理由三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之「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 4 年2 月25日(90年12月26日加12年6 月加7 月29日)」應更 正為「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8 月29日(90年12月 26日加12年6 月加7 月29日加6 月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