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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莊明達黃瀞儀陳秀慧

  • 當事人
    林明康弘照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明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康弘照 黃正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 沈巧元律師 參 與 人 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亨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47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555 號、第3859號、第6130號),並經本院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新加坡Collyer Quay分行面額歐元肆億陸仟貳佰柒拾伍萬貳佰伍拾元之銀行本票掃瞄電子檔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康弘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正浩無罪。 事 實 一、緣黃正浩乃美國加州Bellus Inc公司(下稱Bellus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8、99年間因欲發展建置太陽能電廠事業,需要資金,經其友人黃佩玉表示認識同為佛教徒之國際金融專家林明,並稱呼林明為Doctor,乃請黃佩玉安排與林明認識,林明明知其並無貸款美金5,000 萬元予Bellus公司之能力與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Doctor Lin,對黃正浩佯稱:其可以國際金融操作方式,替Bellus公司取得美金5,000 萬元貸款,惟Bellus公司需先支付美金15萬元,作為啟動專案貸款之費用云云,致黃正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1 日代表Bellus公司與林明簽訂內容為「一、作業原則:⒈甲方(即Bellus公司)將美金15萬元交付予乙方(即林明)、乙方用來做為啟動專案貸款之費用(以下簡稱「啟動費用」)。⒉甲方向乙方借貸之總額為美金5,000 萬元,甲方應成立銀行帳戶,由甲方負責各項投資與經營管理。⒊於甲方交付美金15萬元的60個工作天內,乙方應完成交付甲方第1 筆借款美金500 萬元。二、作業流程:⒈乙方於中國大陸銀行行庫安排國外銀行開出依據中國大陸銀行行庫樣張之SBLC或BG(全額擔保付款銀行或銀行保證函)之貸款,額度總金額為美金5,000 萬元(註:此部分乙方已經安排完成)。⒉依據中國大陸銀行行庫之SBLC或BG樣張,乙方安排國外銀行開出並經由國際SWIFT MT760 認証,3 年循環使用。⒊甲方完成支付美金15萬元啟動費用後,乙方應協同中國大陸銀行行庫於60個工作天內,入注第1 筆美金500 萬元貸款匯入甲方帳戶。乙方將於1 年內共分10筆,將總金額美金5,000 萬元匯入甲方之帳戶」等語之協議書,復於同年月4 日將美金15萬元之啟動費匯至林明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明臺灣銀行帳戶)內,惟林明詐得款項後,並未依前開協議書籌措款項,且因黃正浩詢問進度,其為掩飾其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新加坡Collyer Quay分行之面額歐元4 億6,275 萬0,250 元之銀行本票(CASHIER'S CHECK )、本票發行暨簽名確認函(CONFIRMATIONOF ISSUANCE &AUTHENTICATION OF SIGNATURES )、本票有效性證明函(CERTIFICATION )之掃瞄電子檔各1 份(下依序稱「系爭匯豐銀行本票」、「系爭匯豐銀行確認函」、「系爭匯豐銀行證明函」)寄予黃正浩,佯為其正積極進行貸款作業且即將完成之證明,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以取信於黃正浩。林明復於100 年2 月2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黃正浩,佯稱:「我現人於北京,關於4.62億貼現是由臺灣國安基金會執行長出面幫基金會賺利差,合約因雙方一來一往加上是政府單位,需小組開會協商,初步英文版合同已通過,(附上初稿請過目)待下午我的助理補上中文版後,即可加快速度簽訂,我也會抽空檔回臺北跟日本人會合簽約交易。我這兩天已跟高層吃飯並協商因應美方的要求條件所給與強烈因應之方案,上面很樂意照我的建議去跟美方協商,我們所有人都在北京待命,一旦美方同意於3 月初中央完成省長開會的大事後,將賦予落款命令給持有人並展開收款的分配動作」云云,並附加合約金額為歐元4 億6,275 萬0,250 元之Letter of Intent(LOI )/Agreement擬稿等檔案,使黃正浩誤信將可取得5,000 萬美元貸款,之後,復於同年6 月3 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之匯豐銀行倫敦總行10億歐元無條件銀行保證函(UN CONDITIONAL BANK GUARANTEE )、10億歐元確認信(CONFIR MATION LETTER)之掃瞄電子檔各1 份(下依序稱「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確認信」)及Joint Venture Agreement 擬稿寄予黃正浩,並佯稱可將該等保證函、確認信之受益者更改為Bellus公司云云,佯為其繼續進行貸款作業且即將順利完成之證明,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正浩、匯豐銀行及匯豐銀行倫敦總行,其後,黃正浩再詢問貸款進度,其於同年9 月7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黃正浩,佯稱:「月初安排先匯到臺灣OB U帳戶,讓多多先轉200 萬美元開辦費給您們,…信用狀已驗收完畢但貼現時間需延後,不排除我還要加開一張信用狀才能快速完成,以讓貸款成數不變,…您再費心等候我的佳音,這次若北京運作完成,我是可以一次撥500 萬美元先讓您運作。」云云,惟林明始終未撥付分文予Bellus公司,黃正浩與Bellus公司股東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乃決議要求林明返還美金15萬元啟動費用,並解除與林明簽訂之前開協議書,黃正浩於同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明解約之事及要求歸還美金15萬元,之後又以電子郵件要求林明返還美金15萬元,林明嗣於101 年5 月30日簽署返還申貸專案費用(啟動費)意願書承諾退還美金15萬元,惟並未歸還,其後Bellus公司對林明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林明應給付Bellus公司美金1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於103 年3 月28日判決確定,嗣後林明始透過黃佩玉返還美金2,000 元予黃正浩,其餘款項則迄未返還。 二、林明與盛家堂都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家堂公司)之負責人康弘照於101 年6 月前不詳時間,透過不知情之陳佳洲介紹而認識後,其等均明知其2 人並無管道及能力替國內慈善機構取得國際人道組織基金會之鉅額慈善捐款,且林明學歷僅初中畢業,非臺灣大學畢業,亦非臺灣大學教授,康弘照嗣經由不知情之王明秋介紹,知悉陳游介經營之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下稱懷哲復康之家)需要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明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康弘照出面,以替懷哲復康之家取得國際人道組織基金會鉅額慈善捐款為餌與陳游介接洽,林明則佯裝係教授且具金融專長,共同向陳游介騙取金錢花用,謀議既定,康弘照乃於101 年6 月18日至位於宜蘭縣○○鄉○○村○○○路○○ ○號之懷哲復康之家,將林明所提供之內容為「一、基金 會中英文名稱:(空白)二、基金會中英文地址:(空白)三、基金會英文網站:(空白)四、基金會國內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空白)基金會國內銀行外幣境外帳戶(OBU )名稱及帳號:(空白)五、基金會接受捐贈後之使用說明:(空白)六、提供政府核准基金會接受捐款證書彩印本。七、匯款流程如下:1.捐贈者匯款100 %至基金會國內銀行外幣境外帳戶(OBU )。2.基金會OBU 帳戶匯款80%至香港指定公司帳戶購買捐贈物品。3.基金會留20%自行使用,但必須向捐贈者提供使用說明。4.基金會無須開任何收據給捐贈者。5.每次捐款美元1,000 萬元整。6.本次捐款總金額美元10億元整。」之慈善基金會接受捐款作業流程1 份交予陳游介,並對陳游介佯稱:國際人道組織基金會有鉅額款項欲捐贈給國內慈善機構,陳游介需製作1 份報告書寫明該基金會需要之器材及擴建之規劃,供該基金會評估是否適合受捐贈,且應按照前開慈善機構接受捐款作業流程之規定內容辦理云云,致陳游介不疑有他,當場以懷哲復康之家名義簽署同意書、承諾書各1 份予康弘照,答應由康弘照促成懷哲復康之家接受慈善捐款之事,懷哲復康之家同意將受捐贈者中之80%匯至香港指定公司購買捐贈物品,並願提供將捐贈者20%匯款中提撥總額之25%予康弘照指定之其他作業規劃使用,康弘照復於同年7 月9 日傳送簡訊予陳游介,訛稱:「第1 次匯入合庫是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 億歐元,等於37臺幣,這是玩真的」云云,並當面向陳游介佯稱:此捐款事宜係林教授在處理,林教授在臺大教經濟學,是在統籌經濟小組裡,接觸到金融,故接觸到此事,林教授為了表示誠意,會先撥一筆錢進去合庫,黃醫師也是在運作這個,其認識黃醫師3 年了,黃醫師名叫黃衛理(音譯),是兩岸經濟官員,有醫師及建築師執照,係中國醫藥學院畢業的云云,致陳游介誤信為真,當場又以懷哲復康之家名義簽署同意書、承諾書各1 份予康弘照,答應由康弘照促成懷哲復康之家接受慈善捐款之事,懷哲復康之家同意將受捐贈者中之93%匯至香港指定公司購買捐贈物品,並願提供捐贈者7 %匯款中提撥總額之3 %予康弘照指定之其他作業規劃使用,之後康弘照陪同陳游介前往香港開立帳戶,然事後對陳游介稱所開立之帳戶無法供接受慈善捐款使用,其會設法完成云云,陳游介乃於同年7 月18日簽署授權委託書,委託康弘照至香港辦理懷哲復康之家英文名稱公司登記及開戶事宜。康弘照於同年8 月2 日以「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基金會公司(FOUNDATION , YILAN COUNTY PRIVATE HUAIZHE REHABILIATION OF THE HOME LIMITED ;下稱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名在香港辦理公司註冊,於同年月15日向匯豐銀行開立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帳戶後,於102 年2 月5 日傳送內容為:「許久未聯絡,可好?這半年我完成不可能的任務,香港開戶完成,上英文網完成,國外基金會簽約完成,錢已經匯進香港,但金額大要報備金管會,完成錢就進戶頭。我只是證明我們不是騙子,你也不用告訴其他人。當然我成功也會捐款給你們」等語之簡訊予陳游介,另將林明寄予其簽署之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與Delta Petroleum Limited (下稱Delta 公司)於101 年12月14日簽訂之COOPERATION AGREEMENT (下稱合作協議書)、Delta 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關於37億歐元下載之信件、BUFETE VARGAS DE LA CAL &ASOCIADOS , S .C 於102 年1 月13日出具之內容關於37億歐元之律師函等交給陳游介,致陳游介相信確有其先前所述鉅額國際慈善捐款且金額高達37億歐元一事,並與陳游介相約見面;其與陳游介於102 年2 月14日見面時,即對陳游介佯稱:其要下載慈善捐款,但身上的錢已經花完,需要陳游介贊助行政事務費云云,並書立內容為「茲由懷哲復康之家捐助30萬元(最高至50萬元),給本人在香港成立之基金會公司,作為向歐洲地區尋求慈善捐款之經費,本案成功時願陸續回饋陳游介董事長1 億2,000 萬元,做為懷哲復康之家重建增設備費用」等語之承諾書1 份,交予陳游介,以取信陳游介,陳游介不疑有他而應允贊助50萬元,當天並先交付30萬元現金予康弘照,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再交付20萬元現金予康弘照,其間康弘照並於同年月20日轉寄林明寄給伊之國家戰略成品油品庫資金資金說明及灰網下載流程、盛家堂公司與投資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之合作開發協議書擬稿及終止協議備忘錄等資料予陳游介,且於翌(21)日傳簡訊給陳游介,佯稱前開契約係要與大陸方簽約開發新界,其在等對方回簽云云,以示其與林教授之能力。康弘照再於同年3 月8 日依序傳送「陳董這次是匯銀副總裁辦理,可下來要申請,請支援10萬,合庫0000000000000 康弘照戶口,城東分行」、「有兩條線在處理,大陸方接朱鎔基到副總裁,另接王歧山弟王東勝,後者在深圳簽承諾書後說他們花了百分之五費用要我支付,我只好切斷後者,本以為住深圳便宜,連夜遷往香港。我可能明回臺,等下週金管會要我親簽再過去,因為這邊都知道此事,我是肥羊,危險性高。留林教授在處理,我做第二線。」等簡訊予陳游介,並於同日陳游介傳簡訊詢問會不會不成功時,回傳簡訊稱:「不會,昨晚跟花旗一位副總裁吃飯,他原是匯豐經理,我們提到的人他都認識,協助我們處理,他說下載10秒而已,銀行比較在意資金來源跟去處,只要這個解釋清楚,銀行沒有不接受大錢的,過去我們接的人職務低做不了主。這次高層出面,籌碼開給他們,歐洲也同意,成功性很高,在加油中」、「其實他們上網都查到確實錢已在網上我公司名字,從德意志銀行匯來,銀行比我們厲害,他們知道這筆錢的來源。下不來很多國家高層都要哭了,有秘密。」云云,致陳游介誤信將可取得鉅額慈善捐款,康弘照及林明正替其四處奔走辦理下載慈善捐款之事,乃於同日委請其配偶穆秀芬匯款10萬元至康弘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康弘照合庫帳戶);之後康弘照復於同年月15日傳送內容為「我下週一到港,匯豐銀行約下午2 點跟林教授去開會,同時金管會出席,簡報,希順利」云云之簡訊予陳游介,續於同年月21日寄送內容為「陳董,我與林教授搭明天復興航空下午4:05到曼谷,黃會長是泰國臺商,此次由泰國總理主導,他們希望建設泰國。」云云之電子郵件予陳游介,佯裝其與林明積極替陳游介辦理下載慈善捐款之事,其於同年4 月1 日與陳游介見面,陳游介要求與其一起前往香港匯豐銀行看網銀上有無此筆捐款時,復佯稱:其昨日有寫授權書給香港一位馬進小姐,馬進是教授的朋友,是朱鎔基以前的秘書,現在是大陸新南區建設局之局長,與香港匯豐之關係不錯,故授權馬進匯豐下載之事;金管會是另一條線,王歧山、黃東進(音譯)那邊找的關係;其等要去德國德意志銀行開戶,直接把錢下載下來;林教授的關係不錯,歐洲的一些移民的經理、總經理都是他的學生,林教授學歷、地位蠻高的,在美國有錢,有兩棟房子;其相信捐款是真的,歐洲已通知匯過來叫其等去下載,其不會懷疑,因為其有摸到,只是找不到管道把它下載下來云云,致陳游介信以為真而同意贊助100 萬元,康弘照並當場書立內容為「茲由懷哲復康之家贊助100 萬元整,給本人在香港成立之懷哲基金會公司,做為該基金會和林明教授至德國銀行開戶之旅費,尋求歐洲慈善捐款10億歐元,本案GREY SCREEN 銀行下載成功時願回饋陳游介董事長3 億元整,做為懷哲復康之家重建增設備費用」云云之承諾書交付陳游介,之後康弘照又佯裝其與林明正透過多種管道進行下載,嗣於同年月16日陳游介與其一起前往香港匯豐銀行時,其將「林教授」即林明介紹予陳游介認識,林明並佯稱其係臺大財金系畢業,很多學生在金融機構擔任要職,且曾在國外公司任職,對國際金融財務相當擅長云云,當時該銀行行員告知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帳戶已於2 月間被關掉,林明卻對陳游介訛稱:該帳戶僅係被匯豐銀行管制、無法取款,其等會至德國或以其他方式下載此筆慈善捐款云云,陳游介當日返臺後,因相信康弘照、林明可替其下載慈善捐款,乃依前開承諾,於同年月17日委由穆秀芬匯款100 萬元至康弘照合庫帳戶,康弘照復於同日傳簡訊予陳游介佯稱:「教授在港先跟北京下來官員談,差不多條件時我再去簽承諾書」云云,又於同年5 月4 日傳簡訊給陳游介,謊稱:「教授來電可能安排週二要去香港談德意志銀行事,另會長說陳老昨晚已經到德國法蘭克福銀行溝通下載到渣打銀行事,先跟你告知」云云,藉此取信於陳游介並索討50萬元之行政作業費,陳游介乃於同年月21日委由穆秀芬匯款50萬元至康弘照合庫帳戶,嗣因陳游介要求結算先前交付康弘照、林明之總款項,康弘照、林明乃於同年月29日簽署內容為「茲由懷哲復康之家贊助200 萬元,給本人在香港成立懷哲基金會公司,做為該基金會和林明教授到德意志銀行開戶旅費等作業經費,尋求歐洲慈善捐款,本案GREY SCREEN 銀行下載成功時願回饋陳游介董事長上述金額6 億元整(依歐洲匯率計算),做為懷哲復康之家重建增加設備之費用」等語之承諾書1 份予陳游介;之後,康弘照、林明又對陳游介佯稱:其等與承作中壢汙水下水道BOT 工程之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信用狀即將開立,屆時可如期給付上開承諾予陳游介之捐款,惟需陳游介先贊助50萬元作業經費云云,致陳游介陷於錯誤,依康弘照指示,於同年6 月4 日委由穆秀芬匯款50萬元至康弘照配偶黃婉貞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婉貞元大銀行帳戶),康弘照續又向陳游介佯稱:其與林教授已透過中國高層關係處理下載捐款之事,需要20萬元行政作業費云云,陳游介即於同年7 月1 日委由穆秀芬匯款20萬元至康弘照合庫帳戶,之後林明、康弘照於同年月18日帶陳游介至香港與其等所稱協助其等下載之「周本禹」、「馬進」等人一起用餐,以取信於陳游介,陳游介復於同年月22日依康弘照要求,委由穆秀芬匯款10萬元行政作業費至康弘照合庫帳戶,林明與康弘照並於同年月26日書立內容為「茲向懷哲陳游介先生借款30萬元,於stb/ LC 下來時,償付無訛」等語之借據1 紙予陳游介;被告康弘照、林明嗣又佯稱:慈善捐款下載之進度已至最後階段,僅差臨門一腳云云,致陳游介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6 日委由穆秀芬轉帳20萬元行政作業費至康弘照合庫帳戶。其間康弘照曾先後於102 年4 月18日、4 月19日至6 月6 日期間內某日、6 月7 日,將其向陳游介詐得之款項中之47萬5,000 元、23萬7,000 元、23萬8,000 元交予林明。嗣因陳游介於102 年8 月間察覺有異,傳簡訊對康弘照提出質疑,康弘照自知事跡敗露,乃於同年月14日存款12萬元至陳游介指定之陳游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戶,復於103 年9 月15日與陳游介之代理人陳建宏律師簽署和解書時,當場給付25萬元予陳建宏律師,再於同年10月24日依陳游介指示,存款15萬元至穆秀芬之臺企銀帳戶,共計已歸還陳游介52萬元。 三、林明、康弘照於103 年5 月27日與聚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福公司)負責人余永椿簽訂共同合作契約書,約定各出資250 萬元購買取得當時並未營業之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輝公司)之53.7%股權及經營權(實際上林明、康弘照並未出資),由康弘照擔任德輝公司負責人、林明擔任該公司財務顧問後,其等經由不知情之林明友人譚麗珠處,得知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翼陞公司)需要資金後,向譚麗珠佯稱欲投資翼陞公司,譚麗珠乃將其2 人介紹予翼陞公司不知情之研發主管蘇文琳,蘇文琳再將其2 人介紹給翼陞公司之負責人宣昶有認識;林明與康弘照明知其等並無以德輝公司取得國外銀行所開立之5,000 萬歐元擔保信用狀之管道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宣昶有宣稱可替翼陞公司引進鉅額海外資金,林明並佯裝係林博士,謊稱:其可於14個工作天內以德輝公司名義取得國外銀行開發之5,000 萬歐元擔保信用狀,供翼陞公司以該信用狀向國內銀行貸款使用,惟翼陞公司必須與德輝公司交叉持股,方可辦理云云,宣昶有因對擔保信用狀一無所知,且相信蘇文琳、譚麗珠之介紹,乃陷於錯誤,於104 年1 月13日以翼陞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代表德輝公司之康弘照簽訂內容為:「…第二條、約定條款:1.甲方(即德輝公司)應於簽訂日後14個工作天內提供乙方(即翼陞公司),由甲方向國外開狀銀行申請,並由國外開狀銀行開立之國外擔保信用狀(STANDBY L/ C),金額為歐元5,000 萬,約合新臺幣18億元,以國內銀行為受益銀行(以下簡稱本擔保信用狀),由乙方以本擔保信用狀為十足擔保,向國內銀行申請擔保借款,期間為1 年(到期得展延之),做為業務開發、研發及營運所需之用…;3.乙方同意以每股10元認購甲方81萬股,總金額為810 萬元,甲方並應在乙方成為甲方股東後,協助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取得甲方1 席董事席次,於乙方完成甲方股份之認購後,甲方則同意依乙方通知之時程以每股20元之價格認購乙方5,000 萬股普通股,總投資金額為10億元,乙方並應在甲方成為乙方股東後,協助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獲選取得甲方2 席董事、1 席監察人」等語之共同合作協議書,林明則擔任見證人,宣昶有並當場簽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面額810 萬元支票1 張(發票日:104 年1 月13日、受款人:德輝公司),康弘照隨後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示該紙支票,於104 年1 月14日兌付至德輝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德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德輝公司因而取得林明、康弘照向翼陞公司詐得之810 萬元。嗣因林明、康弘照遲未履行前開合作協議書所為約定,德輝公司之負責人復於104 年4 月14日變更為林亨儒,且林明與康弘照均對宣昶有表示遭對方欺騙,宣昶有始察覺受騙。 四、案分經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陳游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康弘照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翼陞公司訴由士林地檢署偵查,以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被告林明之辯護人固以本件法務部105 年3 月7 日法外決字第10500529800 號函暨所附說明函及新加坡檢察總署相關文件資料,係新加坡銀行人員接受當地警察訊問,未經交互詰問及讓被告林明詢問,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下稱本院卷】五第103 、259 至230 頁、本院卷六第361 至362 頁);然前開回函內容乃新加坡商務部新加坡警察部隊於105 年1 月19日在新加坡駐警區New Bridge路391 號4 樓商務部詢問香港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金融犯罪、證券及詐欺風險部門協理Lina Oh ,請該協理確認前開文書是否為HSBC新加坡分行所開出,並據以製作筆錄,新加坡商務部新加坡警察部隊再將該筆錄送予新加坡總檢察署,由駐新加坡代表處函覆並檢送予外交部,外交部再函覆並檢送予法務部等情,有法務部105 年3 月7 日法外決字第10500529800 號函所附外交部105 年3 月2 日外條法字第10502008390 號函附之駐新加坡代表處105 年2 月22日新加字第10501801430 號函所附新加坡檢察總署106 年1 月29日回函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卷【下稱偵13830 卷】第378 至387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五第177 至180 頁),而又Lina Oh 係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金融犯罪、證券及詐欺風險部門之協理,工作內容為參與一般詐欺調查、處理警察命令、法院命令及製作命令,其及所任職銀行與本件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及相關人等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觀其接受新加坡商務部新加坡警察部隊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其所稱: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並無發行外幣銀行本票,只發行外幣即期匯票,該銀行亦不會發函確認簽名真實性及資金證明,且Mervyn Fon及Janet Young 在2010年10月前即已不在該銀行工作等節,均屬其業務上所知之客觀事實,其係依此判斷系爭匯豐銀行本票及確認函是否係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所發出,其所陳虛偽之可能性甚低,是該份函覆資料應認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復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末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明事實欄一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林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康弘照固主張告訴人陳游介提出之其、被告林明與告訴人陳游介等人間之對話錄音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6頁)。惟: 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是以行為人必須「無故」竊錄,始得成立。準此,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若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所取得者,則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陳游介於偵查中提出之其所錄製之其與被告林明、康弘照等人間之談話錄音檔(含檔名為「15遊說香港開戶12-7-9上午10_34 」、「16遊說香港開戶12-7-9上午10_34 」、「09我要求看網銀13-4-1下午12_15 」、「17說錢要作慈善各式土地13-4-1下午12_33 」、「14香港匯豐中環總行查賬號為何被關13-4-16 下午2_38」、「07成品書局地下壽司13- 5- 29 上午11_38 」、「03去香港與周本榆13-7-18 下午6_31」等共7 個錄音檔;光碟置於103 年度偵字第11479 號卷【下稱偵11479 卷】一末公文袋內),係其私下將其與被告林明、康弘照等人間之談話錄音所得,此經告訴人陳游介陳明(見偵11479 卷二第12頁),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再依告訴人陳游介稱:其係因擔心是否有什麼不對勁之情況,才會想錄音等語(見偵11479 卷二第15頁),難認其錄音係「無故」或「出於不法之目的」所為,且其屬談話之一方,當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規定;又上開錄音內容確係被告林明、康弘照與告訴人陳游介間之談話,亦為被告林明、康弘照所不爭,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供被告林明與康弘照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52 、158 、172 、180 至181 、189 、208 至209 頁),被告林明、康弘照復未提及告訴人陳游介當時有對其等施以暴力、刑求等違反其等自由意志之手段,依前開說明,前開錄音檔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陳游介提出之前開對話錄音光碟並非不法取得之物,業如前述,且本院業已當庭勘驗前開7 個錄音檔,並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筆錄內,有本院106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43 至152 、152 至158 、158 至171 、172 至180 、181 至189 、189 至208 頁),是上開錄音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合法調查,當均具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陳游介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他錄音及譯文,因被告康弘照爭執該等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7 至11頁),公訴人復未就此聲請勘驗,此部分錄音及譯文,既未經合法調查,自非適法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末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明、康弘照事實欄二犯罪事實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林明、康弘照、被告林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俱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6頁、卷四第220 至221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欄三被告林明、康弘照犯行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明、康弘照事實欄三犯罪事實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林明、康弘照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6頁)、被告林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528 至551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明固供承於98、99年間經由黃佩玉介紹,得知共同被告黃正浩所經營之Bellus公司需要資金後,表示可以替Bellus公司取得美金5,000 萬元貸款,並於99年10月1 日與代表Bellus公司之黃正浩簽訂前開協議書,黃正浩嗣於同年月4 日將美金15萬元啟動費匯至其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後其有於99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其取得之系爭匯豐銀行本票、確認函及證明函之掃瞄電子檔各1 份寄予黃正浩,復於100 年6 月3 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其取得之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確認信寄予黃正浩,並於電子郵件中稱可將該保證函、確認信之受益者更改為Bellus公司等語,最終其並未替Bellus公司取得任何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有替Bellus公司取得貸款之能力,並未欺騙黃正浩,其提供之系爭本票、保證函等樣張均係斯里蘭卡友人所寄,其不知道真偽,收到後就直接轉寄給黃正浩,要請黃正浩去銀行詢問該等樣張能否借到錢,如果可以,再開擔保品讓Bellus公司向往來銀行借款,但因Bellus公司一直辦不到貸款,故其安排大陸公司來接保函,貸款下來再撥給Bellus公司;其認為只是轉寄郵件並未列印出來,應該不是行使行為;又其取得之啟動費美金15萬元都用以替黃正浩辦這件事,是勞務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五第456 頁、本院卷六第359 至360 頁)。 ㈡、惟查: ⒈Bellus公司負責人黃正浩於98、99年間因公司需要資金建置太陽能電廠,經友人黃佩玉告以認識1 名國際金融操作專家即被告林明,並以「Doctor」稱呼林明,其乃請黃佩玉安排與被告林明見面,被告林明有對黃正浩表示:其可以國際金融操作方式,替Bellus公司取得美金5,000 萬元之貸款,惟Bellus公司公司需先支付美金15萬元啟動費等語,黃正浩嗣於99年10月1 日代表Bellus公司與被告林明簽訂內容為「一、作業原則:⒈甲方(即Bellus公司)將美金15萬元交付予乙方(即被告林明)、乙方用來做為啟動專案貸款之費用(以下簡稱「啟動費用」)。⒉甲方向乙方借貸之總額為美金5,000 萬元,甲方應成立銀行帳戶,由甲方負責各項投資與經營管理。⒊於甲方交付美金15萬元的60個工作天內,乙方應完成交付甲方第1 筆借款美金500 萬元。二、作業流程:⒈乙方於中國大陸銀行行庫安排國外銀行開出依據中國大陸銀行行庫樣張之SBLC或BG(全額擔保付款銀行或銀行保證函)之貸款,額度總金額為美金5,000 萬元(註:此部分乙方已經安排完成)。⒉依據中國大陸銀行行庫之SBLC或BG樣張,乙方安排國外銀行開出並經由國際SWIFT MT760 認証,3 年循環使用。⒊甲方完成支付美金15萬元啟動費用後,乙方應協同中國大陸銀行行庫於60個工作天內,入注第1 筆美金500 萬元貸款匯入甲方帳戶。乙方將於1 年內共分10筆,將總金額美金5,000 萬元匯入甲方之帳戶。」等語之協議書,復於99年10月4 日匯款美金15萬元啟動費至被告林明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黃正浩以電子郵件詢問本件貸款之進度,被告林明先於99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系爭匯豐銀行本票、確認函、證明函寄予黃正浩,復於100 年2 月2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黃正浩,稱:「我現人於北京,關於4.62億貼現是由臺灣國安基金會執行長出面幫基金會賺利差,合約因雙方一來一往加上是政府單位,需小組開會協商,初步英文版合同已通過(附上初稿請過目),待下午我的助理補上中文版後,即可加快速度簽訂,我也會抽空檔回臺北跟日本人會合簽約交易。我這兩天已跟高層吃飯並協商因應美方的要求條件所給與強烈因應之方案,上面很樂意照我的建議去跟美方協商,我們所有人都在北京待命,一旦美方同意於3 月初中央完成省長開會的大事後,將賦予落款命令給持有人並展開收款的分配動作」等語,並附加1 份合約金額為歐元4 億6,275 萬0,250 元之Letter of Intent(LOI )/Agreement擬稿等檔案,再於100 年6 月3 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無條件銀行保證函、確認信及Joint Venture Agreement 擬稿各1 份寄予黃正浩,並於電子郵件中稱可將該等保證函、確認信之受益者更改為Bellus公司等語,經黃正浩將該銀行保證函送至美國匯豐銀行進行初步評估後,於100 年6 月7 日得知該銀行保證函並非真的,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林明,被告林明於同日回信告以該銀行保證函只是樣張,只要簽訂合約後按合約執行,銀行保證函當然會很正確等語,之後黃正浩又詢問貸款進度,被告林明於100 年9 月7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黃正浩,稱:「月初安排先匯到臺灣OBU 帳戶,讓多多先轉200 萬美元開辦費給您們,…信用狀已驗收完畢但貼現時間需延後,不排除我還要加開一張信用狀才能快速完成,以讓貸款成數不變,…您再費心等候我的佳音,這次若北京運作完成,我是可以一次撥500 萬美元先讓您運作。」等語,惟被告林明始終未撥付任何款項予Bellus公司,黃正浩與Bellus公司股東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嗣決議由被告林明返還美金15萬元啟動費後,解除前開協議書,被告黃正浩於100 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將此事通知被告林明,之後又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林明歸還美金15萬元,被告林明嗣於101 年5 月30日簽署返還申貸專案費用(啟動費)意願書,承諾退還美金15萬元,但之後並未返還,其後Bellus公司對被告林明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被告林明應給付Bellus公司美金15萬元及遲延利息,於103 年3 月28日判決確定,被告林明之後方透過黃佩玉返還部分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林明所供承(見104 年度他字第489 號卷【下稱他489 卷】第406 至407 、515 至516 頁、偵13830 卷第170 至172 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正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489 卷第30至31、405 至406 頁、偵13830 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五第436 至455 頁),復有Bellus公司與被告林明於99年10月1 日簽訂之協議書、黃正浩於99年10月4 日寄給被告林明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First Choice Bank Applicant For Funds Transfer」、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10月7 日營存密字第10450019431 號函暨函附被告林明於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明於99年12月16日寄給黃正浩之電子郵件與附加檔案即系爭寄匯豐銀行本票、確認函、證明函、黃正浩與被告林明於100 年1 月2 日、3 日往返之電子郵件、被告林明於100 年2 月20日寄給黃正浩之電子郵件與附加檔案「Letter of Intent(LOI )/Agreement擬稿」、被告林明於100 年6 月3 日寄給黃正浩之電子郵件與附加檔案即系爭匯豐銀行倫敦分行無條件銀行保證函、確認信、Joint Venture Agreement 擬稿、黃正浩與被告林明於100 年6 月4 日、7 日討論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無條件銀行保證函之往返電子郵件、黃正浩於100 年6 月12日寄給被告林明之電子郵件、黃正浩於100 年9 月7 日寄予被告林明詢問貸款進度之電子郵件、被告林明與黃正浩於100 年9 月9 日、9 月19日、10月9 日、10月11日及10月22日討論被告林明所述將安排先撥美金200 萬元給Bellus公司乙事之往返電子郵件、黃正浩於100 年12月29日所寄通知被告林明解除協議書及要求返還啟動費用美金15萬元之電子郵件、被告林明於101 年1 月19日回覆同意黃正浩解約等要求之電子郵件、黃正浩於101 年1 月23日寄給被告林明告知啟動費退還之匯款帳號之電子郵件、黃正浩於101 年1 月24日、101 年2 月8 日寄予被告林明要求其盡快匯還啟動費用之電子郵件、黃正浩與被告林明於101 年5 月30日簽署之返還申貸專案費用(啟動費用)意願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他489 卷第10至12、203 至204 、505 至507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至233 、234 至247 、249 至254 、173 、255 、256 至260 、261 至263 、264 、266 、13、14至17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系爭匯豐銀行本票、匯豐銀行確認函及匯豐銀行證明函等文書,經士林地檢署循司法互助途徑囑託查詢是否係匯豐銀行Singapore Collyer Quay分行所發出,嗣新加坡商務部新加坡警察部隊於105 年1 月19日在新加坡駐警區New Bridge路391 號4 樓商務部,詢問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金融犯罪、證券及詐欺風險部門協理Lina Oh ,請該協理確認前開文書是否為HSBC新加坡分行開出,該協理審閱後,表示:系爭香港匯豐銀行本票不是由HSBC新加坡分行簽發的,因為該銀行不發行外幣銀行本票,該銀行只發行外幣即期匯票;系爭香港匯豐銀行確認函亦非由HSBC新加坡分行簽發,因為該銀行不會發函確認簽名真實性及資金證明,且簽署人Mervyn Fon及Janet Young 在2010年10月前就已經不在HSBC新加坡分行工作了等語,有法務部105 年3 月7 日法外決字第10500529800 號函暨所附外交部105 年3 月2 日外條法字第10502008390 號函及所附駐新加坡代表處105 年2 月22日新加字第10501801430 號函及所附新加坡檢察總署106 年1 月29日回函1 份附卷可稽(見偵13830 卷第378 至387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五第177 至180 頁);再者,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無條件銀行保證函、匯豐銀行倫敦總行確認信等文書,經士林地檢署循司法互助途徑,囑託查詢是否係匯豐銀行倫敦總行所發出,經英國倫敦大都會警察局偵查警官April Commuins於104 年12月21日將前開保證函、確認信寄給匯豐銀行倫敦總行要求提供有關其真偽之資訊,該行回函說明該等文件顯非真正等情,則有法務部107 年7 月25日法外決字第10700135470 號函暨所附外交部107 年7 月19日外條法字第10702080500 號函、駐英國代表處107 年7 月12日英領字第10740203350 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21-5 至121-10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五第175 至176 頁),由此足證被告林明於前開時間以電子郵件寄給黃正浩之系爭匯豐銀行本票、確認函及證明函、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無條件銀行保證函及確認信,確均非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匯豐銀行倫敦分行發出之文件,乃不詳之人偽造而成甚明。 ⒊依照前述被告林明與Bellus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及該協議書另載「資金匯入Bellus公司帳戶時,Bellus公司須開立借款憑據給被告林明;此筆總金額美金5,000 萬元之貸款,雙方同意最長還款期限為20年,年利率為4.5 %,前5 年Bellus公司得只付利息不償還本金,第6 年開始須分期平均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等語,可知雙方係約定由被告林明借款美金5,000 萬元予Bellus公司,惟Bellus公司應先支付美金15萬元啟動費,而被告林明應於取得啟動費之60個工作天內,將第1 筆借款美金500 萬元匯入Bellus公司指定帳戶,且於1 年內分10筆將總金額美金5,000 萬元匯入Bellus公司指定帳戶,作業流程為:被告林明應於中國大陸銀行行庫安排國外銀行開出依據中國大陸銀行行庫樣張之全額擔保付款銀行或銀行保證函之貸款,額度總金額為美金5,000 萬元,及應依據中國大陸銀行行庫之全額擔保付款銀行或銀行保證函樣張,安排國外銀行開出並經由國際SWIFT MT760 認証,3 年循環使用,且於Bellus公司支付美金15萬元啟動費用後,應協同中國大陸銀行行庫於60個工作天內入注第1 筆美金500 萬元貸款匯入Bellus公司帳戶,有前開協議書可稽(見他489 卷第10至12頁),參以證人黃正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明跟伊說他有認識很好的歐洲家族基金,可透過國際金融操作方式,將其公司之5,000 萬歐元借款包含在一筆大的金融操作中運作,林明操作該大筆之款項成功後,再將其中5,000 萬美金撥給Bellus公司,林明說Bellus公司5,000 萬歐元借款是很大筆貸款中的一小筆,15萬美金啟動費也是要和其他人的啟動費加總成一大筆,去啟動該大筆之貸款;伊當初有質疑沒有抵押之貸款很難辦成,林明說他是和歐洲家族基金合作,可以操作比較大筆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7 至438 、441 、443 、454 頁),足見被告林明於Bellus公司給付美金15萬元啟動費後,即負有以前述協議書所載國際金融操作方式取得美金5,000 萬元借款,以其名義借給Bellus公司,並應於Bellus公司支付美金15萬元啟動費之60個工作天內,先將第1 筆即美金500 萬元之借款匯入Bellus公司指定之帳戶,於1 年內分10筆將美金5,000 萬元借款匯入該帳戶之義務,被告林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本件貸款係黃正浩的公司自己要去辦理的,伊提供之本票、保函等樣張,都是要請黃正浩到銀行詢問該等樣張能否借到錢,如果可以,再開擔保品給Bellus公司往來銀行借款,但因為Bellus公司一直辦不到貸款,故伊方安排大陸公司來接保函,貸款下來再撥給Bellus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56 、458 、464 頁),顯與前開協議書約定內容大相逕庭,堪認係為卸免本件詐欺罪責所杜撰,無可採信。況觀之被告林明就美金5,000 萬元借款之取得管道及方式、系爭匯豐銀行本票、確認函及證明函、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確認信之來源、取得方式及交付黃正浩之目的、Bellus公司所支付之15萬美金啟動費之用途,以及其未能替Bellus公司取得美金5,000 萬元貸款之原因等項,於偵訊時辯稱:伊與國外資金的人即前案那個斯里蘭卡人認識,該人提供匯豐銀行之擔保狀、本票等資料,伊再轉給黃正浩,15萬美金也是交給該人,相關資料伊都是親自到香港青年會飯店跟該人碰面,對方把資料給伊,伊把錢給對方,該斯里蘭卡人是德國Delta 公司遠東基金會代表;替Bellus公司貸到美金5,000 萬元借款之方式為由Delta 公司開1 年期保證付款之信用狀,或是銀行保證付款的保函,開到黃正浩指定的美國銀行,借錢給他們公司,這個雙方有簽合約,但等到現在Bellus公司都還沒提供接狀銀行云云(見他489 卷第407 頁),復於第2 次接受偵訊時先稱:當初伊要請國外的朋友即前案所說的斯里蘭卡朋友,也有泰國的朋友開信用證,因為從申請到開信用證到接證的銀行,一般需要60日,信用證後來沒有沒有開出來,因為跟伊合作之中國石油公司(公司名稱伊忘了)債信不好,都沒有辦法接這個證,伊就問黃正浩Bellus公司有沒有洛杉磯的銀行可以接證云云(見他489 卷第515 頁),於檢察官質疑依照前開協議書作業流程所載,其應已安排完成中國大陸銀行行庫安排國外銀行開出擔保保證函一事,何以又說因中國石油公司信用不好無法貸款後,旋改稱:這是另1 家公司,美金5,000 萬已經安排好,信用證已經準備好開到中國的公司,但因額度不夠,所以沒有借成,中國的公司並不同意接證並轉匯到黃正浩在美國的公司云云,並稱: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是匯豐銀行正式出具之保證函,保證金額是10億歐元,是印尼的JAYA SAKTY提供給伊的,因為伊一直到處找能開出保證函的朋友,後來找上他,他是用電子信箱寄給我的;系爭匯豐銀行本票、確認函、證明函等也是朋友傳給伊的,朋友的名字伊忘記了,這4 億6 千萬歐元的本票是伊朋友傳給伊,伊再轉給黃正浩,問黃正浩美國富國銀行可否借這筆錢,黃正浩說不行,錢太多了,此與匯豐銀行之保證函是不同的朋友開的,是伊朋友要協助黃正浩,伊只是介紹;伊是義務性基於師兄弟情分來幫黃正浩,也沒有說要任何錢,亦未要黃正浩的抵押或不動產,15萬美金是伊跑中國、新加坡花之費用云云(見他489 卷第515 至516 頁),又於第3 次偵訊時辯以:本件貸款之方式係由伊找朋友開擔保信用狀,金額就是美金5,000 萬,伊只負責開出信用狀,至於能不能在美國借錢是黃正浩自己的事,黃正浩在簽協議書後,有跟伊說即使有信用狀也沒辦法借錢,簽協議書時,伊有說如果美國的公司借不到,伊就安排大陸的公司借錢給他,伊已經安排好了,大陸公司的約都已經簽了,但不願意匯錢到美國,因為黃正浩並沒有擔保品,伊與黃正浩簽約時不知道黃正浩的公司並沒有擔保品可以提供,黃正浩只說公司開得很大、有土地;伊是事後才瞭解到Bellus公司在加州新成立,沒有業績,也沒有銀行信用,故無法接狀貸款,當時黃正浩說可以提供美國加州土地做擔保,但後來黃正浩才說貸款先撥進來,他再去買土地,再用這個土地做擔保,大陸公司說不要,伊是太相信黃正浩了,原來以為黃正浩的公司資產很大,後來才知道是新成立的公司;黃正浩給伊的15萬美金,伊領出後一部分作差旅公關費,一部分付給開狀的泰國人云云(見偵13830 卷第170 至171 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新加坡的朋友發整本合約給伊,裡面有1 張銀行本票的樣張,伊就傳給黃正浩,看這張銀行本票是否可以在黃正浩之往來銀行貸款,至於10億歐元保證函,是英國匯豐銀行總行開給香港一家公司,如果他們交易成功的話,伊會有200 萬報酬,伊願意將此報酬送給黃正浩的公司發展電廠之用;本件伊原本打算替Bellus公司取得美金5,000 萬元借款之方式,係新加坡公司與Delta 公司簽4 億多歐元之合約,然後新加坡公司會把4 億多歐元之本票正本寄到Delta 公司安排的銀行,Bellus公司拿這張本票,5,000 萬美金就會撥入Bellus公司帳戶,給他們使用,伊寄系爭匯豐銀行本票給黃正浩,是要讓黃正浩去辦貸款,因為有合約,故黃正浩可以拿合約去新加坡開正式的本票,新加坡銀行再將本票寄到黃正浩在洛杉磯銀行之帳戶,就可以貸款給黃正浩;Delta 公司之負責人是1 位斯里蘭卡的佛教徒,與伊認識,該人也是義務幫伊,都是為了發揚佛法;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確認信和黃正浩的案子無關,伊寄給黃正浩的意思,是說如果這個買賣介紹成功,伊賺的費用200 萬美金,願意送給黃正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受Bellus公司委託時,並未告知黃正浩Bellus公司應具備何條件才能操作本件美金5,000 萬元之貸款,亦未要求Bellus公司提供擔保品,伊安排開銀行保函及本票到Bellus公司往來銀行,提供黃正浩作為銀行貸款之擔保品;伊不清楚美國的貸款條件,這應該是黃正浩要去銀行問清楚,故擔保品、保函、本票都要黃正浩去銀行詢問,該條件的樣張可否借到錢,如果可以,再用Bellus公司為受益人到銀行辦理,貸款是Bellus公司自己去辦理的,黃正浩辦不到,故伊才安排2 家大陸公司來接保函,等貸款出來再撥5,000 萬給Bellus公司使用,但大陸公司後來不借給Bellus公司,因為在美國需要有土地擔保,但黃正浩沒有土地,故未成功;系爭倫敦匯豐銀行保證函、確認信、系爭匯豐銀行銀行本票、證明函等都是別人做過的樣張,都是伊之前所說斯里蘭卡朋友用電子郵件寄給伊的,伊提供給黃正浩,再提供合約給黃正浩,美國的銀行要接受無條件替Bellus公司擔保10億歐元裡面的借款,同意後才會有正式的合約,雙方銀行還要經過SWIFT 電匯確認才可以放款,新加坡公司也是一樣,4 億6 千200 多萬歐元是人家的作業,伊有提供合約書給黃正浩,但黃正浩也沒簽回來;伊有寄1 份價值4.62億歐元之合約給黃正浩,這是1 家新加坡財務公司稱可以開出新加坡匯豐銀行1 年期匯票,可以開給Bellus公司,這是樣張,要給黃正浩看該樣張是否可以貸到錢,但黃正浩回答說沒辦法,伊也有寄1 份10億歐元的合同給黃正浩,該樣張是要讓黃正浩確認是否可以和銀行開信用狀到Bellus公司,黃正浩後來說不行;後來伊有與菲律賓合作要去北京,他們在中國銀行的一些資金願意提供500 萬美金給伊,如果伊收到錢,就轉給Bellus公司,但後來菲律賓人並未撥款;Bellus公司支付之15萬美金係伊的勞動費、出國差旅費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56 至466 頁),可徵被告林明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其就前開有關本件Bellus公司貸款之重要事項說詞紊亂,復未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益徵確無替Bellus公司取得美金5,000 萬元借款之真意與能力,而其就將偽造之系爭匯豐銀行本票、確認函及證明函、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確認信寄予黃正浩之目的、Bellus公司15萬美金啟動費之去向與用途,及未能替Be llus 公司取得美金5,000 萬元借款之原因等節所執辯解,僅係為圖兔脫其以可替Bellus公司取得美金5,000 萬元貸款之詐術,向黃正浩詐得15萬美金之詐欺罪責。末參以被告林明於96年11月間至98年1 月間之退票總金額高達1,380 萬元一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45 至246 頁),且檢察官於106 年6 月間函詢得知其尚積欠104 年12月、105 年7 月至106 年3 月之健保費共7,490 元未繳,嗣於106 年9 月5 日始委由他人支助代繳付清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5 月4 日健保北字第1061031915號函、被告林明106 年8 月11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健保繳款收據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2 、496-1 至496-4 頁),又被告林明自84年3 月之後即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於103 、104 年間均無收入,名下財產僅有1 輛1990年出廠之汽車等情,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費資字第1066013068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林明103 、104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8 至300 頁、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被告林明亦自承:其學歷為初中畢業,名下僅有1 輛自小客車,無其他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 頁、本院卷五第461 頁),可知其並無財務金融之相關學經歷,己身經濟狀況亦欠佳,實難相信其有操作國際金融以調度高達美金5,000 萬元款項之能力及人脈。 ⒋被告林明固始終辯稱:伊不知道系爭匯豐銀行本票、確認函、證明函及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確認信係偽造的云云。然如前所述,其對於該等文件之來源及提供給黃正浩之目的,說詞不一,真實性已令人質疑;再其既稱:伊英文程度還可以,聽讀寫都沒問題,伊唸過很多財經的書,之前在國外也做過這方面的事,伊曾係歐洲信貸基金會北塞普洛斯第一商業銀行中國地區代表,時間是從95年至101 、102 年,是香港朋友授權給伊的,這個基金會是從事亞洲地區公司貸款,塞普洛斯第一商業銀行在亞洲有辦事處,伊是負責招攬業務;伊以前做過歐盟基金會中國區代表,係因在歐盟基金會時建立之關係,故與國際金融取得關係,伊工作經驗都在國外等語(見偵11479 卷二第347 至348 頁、本院卷二第41、42、392 至393 頁),並有其名片1 紙在卷可參(見偵11479 卷二第210 頁),倘其言屬實,理應有管道確認前開文件之真實性及是否可供Bellus公司貸款等節;此由黃正浩自行詢問美國匯豐銀行,即可獲悉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10億歐元保證函非真正乙情,有黃正浩於100 年6 月7 日寄予被告林明之電子郵件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證(見他489 卷第247 頁、本院卷五第439 、450 、453 頁),足見僅需將文件持至銀行詢問,即可查證該等文件是否真正及可否供貸款使用,衡以被告林明於本案前已多次因以替他人開立國外信用狀、取得國外鉅額貸款為由,向他人收取款項而遭提告詐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4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74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4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公訴人提出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414號卷內資料影本、雲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31 號及98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內資料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725 號、99年度偵字第120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57號、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408 號卷內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31 至161 頁、本院卷三第241 至297 頁),其所涉前開案件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衡諸常情,其歷經該等教訓,理應會格外謹慎,以免再次遭受訟累,詎其收受Bell us 公司所給付之為數甚鉅之15萬美金啟動費,而受託替Bellus公司取得美金5,000 萬元款項,竟未作任何查證,逕將前開偽造之文件轉寄予黃正浩,有其陳述可證(見偵13830 卷第516 頁),其疏忽程度甚悖於常理,洵難採信,復佐以其於黃正浩於100 年6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HSBC美國回覆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並非真的後,非但未呈現詫異、不知情之反應,復未作進一步確認,即旋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Kingdom of Cambodia Nation Religion King Pannasastra University ofCambodia之標題為「RESOLUTIONS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資料、U AUNG HMWE 之護照影本及MR .HERMAN JAYA SAKTI 之資料各1 份予黃正浩,並對黃正浩稱:「1.寄給你的BG為樣張,會有幾個無關緊要的錯字。2.請看交易程序內容是很清楚的,當簽訂合約後一切依照合約執行,BG當然會很正確,因為BG是由BANK TO BANK發送,並經MT199 照會程序,很安全請放心。」等語,復於翌日寄電子郵件予黃正浩稱「已發給你兩個檔案(BG受益人HERMN JAYA SAKTI及簽字人U . AUNG HMWE 的身份資料),勿需顧慮,請銀行儘速放款」等語,有前述各電子郵件及所附檔案在卷可參(見他489 卷第247 至254 頁),證人黃正浩亦證稱:銀行回覆伊是假文件後,伊很緊張地跟林明說那不是真的,林明說這只是他們操作裡的一個文件,不需要這個,這只是樣張,只要告訴銀行一個國際金融操作之代碼,銀行間就可以做這個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9 、450 、453 頁),則由被告林明經黃正浩告以前開銀行保證函非真正後所為之前揭反應,足證其顯非不慎轉寄該等偽造之文件,而係明知該等文件係偽造,為掩飾其詐騙黃正浩美金15萬元之犯行,猶故意持以行使,俾使黃正浩相信其確有積極處理貸款之事且進行順利,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前開偽造之有價證券與私文書之犯意無訛。 ⒌又被告林明於審理時雖稱Bellus公司支付之美金15萬元係其勞務費、差旅費云云,其辯護人亦稱:被告林明向Bellus公司收取美金15萬元,這應該類似仲介費用,坊間有許多人在幫企業界貸款,企業自己貸不到,這些人利用與銀行的關係及專業貸到款項,一般的仲介費的是貸款金額的3 %至6 %,以本件5,000 萬美金之貸款金額而言,收取15萬美金不算很高,因為被告林明要與國外的朋友接洽,以及出國的交通費用、食宿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57 、462 頁、本院卷六第361 頁)。然被告林明於偵訊時稱:美金15萬元係交給伊前案所稱斯里蘭卡朋友,係與該友人在香港青年飯店見面時,對方將資料給伊,伊將錢交給對方云云(見他489 卷第407 頁),後於偵訊時改稱:伊領出該15萬美金後,一部分作差旅公關費,一部分給開狀之泰國人云云(見偵13830 卷第171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15萬美金係伊的勞務費、出差之差旅費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58 頁),前後陳述不一,難逕採其審理時所為辯詞。再證人黃正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林明說該15萬美金係加入大筆資金之啟動費或定金,沒說過是林明的勞務費用或支出,林明說貸款美金5,000 萬元就需要美金15萬元之啟動費,此筆錢是和別人的啟動費加總成一大筆,去啟動更大金額的貸款;黃佩玉有說如果林明沒有辦下來,不會收一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3 、445 、454 頁),且如前所述,Bellus公司與被告林明簽署之協議書中明確記載Bellus公司所支付之15萬美金係被告林明用來做為啟動專案貸款的費用,被告林明替Bellus公司取得之貸款係以被告林明名義借貸予Bellus公司,年利率為4.5 %,前5 年Bellus公司得只付利息,第6 年起需分期平均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Bellus公司利用該筆美金5,000 萬元貸款所進行各項投資之淨利,應提撥稅後淨利之30%予被告林明等語,堪認黃正浩所證該美金15萬元係貸款之啟動費,非被告林明之勞務報酬或支出乙情應屬信實;況按諸常理,若被告林明自始即認為Bellus公司所交付之美金15萬元係要給伊之勞務費、差旅費,其並具狀表示:伊為了協助黃正浩取得本件貸款,自99年10月9 日至104 年6 月28日止入出境21次,前往中國、新加坡等地,花費達百萬元以上等語(見他478 卷第529 至530 頁、偵13830 卷第516 頁),殊難想像其於黃正浩於100 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將解除前開協議書,並要求其同意退還15萬美金啟動費,如必須扣除費用分攤請其提供明細時,竟未表示任何異議,且於101 年1 月19日回信表示會照黃正浩之要求辦理,復於101 年5 月30日簽署返還申貸專案費用(啟動費用)意願書,表明願意於101 年間返還全部啟動費即美金15萬元,此有各該電子郵件及返還申貸專案費用(啟動費用)意願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他489 卷第261 、263 、13頁),復經被告林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願意歸還15萬美金給黃正浩等語(見偵13830 卷第407 頁、本院卷五第456 頁),由此可證被告林明簽署前開協議書時,應有對黃正浩表示如未完成本件貸款,會將美金15萬元歸還云云,黃正浩方會要求被告林明退還美金15萬元全額,並稱如須扣除費用,被告林明應提供明細等語,且被告林明方會毫無異議同意全數歸還。是以,被告林明及辯護人所稱Bellus公司支付之美金15萬元係被告林明之勞務報酬、差旅費,並無詐欺黃正浩云云,與客觀事證有違,委無可採。 ⒍末按偽造之文書以掃描之方式制成電磁紀錄以行使,行使者係就該經掃瞄之文書所表彰之內容有所主張,該未經授權製作者係偽造之文件紙本,而非電磁紀錄本身,該文書雖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然不影響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明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將偽造之系爭匯豐銀行本票、確認函及證明函、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及確認信等電子掃瞄檔寄給黃正浩,佯為有替Bellus公司進行貸款作業且即將順利完成之證明,顯係就該等有價證券、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確足生損害於黃正浩、匯豐銀行及匯豐銀行倫敦總行,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所稱:上開文書並非被告林明偽造的,被告林明只是提供一個樣品,要黃正浩去問如果Bellus公司拿這樣的本票或確認函可否向銀行貸到款項,這些樣品是被告林明的朋友寄給他,被告林明再轉寄給黃正浩以供知悉,其轉寄的動作並非「提出該文書」,且無可能使其流通或致公眾、他人受有損害,不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61 頁、本院卷六第361 頁),自非有據,附此說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明固供承其經由陳佳洲介紹而認識被告康弘照後,向被告康弘照表示國際人道組織基金會有一筆鉅額慈善捐款欲捐贈給國內慈善機構,並交付1 份慈善基金會接受捐款作業流程予被告康弘照,之後被告康弘照將該作業流程交付並告知懷哲復康之家負責人即告訴人陳游介此事,其有將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與Delta 公司101 年12月14日合作協議書、Delta 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關於37億歐元下載之信件、BUFETE VARGAS DE LA CAL &ASOCIADOS ,S .C 102年1 月13日出具之內容關於37億歐元之律師函等文件寄給被告康弘照,由被告康弘照轉交告訴人陳游介,之後其曾多次與告訴人陳游介見面,並告知告訴人陳游介德意志銀行德國法蘭克福總行已將37億歐元款項放在灰網(GREY SCREEN )上,只要透過銀行完成下載即可取得,之後又多次表示要以其他管道下載,惟迄未替懷哲復康之家取得分文款項;期間被告康弘照、告訴人陳游介及其他人均稱呼其為「林教授」,其並未否認,被告康弘照有因本案給伊95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伊在國外生活很久,有學習到開立擔保信用狀、藍網及灰網操作等知識,伊回臺灣後,發現只有臺灣的慈善機構捐款給別人,沒有國際間的捐款到臺灣,伊才想到這個辦法,基於這個起因才做這件事,伊石油進口商的朋友告訴伊德意志銀行可以藉由灰網匯款給臺灣需要資金協助之慈善機構,伊將此事告知蔡豐珠、陳佳洲,經由介紹方與康弘照認識,伊只是介紹這個資訊給康弘照、陳游介而已,且伊只負責協助簽合約,合約已經簽好,康弘照要負責安排下載款項,伊有將下載之密碼交給康弘照,結果康弘照卻無法下載,才會造成伊被起訴;伊不清楚康弘照與陳游介間的關係,下載慈善捐款是不用事先花錢的,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康弘照有向陳游介拿錢,伊向康弘照拿取95萬元,係伊替因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完成2 份合約,康弘照依約給伊之報酬,伊從頭到尾沒有要騙陳游介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7 至218 頁、本院卷六第559 至560 頁);訊之被告康弘照雖坦承從被告林明處取得慈善基金會接受捐款作業流程後,於101 年6 月間持至懷哲復康之家,將該捐款作業流程交給告訴人陳游介並告知有一筆鉅額之國際慈善基金會捐款欲捐贈給國內慈善機構之事,告訴人陳游介有意取得該筆捐款,並同意由其促成懷哲復康之家接受慈善捐款之事,之後復委託其至香港辦理懷哲復康之家英文名稱公司之登記及香港匯豐銀行開戶事宜,其以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名義在香港辦理公司註冊及開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後,再度與告訴人陳游介聯絡,並將被告林明寄給其簽署之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與Delta 公司之合作協議書、Delta 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關於37億歐元下載之信件、BUFETE VARGAS DE LA CAL & ASOCIADOS ,S . C於102 年1 月13日出具之內容關於37億歐元之律師函等文件交與告訴人陳游介,且告知告訴人陳游介德意志銀行已將37億歐元款項放在灰網上,可下載至懷哲復康之家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告訴人陳游介即同意由其與被告林明進行灰網下載之事,其嗣有以替告訴人陳游介取得該筆慈善捐款為由,先後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向告訴人陳游介取得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310 萬元,並將其中95萬元交付被告林明;以及其對告訴人陳游介提及被告林明時,均以「林教授」稱呼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都是林明主導,相關文件都是林明提供的,伊只是轉交給陳游介,伊當時是相信林明;伊與陳游介係合作關係,陳游介曾經答應如果匯豐銀行開戶完成,陳游介就參加,是陳游介出於自由意願來參加的,並非伊欺騙陳游介的,至於本案款項未能下載下來並非伊的責任,因為林明說會負責下載,伊等去香港好幾次,但林明無法提供德意志銀行匯款之資料,幾次下來後伊才發現被林明騙;伊向陳游介取得之款項均用以進行慈善捐款下載之事,伊都有提出相關單據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六第559 頁)。 ㈡、惟查: ⒈被告林明與盛家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康弘照於101 年6 月前不詳時間透過不知情之陳佳洲介紹認識後,被告康弘照於101 年6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王明秋介紹,知悉告訴人陳游介經營之懷哲復康之家需要資金,即於101 年6 月18日至懷哲復康之家,交付被告林明所提供之內容為「一、基金會中英文名稱:(空白)二、基金會中英文地址:(空白)三、基金會英文網站:(空白)四、基金會國內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空白)基金會國內銀行外幣境外帳戶(OBU )名稱及帳號:(空白)五、基金會接受捐贈後之使用說明:(空白)六、提供政府核准基金會接受捐款證書彩印本。七、匯款流程如下:1.捐贈者匯款100 %至基金會國內銀行外幣境外帳戶(OBU )。2.基金會OBU 帳戶匯款80%至香港指定公司帳戶購買捐贈物品。3.基金會留20%自行使用,但必須向捐贈者提供使用說明。4.基金會無須開任何收據給捐贈者。5.每次捐款美元1,000 萬元整。6.本次捐款總金額美元10億元整。」等語之慈善基金會接受捐款作業流程1 份予告訴人陳游介,並告知國際慈善基金會將有一筆鉅額捐款欲捐贈給國內慈善機構,須按照前開慈善機構接受捐款作業流程之內容辦理等語,告訴人陳游介即當場以懷哲復康之家名義簽署同意書、承諾書各1 份予被告康弘照,答應由被告康弘照促成懷哲復康之家接受慈善捐款之事,懷哲復康之家同意將受捐贈者中之80%匯至香港指定公司購買捐贈物品,並願提供將捐贈者20%匯款中提撥總額之25%予康弘照指定之其他作業規劃使用,被告康弘照復於同年7 月9 日與告訴人陳游介見面,告訴人陳游介又當場以懷哲復康之家名義簽署同意書、承諾書各1 份予被告康弘照,答應由被告康弘照促成懷哲復康之家接受慈善捐款之事,懷哲復康之家同意將受捐贈者中之93%匯至香港指定公司購買捐贈物品,並願提供捐贈者7 %匯款中提撥總額之3 %予被告康弘照指定之其他作業規劃使用,之後被告康弘照帶同告訴人陳游介前去香港開立帳戶,事後對告訴人陳游介表示所開立之帳戶無法供接受慈善捐款使用,其會設法完成,告訴人陳游介乃於同年7 月18日簽署授權委託書,委託被告康弘照至香港辦理懷哲復康之家英文名稱公司登記及開戶事宜;被告康弘照於同年8 月2 日以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名義在香港辦理公司註冊,於同年月15日向香港匯豐銀行開立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帳戶後,於102 年2 月5 日傳送內容為:「許久未聯絡,可好?這半年我完成不可能的任務,香港開戶完成,上英文網完成,國外基金會簽約完成,錢已經匯進香港,但金額大要報備金管會,完成錢就進戶頭。我只是證明我們不是騙子,你也不用告訴其他人。當然我成功也會捐款給你們」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陳游介,另將被告林明寄給伊簽署之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與Delta 公司於101 年12月14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Delta 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關於37億歐元下載之信件、BUFETE VARGAS DE LA CAL & ASOCIADOS ,S .C 於102 年1 月13日出具之關於37億歐元之律師函等文件交給告訴人陳游介,告訴人陳游介因此相信確有被告康弘照所述鉅額國際慈善捐款且捐款金額高達37億歐元之事,被告康弘照於102 年2 月14日與告訴人陳游介見面時,向告訴人陳游介表示錢已經匯進香港,但無法下載等語,告訴人陳游介即委由被告康弘照處理從灰網下載此筆捐款之事,被告康弘照並表示其先前至香港成立公司與開戶,已花費不少款項,手上資金不足等語,告訴人陳游介即應允贊助被告康弘照50萬元,被告康弘照乃書立內容為「茲由懷哲復康之家捐助30萬元(最高至50萬元),給本人在香港成立之基金會公司,作為向歐洲地區尋求慈善捐款之經費,本案成功時願陸續回饋陳游介董事長1 億2,000 萬元,做為懷哲復康之家重建增設備費用」等語之承諾書1 份予告訴人陳游介,告訴人陳游介當天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康弘照,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再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康弘照,其間,被告康弘照有於同年月20日轉寄被告林明寄給伊之附加「國家戰略成品油品庫資金資金說明及灰網下載流程、盛家堂都會開發有限公司與投資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之合作開發協議書擬稿及終止協議備忘錄檔案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陳游介,復於翌(21)日傳簡訊給告訴人陳游介,表示前開寄給告訴人之契約係要與大陸方簽約開發新界,其在等對方回簽等語;被告康弘照再於同年3 月8 日依序傳送「陳董這次是匯銀副總裁辦理,可下來要申請,請支援10萬,合庫0000000000000 康弘照戶口,城東分行」、「有兩條現在處理,大陸方接朱鎔基到副總裁,另接王歧山弟王東勝,後者在深圳簽承諾書後說他們花了百分之五費用要我支付,我只好切斷後者,本以為住深圳便宜,連夜遷往香港。我可能明回臺,等下週金管會要我親簽再過去,因為這邊都知道此事,我是肥羊,危險性高。留林教授在處理,我做第二線。」等簡訊予告訴人陳游介,並於告訴人陳游介傳簡訊詢問會不會不成功時,回傳簡訊稱:「不會,昨晚跟花旗一位副總裁吃飯,他原是匯豐經理,我們提到的人他都認識,協助我們處理,他說下載10秒而已,銀行比較在意資金來源跟去處,只要這個解釋清楚,銀行沒有不接受大錢的,過去我們接的人職務低做不了主。這次高層出面,籌碼開給他們,歐洲也同意,成功性很高,在加油中」、「其實他們上網都查到確實錢已在網上我公司名字,從德意志銀行匯來,銀行比我們厲害,他們知道這筆錢的來源。下不來很多國家高層都要哭了,有秘密。」等語,告訴人陳游介復於同日委由其配偶穆秀芬匯款10萬元至被告康弘照合庫帳戶,之後被告康弘照又於同年月15日傳送內容為「我下週一到港,匯豐銀行約下午2 點跟林教授去開會,同時金管會出席,簡報,希順利」之簡訊予告訴人陳游介,續於同年月21日寄送內容為「陳董,我與林教授搭明天復興航空下午4:05到曼谷,黃會長是泰國臺商,此次由泰國總理主導,他們希望建設泰國。」等語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陳游介,嗣於同年4 月1 日與告訴人陳游介見面時,告訴人陳游介同意贊助100 萬元,被告康弘照並當場書立內容為「茲由懷哲復康之家贊助100 萬元整,給本人在香港成立之懷哲基金會公司,做為該基金會和林明教授至德國銀行開戶之旅費,尋求歐洲慈善捐款10億歐元,本案GREY SCREEN 銀行下載成功時願回饋陳游介董事長3 億元整,做為懷哲復康之家重建增設備費用」等語之承諾書1 份交付告訴人陳游介,其後,被告林明、康弘照與告訴人陳游介於102 年4 月16日一同至香港匯豐銀行,被告康弘照向告訴人陳游介介紹被告林明為「林教授」,被告林明有對告訴人陳游介表示會至德國或以其他方式下載慈善捐款等語,告訴人陳游介於當日返臺後,即於翌(17)日委由穆秀芬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康弘照合庫帳戶,被告康弘照復於同日傳簡訊予告訴人陳游介稱:「教授在港先跟北京下來官員談,差不多條件時我再去簽承諾書」等語,又於同年5 月4 日傳簡訊給告訴人陳游介,稱:「教授來電可能安排週二要去香港談德意志銀行事,另會長說陳老昨晚已經到德國法蘭克福銀行溝通下載到渣打銀行事,先跟你告知」等語,告訴人陳游介復於同年月21日委由穆秀芬匯款50萬元至被告康弘照合庫帳戶,嗣因告訴人陳游介要求結算先前交付之總款項,被告康弘照乃於102 年5 月29日簽署內容為「茲由懷哲復康之家贊助200 萬元,給本人在香港成立懷哲基金會公司,做為該基金會和林明教授到德意志銀行開戶旅費等作業經費,尋求歐洲慈善捐款,本案GREY SCREEN 銀行下載成功時願回饋陳游介董事長上述金額6 億元整(依歐洲匯率計算),做為懷哲復康之家重建增加設備之費用」等語之承諾書1 份予告訴人陳游介,且被告林明亦在其上簽名;之後,告訴人陳游介又依被告康弘照要求,先後於同年6 月4 日委由穆秀芬匯款50萬元至被告康弘照之配偶黃婉貞元大銀行帳戶,於同年7 月1 日、7 月22日先後委由穆秀芬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康弘照合庫帳戶,被告康弘照與林明並於同年7 月26日書立內容為「茲向懷哲陳游介先生借款30萬元,於stb/LC下來時,償付無訛」等語之借據1 紙予告訴人陳游介,告訴人陳游介復於同年8 月6 日委由穆秀芬轉帳20萬元至被告康弘照合庫帳戶;其間,被告康弘照曾先後於10 2年4 月18日、4 月19日至6 月6 日之期間內某日、6 月7 日,自其向告訴人陳游介取得之款項中,各交付47萬5,000 元、23萬7,000 元、23萬8,000 元予被告林明;嗣告訴人陳游介於同年8 月間懷疑遭被告康弘照、林明詐騙,傳簡訊對被告康弘照提出質疑,被告康弘照乃於同年月14日存款12萬元至告訴人陳游介之臺企銀帳戶,復於103 年9 月15日與告訴人陳游介之代理人陳建宏律師簽署和解書時,當場支付25萬元予陳建宏律師,再於103 年10月24日存款15萬元至告訴人陳游介所指定之穆秀芬臺企銀帳戶等事實,除分據被告林明、康弘照供認或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5 、217 至220 、229 至253 、375 至376 、380 至383 、386 、394 頁)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游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康弘照配偶黃婉貞、證人即民間公證人陳李聰、證人王立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陳游介部分,見偵11479 卷二第3 至6 、14、159 至160 、188 至190 頁、本院卷四第180 至217 頁;黃婉貞部分,見偵11479 卷一第76至78頁;陳李聰部分,見偵11479 卷二第44至46頁;王立台部分,見偵11479 卷二第89至91頁),且有懷哲復康之家之宜蘭縣政府宜蘭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法人登記證書、慈善基金會接受捐款作業流程、告訴人陳游介於101 年6 月18日代表懷哲復康之家所簽之同意書與承諾書、於101 年7 月9 日所簽同意書與承諾書、於101 年7 月18日所簽授權委託書、香港公司註冊處101 年8 月2 日核發之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法團成立表格(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 日會議紀錄、匯豐銀行匯豐「理財易」商務戶口資產摘要、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與Delta 公司於10 1年12月14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Delta 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關於37億歐元下載之信件、Delta 公司於102 年1 月26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信件及所附BUFETE VARGAS DE LA CAL&ASOCIADOS ,S .C 律師事務所於102 年1 月13日出具之內容關於37億歐元之律師函、被告康弘照於102 年2 月14日出具之承諾書、被告林明透過王立台於102 年2 月20日轉寄給被告康弘照之附加國家戰略成品油品庫資金資金說明及灰網下載流程、盛家堂公司與投資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之合作開發協議書擬稿及終止協議備忘錄等檔案之電子郵件、羅東鎮農會102 年3 月8 日匯款申請書、被告康弘照寄予告訴人陳游介之關於被告康弘照與林明將於翌日前往泰國曼谷及轉寄王立台102 年3 月21日所寄給黃瑞進之電子郵件之電子郵件、被告康弘照於102 年4 月1 日書立之承諾書、臺北富邦銀行102 年4 月17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被告林明於102 年4 月18日寫給被告康弘照之收據、羅東鎮農會102 年5 月21日匯款申請書、被告康弘照、林明於102 年5 月29日出具之承諾書、臺企銀102 年6 月4 日匯款申請書、被告林明於102 年6 月7 日寫給被告康弘照之收據、羅東鎮農會102 年7 月1 日及102 年7 月22日匯款申請書、被告康弘照、林明於102 年7 月26日寫給告訴人陳游介之借據、穆秀芬之臺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企銀102 年8 月14日存款憑條、被告康弘照與告訴人陳游介於103 年9 月15日簽署之和解書、臺企銀103 年10月24日存款憑條、合庫城東分行103 年6 月5 日合金城東營字第1030000226號函暨所附被告康弘照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3 年1 月17日元銀字第1030000283號函暨所附黃婉貞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英文網頁、被告康弘照與告訴人陳游介間於101 年6 月29日、6 月30日、7 月9 日、102 年2 月5 日、2 月8 日、2 月13日、2 月21日、3 月8 日、3 月15日、3 月23日、4 月1 日、4 月2 日、4 月5 日、4 月8 日、4 月9 日、4 月11日、4 月13日、4 月17日、4 月18日、5 月4 日、6 月3 日、6 月8 日、6 月9 日、6 月25日、7 月10日、7 月16日、7 月31日、8 月4 日、8 月6 日、8 月7 日、8 月8 日、8 月9 日、8 月11日、8 月12日、8 月13日、8 月14日、8 月16日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依序見偵11479 卷一第185 、186 至187 、16、17至17-1頁、偵11479 卷二第142 頁、偵11479 卷一第189 、18至19頁、偵11749 卷二第247 頁、偵11479 卷一第118 至119 、120 至129 、106 頁、本院卷三第232 頁、偵11479 卷一第133 至144 頁、偵11479 卷二第171 至173 頁、偵11479 卷一第159 至163 、314 、132 、20、37、38、39、40頁、偵11479 卷二第150 頁、偵11479 卷一第42、43、327 、44頁、偵11479 卷二第151 頁、偵11479 卷一第45、46、47、48至49頁、本院審訴卷第86頁、偵11479 卷一第285 至286 、288 、50至66頁、第311 至336 頁);再者,被告康弘照於101 年7 月9 日確有當面向告訴人陳游介稱:此捐款事宜係林教授在處理,林教授在臺大教經濟學,是在統籌經濟小組裡,接觸到金融,故接觸到此事,林教授為了表示誠意,會先撥一筆錢進去合庫,黃醫師也是在運作這個,伊認識黃醫師3 年了,黃醫師名叫黃衛理(音譯),是兩岸經濟官員,有醫師及建築師執照,係中國醫藥學院畢業的等語,又於102 年4 月1 日與告訴人陳游介見面,告訴人陳游介要求與其一起去香港匯豐銀行看網銀上有無此筆捐款時,稱:伊昨日有寫授權書給香港一位馬進小姐,馬進是教授的朋友,是朱鎔基以前的秘書,現在是大陸新南區建設局之局長,與香港匯豐之關係不錯,故授權她匯豐下載之事;金管會是另一條線,王歧山、黃東進(音譯)那邊找的關係;伊等要去德國德意志銀行開戶,直接把錢下載下來;林教授的關係不錯,歐洲的一些移民的經理、總經理都是他的學生,林教授學歷、地位蠻高的,在美國有錢,有兩棟房子;伊相信它是真的,歐洲已通知匯過來叫伊等去下載,伊不會懷疑,因為伊有摸到,只是找不到管道把它下載下來等語,之後,其與被告林明於102 年4 月16日帶同告訴人陳游介至香港匯豐銀行時,有詢問該銀行行員關於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帳戶被關掉一事,並對告訴人陳游介表示將前往德國德意志銀行或以其他管道下載取得該筆款項,其等復於同年5 月29日與告訴人陳游介見面時,表示將會透過其他管道取得捐款,嗣又於102 年7 月18日帶告訴人陳游介至香港與其等所稱協助下載捐款之「周本禹」、「馬進」等人一起用餐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游介提出之前開檔名為「15遊說香港開戶12-7-9上午10_34 」、「16遊說香港開戶12-7-9上午10_34 」、「09我要求看網銀13-4-1下午12_15 」、「17說錢要作慈善各式土地13-4-1下午12_33 」、「14香港匯豐中環總行查賬號為何被關13-4-16 下午2_38」、「07成品書局地下壽司13- 5- 29 上午11_38 」、「03去香港與周本榆13-7-18 下午6_31」等錄音檔確認無訛,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3 至208 頁),並有告訴人陳游介手機內前開錄音檔之原始畫面翻拍相片1 張可佐(見偵11479 卷二第83至86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⒉關於被告林明、康弘照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手段詐騙告訴人陳游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游介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原本不認識康弘照,101 年6 月間,康弘照與1 位王會長、另1 個不知名的人直接到懷哲復康之家,康弘照說是透過王會長找到伊並給伊1 份慈善基金會捐款作業流程,當時康弘照說他們是國際人道基金會人員,有1 筆蠻大的款項想捐助給慈善機構,要評估哪一家是比較適合受捐助的機構,各縣市要選兩家慈善機構來捐款,叫伊等寫1 個報告說明有何理由需要捐助交給他們,他們就會撥款給伊等,流程就如同慈善基金會捐款作業流程所載,伊有寫1 個報告說明當時懷哲復康之家因為要擴建,需要資金,康弘照還說因為外國出資人要看,叫伊等將機構的網站改成英文版;伊於101 年6 月18日所簽同意書、承諾書係康弘照第1 次到伊機構時拿給伊簽的,康弘照說這好幾億歐元善款,一部分會給伊等,剩下的是他們的行政事務費;康弘照說錢都掛在香港,要伊等去開戶,才可以把錢下載進來,就帶伊與竹林養護院負責人林棖壬去香港,要去香港之合作金庫開戶,但結果是沒辦法接受歐洲的善款,詳細原因伊也不清楚,當時康弘照並未提到需要由伊等另外支出相關作業之行政事務費,伊於101 年7 月9 日簽同意書、承諾書,是康弘照叫伊等去香港開戶前所簽的,之後康弘照有說會到香港開立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並開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伊認為不會成功,故未在意;康弘照於過年後來找伊,說這段時間他已經到香港,以和懷哲復康之家類似之名稱開立公司,並用該公司名義開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最困難那一步他已經完成,之後下載下來比較快,沒什麼問題,且說他已經花很多錢,現在沒有什麼錢可以繼續辦理,叫伊贊助錢,讓他處理相關事務,伊想說應該真的有這筆捐款可以進來,於102 年2 月14日拿現金30萬元贊助康弘照,讓康弘照下載捐款,並請康弘照簽承諾書;之後康弘照有寄國家戰略油庫資金說明、合作開發協定書給伊,周本禹要拿下那個戰略的合約,從另1 個管道下載,如果香港匯豐銀行不成功的話,就換另1 個管道;後來因為康弘照說的捐款一直沒有下來,伊與康弘照、林明在臺北碰面時,伊問康弘照、林明原因,康弘照說香港匯豐無法下載,只差一點點,要直接去德國開戶、處理,因為德國旅費較貴,相關之作業費用需要再花100 萬,叫伊提供他們100 萬元行政事務費,並由康弘照簽承諾書,說明相關費用是要拿去德國下載資金使用,這次林明沒有在上面簽名,是因為主要是康弘照在說,林明也有說過要去德國德意志銀行開戶,之後伊就於102 年4 月17日匯款100 萬元給康弘照;伊與林明係於第1 次與林明、康弘照一起到香港那1 次(按:102 年4 月16日)首次見面,伊與林明見面時,林明有說他是臺大經濟系或財金系畢業,並說自己是教授,很多學生在金融機構擔任要職,還說他確實可以從灰網下載資金,再捐助給伊等,康弘照在香港、臺北保安街時,也曾當著林明面前說林明是臺大教授、臺大財經系畢業,住在臺大宿舍,外國的金融機構之CEO 都是他的學生云云,林明都沒有否認,且伊與其他很多人都稱呼林明「林教授」,林明都未否認;康弘照於102 年5 月29日所寫承諾書,是伊之前贊助康弘照與林明費用的小結,因為康弘照說他先前拿回去的錢都是跟林明一起拆帳、一起辦這些事情,且林明也不否認,故伊要求林明也在承諾書上簽名以示負責,林明是當場簽名;伊又於102 年6 月4 日匯款50萬元給康弘照,是因為康弘照說林明請他出面來找伊借錢,說要開信用狀,林明則是說信用狀如果開出來之後,資金就很好運用,並表示如果拿到這些資金,他們就可以直接去德國開戶,並從灰網下載資金,還說伊之前贊助的錢其實不夠他們去德國開戶,故伊才會又匯50萬給康弘照;伊於102 年7 月1 日、22日先後匯款30萬給康弘照,係康弘照、林明約伊在臺北保安街那邊碰面時,說灰網的錢快要下來了,只差一點點,他們要做1 個很大的BO T計畫,現在BOT 計畫差一點錢,叫伊先借他們,等之後灰網的錢下來會一起還伊,灰網的錢是很大筆的資金,下來之後可以做計劃,買土地或要做什麼事都可以,102 年7 月26日之借據係林明、康弘照2 人當天同時簽的;康弘照、林明好像有提到與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信用狀之事,伊聽不懂要怎麼申請信用狀,就說外國開狀進來給銀行,若銀行核可,錢就可以進來,康弘照說的這筆錢與德意志銀行之慈善捐款相同,康弘照說有很多分支、很多方式可以做,可以到香港匯豐下來,也可以用信用狀,至於康弘照要求伊於102 年8 月6 日匯款20萬之名目,伊已經不記得了,只記得康弘照說是事務費,都是因為灰網下載之事;康弘照每次要伊匯款或給付現金,都是說慈善捐款已經掛在香港匯豐銀行,只差一步,他與林明已經去辦理,還在進行中,康弘照曾說過已透過中國高層朱鎔基、王岐山等人處理,需要一些費用,康弘照與林明也有說過要透過中國高層運作、至德國開戶及要開發信用狀等方式,另外也有說過灰網的錢卡在匯豐銀行無法下載下來,要找一個人去接這個錢,周本禹就是他們找的人,林明與康弘照都是以捐款已到灰網快要下來,讓伊覺得只要再付一些費用給康弘照或林明就可以獲得更大筆的捐款,而願意出錢,康弘照有時候雖係以其他開發案為藉口向伊要錢,但康弘照都會連結到捐款之事,所以伊才會為了捐款而給康弘照這些錢,康弘照每次跟伊拿錢,都是說只差這一步就成功了,錢都是交給康弘照,康弘照說有交給林明;林明與康弘照沒有說無法保證下載會成功,他們都說一定會下載成功,林明與康弘照一直跟伊說錢已經匯入香港匯豐帳戶,錢都掛在上面,沒辦法2 個銀行行員同時密碼下載下來,伊等先把信用狀或土地弄好就沒問題了;伊後來會發現被騙,是因為康弘照、林明說新店有很大筆的土地,要用伊當人頭去貸款買,伊說公司在擴建需要資金,房屋仲介說如果繼續貸款公司會倒掉,這樣不行,但康弘照、林明一直說不會,伊才驚覺被騙等語(見偵11479 卷二第3 至5 、14、159 、160 至163 頁、本院卷四第180 至186 、191 、196 至216 頁),告訴人陳游介就遭被告林明、康弘照詐騙之過程始終指述如一,且與證人即宜蘭縣竹林養護院負責人林棖壬於偵訊時所證:一開始是1 個羅東的王會長打電話給伊,說有1 筆國外基金會的捐款要給伊,伊並不知道他本人是誰,王會長在電話裡還說他已經找過陳游介,當天晚上王會長就與康弘照到竹林養護院跟伊說香港有1 筆善款要捐給伊等,並說要去香港開戶才能夠拿到錢,後來就約時間要去香港,所以後來伊與陳游介就跟著康弘照過去香港開戶,去了2 、3 次,結果沒有開成,因為都是康弘照跟銀行人員在談,故伊不清楚不能開戶之原因;當初康弘照只有說國外有善心人士要捐款,金額很大,應該有超過幾億,但詳細金額伊忘了,康弘照也有講說要分他多少,因為他是協助的人,所以可以分錢,有講一個成數,但伊忘記成數是多少,也有口頭跟伊講伊可分得之成數,康弘照有拿慈善基金會接受捐款流程給伊,還叫伊要將安養院之名稱翻成英文,故伊一開始相信,才會跟康弘照去香港,好像也有簽立同意書;之後伊並未再與康弘照等人見面,因為伊去了香港2 、3 次後,認為不可能,就沒有再繼續等語(見偵11479 卷二第13至14、160 頁)堪稱相符,並有前引諸多書證足佐,告訴人陳游介前開指訴洵足採信。 ⒊又被告林明就本件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取得國外慈善捐款之方式,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稱:伊於1985至1990年間在紐約認識1 名斯里蘭卡人,他有經營石油基金,且可從石油基金撥用款項做為慈善捐款,伊就告知康弘照,本案構想係由該名斯里蘭卡人說動全球石油買賣基金,因為該基金在買賣過程都必須提撥一定比例款項作為慈善捐款用途,該捐款會先存入德意志銀行法蘭克福總行,德意志銀行再以網路方式將該款項放入GREY SCREEN ,事後德意志銀行會提供密碼,由持有密碼者將該密碼提供給下載銀行下載,該下載銀行完成下載手續後,款項便會轉至下載銀行轄下的客戶(持有密碼者)指定帳號;這是SERVER TO SERVER的匯款,要安排銀行接款,德國人才會提供下載37億歐元之密碼,密碼是國外傳進來,伊再傳給康弘照,康弘照必須在匯豐銀行下載云云(見偵11479 卷一第88、90、162 頁),被告康弘照亦稱本件係德意志銀行要將37億歐元匯至香港匯豐銀行,是Delta 公司要匯款云云(見偵11479 卷二第331 、347 頁、本院卷二第209 至210 頁);然觀之被告康弘照自被告林明處取得而交予告訴人陳游介之慈善基金會接受捐款作業流程,其上記載「每次捐款美元1,000 萬元,本次捐款總金額美元10億元」(見偵11479 卷一第16頁),其幣別與金額與被告林明、康弘照對告訴人陳游介所稱37億歐元俱不相符。又被告康弘照代表懷哲復康之家公司於101 年10月8 日與Mega Petroleum Cooperation Co Ltd (下稱Mega公司)簽訂之JOINT VENTURE AGREEMENT 中記載「接受方銀行名稱為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為懷哲復康之家公司、金額為1 億歐元」、「方法說明:方式為伺服器對伺服器轉帳,發行銀行為Deutsche Bank (即德意志銀行)」等語,有該份JOINT VENTURE AGREEMENT 在卷可按(見偵11479 卷一第145 至156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四第83至94頁),參以被告康弘照就此表示:此份協議書是簽正式合約前之意願書,林明說由Mega公司先跟伊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被告林明陳稱:此慈善捐款是Delta 公司找Mega公司撥款,錢是Mega公司上灰網的,由Delta 公司安排慈善捐款,簽約的內容係由Mega石油公司上灰網後轉到懷哲復康之家公司,捐款有分好幾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且被告康弘照提出之FULL BANK CO-ORDINATES TO RECEIVER THE INSTRUMENT 亦記載金額為1 億歐元(見偵11479 卷一第158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四第96頁),然被告康弘照於101 年12月14日代表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與Delta 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卻記載匯款總額為25億歐元、資金來源為LLB-Liechtensteninsche Landesbank (即德國土地銀行),有該合作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偵11479 卷一第133 至144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四第73至82頁),與前引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與Mega公司簽訂之合資協議所載資金來源銀行與金額皆非一致;且之後被告康弘照交予告訴人陳游介之Delta 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信件所附標題為「37億歐元(THREE POINT SEVEN BILLION EURO)To DOWNLOAD 」之文件中記載「銀行機構為DEUTSCHE BANK AG FRANKFURT am MAIN(即德意志銀行法蘭克福總行)、金額為37億歐元」等語(見偵11479 卷二第171 至173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被告康弘照提出之王立台於102 年1 月4 日寄給陳佳洲之信件則載明「德國土地銀行已準備匯款」等語(見偵11479 卷二第232 頁),再Delt a公司於102 年1 月18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電子郵件則記載「伺服器詳細資料:銀行機構為德意志銀行法蘭克福總行,金額為10億歐元」等語(見偵11479 卷一第193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被告康弘照提出之王立台102 年1 月21日寄給陳佳洲之電子郵件亦記載「銀行機構為德意志銀行法蘭克福總行、金額為10億歐元」(見偵11479 卷二第235 至236 頁),而被告康弘照提出之陳佳洲於102 年1 月23日寄予不詳之人之電子郵件中則記載「這是一筆慈善捐款(合約如附檔)總金額200B(按:1B為10億),本次撥款1B由德意志銀行…,以S2S 撥出,到香港匯豐銀行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帳號」等語(見偵11479 卷二第234 頁),再Delta 公司於102 年1 月26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信件及所附BUFETE VARGAS DE LA CAL&ASOCIADOS ,S .C 律師事務所於102 年1 月13日出具之內容關於37億歐元之律師函,信件中記載「特此通知,在律師發出此信函後,我們已與資金方作出商務決定,我們將發出10億歐元至您基金會香港匯豐銀行,取代透過德國土地銀行送出全部金額37億歐元。」等語,附件律師函則記載「根據La Coruna (西班牙)司法院組織法,本人於2013年1 月13日聲明本人之客戶GOLDRUBY SGPS , UNIPESSOAL ,LDA/ZI RAN INTERNATIONAL LLC,MR .PATRICK MEYER確認,其為以下帳戶資料之持有人:『銀行名稱:德意志銀行、銀行地址:德國法蘭克福、貨幣種類:歐元、金額:37億元』,本公司客戶GOLDRUBY SGPS ,UNIPESSOAL ,LDA/ZI RAN INTERNATIONAL LLC 已自德意志銀行轉帳37億歐元至受益人Delta 公司之銀行德國土地銀行,Im Stadtle , FL9490後,再從德國土地銀行,Stadle ,44 Postfach348,9490轉帳至Delta 公司最終帳戶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名稱及帳戶號碼為Delta 公司、帳號1/194905/048-EURO ,此筆資金是根據雙方簽署交易代碼ETEZ0000000000LA之 合資協議書所進行」等語(見偵11479 卷一第159 至163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四第97至101 頁),而被告康弘照提出陳佳洲於102 年1 月27日寄給不詳之人之電子郵件中記載「這單匯豐銀行1B只給我們到下星期三,超過時間就得收回,是否請匯豐銀行先收等報備後再入帳,夾帶檔案是這筆錢的來源,整個合約金額共200B,是200B中的一部份(200B分好幾次好幾年給付)第一筆3.7B捐贈款中的1B,是乾淨的錢,有律師公證的文件」等語(見偵11479 卷二第146 頁),可見前開文件就本件慈善捐款之資金來源銀行、撥款銀行及金額之記載甚不一,亦與被告林明、康弘照所述本件下載之慈善捐款金額、撥款銀行多所不符;再依前揭文件所示,Delta 公司與懷哲復康之家公司所簽合作協議書既記載匯款總額為25億歐元、資金來源為德國土地銀行,何以於102 年1 月26日寄信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時卻稱:在律師發出此信函後,我們已與資金方作出商務決定,我們將發出10億歐元至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取代透過德國土地銀行送出「全部金額37億歐元」等語,且Delta 公司既係於律師發出前開信函後始做出僅發出10億歐元予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決定,何以前開Delta 公司102 年1 月18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電子郵件即已記載金額為10億歐元、上開101 年1 月21日、23日之電子郵件亦載明撥款10億歐元,在在顯見不合理之處;前開文件既均為被告林明提供予被告康弘照,依前揭其自述之英文能力與國外工作經驗,顯無可能未發現前述不合理之處,尤以其前已多次因以替他人開立國外信用狀、取得國外鉅額貸款等,遭對方提告詐欺,此如前述,理應不可能如此輕率,是被告林明以前開資料主張慈善捐款確已上到灰網,僅係被告康弘照未能下載云云,非但不可採,更足見其係與被告康弘照共謀以前開皆載有數十億歐元之文件,讓告訴人陳游介誤信確有其等所述鉅額國際慈善捐款之事。再者,被告康弘照固始終辯稱其僅係將林明所寄電子郵件轉寄或交給告訴人陳游介云云,然衡諸常情,其與被告林明係初識,彼此應無任何信賴基礎,尤以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早期從事房屋地產代銷工作,於68年至80年擔任盛家堂公司開發部經理、80年至82年擔任龍邦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82年至87年擔任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設部協理、92年至95年擔任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業務部經理、95年至98年擔任德利建設股份有公司副總經理,同一時間在96年至98年間亦擔任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後因伊是盛家堂公司股東,故仍用盛家堂公司的名義在外經營土方業務,101 年8 月間擔任盛家堂公司負責人迄今等語(見偵11479 卷一第96頁、本院卷二第387 頁),足見其智識程度高且社會經驗相當豐富,斷無可能輕易相信被告林明所言與提供之資料,況依前引被告康弘照於101 年7 月9 日讓告訴人陳游介簽署之承諾書內容,倘被告康弘照促成懷哲復康之家接受本件慈善基金會捐款,懷哲復康之家將分捐贈者7 %匯款總額之3 %予被告康弘照,有該承諾書為據(見偵11479 卷一第19頁),除此之外,告訴人陳游介並無於事前支付任何報酬予被告康弘照,故被告康弘照替懷哲復康之家處理取得本件國際慈善捐款之事,既係事成後方可獲得報酬,且可分得之金額龐大,理應會更加仔細,以免徒勞無功,且前開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與Mega公司簽訂之JOINT VENTURE AGREEMENT 及與Delta 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均係被告康弘照代表懷哲復康之家公司簽訂,該等契約之內容與被告康弘照之權利義務當屬息息相關,以前述被告康弘照之學經歷,在簽署該等攸關自身利害之契約前理應會仔細審閱其內容,而無可能未發現前開諸多不合理之處;再按諸常理,被告林明理應會盡量避免其不法行為遭不相干人等知悉,依被告林明與康弘照所述,牽涉本案之人尚有被告林明之友人陳佳洲、王立台、黃醫師、王明秋、黃瑞進等人(見偵11479 卷一第203 至204 、208 至209 頁、偵11479 卷二第156 至158 、161 、191 頁、本院卷二第209 、216 、237 至239 頁),倘被告康弘照未與被告林明合謀,殊難想像被告林明有何欺騙被告康弘照參與,利用其與告訴人陳游介接觸、傳遞訊息、文件及收取款項之必要,是被告康弘照辯稱其當時係全盤相信被告林明,亦遭被告林明欺騙云云,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至於被告康弘照雖辯稱伊不懂英文,故照被告林明說的做云云(見偵11479 卷二第189 、231 頁、本院卷四第217 頁),然觀諸其提出之其於102 年2 月8 日寄予Delta 公司Mr .Ashroff Gaffoor 之信件(見偵11479 卷一第167 頁),全係以英文書寫,其復自承該信件係伊寫給Delta 公司,與Delta 公司討價還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佐以前述其學經歷背景,堪認其應具相當英文程度,是其以此推稱不知道前開英文文件內容之意思云云,自非可採。 ⒋再者,依被告康弘照提出之其於102 年1 月19日收受之電子郵件、陳佳洲於102 年1 月23日寄予不詳之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偵11479 卷一第190 至192 頁、本院審訴卷第70頁、偵11479 卷二第234 頁),足見其當時已知悉德意志銀行將於102 年1 月21日下午6 點左右匯款10億歐元至香港匯豐銀行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帳戶,且必須於撥款單位撥出後48小時內完成收款,否則會自動回撥款單位等情,另其提出之王立台於102 年1 月29日寄給陳佳洲之電子郵件亦記載:此筆德意志銀行法蘭克福總行匯到香港匯豐銀行之10億歐元已於102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到達香港匯豐銀行,必須在48小時完成下載,中止關門時間是102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在此之前一定要完成,否則這筆錢就要回去了等語(見偵11479 卷二第199 至200 頁),而前開信件均係被告林明所轉寄,為被告林明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231 、233 頁),足認被告林明與康弘照均知悉如未於102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前完成該10億歐元之下載,該筆款項即會自動匯回撥款單位,而其等既供承迄未完成下載,按理該筆款項應已於102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自動退回原撥款單位,再遍觀卷內被告林明、康弘照提出之書面資料,未見只要報備金管會即可取得該筆款項之記載,被告康弘照竟隱瞞該筆捐款已匯回原撥款單位之事實,更於102 年2 月5 日傳簡訊予告訴人陳游介佯稱其已完成香港開戶、上英文網、國外基金會簽約、錢已匯進香港,但金額大要報備金管會,完成錢就進戶頭云云,有前引簡訊為證(見偵11479 卷一第314 頁),之後更要求告訴人陳游介出資贊助伊等下載該筆款項一事,其與被告林明復屢對告訴人陳游介佯稱:37億歐元國際慈善捐款已掛在灰網上,只要香港匯豐銀行2 個銀行行員輸入密碼,即可下載到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內云云,顯係故意以不實之事,騙取告訴人陳游介交付金錢無誤。 ⒌次者,被告林明固辯稱德意志銀行已將37億歐元款項放到灰網上,係因康弘照無法完成下載而失敗云云。然其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稱:伊於1985至1990年間在紐約認識斯里蘭卡人,伊知道斯里蘭卡人有經營石油基金,且可從石油基金撥用款項做為慈善捐款,本案構想係由上開斯里蘭卡人說動全球石油買賣基金,因為該基金在買賣過程都須提撥一定比例款項作為慈善捐款用途,該捐款會先存入至德意志銀行法蘭克福總行,再以網路方式將該款項放入GREY SCREEN ,事後德意志銀行會提供密碼,由持有密碼者將該密碼提供給下載銀行下載,該下載銀行完成下載手續後,款項便會轉至下載銀行轄下持有密碼之客戶指定之帳號;伊與康弘照有從斯里蘭卡人或德意志銀行取得下載密碼,因臺灣銀行無法從事「S TO S」GREY SCREEN 匯款方式,才會改到香港下載,後來康弘照帶陳游介去香港設立公司並於銀行開戶,因為下載需要費用,康弘照及陳游介沒有錢付,所以最終沒有下載成功云云(見偵11479 卷一第88、90頁),卻於偵訊時辯稱:本件國外基金會捐款係香港朋友介紹的,該友人係一位義大利女士,有提供石油基金會與Delta 公司之合約給伊,這是SERVER TO SERVER之匯款,要安排銀行接款,德國人才會提供下載37億歐元之密碼,密碼是國外傳進來,伊再傳給康弘照的,康弘照必須在香港匯豐銀行下載,但康弘照沒有做到,所以錢在香港匯豐總行的帳戶停留1 年就回去了,這是香港匯豐銀行職員告訴伊等的,伊確信伊的部分已經完成,包括德國銀行有匯出37億歐元和25億美金,伊都是跟斯里蘭卡的那個朋友確認的云云(見偵11479 卷二第161 至162 頁),之後又於偵訊時辯以:這份合約是安排德國德意志銀行法蘭克福總行把錢放到網路上,也提供密碼給康弘照,依正常作業情形,康弘照應該可以接到這筆匯款,但康弘照跟香港匯豐銀行沒有談好,這是康弘照自己的事云云(見偵11479 卷二第347 至348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石油買賣基金之金額很大,需利用灰網轉帳,這筆款項沒有進到懷哲復康之家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是在灰網網路上,要下載才會下來,只要有密碼就可以下載,伊事先有跟康弘照講過一定要有2 位銀行行員幫忙下載,康弘照告訴伊匯豐銀行有2 個行員願意配合,有提供他們的名片給伊,伊有跟銀行的人說錢有上到灰網,但香港行員說沒有經過同意,他不會辦此事,是因為銀行行員都不配合,所以失敗;伊去香港時,香港匯豐銀行行員Kathy Ho說他們只有同意懷哲公司開戶,他只是小行員,沒有權利下載,是康弘照欺騙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7 、215 至218 、391 頁),後又改稱:德意志銀行有將錢放到灰網上,香港匯豐銀行不幫忙下載,且把康弘照之帳戶凍結管制,香港匯豐銀行不應該隨便將帳戶凍結,伊等之前問香港匯豐銀行,他們都不回答原因,故伊認為會被管制是因為康弘照將密碼給了匯豐銀行何小姐,何小姐自己用密碼下載後,再將康弘照的帳戶凍結,這筆錢應該是被匯豐銀行拿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康弘照說香港匯豐銀行2 個行員同意下載,才會簽約,德意志才會給下載密碼,伊將密碼交給康弘照,康弘照拖了2 週還沒有下載,德國朋友問為何還沒有下載,伊問康弘照,康弘照才說他沒辦法下載;伊與康弘照、陳游介去香港匯豐銀行問時,行員用廣東話、英文跟伊等說他們並沒有同意下載,因為下載金額很大,一定要經過金融局同意,金融局要報備中國主權銀行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要他們同意才可以下載,他們並未報備,康弘照對伊隱瞞此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7 至218 頁、本院卷六第560 頁),其就本件國際慈善捐款之事究係其斯里蘭卡朋友或其香港之義大利友人所告知、該筆款項究竟有無匯入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且對於灰網下載失敗之原因,先稱係因被告康弘照與告訴人陳游介沒錢付下載費,後改稱係被告康弘照沒有完成下載、被告康弘照並未與香港匯豐銀行談好,復稱係因香港匯豐銀行行員說沒有經過同意故不配合下載,之後又改稱應係香港匯豐銀行行員以其等提供之密碼下載而將款項據為己有,其後再改稱係被告康弘照對其隱瞞香港匯豐銀行並未同意配合下載,且該筆款項之下載未依程序經金融局同意與報備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其就此單純事項所執說詞竟不斷更易,益見其所述並非事實。再者,其於偵查中未曾提到Mega公司係本件慈善捐款之資金來源、款項亦有經過德國土地銀行等情,且原皆稱金額為37億歐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前引卷附資料之內容與其說詞不符,始改稱:是Delta 公司找Mega公司撥款,錢是Mega公司上灰網的,上灰網時有土地銀行,因為金額很大,所以分幾家銀行,一部分從德意志銀行上灰網,一部分從德國土地銀行上灰網,就分這兩家銀行,款項都是由德意志銀行匯出來的,最早是德國土地銀行,之後改成德意志銀行,後來就與德國土地銀行無關;25億歐元是要簽合約時,在講要簽多少金額要轉到他的戶頭去,一開始是25億,又改成10億,這是一開始商量25億或是10億,後來才確定是37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18 、220 、229 至231 頁),顯有隨著訴訟進行程度而變異說詞之情形,可見其情虛;復佐以事實欄一部分所載被告林明之財力與經濟狀況,亦難信其有取得本件高達37億歐元之國際慈善捐款之財經人脈與能力。⒍再者,被告康弘照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辯稱:德國Delta 公司已匯款至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但因香港法令限制無法領取,後來透過友人介紹大陸人士周本禹、凌光忠協助領取,並支付給周本禹、凌光忠26%之抽佣作酬勞,但因無法支付落地稅3.82%,也不同意周本禹、凌光忠所提出由他們代付,但伊本人須停留在大陸之條件,就改計劃以「擔保信用狀」之方式領出該筆款項,目前仍在作業中,所以該筆37億歐元之款項仍在伊香港匯豐銀帳戶,迄今無法領出云云(見偵11479 卷一第99至100 頁),嗣於再次接受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辯稱:伊可以保證這37億歐元已經匯入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帳戶,但還沒下載完成,故還在灰網,因為灰網係下載方式,下載未成功,該37億歐元就回到德國法蘭克福云云(見偵11479 卷一第205 至206 頁),嗣於偵訊時改稱:香港匯豐銀行職員說錢已經到位,但無法下載,伊認為錢沒有下來,且伊根本無法查詢云云(見偵11479 卷二第162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去香港銀行,銀行要求提出RWA 即德意志銀行匯款之證明,但林明無法提出,銀行行員說沒有法蘭克福銀行之匯款證明就代表這筆錢根本沒有進來,如何下載;凌光忠是林明介紹黃瑞進,在黃瑞進家裡認識凌光忠,伊簽委託書委託凌光忠下載,在簽約第2 天凌光忠就打電話來說下載幫伊付10幾%的稅都沒有問題,只要將護照及公司大小章交給他們,後來伊不敢去,因為怕他們知道伊在匯豐銀行有這麼大筆錢會綁架伊;伊於102 年7 月30日寫授權委託證明書給周本禹,是因為周本禹說可以幫忙下載,故簽授權書委託周本禹幫伊等下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5 、216 、237 、252 頁),復於本院勘驗其於102 年4 月16日與被告林明、告訴人陳游介去香港匯豐銀行之錄音後,改口稱:銀行之女行員有說銀行關掉伊等之帳號,這筆錢就被鎖住,不是伊不把錢下載下來,而是被銀行鎖住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0 至181 頁),其對於該筆37億歐元之款項究竟有無匯入懷哲復康之家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戶、無法下載之原因、有無委請周本禹協助下載等節,前後說詞明顯反覆不一;又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其以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名義於101 年10月10日與德國Delta 公司簽約確認承辦接受捐款事宜云云(見偵11479 卷一第99至10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其與Delta 公司簽約,就是下載37億歐元之合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亦與前開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與Delta 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係於101 年12月14日簽訂乙情不符,且該合作協議書明載Delta 公司係香港公司,並非德國公司,其內亦全然未提及37億歐元,有前引該合作協議書存卷可稽(見偵11479 卷一第26至31頁);再被告康弘照於偵查中稱:因為37億歐元之慈善捐款沒有下來,所以林明又介紹美國花旗銀行匯到伊臺灣的帳戶,這是用石油買賣方式,由國外石油公司撥出利潤給伊等使用云云(見偵11479 卷二第34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附Alliance Oil and Gas LLC與懷哲復康之家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他4213卷第133 至142 頁),表示:該合約即係林明介紹之美國花旗銀行合約,因為林明是灰網無法下載,林明才想到用DTCC方式,從美國花旗銀行下載另一筆款項,才去與Alliance Oil and Gas LLC簽此合約,錢是從這家公司撥下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然其係於101 年12月14日代表懷哲復康之家公司簽署該契約,與前開與Delta 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簽訂日相同,足見其所述多所不實,其當庭旋又改稱:此是與灰網下載同一時間進行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益見其說詞之反覆。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係黃醫師跟伊說有慈善捐款之事,要伊去找慈善機構,黃醫師係陳佳洲之朋友,是在陳佳洲那邊認識的,與黃醫師不太熟,並未與黃醫師認識3 年,黃醫師本名叫黃正忠,但他在承諾書裡寫的是「黃健忠」,伊也不清楚黃醫師的本名,黃醫師應該是中國醫藥學院醫科畢業,後來在行政院對外處理兩岸之間的事務,伊對黃醫師不太清楚,陳佳洲比較熟,黃醫師的背景係伊透過朋友去瞭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 至381 頁),然其卻於告訴人陳游介詢問其是否與黃醫師等人認識很久時,謊稱:伊認識黃醫師3 年了云云,復佯稱:黃醫師就是在運作這個,是客家人,很拼命,目前在行政院有1 個官職,是兩岸經濟官員,常常飛上海,黃醫師真正名字是「黃衛理」,黃醫師除了醫師執照還有建築師執照,黃醫師很厲害,是中國醫藥學院畢業的,黃醫師很刻苦耐勞,比較吃虧的就是個子比較矮,所以綽號叫「小金剛」,做事情很有衝勁云云,有前引本院勘驗檔名為「15遊說香港開戶12-7-9上午10_34 」之錄音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足見其確有欺騙告訴人陳游介之情,又其於同次對話中確有對告訴人陳游介佯稱:林教授在臺大教經濟學,林教授是學者,他在統籌一個經濟小組裡面,所以接觸到金融,那國內的一些金融跟國際的金融接軌,然後他正好有這個機會搭上這個線云云,亦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檔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其竟仍辯稱:伊並未如此介紹被告林明,只有說被告林明是林教授,對美國金融經濟很熟悉,歐美很多CEO 係被告林明之學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1 頁),益見其卸責之情;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稱:伊並未看到1 億歐元匯入陳游介或懷哲復康之家合庫帳戶之資料,是林明透過陳佳洲口頭告知伊,伊就相信,但伊去查帳戶,根本沒有匯,林明他們說必須銀行與銀行對接且要使用密碼,才可以下載,錢才會下來,他們有給伊密碼,但後來錢沒有下來云云(見偵11479 卷二第157 頁),其顯可輕易查得懷哲復康之家之合庫帳戶內有無款項匯入,竟未作任何確認,於101 年7 月9 日對告訴人陳游介表示林教授為了表示誠意,會先撥一筆錢到合庫後,旋於同日傳送簡訊對告訴人陳游介稱:「第一次匯入合庫是1 億歐元,這是玩真的」云云,於發現被告林明所言非真後,又再次未先查證,即於102 年3 月8 日傳簡訊給告訴人陳游介稱:「其實他們上網都查到確實錢已在網上我公司名字,從德意志銀行匯來,銀行比我們厲害,他們知道這筆錢的來源」云云,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58 頁),其既受告訴人陳游介委託處理本件國際慈善捐款之事,竟輕率至此,實難想像,則由其屢對告訴人陳游介謊稱已有鉅額款項匯入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帳戶之舉,足見其確以即將取得鉅額款項為誘餌,誘騙告訴人陳游介相信而依其指示支付行政事務費。再者,被告康弘照另於告訴人陳游介於102 年3 月8 日傳簡訊詢問「會不會不成功?」時,回覆稱:「不會,昨晚跟花旗一位副總裁吃飯,他原是匯豐經理,我們提到的人他都認識,協助我們處理,他說下載10秒而已,銀行比較在意資金來源跟去處,只要這個解釋清楚,銀行沒有不接受大錢的,過去我們接的人職務低做不了主,這次高層出面,籌碼開給他們,歐洲也同意,成功性很高,在加油中」云云(見偵11479 卷一第318 頁),又於同年月15日傳簡訊予告訴人陳游介稱:「我下週一到港,匯豐銀行約下午兩點跟林教授去開會,同時金管會出席」云云(見偵11479 卷一第319 至320 頁),然其自承開會時金管會人的並未出現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29 頁),被告林明亦稱:伊對於被告康弘照前開所說之事均不知道,伊等去匯豐銀行只有抗議為何不讓伊等下載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至239 頁),可證被告康弘照確一再以謊言讓告訴人陳游介相信其與被告林明有積極處理慈善捐款下載之事,且僅差一小步即可取得該筆款項。 ⒎又被告康弘照與林明固確多次帶同告訴人陳游介前去香港,並曾至香港匯豐銀行,此有證人陳游介之證述、被告林明、康弘照與告訴人陳游介之出入境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88 、190 頁、偵11479 卷二第266 至269 頁、本院卷二第331 頁),然證人陳游介於審理時證稱:康弘照說帶伊去香港匯豐銀行,但伊也沒看到什麼,而且他們都講廣東話和英文,伊也聽不懂,都是林明和對方講話,伊問林明、康弘照,林明、康弘照都說錢已經掛在香港匯豐銀行的帳上,只需要兩個人操作密碼就可以把錢下載下來,林明有帶一個女生過去,是用廣東話對談,實際講什麼伊也不知道;伊第一次與林明、康弘照去香港匯豐銀行時,林明、康弘照並沒有說帳戶已經被管制,只有說他們不會操作,錢掛在上面,只是無法下載下來;第2 次康弘照說可以了,就過去香港,過去後康弘照介紹周本禹,說周本禹有辦法用公司下來,之後去香港都是去找人,好像有2 、3 次去銀行,找的人是周本禹、「馬小姐」和1 名伊忘記名字的大陸男性,周本禹、「馬小姐」及該大陸男性就跟伊寒暄,說一些有的沒有的,或說公司要怎麼下來,都是講幾億、幾億,他們說灰網是從周本禹那邊下載,伊不知道「馬小姐」負責做什麼,都是林明、康弘照帶的人,伊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及實際上有無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 、188 、202 、207 至209 、212 頁),而參諸告訴人陳游介與被告林明、康弘照於102 年4 月16日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對話內容,不詳之人與該銀行行員確大部分以廣東話對談,僅行員讓康弘照簽收帳戶對帳單及告知如何取回在被該銀行關掉之帳戶內遭凍結之款項時,方有以國語對話,於康弘照與行員以國語對話期間,其等全然未提到下載德意志銀行上傳灰網之37億歐元乙事,之後被告康弘照帶告訴人陳游介上樓找被告林明,方對告訴人陳游介說明該銀行行員所述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告訴人陳游介提出之檔名為「14香港匯豐中環總行查賬號為何被關13-4-16 下午2_38」錄音檔所製作之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72 至175 頁),再參以本院勘驗告訴人陳游介提出之其與被告林明、康弘照於102 年7 月18日與周本禹、馬進及1 名大陸口音男子之對話錄音(即檔名為「「03去香港與周本榆13-7-18 下午6_31」之錄音檔)而製作之筆錄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89 至208 頁),及被告林明對此陳稱:當天在場之人有周本禹及馬進,伊不認識講大陸口音的男子,可能是周本禹帶來的,伊與跟馬進、周本禹提到中國銀行之事是要開狀到他們公司,是伊在幫他們處理,與陳游介之案子無關;馬進小姐與周本禹請來的這位先生,說他有上灰網下載的經驗,解釋給我們聽,他說密碼對了以後,還要對時間,與銀行上班時間配合,雙方要確定時間,在那個時間才能夠用密碼下載,伊等帶陳游介去那邊瞭解,看誰能夠幫伊等下載,原來想要請周本禹的朋友幫我們下載,但因為他的收費太高,所以沒有請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 至209 頁),足見告訴人陳游介前開所證確為實情,亦即被告林明、康弘照固曾數次帶同告訴人陳游介前去香港匯豐銀行,然告訴人陳游介因語言不通,不解其義,亦無法直接向該銀行查證,而被告林明、康弘照均係事後將與該銀行行員對談之內容轉述給告訴人陳游介,故告訴人陳游介獲悉之資訊是否確為香港匯豐銀行人員陳述之內容,自有疑問,而被告林明、康弘照之所以願意帶告訴人陳游介同去,無非係因知悉告訴人陳游介不懂廣東話,不會發現異狀,且此舉亦可讓告訴人陳游介相信國際慈善捐款已在灰網上,其等正積極處理下載款項之事,再其等帶告訴人陳游介前去香港與周本禹、馬進等人見面,亦僅係為讓告訴人陳游介認為其等之友人有能力協助取得鉅額捐款,實際上其等之前開朋友是否確有能力、實際上有無協助取得本件國際慈善捐款,告訴人陳游介實無從得知,故自難以被告林明、康弘照曾多次帶告訴人陳游介去香港匯豐銀行及至香港找周本禹、馬進等人等節,據為其等並未詐欺告訴人陳游介之證明。況由前開102 年4 月16日在香港匯豐銀行之錄音內容,香港匯豐銀行行員已明確告知被告康弘照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帳戶已於102 年2 月間被關掉,如該帳戶內尚有餘款被凍結,被告康弘照需寫1 封信指示該銀行如何處理餘款(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被告康弘照卻昧於事實,對告訴人陳游介稱:所以這是有開戶不是說沒開戶,現在看到錢太大,把他鎖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被告林明亦對告訴人陳游介稱:帳號被管制不能隨便領錢、出錢、存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其等故意曲解該銀行行員之意思,誤導告訴人陳游介認為該帳戶僅暫時無法取款,並非被關掉,仍可透過該帳戶取得本件國際慈善捐款,益見其等確有欺騙告訴人陳游介之情。⒏再被告康弘照另辯稱其向告訴人陳游介拿取之款項均用以替告訴人陳游介四處奔走設法取得國際慈善捐款云云,並提出其書寫之支出明細及告訴人陳游介228 萬之用途明細1 份為佐(見偵11479 卷二第239 頁),並就該份明細稱:相關資料伊均已提出,伊出境共10次,第2 份合約包括花旗銀行、台新銀行等,伊花了將近100 萬,都沒跟告訴人陳游介說,英文網站製作費用3 萬6,000 元部分沒有收據,合約書公證3 次、1 次2,400 元之收據不見了,國內油資1 萬2,000 元部分,是伊開車去宜蘭及搭車去機場估算出來的費用,餐飲費5 萬元是出差在國外交際、吃飯之費用,香港出差15次、每次機票加住宿15次共計75萬,也是我概估之費用,這是用最節省之方式計算,支付周本禹之公關費24萬部分沒有證明,那時候與周本禹有簽約,有付錢請他去幫忙下載之事情,支付香港凌光忠之18萬,是在香港請凌光忠吃飯、辦理行政事務之花費,「陳游介228 萬支付情形」所載「其餘60萬為出差、機票、餐旅費用」部分,有些是與前開部分重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4 至385 頁),依其所述,其所指英文網站製作及1 年合約3 萬6,000 元、合約書公證3 次7,200 元、國內油資1 萬2,000 元、餐飲費5 萬元、香港出差15次之機票與住宿費共75萬元、支付大陸中紀委周本禹公關費24萬元、支付香港凌光忠下載費用18萬元等部分,均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確有實際支出前開金額,佐以被告林明所稱:伊沒有說有認識高層可以處理這件事,伊等每次去香港匯豐銀行都是去抗議為何不給伊等下載;伊不知道什麼公關費、顧問費,伊與大陸人士亦無交際費,因為他們也沒有要幫我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被告康弘照所述洵難逕採;至其縱有多次前往香港,然是否係進行替懷哲復康之家取得國際慈善捐款之事,或僅係以此假象取信於告訴人陳游介,洵非無疑;另關於被告康弘照提出之Delta 公司於102 年7 月24日所寄電子郵件中,雖有記載「交易類型:在香港面交;有關:收據確認函;親愛的康先生,本人已收到您的申請費、顧問費以及銀行作業費用,明細如下:a .4月24日USD33,000 、b .5月23日USD17,000 、c .6月5 日USD16,000 、d .7月23日USD 10,000、總計:USD76,000 」等語(見偵11479 卷一第171 頁),被告康弘照復稱該等費用係委由林明分5 、6 次帶至香港交給Delta 公司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13 頁),然此為被告林明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衡情被告康弘照本人既多次前往香港,若要給付申請費、顧問費、銀行作用費給Delta 公司,為何不自己交付?故其辯稱有委託被告林明交付前開款項予Delta 公司,顯非合理,再觀諸前引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與Delta 公司所簽合作協議書、Delta 公司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或被告康弘照之信件,均未見懷哲復康之家公司於取得本件款項前,必須支付申請費、顧問費、銀行作業費等費用予Delta 公司之相關內容,況前開電子郵件所載收到前揭費用之日期,與前述Delta 公司所通知之該公司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之日即102 年1 月21日相距多時,實難逕認被告康弘照付給Delta 公司之申請費、顧問費、銀行作業費用,係為替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取得本件慈善捐款,據此,亦難採信被告康弘照所述其有因本件國際慈善捐款之事支付美金7 萬6,000 元予Delta 公司乙事;至被告康弘照提出之遠東(香港)會計行104 年7 月11日收款收據、大眾銀行104 年7 月7 日匯出款項申請書、104 年8 月4 日懷哲復康之家公司登記費及徵費收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2至74頁),與本件下載國際慈善捐款之時間即101 、102 年間已相隔數年,亦無從認定有何關連;末者,被告康弘照所提出之BUSINESS INTELLIGENCE MANAGDMENT CONSULTING INC . 於101 年7 月23日及101 年8 月7 日開立之發票各1 紙(見偵11479 卷二第147 至148 頁,中文譯文件本院卷四第111 至112 頁),固能證明其有去香港完成懷哲復康之家公司登記及開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並支出該等費用,然其與被告林明既無能力及管道替懷哲復康之家取得所稱鉅額慈善捐款,其此舉無非係為誘使告訴人陳游介相尋其有此能力與誠意替懷哲復康之家取得其所稱鉅額國際慈善捐款,非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康弘照之認定。 ⒐至於被告林明雖始終辯稱:伊只是告知康弘照、陳游介有此管道,伊僅負責簽約,把密碼給康弘照,下載係康弘照之事,伊並不知道被告康弘照有向告訴人陳游介收錢云云。惟依其所供: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與Delta 公司之合約係伊的斯里蘭卡朋友提供的,由斯里蘭卡人簽好後發給伊,伊轉給康弘照簽,簽完再轉回來;康弘照答應每完成1 份合約就給伊300 萬元,本件伊完成了2 個合約,包括與Delta 公司之合約,但被告康弘照只給伊95萬元等語(見偵11479 卷二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246 頁、本院卷四第208 頁),其只需從其斯里蘭卡朋友處取得合作協議書及灰網下載密碼即可獲取300 萬元之鉅額報酬,難認合於常情,況倘其所述為真,何以其於101 年12月間提供Delta 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及下載密碼給被告康弘照後,猶不斷轉寄前開關於款項下載之電子郵件及資料予被告康弘照,之後更多次與被告康弘照陪同告訴人陳游介前去香港匯豐銀行及找周本禹、馬進等人,且屢對告訴人陳游介表示其業已或將會尋求多種管道取得該筆捐款?足見其係為卸責,方推稱只負責簽約,所辯顯非可採。再查被告林明於102 年5 月29日係當場在被告康弘照代表懷哲復康之家公司所簽署之內容為「茲由臺灣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贊助200 萬元,給本人在香港成立之懷哲基金會公司,做為該基金會和林明教授到德意志銀行開戶旅費等作業經費,尋求歐洲慈善捐款,本案GREY SCREEN 銀行下載成功時願回饋陳游介董事長上述金額6 億元整(依歐洲匯率計算),做為懷哲復康之家重建增加設備之費用。」等語之承諾書上簽名乙情,業據證人陳游介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5 頁),審之被告林明於其簽名旁尚書寫「2013. 5.29」等字,足認其確係於被告康弘照出具該承諾書予告訴人陳游介時當場簽名無誤,佐以證人陳游介於偵訊及審理時復證稱:此承諾書是結算之前贊助林明、康弘照費用之小結,因為康弘照說他先前拿回去的錢都是跟林明一起拆帳、一起辦這些事情,且林明也不否認此事,故伊才要求林明也要在承諾書上簽名以示負責等語(見偵11479 卷二第5 頁、本院卷四第205 至206 頁),足證被告林明自始即知被告康弘照有向告訴人陳游介索討高額款項之事,並就此與被告康弘照有所合意,方會未否認被告康弘照所述先前所拿之錢係與被告林明一起拆帳乙事,更在該承諾書上簽名以示負責;再參以其與被告康弘照復於102 年7 月26日共同書立內容為「茲向懷哲陳游介先生借款30萬元正,於stb/LC下來時,償付無訛」之借據予告訴人陳游介,有該借據附卷可稽(見偵11479 卷一第47頁),證人陳游介就此證稱:此為被告林明、康弘照同時在當天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 頁),益徵被告林明與康弘照確共謀以替懷哲復康之家取得鉅額國際慈善捐款為藉口,責由被告康弘照向告訴人陳游介索取金錢,被告林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簽承諾書時,伊並未在場,是康弘照拿給伊看,伊事後加簽的;康弘照說他沒錢了,要向陳游介借錢用,伊同意,康弘照借錢時伊不在場,伊只有寫那張借據,不知道康弘照怎麼跟陳游介說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8 、251 至252 頁),顯悖於常情,容係為掩飾其與被告康弘照共謀向告訴人陳游介詐取金錢之事實,無可採信。 ⒑至於被告康弘照向告訴人陳游介索討之款項,固有部分係以借款名義,然如證人陳游介前開所證,被告康弘照皆會連結到國際慈善捐款之事,並說只差最後一小步就可以取得捐款,堪認告訴人陳游介確係因深信被告林明、康弘照即將替其取得鉅額慈善捐款,故其交付被告康弘照之款項縱係出於借貸,亦係誤認被告康弘照與林明即將替其取得鉅額捐款,使告訴人陳游介對於被告康弘照之清償能力陷於錯誤而應允支借,亦即仍係因被告康弘照、林明前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方同意支借該筆款項,無解於被告林明、康弘照此部分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之被告林明、康弘照固均供承其等經由譚麗珠得知告訴人翼陞公司需要資金,透過譚麗珠介紹而認識翼陞公司之負責人宣昶有後,被告林明有對宣昶有表示可於14個工作天內取得國外銀行開發之歐元5,000 萬擔保信用狀供翼陞公司貸款使用,惟翼陞公司必須認購德輝公司81萬股等語,宣昶有因此同意認購德輝公司81萬股,被告康弘照即於104 年1 月13日代表德輝公司與代表翼陞公司之宣昶有簽訂共同合作協議書,被告林明則在場見證,宣昶有並當場簽發面額810 萬元之支票予德輝公司,隨後由被告康弘照至華南銀行提示該紙支票,於104 年1 月14日兌付至德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惟被告林明、康弘照嗣並未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取得5,000 萬歐元之擔保信用狀,亦未替翼陞公司貸得任何款項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明辯稱:當初伊打算以伊倫敦之關係來開擔保信用狀,是要以德輝公司名義申請,原本是可以完成的,但因康弘照亦為盛家堂公司負責人,康弘照以盛家堂公司名義開了1 張7 億4,000 萬元的票,票上卻蓋德輝公司印章,因此被退票,國外有派人調查德輝公司,國外知道此事就拒開信用狀,其當時才知道有退票紀錄,本件是因為康弘照信用問題才失敗,其當時為了補救,請康弘照將德輝公司董事長改為其指定之人,就可以繼續開信用狀,但康弘照事後反悔,指定林亨儒擔任德輝公司董事長;後來伊有與宣昶有說要改用翼陞公司名義開擔保信用狀,宣昶有當時有同意,3 個月辦出來了,宣昶有又說不要開擔保信用狀了,故而將擔保信用狀取消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83 至284 頁、本院卷六第560 至561 頁);被告康弘照則辯以:當時林明係說要以翼陞公司名義申請擔保信用狀,並非以德輝公司名義聲請,是林明自己跟宣昶有保證可以在14天內開出信用狀,申請信用狀的事都是林明在處理,其也不知道為何後來沒開成,林明後來藉口說其所開支票跳票,要求其辭職德輝公司董事長,由林明指定之王立台擔任董事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1 至204 頁、本院卷六第559 頁)。㈡、惟查: ⒈被告林明、康弘照於103 年5 月27日與聚福公司負責人余永椿簽訂共同合作契約書,約定各出資250 萬元購買取得當時並未營業之德輝公司53.7%股權及經營權(實際上其2 人並未出資),由被告康弘照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明任財務顧問,被告林明與康弘照經由被告林明之友人譚麗珠得知翼陞公司需要資金,譚麗珠並將被告林明、康弘照介紹予翼陞公司之研發主管蘇文琳,蘇文琳再將被告林明、康弘照介紹給翼陞公司之負責人宣昶有,被告林明、康弘照多次至翼陞公司與宣昶有洽談合作引進資金之事,被告林明有表示其可以於14個工作天內以德輝公司名義取得國外銀行開發之歐元5,000 萬元擔保信用狀,供翼陞公司以該信用狀向國內銀行貸款使用,惟翼陞公司必須認購德輝公司81萬股等語,宣昶有因相信被告林明可以開出國外銀行5,000 萬歐元擔保信用狀,乃應允以810 萬元認購德輝公司81萬股,並於104 年1 月13日代表翼陞公司與代表德輝公司之被告康弘照簽訂內容為「…第二條、約定條款:1.甲方(即德輝公司)應於簽訂日後14個工作天內提供乙方(即翼陞公司),由甲方向國外開狀銀行申請,並由國外開狀銀行開立之國外擔保信用狀(STANDBY L/ C),金額為歐元5,000 萬,約合新臺幣18億元,以國內銀行為受益銀行(以下簡稱本擔保信用狀),由乙方以本擔保信用狀為十足擔保,向國內銀行申請擔保借款,期間為1 年(到期得展延之),做為業務開發、研發及營運所需之用…;3.乙方同意以每股10元認購甲方81萬股,總金額為810 萬元,甲方並應在乙方成為甲方股東後,協助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取得甲方1 席董事席次,於乙方完成甲方股份之認購後,甲方則同意依乙方通知之時程以每股20元之價格認購乙方5,000 萬股普通股,總投資金額為10億元,乙方並應在甲方成為乙方股東後,協助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獲選取得甲方2 席董事、1 席監察人」之共同合作協議書,被告林明則在場見證,宣昶有並當場代表翼陞公司簽發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面額810 萬元支票1 張,被告康弘照隨後至華南銀行提示該紙支票,而於104 年1 月14日兌付至德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後,被告林明、康弘照並未履行前開合作協議書所為約定,德輝公司於104 年4 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林亨儒,且被告林明與康弘照均對宣昶有表示遭對方欺騙等事實,為被告林明所供認及不爭(見104 年度他字第3626號卷【下稱他4213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3626號卷【下稱他3626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205 至206 頁、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本院卷四第283 至284 頁),而被告康弘照除主張被告林明當時係說要以翼陞公司名義申請擔保信用狀外,其餘亦均供認或不爭(見他4213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96頁反面、他3626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二第201 至202 頁),並有證人即翼陞公司負責人宣昶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詞(見105 年度偵字第555 號卷【下稱偵555 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四第259 至263 頁)、證人即聚福公司負責人余永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626卷第67至68頁)為憑,且有翼陞公司提出之德輝公司、盛家堂公司董事長康弘照之名片、德輝公司財務顧問林明之名片、盛家堂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林明、康弘照與聚福公司余永椿於103 年5 月27日簽訂之共同合作契約書、德輝公司103 年6 月3 日董監事改組會議紀錄、德輝公司與翼陞公司於104 年1 月13日簽訂之共同合作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面額810 萬元支票(發票日:104 年1 月13日、受款人:德輝公司)、被告康弘照於104 年1 月13日所簽之翼陞公司簽收單、翼陞公司於104 年3 月11日出具之代表人指派書、德輝公司104 年4 月2 日及14日股東名簿、翼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106 年5 月4 日經授商字第10601057510 號函檢送之德輝公司經濟部登記案卷第4 卷中之經濟部103 年7 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301157480 號函、經濟部104 年4 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401067870 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107 年2 月22日國世內湖字第1070000019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105 年度他字1368號卷【下稱他1368卷】第11頁、他4213卷第113 、61至62、10至11頁、本院卷三第94頁、他4213卷第8 至9 、15至16、17、18頁、本院卷四第317 頁、本院審訴卷第92頁、他1368卷第12頁、本院卷三第351 、425 頁、本院卷四第294 頁),前開事實洵足認定。至於被告康弘照所辯被告林明係說要以翼陞公司名義申請5,000 萬歐元之擔保信用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然證人即被告林明、證人宣昶有俱證稱:被告林明當時係告以要以德輝公司名義申請信用狀等語(林明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36 至337 、341 頁;宣昶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73 至274 頁),與前引德輝公司與翼陞公司簽訂之共同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條款中第1 點所載內容相吻合(見他4213卷第8 頁),被告康弘照此部分辯詞顯與客觀事實有違,無可採信。 ⒉查,證人宣昶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伊是翼陞公司負責人,林明、康弘照係3 、4 年前由伊公司研發主管蘇文琳之朋友譚麗珠介紹給伊認識,當時翼陞公司正在募資要發展生物科技,很多人都知道,通常都是VC創投,譚麗珠說林明、康弘照聽說伊公司要募資,想要投資伊公司,就透過蘇文琳來找伊,因林明與康弘照並非創投的人,伊等以為林明、康弘照是看好伊公司而想要投資,伊認為林明、康弘照當時是代表德輝公司,康弘照自稱是德輝公司董事長,林明是康弘照公司的財務或其他職務,伊不太清楚,康弘照及譚麗珠都有介紹林明是林博士,林明也是以林博士自稱;伊第1 次與林明、康弘照見面,是林明、康弘照和譚麗珠到伊公司,在簽署上開共同合作協議書前,伊曾與林明、康弘照見面2 、3 次,林明、康弘照都是一起到伊公司,林明、康弘照都有說籌募資金之方法,兩人一搭一唱,說要從國外引進資金,並說取得資金後,德輝公司會與翼陞公司合作,林明講過不同的資金金額,都是上億元的,林明、康弘照前面說了很多種引進國外資金的方法,最後是說要開STANDBY L/C 、金額是5,000 萬歐元,林明、康弘照說他們公司要從國外開STANDBY L/C 到臺灣的銀行,再找國內的銀行借貸,但翼陞公司必須與他們公司交叉持股,要投資德輝公司並任董事,才能申請STANDBY L/C ,伊因為相信德輝公司會提供翼陞公司5,000 萬歐元之擔保信用狀,方於104 年1 月13日代表翼陞公司與康弘照代表之德輝公司簽署共同合作協議書,同意以810 萬元認購德輝公司81萬股,並支付德輝公司面額810 萬元之支票,且協議書亦約定德輝公司會投資翼陞公司,簽約時,林明有保證在14個工作天內開出擔保信用狀,擔保信用狀是康弘照、林明負責去找國外的銀行開出來,至於怎麼開伊不清楚,伊就是信任林明、康弘照,後來德輝公司一直沒有提供擔保信用狀給翼陞公司,伊等有追問林明、康弘照,林明、康弘照一直說開不出來,林明、康弘照並有變更說法為810 萬元是操作的費用;伊之所以未做任何查證、未要求林明、康弘照提出任何資料,即相信林明、康弘照,係因為伊當時剛創業、涉世未深,伊認識伊公司研發主管蘇文琳蠻久的,蘇文琳跟伊說林博士蠻有能力,且伊當時是第一次聽到STANDBY L/ C,對於STANDBY L/C 之申請及開立條件、性質及作用均不懂,不知道國際貿易信用狀係如何開立,就相信國外會有一筆錢進來,伊當時也可以向銀行借錢,但要付利息,林明、康弘照說他們有龐大的海外資產,這些人對這些資產的想法沒有那麼多,可以開立信用狀,利息也較低,伊當時太貪心,認為可以有一大筆資金,且不用利息,伊覺得一定是伊的生物科技發展的很好,故林明、康弘照想投資,但後來發現是錯的等語(見偵555 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四第259 至260 、262 至265 、271 至274 、276 至278 、280 至281 頁),參以被告林明、康弘照均供承宣昶有係因被告林明保證可以開出國外銀行歐元5,000 萬元之擔保信用狀,方願意以810 萬元認購德輝公司81萬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206 頁),足見宣昶有確係因相信被告林明有能力以德輝公司名義向國外銀行申請開立歐元5,000 萬元之擔保信用狀,供翼陞公司持以向國內銀行貸款,方同意以810 萬元認購德輝公司股份無訛,故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係被告林明、康弘照是否自始即無取得國外銀行開立之歐元5,000 萬元擔保信用狀之真意,僅係以此為詐術,向宣昶有騙取翼陞公司之810 萬元款項。 ⒊被告林明固辯稱:伊原本可以申請到國外銀行之5,000 萬歐元擔保信用狀,但於德輝公司與翼陞公司簽約後,伊方知道康弘照之盛家堂公司所開支票跳票,導致德輝公司失去信用,就無法開立擔保信用狀云云,並提出發票人為德輝公司、發票日為103 年12月26日之面額7 億4,000 萬元支票1 張及104 年1 月28日查詢之盛家堂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紙以資證明(見本院審訴卷第264 、265 頁)。然其自承其與被告康弘照、余永椿購買德輝公司時及之後,德輝公司並未營業乙情(見他4213卷第25頁反面、第68頁、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卷四第347 頁),而證人余永椿亦證稱:德輝公司從未實際運作,只是空殼公司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626號卷第67至68頁),則被告林明竟稱有辦法以德輝公司名義向外國銀行申請取得金額高達歐元5,000 萬元之擔保信用狀,顯有違常情,又其亦未能解釋何以翼陞公司必須與德輝公司交叉持股,始能以德輝公司名義申請該國外銀行擔保信用狀,則其要求翼陞公司先出資認購德輝公司81萬股,動機實屬可疑,復佐以其前開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係以可替Bellus公司取得鉅額國外資金之名,向Bellus公司騙取美金15萬元之鉅款,事後並未替Bellus公司取得任何款項,與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段實如出一轍,其顯係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翼陞公司之負責人宣昶有;再其對於如何知悉盛家堂公司支票跳票乙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稱:國外有派人調查,就拒開信用狀,伊才知道盛家堂公司退票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表示:與宣昶有簽約後,有人拿支票來,伊才知道德輝公司已經沒有信用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8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支票見證的公司,就是債信調查公司,伊忘記該公司的名字,它上面有2 張資料,1 張是盛家堂公司退票資料、1 張是德輝公司退票資料,這些都有公家文件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39 頁),其前後所述未盡相符;再德輝公司係於104 年1 月13日與翼陞公司簽訂前開合作協議書,並約定於簽訂日後14個工作天內提供歐元5,000 萬之國外銀行擔保信用狀,此如前述,亦即被告林明應於104 年2 月初完成此事,依此時程,其於簽約後顯應立刻與國外開狀銀行進行申請擔保信用狀之事,方可如期履行與翼陞公司所為前開約定,然其從案發迄今未曾提出任何其於104 年2 月初之前曾與其國外友人聯絡進行本件擔保信用狀申請,以及國外人員調查後告知伊德輝公司信用不佳之相關書面資料,實難信其確有處理本件申請國外銀行擔保信用狀之事,亦足見其並無以德輝公司名義,申請國外銀行歐元5,000 萬元之擔保信用狀,供翼陞公司借款之真意。至被告林明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林明於德輝公司與翼陞公司簽署共同合作協議書後,即以德輝公司為申請人向倫敦匯豐銀行申請擔保信用狀,後由倫敦匯豐銀行開立信用狀至翼陞公司安排之接狀處臺北內湖富邦銀行,銀行亦有提供銀行座標及信用狀樣本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4 頁),然未見其或被告林明提出所指信用狀樣本,而被告康弘照雖有提出翼陞公司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資料及該銀行襄理蕭宗正之名片(見他4213卷第36頁),並有證人宣昶有於審理時所證:伊公司財務長應該有提供銀行接收座標給林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7 頁)可佐,然被告康弘照既稱:該資料為翼陞公司所開出之接信用狀的銀行座標說明等語(見偵555 卷第20頁),被告林明對此亦不否認(見偵555 卷第20頁),則該資料既係翼陞公司依照被告林明之要求提供之資料,自非得據為被告林明確有實際進行擔保信用狀申請之證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非得採為有利於被告林明之認定。況且,被告林明於警詢時稱:申請擔保信用狀需具備之條件為公司資本額要在5 億元以上、信用良好等語(見他4213卷第25頁反面),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在知道盛家堂公司跳票之後,伊還有繼續幫翼陞公司申請擔保信用狀,該次係以翼陞公司作為開狀申請人,國外資料已經整本進來準備要開,發邀請函給翼陞公司,但宣昶有說不相信伊了,不要做了;當初以德輝公司名義申請信用狀,係因為比較好控制往來文件,不要讓直接往來,怕翼陞公司越過伊等中間介紹人的關係,直接與開信用狀的人聯繫,方由德輝公司申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本院卷四第284 、349 頁),而翼陞公司之資本額僅1 億50萬元,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他4213卷第36頁),顯不符合被告林明警詢所述開擔保信用狀需要5 億元以上資本額之條件,其說詞前後矛盾,再觀前開其於審理時所述其一開始不直接以翼陞公司名義向國外銀行申請擔保信用狀之理由,其刻意避免翼陞公司直接與其所指國外開狀銀行接觸之行為,益見根本無其所述會安排倫敦匯豐銀行開擔保信用狀至翼陞公司安排之接狀銀行之事,否則何以不敢讓翼陞公司與國外開狀銀行直接接觸、聯繫?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提出JOINT VENTURE AGREEMENT 、LETTER OF INTENTION 、LETTER OF INVITATION等(依序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72 、262 至263 、264 頁,中文譯文依序見本院卷二第485 至493 、482 至483 、484 頁),以此主張其事後仍有積極替翼陞公司向國外銀行申請擔保信用狀,惟該等文件既係其單方面提出,未經翼陞公司簽署,是否與本件國外銀行5,000 萬歐元擔保信用狀之申請有關,實為可知,非得為有利於被告林明之認定。 ⒋被告康弘照固始終辯稱本件都是林明主導,伊是相信林明云云。惟證人宣昶有於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簽立共同合作協議書前,伊與林明、康弘照2 人見面2 、3 次,林明與康弘照都一起到翼陞公司,2 人都有說要從國外引進資金,2 人一搭一唱;簽訂共同合作協議書時,林明與康弘照都在場,林明當時有保證在14個工作天內開出擔保信用狀等語如前,衡諸常情,若本件都係被告林明主導,被告康弘照何需每次都與被告林明一同前去翼陞公司,又倘僅有被告林明對宣昶有誇稱可以替翼陞公司引進國外鉅額資金,被告康弘照未在旁附和、鼓吹,僅係聽從被告林明指示出面與翼陞公司簽約,宣昶有理應不會認為被告康弘照係與被告林明共同詐欺伊,並堅持對其提告,故證人宣昶有前開所證應屬信實,而可採信。再者,前開合作協議書係被告康弘照以德輝公司負責人身分與翼陞公司簽署,被告林明當場對宣昶有保證會於14日內開出金額高達5,000 萬歐元之國外擔保信用狀,被告康弘照亦在場聽聞,其並當場收受翼陞公司所開立之面額810 萬元支票,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01 至202 頁、本院卷四第352 、359 頁),而被告康弘照前於101 年至102 年間與被告林明合作如事實欄二所示替告訴人陳游介取得國際慈善捐款37億歐元之事時,已知被告林明及其所述友人無能力替懷哲復康之家取得任何款項,其復因此遭告訴人陳游介懷疑與被告林明共同行騙,而被要求歸還款項,有告訴人陳游介於102 年8 月9 日及同年月13日傳給被告康弘照之簡訊及委由永曜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9 月10日所寄102 年永曜宏字第0102091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11479 卷一第332 至333 、335 、172 至174 頁),且其就事實欄二部分亦辯稱係林明主導,事後方知遭林明欺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按理應會對被告林明是否有能力及管道自國外引進鉅額資金至國內一事心生懷疑,其於104 年1 月13日出面與翼陞公司簽約並收取翼陞公司簽發之面額810 萬元支票前,理應會格外謹慎,確認被告林明此次可否依約開出歐元5,000 萬元之擔保信用狀,以免再次遭被告林明牽連拖累,然觀其於偵訊時卻稱:伊不記得是要開哪個國家的信用狀,是說德意志和匯豐銀行都可以開,係由林明認識之國外基金會擔保,讓國外銀行提供擔保信用狀到國內公司或銀行,但伊不知道是哪個國家的基金會、哪個基金會,合作協議書簽立時,講好是由德意志銀行,伊不知道擔保之基金會為何,是由林明負責接洽等語(見他3626卷第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伊不清楚林明要跟國外哪一家銀行申請擔保信用狀,是德國或泰國銀行,伊也不清楚要如何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其對於本件擔保信用狀之具體申請方式、管道顯一問三不知,以前述其學經歷,殊難想像其經過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陳游介之事件後,猶如此輕易地相信被告林明,任由被告林明擺佈,代表德輝公司與翼陞公司簽訂前開內容之合作協議書,其辯解甚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康弘照於103 年2 月20日聘請被告林明擔任其經營之盛家堂公司之顧問,替該公司引入國外擔保信用狀,以引進國外資金,並依被告林明之安排,先後於同年3 月11日代表盛家堂公司與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共同開發合作合約書(內容為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需存200 萬美金至盛家堂公司香港公司,盛家堂公司負責安排引進國外擔保信用狀資金5 億元、倫敦HSBC 3億歐元匯款至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OBU 帳戶)、於同年11月1 日代表德輝公司與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共同合作契約書(內容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1,620 萬元認購德輝公司3 %股權,德輝公司負責引進國外擔保信用狀,金額5,000 萬歐元以上,以德輝公司名義接狀,向國內銀行申請核貸不動產開發資金,共同開發土地及工程)、於103 年11月28日代表香港懷哲基金會與被告林明、聚福建設有限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內容為被告林明負責聯繫及引進英國匯豐銀行倫敦分行Mr .Goeden G .Francis 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 轉帳事項,轉帳資金使用人MR .CHHORN CHHOU同意轉存資金匯入臺灣銀行倫敦分行,懷哲基金會帳戶4 億7,000 萬歐元及聚福建設有限公司帳戶3,000 萬歐元,香港懷哲基金會及聚福建設有限公再將臺灣銀行倫敦分行帳戶投資基金匯人香港懷哲基金會於國內臺灣銀行所開立OBU 帳戶及聚福建設有限公司帳戶;聚福建設有限公司應出資總額3,000 萬元存入臺灣銀行台北分行,及匯款15萬歐元至歐洲基金使用人MR .CHHORN CHHOU的代表人香港銀行帳戶【戶名:HUANG PEI YU 】為作業登記費,並負責籌措資金100 萬元整作為餐旅費【含MR .CHHORN CHHOU及隨從】,國外人員約1 萬元美金)、於103 年12月20日代表香港懷哲復健基金會公司與淮安市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共同合作契約書(內容為香港懷哲復健基金會公司同意引進國外資金美金3,000 萬元作為公司資本額,淮安市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籌備30萬元給林明教授到大陸安排前期作業費用)等,此有其陳述(見他4213卷第29頁反面、第96頁反面)及前開合約書、契約書、協議書(見他4213卷第12至14、101 至102 、99至100 頁、本院卷三第107 至109 頁)可證,而告訴人陳游介甫於102 年8 、9 月間就事實欄二所示國際慈善捐款之事指控被告康弘照與被告林明共同詐騙,此如前述,被告康弘照竟旋於103 年2 月20日委請被告林明擔任其經營之盛家堂公司顧問,復聽從被告林明之安排,接連代表德輝公司、盛家堂公司、香港懷哲基金會、香港懷哲復健基金會公司,與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聚福建設有限公司、淮安市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本件之翼陞公司簽訂內容皆為其代表之公司、基金會或被告林明會負責替對方引進國外鉅額資金,惟對方需支付高額款項之合約,益徵其確係與被告林明共謀,佯以被告林明有能力自國外引進鉅額資金,由其以前開公司、基金會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與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聚福建設有限公司、淮安市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翼陞公司等公司簽立前開合約,欲藉此騙取款項無訛。至於被告康弘照所辯其與翼陞公司簽約後,被告林明於104 年2 月2 日即以其跳票為由,要求其辭去翼陞公司董事長職務,其有告知宣昶有此事乙情,固有其提出之被告林明書寫之德輝公司重組流程、德輝公司104 年2 月2 日經營決策會決策內容、其於104 年2 月2 日書立之辭職書、104 年2 月3 日德輝公司移交清單、德輝公司104 年2 月10日董事會議紀錄及翼陞公司104 年5 月12日收據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他4213卷第15至18頁、本院審訴卷第93頁),然此事既係其與翼陞公司簽訂本件合作協議書並取得翼陞公司所給付之810 萬元後始發生,自無從以此推論其與被告林明先前並無共同詐欺翼陞公司,故被告康弘照此部分所辯,並不影響其與被告林明共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併此說明。 ⒌次者,被告康弘照固稱:翼陞公司交付810 萬元後,德輝公司有登記股權予翼陞公司之法人代表,其並未詐欺翼陞公司云云,並有翼陞公司104 年3 月11日出具之代表人指派書、德輝公司104 年4 月2 日股東名簿各1 份等為憑(見他1368卷第18頁、本院卷四第317 頁);惟宣昶有之所以會願意以810 萬元認購德輝公司81萬股,係因相信被告林明有能力開出5,000 萬歐元國外銀行擔保信用狀,被告林明表示翼陞公司必須與德輝公司交叉持股,業如前述,倘其自始即知被告林明、康弘照僅係以此為誘餌,當無可能願意以810 萬元認購德輝公司81萬股,宣昶有既係因被告林明與康弘照所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方為金錢之交付,被告林明、康弘照所為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其等登記股權予翼陞公司指派之代表及給予1 席董事席次之行為,應係為使宣昶有不易察覺遭詐騙,無礙於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⒍末者,被告林明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林明並未從翼陞公司給付之810 萬元中獲得任何款項,且於被告林明與康弘照就德輝公司之經營出狀況後,亦積極善後,與宣昶有議定分期攤還等,由此可看出被告林明並無與被告康弘照以開擔保信用狀詐欺翼陞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因於擔保信用狀開立過程中,發生前述德輝公司信用問題之意外,導致無法順利進行云云(見本院卷六第562 頁)。然被告林明自承:康弘照原本說要給伊250 萬元讓伊到國外開狀,但後來康弘照退票,沒辦法開信用狀,就沒有去國外,故未給伊這筆錢;伊為了補救,請康弘照將德輝公司董事長改為伊指定之王立台,可以挽救德輝公司之信用,就可以繼續開信用狀,康弘照於104 年2 月2 日原本同意,於同年月8 日卻拒絕移交,並將公司轉給他的人頭林亨儒等語(見他3626卷第69頁、第9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5 至206 頁、本院卷四第283 至284 、345 頁),並有德輝公司重組流程、德輝公司104 年2 月2 日經營決策會決策內容、康弘照104 年2 月2 日辭職書、德輝公司104 年2 月10日董事會議紀錄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他4213卷第15、17、18頁),足見其原有意向被告康弘照拿取250 萬元,之後更曾要求被告康弘照將德輝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指定之人,欲掌控德輝公司,取得翼陞公司匯入德輝公司之810 萬元款項,其主觀上顯有取得翼陞公司所給付款項之意圖,自難僅因其嗣後因前開原因未能如願,脫免本件詐欺罪責。再者,被告林明固有於104 年10月20日與翼陞公司簽署債務清償契約書,同意代被告康弘照清償本件810 萬元債務及無薪任職翼陞公司資深財務顧問,替翼陞公司開立國外擔保信用證或1 年期匯票,引進國外資金、佣金及獲利以扣還債務,此經證人宣昶有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67 至268 頁),並有債務清償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3626卷第75頁),然其並不否認迄未償還任何款項予翼陞公司,證人宣昶有亦證述:在林明與康弘照爭吵後,林明有說國外開信用狀的資本家會到國內與伊等合作,但都未出現,伊一直有努力爭取此筆資金,到最後伊認為810 萬元已無法追回,只能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0 至281 、284 頁),是被告林明事後向宣昶有承諾會繼續開立擔保信用狀、償還該810 萬元等行為,衡情僅係為卸除宣昶有之懷疑,難認有還款之真意。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皆非有理,非得為有利於被告林明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康弘照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明與康弘照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明、康弘照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林明、康弘照所為前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被告林明、康弘照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係於103 年6 月20日之後所犯,應逕行適用其等行為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明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林明、康弘照如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等如事實欄三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林明、康弘照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明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行使偽造之系爭匯豐銀行確認函、匯豐銀行證明函、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確認信等私文書之數行為,皆係出於避免黃正浩發覺遭其詐騙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顯較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林明、康弘照如事實欄二所示先後多次詐取告訴人陳游介金錢之行為,則均係以其等替懷哲復康之家取得國外機構鉅額慈善捐款需要行政作業費之名目,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亦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明事實欄一對黃正浩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為掩飾其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林明事實欄一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六、再者,被告林明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罪等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康弘照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2 罪,犯意亦各別,行為有異,亦應分論併罰之。 七、至被告林明之辯護人固就被告林明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46 至247 頁、本院卷六第573 至574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明與康弘照以前開手段詐欺告訴人陳游介、翼陞公司負責人宣昶有,致告訴人陳游介、翼陞公司分別受有310 萬元、810 萬元之財產損害,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游介、翼陞公司分文,其犯罪之情狀顯無可憫恕之情形,參以告訴人翼陞公司之負責人宣昶有當庭表示:伊並未與林明達成正式和解,伊想保留對林明之刑事追訴權,伊還沒有想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6 頁),翼陞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亦稱:對於林明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64 頁),可見並無辯護人所指已獲得告訴人翼陞公司諒解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247 頁),況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其此部分犯行之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八、爰審酌被告林明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得一己私利,一再利用黃正浩、告訴人陳游介、宣昶有亟需資金擴展事業之心態,佯以有能力引進鉅額國外資金,向前開被害人、告訴人騙取款項,致黃正浩經營之Bellus公司、告訴人陳游介、宣昶有經營之翼陞公司分別受有美金15萬元、310 萬元、810 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害,而被告康弘照亦因貪圖小利,與被告林明共同以前述分工方式,向告訴人陳游介及宣昶有詐取金錢,被告林明、康弘照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林明為取信於黃正浩,復行使前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足以破壞他人對銀行文件之信任,被告林明、康弘照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顯屬重大,應予嚴加非難,衡以被告林明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皆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康弘照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雖非主導者,然主要係其出面對告訴人陳游介行騙,獲得之不法所得亦遠較被告林明為多(詳後沒收部分),就事實欄三部分則係與被告林明一起對宣昶有施詐之參與犯罪程度,且其2 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除被告林明已償還Bellus公司美金2,000 元、被告康弘照已償還告訴人陳游介52萬元外,其他部分均仍未賠償,復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林明、康弘照各次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獲得之不法利益、其2 人之素行(參見卷附被告林明、康弘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林明自陳已離婚、現獨自居住、目前從事其他公司財務顧問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563 頁)、被告康弘照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 男1 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從事營造廠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56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明、康弘照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以上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五、㈠及㈢),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被告林明、康弘照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說明如下: ⒈被告林明事實欄一犯行部分 被告林明向黃正浩詐得之美金15萬元,均匯入被告林明臺灣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明確已取得美金15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嗣已透過黃佩玉返還美金2,000 元予黃正浩乙情,業經證人黃正浩於審理時證稱:黃佩玉有幫林明還伊約美金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4 至455 頁),佐以黃佩玉曾於105 年7 月21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黃正浩,陳稱「仁波切師兄,也謝謝你慈悲給老師兄(博士)1 個修行的機會。要麻煩您同意書內容應該是兩筆帳,1 次是4 年前分配盈餘美金2,000 元,跟這次結束營業的股金退款1 萬美金,這樣我總共是借老師兄1 萬2,000 元美金」等語,有被告林明所提出之LINE訊息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參諸被告林明陳稱:伊有將折合美金1 萬2,000 元的臺幣拿給黃佩玉,因為黃佩玉在美國會遇到黃正浩,而黃佩玉與黃正浩在美國有投資其他生意,所以黃佩玉就把投資退的股金,作為伊還黃正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6 頁),堪認黃佩玉於105 年7 月21日前某時確曾代被告林明歸還美金2,000 元予黃正浩,而黃正浩復稱其已將此筆款項存入Bellus公司(見本院卷五第455 頁、本院卷六第357 頁),是就被告林明返還之美金2,000 元部分,既已合法返回被害人,自不得宣告沒收,則被告林明此部分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美金14萬8,000 元(計算式:美金15萬元─美金2,000 元=美金14萬8,000 元),既未扣案,且迄未歸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明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黃正浩於審理時雖稱伊記得黃佩玉歸還之金額為美金1,700 多元,不到美金2,000 元(見本院卷五第455 頁、本院卷六第357 頁),然觀之前引被告林明所提出之LINE訊息內容,黃正浩當時對於黃佩玉所述「1 次是4 年前分配盈餘美金2,000 元」並無異議,且黃正浩未能提出其僅收到黃佩玉美金1,700 多元之證明,堪認黃佩玉應已代被告林明給付美金2,000 元;再者,被告林明固主張其有將折合美金1 萬2,000 元之臺幣交予黃佩玉,黃佩玉將其與黃正浩在美國投資生意所退股金美金1 萬2,000 元作為伊還黃正浩的錢,黃佩玉有跟伊說已經還美金1 萬2,000 元給黃正浩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56 頁、本院卷六第360 頁),並以前引黃佩玉所傳LINE訊息翻拍畫面為據,惟被告黃正浩明確表示:該訊息所稱「這次結束營業的股金退款1 萬美金」係伊與黃佩玉共同投資之公司要退還股款,因為黃佩玉沒有去美國,所以沒領,伊也沒有替黃佩玉領,黃佩玉傳此訊息給伊,是因為黃佩玉有說打算替林明還15萬美金,但後來黃佩玉往生,就沒有去領這1 萬美金股款,故未幫林明還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5 頁、本院卷六第357 頁),且觀之前開黃佩玉於105 年7 月21日所傳LINE訊息內容及黃正浩於同年月24日所傳「這次是退9,000 」、黃佩玉於同年月25日所傳「那我再補100 元給您,要匯哪裡?」等訊息(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尚難逕認黃佩玉確已領取其所指結束營業之股金退款1 萬美金且已將該筆款項交付黃正浩,況美金1 萬元金額非小,依被告林明所辯,僅係黃佩玉單方面告知已替其歸還美金1 萬元予黃正浩之事,其未曾獲得黃正浩證實,且其亦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黃佩玉確已代其歸還1 萬美金給黃正浩之證據,堪認黃正浩所證黃佩玉僅曾替林明歸還美金2,000 元,至於美金1 萬元部分,黃佩玉雖有表示欲替林明歸還,但之後並未給付等語,較為可採,被告林明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明、康弘照事實欄二犯行部分 被告康弘照、林明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游介詐得之款項共計310 萬元,均係匯入被告康弘照或其配偶黃婉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康弘照自承告訴人陳游介匯入黃婉貞元大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係其用掉的,該帳戶雖係其配偶之股票帳戶,但實際上是伊在使用的,係伊在操作股票,錢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 頁),證人黃婉貞亦稱: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係康弘照保管,主要提款人是康弘照,陳游介匯入50萬元後之交易應該係康弘照所為等語(見偵11479 卷一第76、78頁),足見告訴人陳游介受騙而匯入黃婉貞元大銀行帳戶之50萬元亦係由被告康弘照取得;再者,被告康弘照於告訴人陳游介質疑詐騙後,先後於102 年8 月14日匯款12萬元至告訴人陳游介指定之臺企銀帳戶、於103 年9 月15日透過告訴人陳游介委任之陳建宏律師歸還25萬元、於103 年10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告訴人陳游介指定之穆秀芬臺企銀帳戶,共計已歸還告訴人陳游介52萬元乙情,業經告訴人陳游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7 頁),並有告訴人陳游介與被告康弘照於102 年8 月14日所傳簡訊之翻拍畫面、被告康弘照提出之臺企銀102 年8 月14日存款憑條、其與告訴人陳游介於103 年9 月15日簽署之和解書與臺企銀103 年10月24日存款憑條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11479 卷一第335 至336 頁、本院審訴卷第84至86頁),亦可認定,又被告林明自承曾因本案向康弘照取得95萬元酬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8 頁),被告康弘照亦稱就此部分,其給林明之酬勞為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 頁),復有被告林明於102 年4 月18日、102 年6 月7 日所簽收據各1 紙在卷足證(見偵11479 卷二第150 、151 頁);是以,被告康弘照就此部分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實際歸還告訴人陳游介而不予沒收部分,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163 萬元(計算式:310 萬-95萬-52萬=163 萬),而被告林明就此部分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則為95萬元,被告林明、康弘照前經認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明、康弘照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明、康弘照事實欄三犯行部分 被告林明、康弘照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參與人德輝公司名義與翼陞公司簽定共同合作協議書,致宣昶有陷於錯誤,於104 年1 月13日簽發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面額810 萬元之支票1 張,被告康弘照於翌日至華南銀行提示該紙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乃兌付810 萬元至參與人德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康弘照所供認(見本院卷四第352 至353 、359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7 年2 月22日國世內湖字第1070000019號函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94 頁),該810 萬元款項自屬被告林明、康弘照為德輝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為德輝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對德輝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參與人德輝公司之代表人林亨儒所述:其與康弘照交接德輝公司負責人時,已與康弘照寫協議書,說好交接前之債務都由康弘照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63 頁),縱認為真,然其與被告康弘照間之約定,並不影響本件810 萬元之犯罪所得確係由德輝公司取得,而應依法對德輝公司宣告沒收、追徵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其他: 被告林明如事實欄一犯行所行使之偽造之系爭香港匯豐銀行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明如事實欄一犯行所行使之偽造之系爭香港匯豐銀行確認函及證明函、系爭匯豐銀行倫敦分行保證函及確認信等私文書電子掃描檔,既均已交付予黃正浩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林明所有之物,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正浩於95年在美國加州設立Bellus公司,明知Bellus公司資本額僅美金10萬元,且無固定資產可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間某日,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景安站某大樓、臺北市○○區○○路1 段88號7 樓等處,向告訴人林家田(原名林定杰)、李守逸、吳建猷等人佯稱:Bellus公司資本額為美金100 萬元(分為1,000 萬股,每股美金0.1 元),計畫增資美金50萬元(即500 萬股,每股美金0.1 元),且經在國際金融界關係良好之財務專家即共同被告林明之同意,義務協助取得上限為美金5,000 萬元之貸款,Bellus公司將在美國加州建立10座中小型商業太陽能電廠,每年太陽能發電固定收益可達10%云云,致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陷於錯誤,誤認Bellus公司資本為美金100 萬元,資本充足,且可順利取得美金5,000 萬元貸款,獲利可期,而分別出資美金5 萬元(此筆款項被告黃正浩要求告訴人林家田留在臺灣使用)、10萬元及25萬元。被告黃正浩取得上述增資款項後,與共同被告林明均明知Bellus公司並無取得美金5,000 萬元貸款可能,2 人竟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正浩在未徵得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同意下,於99年10月1 日,與共同被告林明簽訂協議書,約定由Bellus公司支付美金15萬元予共同被告林明,做為啟動專案貸款費用,並於99年10月4 日,以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繳納之上述增資款中之美金15萬元,匯入共同被告林明臺灣銀行帳戶。因認被告黃正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正浩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正浩之供述、共同被告林明之供述、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證人趙立宇之證述、被告黃正浩99年4 月21日、4 月22日電子郵件暨所附Bellus公司創投報告、Bellus公司出具之股款收據影本、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之股票影本、告訴人李守逸99年4 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建猷99年5 月18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被告黃正浩與共同被告林明99年10月1 日協議書、共同被告林明101 年5 月30日返還申貸專案費用(啟動費用)意願書、99年10月4 日匯款交易憑證、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10月7 日營存密字第10450019431 號函暨所附開戶、交易明細資料、104 年11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450022721 號函暨所附轉帳傳票資料、被告黃正浩99年12月21日與告訴人林家田之SKYP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黃正浩固供承其係Bellus公司負責人,Bellus公司之資本額原為美金10萬元,其於99年間向告訴人林家田表示Bellus公司要募集資金,每股金額為美金0.1 元,並透過告訴人林家田向告訴人李守逸、吳建猷募資,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各決定投資美金5 萬元、10萬元、25萬元,而分別取得Bellus公司50萬股、100 萬股、250 萬股,嗣後Bellus公司確有取得告訴人李守逸、吳建猷匯入之股款,當時其亦有告知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會委由國際財務金融專家替Bellus公司取得上限為美金5,000 萬元之貸款,之後其於99年10月1 日與共同被告林明簽訂協議書,約定由Bellus公司支付美金15萬元予共同被告林明,做為啟動專案貸款費用,並於99年10月4 日自Bellus公司帳戶匯款美金15萬元至共同被告林明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最後共同被告林明並未替Bellus公司貸得款項,且迄未歸還美金15萬元啟動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從未對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等人表示Bellus公司原本之資本額為美金100 萬元,其與林家田討論要委請林家田募資時,就有告訴林家田Bellus公司資本額只有美金10萬元,李守逸、吳建猷均係由林家田代其接洽本件募資之事,在李守逸、吳建猷投資前,其並未見過李守逸、吳建猷;其因為疏忽,沒有發現林家田改寫其撰寫之Bellus Solar Plant Business Proposal(下稱Business Proposal )所製作之Bellus Inc . Solar Power Plant Investment Proposal(下稱Investment Proposal )內有記載「Bellus公司以原先1,000 萬股(每股美金0.1 元)之資本規模」之不正確內容,並非故意欺騙,且其未曾持該份資料向李守逸、吳建猷募資;再其並未向林家田、李守逸、趙立宇表示林明係義務替Bellus公司辦理貸款,林家田知悉要支付美金15萬元啟動費之事,且其係遭林明欺騙,誤信林明可以替Bellus公司貸款,後來才發現被騙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黃正浩於95年間在美國加州獨資設立Bellus公司(資本額為美金10萬元,每股美金0.01元、共1,000 萬股),於99年間欲以每股美金0.1 元募集資金,以發展建置太陽能電廠事業,乃向其友人即告訴人林家田募資,並透過告訴人林家田向友人即告訴人吳建猷、李守逸、證人趙立宇等人募資,其當時有告知告訴人林家田會委請國際金融專家替Bellus公司申辦美金5,000 萬元貸款一事,之後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趙立宇各應允出資美金5 萬元,10萬元、25萬元、10萬元,告訴人李守逸於99年4 月23日匯款美金10萬元、告訴人吳建猷於99年5 月18日匯款美金25萬元至Bellus公司帳戶、證人趙立宇於不詳時間匯款美金10萬元至Bellus公司帳戶,而分別取得100 萬股、250 萬股、100 萬股,告訴人林家田原應繳交之股款美金5 萬元,則因與被告黃正浩達成共識而暫未給付,其間,被告黃正浩有於99年3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其撰寫之Business Proposal 予證人趙立宇(副本寄給告訴人林家田),告訴人林家田將其內所寫「本次預計增資5,000,000 股,每股金額US$0 .1 ,可募集金額為US $500,000 ,用來改善財務結構。增資完成後公司總發行股數成為15,000,000股。增資股票將於增資款到位後三個月內發行完成,交由股東領回各自保管。」部分,修改為「Bellus公司以原先1,000 萬股(每股0.1 美元)之資本規模,增資發行500 萬股(每股0.1 美元)募集50萬美元,由新股東得公司1/3 股權,募集完成後由會計師簽發公司正式股東憑證予投資股東」及作其他增修,並於99年4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將其修改完成之Investment Proposal 寄予被告黃正浩,請被告黃正浩檢查,經被告黃正浩修改後於翌(21)日以電子郵件將完成之Investment Proposal 寄給告訴人林家田;被告黃正浩嗣於99年10月1 日代表Bellus公司與共同被告林明簽訂協議書,委託共同被告林明替Bellus公司取得美金5,000 萬元貸款,並於99年10月4 日自Bellus公司帳戶匯款美金15萬元至共同被告林明臺灣銀行帳戶,嗣因Bellus公司遲未取得任何貸款,被告黃正浩乃於100 年12月29日及101 年1 月4 日寄送電子郵件告知共同被告林明其公司已決議由共同被告林明退還15萬美金啟動費用後,解除雙方於99年10月1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之後又去信要求共同被告林明歸還美金15萬元,共同被告林明嗣於101 年5 月30日簽署返還申貸專案費用(啟動費)意願書,表示會退還美金15萬元,但之後並未返還,證人趙立宇因貸款不成,故於101 年9 月14日與Bellus公司簽立同意書,由Bellus公司出資美金10萬元購買證人趙立宇前開股權,其後,Bellus公司有對共同被告林明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共同被告林明應給付Bellus公司美金1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於103 年3 月28日判決確定,但被告黃正浩迄未對共同被告林明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與被告黃正浩於103 年9 月間決定清算Bellus公司,嗣被告黃正浩以Bellus公司名義於103 年9 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美金2,751.26元、45,806.65 元、18,317.90 元之銀行本票各1 張,分別寄給告訴人林家田、吳建猷、李守逸,而發還各告訴人獲配之剩餘財產等事實,為被告黃正浩所供認(見他489 卷第28至32、404 至406 、408 頁、偵13830 卷第55、57至58、60頁、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證人趙立宇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可稽(林家田部分,見他489 卷第38至41、512 至515 頁、偵13830 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五第348 至392 、420 頁;李守逸部分,見他489 卷第92至94、512 至515 頁、偵13830 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五第393 至408 、419 頁;吳建猷部分,見他489 卷第105 至108 、512 至515 頁、本院卷五第409 至419 頁;趙立宇部分,見偵13830 卷第59頁、本院卷六第289 至292 、304 至306 、308 至309 頁),且有被告黃正浩於99年3 月3 日寄給證人趙立宇、副本給告訴人林定杰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Business Proposal 、告訴人林家田於99年4 月20日寄給被告黃正浩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Investment Proposal (下稱告訴人林家田製作之Investment Proposal )、被告黃正浩於99年4 月21日寄給告訴人林家田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Investment Proposal (下稱被告黃正浩製作之Investment Proposal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4 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彰化銀行99年5 月18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被告黃正浩於99年5 月20日寄予告訴人林家田之電子郵件、Bellus公司於99年6 月1 日出具之股款收據、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之Bellus公司股票影本、Bellus公司與共同被告林明於99年10月1 日簽訂之協議書、被告黃正浩於99年10月4 日寄給共同被告林明告知已匯啟動費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First Choice Bank Applicant For Funds Transfer、被告黃正浩與共同被告林明於101 年5 月30日簽署之返還申貸專案費用(啟動費用)意願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告訴人林家田於103 年8 月18日寄給被告黃正浩之電子郵件、被告黃正浩寄給告訴人李守逸、吳建猷之Bank of America 銀行本票、告訴人林家田之元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美國加州公司登記資料公開查詢網頁、證人趙立宇與Bellus公司於101 年9 月14日簽署之同意書、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被告黃正浩於103 年9 月7 日至9 日討論Bellus公司清算一事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黃正浩於103 年9 月17日寄給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之標題為「清算文件」之電子郵件、被告黃正浩於103 年9 月26日製作之Bellus公司Notice of Distribution、Bellus公司剩餘資產發還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之銀行本票及掛號通知各1 份在卷可按(依序見他489 卷第300 至320 、321 、356 、322 至355 、48至82、102 至103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他489 卷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他489 卷第88、6 、7 至9 、10至12、203 至204 、13、14至17、18、100 、113 、89至90、285 至286 、594 、158 至159 頁、本院審訴卷第216 頁、他489 卷第165 至166 、167 至168 頁),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黃正浩向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佯稱:Bellus公司資本額為美金100 萬元(分為1,000 萬股,每股美金0.1 元)」部分: ⒈證人林家田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黃正浩邀約伊投資時,並未說到Bellus公司資本額、原始股東等相關訊息,當時黃正浩有提供1 份募股說明書即Business Proposal 給伊參考,此份資料黃正浩在99年3 月就已經完成,伊覺得該份資料對於公司狀況寫的不太清楚,故幫黃正浩修改,伊當時有詢問黃正浩Bellus公司之資本額,黃正浩說這次投資的人佔三分之一的資金,因為伊等投資50萬、每股美金0.1 元,故伊推算原本的資本額應該是美金100 萬元,黃正浩是口頭說這件事,沒有書面資料,伊就將此增補在Investment Proposal 內;是伊介紹李守逸、吳建猷與黃正浩認識,他們有與黃正浩見面,伊有在場,是由黃正浩親自對李守逸、吳建猷說明投資內容,但伊不確定黃正浩有無拿Investment Proposal 給李守逸、吳建猷並說明;由黃正浩之入出境資料來看,黃正浩係於99年1 月10日入境至1 月14日出境期間、同年2 月19日入境至3 月5 日出境期間與李守逸、吳建猷見面並向他們說明,李守逸、吳建猷透過黃正浩說明後大致上就決定要投資了,時間大概是在3 月等語(見他489 卷第513 頁、偵13830 卷第56頁、本院卷五第348 至351 、360 、372 至374 、379 至380 、385 至387 、389 至390 頁),證人李守逸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伊於98年底或99年初與黃正浩在餐廳碰面吃飯時,黃正浩有拿1 份林家田修改後之募股說明書給伊並親自向伊說明,該份創投報告就是伊等在警局提出的那份,伊不記得當時黃正浩是否有特別提到資本額美金100 萬元之事,但該份創投報告上有寫原本有1,000 萬股、每股0.1 元,當時林家田也在場;伊投資Bellus公司之前,只有與黃正浩見面談過1 次,之後黃正浩就沒有再對伊說明,伊是在與黃正浩見面看了該份資料後就決定投資Bellus公司,但不記得是見面後多久決定投資的等語(見他489 第512 至513 頁、偵13830 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五第393 至394 、402 至403 、407 至408 頁),證人吳建猷於審理時證稱:伊在投資Bellus公司前與黃正浩見過2 、3 次面,有1 次是在伊內湖的公司,當時林家田也在場,黃正浩與林家田應該都有向伊介紹,黃正浩與林家田也有拿投資計畫書給伊看,該計畫書提到Bellus公司原本是1,000 萬股、每股0.1 美金,黃正浩或林家田其中1 人還說這家公司本來就有投入100 萬元,其他次與黃正浩之情形伊記不清楚,是該次見面後,伊就決定投資Bellus公司,決定投資後到伊於99年5 月15日匯股款間有一段時間,但伊沒有印象相隔多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9 至410 、416 、419 頁),彼此所證固大致相符。然被告黃正浩就此辯稱:在李守逸、吳建猷匯股款前,伊並不認識也未見過李守逸、吳建猷2 人,亦未與其2 人通過電話及郵件,在李守逸與吳建猷投資前,伊沒有拿創投報告對他們解說,因為伊當時不在臺灣,是在李守逸、吳建猷匯款後,約於99年7 月間伊回臺灣,林家田才帶伊去見吳建猷,幾天後再帶伊去與李守逸見面,伊不記得伊或林家田有無拿Investment Proposal 向吳建猷、李守逸說明,因為當時他們都已經投資了,從常理來說,既然已經決定投資了,投資前之Investment Proposal 就不是那樣重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0 至350 頁),又被告黃正浩係於99年3 月3 日將其製作之Business Proposal 以電子郵件寄給證人趙立宇、副本給告訴人林家田,告訴人林家田將該份資料改寫後,於同年4 月20日將其完成之Investment Proposal 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黃正浩,並表示其要寄給告訴人吳建猷,請被告黃正浩仔細檢查其正確性等語,被告黃正浩於翌(21)日以電子郵件將其修改後之Investment Proposal 寄給告訴人林家田,表示其有作極小之文字修正,告訴人林家田於同日回信,表示以被告黃正浩最後修改之版本為準,交給吳建猷,如有其他股東要再給等語,而被告黃正浩在Business Proposal 內原係記載「本次預計增資5,000,000 股,每股金額US$ 0.1 ,可募集金額為US$500 ,000 ,用來改善財務結構。增資完成後公司總發行股數成為15,000,000股。增資股票將於增資款到位後三個月內發行完成,交由股東領回各自保管。」等語,告訴人林家田製作之Investment Proposal ,將此部分修改為「Bellus公司以原先1,000 萬股(每股0.1 美元)之資本規模,增資發行500 萬股(每股0.1 美元)募集50萬美元,由新股東得公司1/3 股權,募集完成後由會計師簽發公司正式股東憑證予投資股東」等語,而被告黃正浩製作之Investment Proposal 則載有「Bellus Inc以原先1,000 萬股(每股0.1 美元)之資本規模,增資發行500 萬股(每股0.1 美元)募集50萬美元,由新股東取得公司1/3 股權,募集完成後簽發公司正式股票予投資股東」等語,有前述被告黃正浩於99年3 月3 日寄給證人趙立宇、副本給告訴人林定杰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Business Proposal 、告訴人林家田於99年4 月20日寄給被告黃正浩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Investment Proposal 、被告黃正浩於99年4 月21日寄給告訴人林家田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Investment Proposal 在卷可稽(見他489 卷第300 至320 、321 、356 、322 至355 、48至82頁),足見告訴人李守逸、吳建猷所證其等看到之上載有原資本額為每股美金0.1 元、1,000 萬股之募股說明書或投資計畫書應係告訴人林家田或被告黃正浩製作之Investment Proposal ,而被告黃正浩於告訴人李守逸、吳建猷匯股款至Bellus公司前,僅於99年1 月5 日至同年1 月14日、2 月19日至3 月5 日之期間在臺灣,嗣至同年7 月25日方再次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可知被告黃正浩就告訴人林家田完成之Investment Proposal 進行最後修正,至99年7 月25日入境前之期間內均不在臺灣;又告訴人李守逸、吳建猷各係於99年4 月23日、同年5 月18日將投資款項匯入Bellus公司帳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李守逸、吳建猷分別係於與被告黃正浩在餐廳、內湖辦公室見面後即決定投資Bellus公司一節,亦經證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證述如前,據此,被告黃正浩在告訴人李守逸、吳建猷決定投資Bellus公司之前,當無可能在臺灣當面將前開Investment Proposal 交付告訴人李守逸、吳建猷並說明,故告訴人李守逸、吳建猷就此部分所為證述難認係事實;至證人吳建猷雖另證稱被告黃正浩或告訴人林家田曾當面對其表示Bellus公司原有資本額為美金100 萬元云云,然為被告黃正浩所否認,參諸告訴人林家田前開證詞,堪認應無此事,尚難逕採告訴人吳建猷片面之詞。又證人林家田固再證稱被告黃正浩有口頭告知這次投資的人佔三分之一的資金,故伊推算原始資本額為100 萬美金云云,然此亦為被告黃正浩所否認,辯稱:伊只有告知林家田增資之股東股份數佔總股份之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6 頁),而衡諸常情,倘被告黃正浩有意謊稱原始資本額為美金100 萬元,應無庸採取如此迂迴之說法,且其他告訴人俱未證稱被告黃正浩曾為此陳述,參以證人趙立宇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印象當時有提到資本額是多少等語(見偵13830 卷第59頁)、於審理時證述:伊在投資Bellus公司前,僅曾與黃正浩在大直美軍俱樂部見過1 次面,伊不記得黃正浩於該次會面有口頭提過Bellus公司資本額為美金100 萬元,當時黃正浩、林家田均未告知其投資金額會佔該公司多少比例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2 、295 、305 、307 頁),自難遽以告訴人林家田此部分證述為不利於被告黃正浩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正浩故意對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佯稱Bellus公司原資本額為美金100 萬元,致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陷於錯誤而分別出資云云,難認有據。次者,證人趙立宇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伊與黃正浩在大直美軍俱樂部見面時,黃正浩有提出1 份Bellus公司未來10年或更長期之財務獲利預估資料,就其記憶,該份資料中應該有記載Bellus公司原有資本額為100 萬美金,伊對於該公司資本額是100 萬美金之印象係源自於該份書面資料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93 、297 至300 、305 、307 頁),然被告黃正浩辯稱:其該次與證人趙立宇見面時,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是趙立宇當場要求伊提供一些書面資料,讓他作為是否參與增資之參考,故伊於與趙立宇見面後,很快地寫了1 份營業計畫寄給趙立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0 頁),其所辯並有其於99年3 月3 日寄給證人趙立宇之電子郵件可佐(見他489 卷第321 頁),參以證人趙立宇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伊是否記得當時Bellus公司資本額是10萬或100 萬美元時,明確證稱:伊沒有印象有提到資本額是多少等語(見偵13830 卷第59頁),衡情其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為104 年12月15日,當時之記憶理應較其於107 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時清晰,況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均未提及被告黃正浩曾提供Bellus公司之長期財務獲利預估資料給其等,證人趙立宇亦無法提出其所述之資料,此經其於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六第298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伊是從黃正浩當時給伊看的Bellus公司長期財務回報預期表等資料,判斷Bellus公司原有資本額應係美金100 萬元云云,真實性實有疑義,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黃正浩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李守逸於審理時雖證稱:伊是投資過了一段時間後,不知道在哪次會議上,才看到黃正浩提出之公司財報,此時才發現Bellus公司原本只有美金10萬元資本額,伊等原本認知公司原始之資本額為100 萬美金,故當時有提出質疑,做了很多溝通,除了在會議上與黃正浩討論外,會議外,大部分都是透過林家田與黃正浩溝通,伊當時跟林家田說這有問題,就讓林家田去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96 至398 頁),證人林家田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0 年6 月27日收到黃正浩之電子郵件所附Bellus公司99年度財報時,因為當時很忙沒有仔細看,就先轉給伊的投資者看,伊的投資者說資本額怎麼會這樣,伊就跟黃正浩說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75 頁),證人吳建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對於黃正浩100 年6 月27日所寄Bellus公司99年度財報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有無看過100 年3 月31日及6 月30日之財報,伊是到最後公司要清算結束時,才驚覺原始資本額只有10萬美金,有與黃正浩發生很大的爭執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13 至414 頁),惟其等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其等發現Bellus公司原始資本額為100 萬美金後,曾質疑被告黃正浩,甚至與被告黃正浩爭執之事實,殊難逕採,再觀之告訴人林家田收到被告黃正浩於100 年6 月27日所寄之上載有Bellus公司資本額為美金55萬元之該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後,於同年7 月16日寄電子郵件予被告黃正浩稱:「…我決定先把你給我的財報先仔細看看,完全瞭解再給他們這樣比較好」等語,復於同年7 月22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黃正浩稱:「我看過財報了,沒有什麼問題」等語,有前開電子郵件及Bellus公司9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他489 卷第83至87、276 至279 頁),足見告訴人林家田閱覽Bellus公司99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後,非但未向被告黃正浩質疑何以表示財務報表中記載總資本額為55萬美元,而非145 萬美元,反而稱該份財務報表沒有什麼問題,由其反應,益徵被告黃正浩向告訴人林家田募資時,確未對告訴人林家田佯稱Bellus公司原有資本額為美金100 萬元。 ⒊又依證人林家田於審理時證述:本件伊願意投資Bellus公司之關鍵因素為太陽能產業正蓬勃發展及10%之穩定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3 、355 頁)、證人李守逸於審理中證稱:伊確定投資之因素有二,一是因為林家田係其朋友,二是因為從黃正浩提供之書面資料看來,太陽能電廠在當時確實是一個熱門且可投資的生意,伊認為書面資料所寫每年固定有10%的收益,看起來也不是太不合理,綜觀所有情況來看,伊認為這是可以嘗試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5 至406 頁)、證人吳建猷於審理時證以:伊投資美金25萬元之主因,係太陽能是一個新的行業,太陽能產業在當時是有前景的行業,另一個原因是人際關係,不只是林家田,黃正浩當時係以一個佛教家的名義過來,是基於這樣的信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6 至417 頁),足見Bellus公司之資本額究為10萬美金或100 萬美金一事,並非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決定投資Bellus公司之重點,此觀證人林家田於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與黃正浩接觸時,並未詢問關於資本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9 頁)益明,參以告訴人李守逸、吳建猷均係於取得前開Investment Proposal 前,即已決定投資Bellus公司,已如前述,足認其等並非因Investment Proposal 所載「原先1,000 萬股(每股美金0.1 元)之資本規模」此一與事實有出入之記載陷於錯誤,並因此決定投資Bellus公司並為股款之交付,尚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未合。 ⒋告訴人林家田固提出其與被告黃正浩於99年12月31日以通訊軟體SKYPE 互傳訊息之畫面(見他489 卷第526 頁),主張被告黃正浩對告訴人林家田表示「你可以再補5 萬美金,ok?…這樣全部就變成150 萬,比較好算…需要跟其他股東講嗎?一開始就說是150 萬的…」等語,可證明被告黃正浩募資時有對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佯稱增資後Bellus公司之資本額有美金150 萬元云云。然被告黃正浩業已就此解釋稱:前開對話中之「一開始就說是150 萬的」,並非指原始資本額加上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趙立宇增資之金額共計美金150 萬元;因其與林家田在99年初討論募資之事時,林家田問伊需要多少資金,伊說大概100 萬至200 萬美金,後來伊等口頭說那就折衷以150 萬美金作為募資之目標,99年4 、5 月間李守逸、吳建猷、趙立宇投資美金45萬元後,林家田本來說要補5 萬美金,讓增資金額湊到50萬美元,但後來林家田說他當時沒有錢,伊才以電子郵件告知林家田先不用補這5 萬美元,也許改天臺灣會用到錢,到時候再說,就先用增資之45萬美元發行新股,到了99年7 月間,林家田有帶伊去找他朋友鄭燿德,欲向鄭燿德募資美金100 萬元,並寫了1 份新的計畫書寄給鄭燿德,目標是向鄭燿德先募150 萬美元去蓋小型電廠,蓋好後拿到政府補貼款,再歸還50萬美元給鄭燿德,也就是向鄭燿德募款淨額為美金100 萬元,鄭燿德當時有考慮投資,所以林家田才寫募資計畫給鄭燿德;99年12月31日之SKYPE 對話,是林家田說他考慮再投資5 萬美金,增加持股,問伊意見,伊說林家田說「好,你就再補5 萬」,這樣加起來,原本增資美金45萬元,向鄭燿德募資美金100 萬元,林家田要補美金5 萬元,總共增資美金150 萬元,故伊方於SKYPE 對說這樣一開始就說是美金150 萬;最後鄭燿德因為身體狀況不佳、離婚後與前妻有一些問題等因素,最後並未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2 至353 頁),衡酌其與告訴人林家田為此對話時,距離被告黃正浩於99年4 、5 月間向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等人募得資金已相隔半年以上,且告訴人林家田確曾於99年7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1 份Bellus Inc . Solar Power Plant Investment Proposal予鄭燿德,該計畫書內有關於「投入150 萬美金之資本規模,以獨立公司設立1MW 太陽能電廠,擁有公司80%股權,Bellus Inc控股則取得該公司20%技術股權,並負責營運」、「資金US $150 萬到位後,將有一部份資金由銀行來融資(上限為US$3 00 萬),建造1 座1MW 的小型太陽能電廠,其餘US$20 萬作為公司維運資金調度之用」等語之記載,有該電子郵件及Bellus Inc .Solar Power Plant Investment Proposal 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4至99頁),被告黃正浩前開說法堪可採信,尚非得僅憑告訴人林家田所提出之語意未明之前開SKYPE 訊息內容,即認告訴人林家田指稱被告黃正浩募資時,有對其佯稱Bellus公司原有1,000 萬股、每股美金0.1 元乙情為真。至證人林家田於審理時雖證稱:前開伊寄給鄭燿德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並非向鄭燿德募資,鄭燿德沒有錢,不可能向鄭燿德募資,鄭燿德是做期貨操作的人,當時黃正浩提到公司會賺大錢,看要怎麼把錢分配給別人操作賺更多錢,伊問鄭燿德期貨怎麼樣,伊等在做電廠投資將來可能會有錢,是要傳給鄭燿德看看伊等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90 頁),然觀其在該電子郵件中稱「如附件,給你參考!如果要更高報酬率,可以用貸款取得更高槓桿。」等語,以及此郵件所附Bellus Inc . Solar Power Plant Investment Proposal之內容,顯與告訴人林家田前開所證係因Bellus公司將來可能會賺大錢,故傳給鄭燿德看看其等在做什麼云云未合,其此部分證詞洵難採信,附此敘明。 ⒌至於被告黃正浩閱覽告訴人林家田製作之Investment Proposal 時,雖未就其內所寫「原先1,000 萬股(每股0.1 美元)之資本規模」等不正確記載予以更改,固有告訴人林家田製作之Investment Proposal 及被告黃正浩製作之Investment Proposal 各1 份在卷可資比對(見他489 卷第331 、58頁),然被告黃正浩針對此部分,已解釋稱:因為林家田跟伊說他要趕快把該份Investment Proposal 發給有意願的投資者看,故伊從收到林家田製作之Investment Proposal 到回覆之時間較短,伊只針對內容中關於如何發行股份及林家田寫錯之文字部分作修改,且因之前與林家田討論要由他來為Bellus公司募資時,伊有向林家田解釋公司只有美金10萬元之資本額,並問林家田這樣他與投資之人會不會覺得太少,林家田說他可以向朋友解釋伊原來是只有美金10萬元資本額,但因為伊作了很多努力,此部分還沒反映到公司的費用,伊認為太陽能乃新興產業,在美國也是非常有遠景的新事業,且有美金5,000 萬元貸款之可能性,故伊認為可以溢價來作增資,因為伊已經跟林家田講過原來資本額只有美金10萬元,故伊根本不會想到林家田會在他寫的那份創投報告裡有意或無意地增加該段原來資本額是1,000 萬股、每股美金0.1 元之字句,直到林家田等人提告後,伊才知道林家田等人用這條說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9 至350 頁),又告訴人林家田係於99年4 月20日凌晨2 時57分許將其製作之Investment Proposal 寄予被告黃正浩,被告黃正浩於翌(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即將其修改完成之Investment Proposal 寄給告訴人林家田,有此2 封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489 卷第356 、48頁),可見被告黃正浩閱覽及修改告訴人林家田製作之Investment Proposal 之時間確屬短暫,且「0.1 」與「0.01」此二數字甚相似,該部分記載佔整份Investment Proposal 之篇幅又甚小,故被告黃正浩疏未察覺該份Investment Proposal 誤載「每股0.1 美元」,尚非不符常情,又倘其有意隱瞞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等人原資本額係美金10萬元一事,謊稱原資本額有美金100 萬元,其於99年3 月3 日與證人趙立宇見面後,提供書面資料予證人趙立宇時,理應即在該份資料為此等不實記載,然其於99年3 月3 日寄予證人趙立宇、副本寄給告訴人林家田之Business Proposal 內僅記載「本次預計增資5,000,000 股,每股金額US$0 .1 ,可募集金額為US $500,000 」等語,並未記載有關原始資本額為美金100 萬元之內容,此有被告黃正浩於99年3 月3 日寄予證人趙立宇之電子郵件及所附Business Proposal 可稽(見他489 卷第321 、300 至321 頁),足徵被告黃正浩無謊稱原有資本額為美金100 萬元,騙取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及證人趙立宇投資Bellus公司出資之意;況如前所述,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既均係於被告黃正浩於99年4 月21日修訂完成該InvestmentProposal前即已決定投資Bellus公司,被告黃正浩自無可能有憑藉該份Investment Proposal 中之此部分不實記載,詐欺前開告訴人之意欲及行為。再者,告訴人林家田前已證述被告黃正浩並未告以Bellus公司原資本額為美金100 萬元,係其自行推算而得等語,參酌被告黃正浩前揭所辯:伊有跟林家田說增資之股數會佔總股份之三分之一等語,是告訴人林家田非無可能係因被告黃正浩曾告以該次增資之股數為總股數之三分之一,且其自認每股價值應相同,而誤認此次增資金額佔總資本額之三分之一,故而在製作Investment Proposal 時增加「Bellus公司以原先1,000 萬股(每股0.1 美元)之資本規模」等語,尚得因告訴人林家田在InvestmentProposal增加此段文字,即謂被告黃正浩曾對告訴人林家田謊稱Bellus公司原資本額為美金100 萬元。 ⒍末關於證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所證告訴人李守逸、吳建猷投資前即曾多次請告訴人林家田向被告黃正浩索取Bellus公司財報、稅報等公司資料,告訴人林家田多次向被告黃正浩索取,被告黃正浩始終未交付部分(見本院卷五第375 、395 至396 、411 至412 頁),業據被告黃正浩否認,而遍觀卷內被告黃正浩、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提出之電子郵件等書面資料,未見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等人曾向被告黃正浩催討Bellus公司財報、稅報等資料之紀錄,而證人林家田於審理時亦稱:並無書面電子郵件可以證明曾索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5 頁)、證人李守逸則稱:伊不確定是否是口頭向林家田要財報資料,伊不清楚林家田有無以書面方式向黃正浩要財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6 頁)、證人吳建猷亦稱:伊是口頭向林家田表示要看Bellus公司財報,林家田沒有給伊看過他向黃正浩索討相關資料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2 頁),尚難採信其等此部分指訴。 ㈢、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正浩明知Bellus公司無固定資產可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向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佯稱:經在國際金融界關係良好之財務專家即共同被告林明之同意,義務協助取得上限為美金5,000 萬元之貸款」、「被告黃正浩取得增資款項後,與共同被告林明均明知Bellus公司並無取得美金5,000 萬元貸款之可能,竟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正浩在未徵得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同意下,於99年10月1 日,與共同被告林明簽訂協議書,約定由Bellus公司支付美金15萬元予共同被告林明」部分: ⒈由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被告林明所為詐欺犯行,可知被告黃正浩係遭共同被告林明詐欺,陷於錯誤,方會代表Bellus公司於99年10月1 日與共同被告林明簽訂協議書,嗣並從Bellus公司帳戶匯款美金15萬元予共同被告林明,此有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貳、得心證之理由」中「一、事實欄一部分」所列各項證據及理由可參;再者,公訴意旨既認共同被告林明取得被告黃正浩所匯美金15萬元後,隨即將款項提領花用,為掩飾其犯行,於99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系爭匯豐銀行本票、確認函、證明函各1 紙予被告黃正浩,另於100 年6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略為:「已取得歐元10億元之保證函、確認信,受益人可改為Bellus公司」及附件為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確認信各1 紙予被告黃正浩,做為貸款作業之證明文件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設若被告黃正浩明知共同被告林明並無替Bellus公司取得美金5,000 萬元貸款之可能,而係與共同被告林明共謀以申辦貸款名目詐欺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以讓共同被告林明取得Bellus公司支付之美金15萬元,按理共同被告林明當無持前開偽造之文書向被告黃正浩行使,以掩飾其犯行之必要,檢察官就此顯有矛盾;況依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記載,被告黃正浩既係於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決定投資Bellus公司並繳交股款後,始從Bellus公司帳戶匯款美金15萬元至共同被告林明指定之帳戶,自屬事後使用該公司資金之行為,難認被告黃正浩有何對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情形,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⒉再者,關於被告黃正浩有無對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佯稱共同被告林明係義務替Bellus公司申辦美金5,000 萬元貸款部分,證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固一致證稱:在伊等投資前,黃正浩僅告知會請1 位國際金融專才幫忙辦理美金5,000 萬元之貸款,該人係黃正浩之師兄,伊等都有同意,當時黃正浩並未提到啟動費15萬美金之事,係伊等投資之後,才知道有支付15萬元啟動費之事云云(見他489 卷第514 頁、本院卷五第351 至352 、360 、363 、514 頁),然證人趙立宇於審理時證稱:伊與黃正浩見面,是林家田陪伊前同去;林家田跟伊說Bellus公司引進5,000 萬美金貸款,需要支付2 、30萬美元予協助引資之中間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4 、303 至304 、306 頁),衡諸常情,被告黃正浩與告訴人李守逸、吳建猷、證人趙立宇原均不認識,其透過告訴人林家田向告訴人李守逸、吳建猷、證人趙立宇募資,理應係提供相同之資料與訊息予告訴人李守逸、吳建猷、證人趙立宇參考,無為區別待遇之理,尤以其與告訴人林家田多年好友關係,更無不告知告訴人林家田,卻告訴證人趙立宇之理;再觀諸前開Investment Proposal 之「效益評估」篇章內之「募資計畫及投資報酬分析⑴」中已載明「資金US$5 00,000 到位後,將分攤一部份資金向私募基金借貸短期融資US$50,000,000 (年利率5 %),建造10座1MW 的小型太陽能電廠,其餘作為公司維運資金調度之用」等語(見他489 卷第350 頁),證人林家田復證稱:此部分係其按照黃正浩跟伊說的內容撰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1 頁),證人李守逸、吳建猷既皆證稱:有在該Investment Proposal 內看到要貸款美金5,000 萬元之記載,知道要貸款美金5,000 萬元之事等語(見他489 卷第512 至513 、514 頁),其等當會閱覽到此部分內容,復佐以卷存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及被告黃正浩提出之書面資料中,未見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質疑、指責被告黃正浩支付15萬美元予共同被告林明之隻字片語,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前開證詞實難採信。 ⒊至證人林家田於審理時固證稱:一般私募基金有很多費用,包括利息費用及一些固定費用,如政府單位收受之規費,伊當時並未推論說增資的款項會有一部分拿去貸款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61 頁),然被告黃正浩於99年9 月25日曾寄電子郵件予共同被告林明,稱:「我公司Bellus INC .預計下週匯款15萬美金至你指定的銀行帳戶,用以啟動5,000 萬美金之貸款,請確認您的銀行帳戶是否正確,並予回覆。…依據你電話所說,此筆15萬美金啟動費用匯款至您上述指定的銀行帳戶30-60 天內即可撥第一筆貸款,請匯入我公司以下之銀行帳戶…」等語,且此封電子郵件之副本有寄給告訴人林家田,再被告黃正浩於99年9 月30日收到共同被告林明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協議書初稿,當日即以電子郵件將該協議書寄予共同被告林明,稱:「Dear Doctor ,我做了一些修改,請予審核,獲利分享的比例請您填入。希望儘速完成協議書的雙方簽字,我公司會立刻於次工作日就安排匯款…」等語,而此電子郵件之副本亦有寄給告訴人林家田,被告黃正浩與共同被告林明即於翌日(99年10月1 日)簽署該份協議書等情,有前述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489 卷第202 、271 至272 頁),而告訴人林家田亦不否認其曾閱覽前開電子郵件乙事(見本院卷五第359 至360 頁),其所證被告黃正浩事前並未告知請共同被告林明辦理貸款,需要支付美金15萬元云云,顯非事實;至其就此雖稱:伊係於看到此等資料時,方知有給付15萬元啟動費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60 頁),惟按諸常理,如被告黃正浩向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募資時,確有佯稱共同被告林明係義務幫忙,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云云,理應會繼續隱瞞其給付美金15萬元予共同被告林明之事,而無必要在與共同被告林明簽署前開協議書前,即主動告知告訴人林家田,而自曝其欺騙行徑,是由被告黃正浩於匯款美金15萬元予共同被告林明前,如實將其將匯款美金15萬元啟動貸款之費用予共同被告林明一事及其即將與共同被告林明簽署之協議書,副知告訴人林家田之行為,益徵其事前應有告知告訴人林家田申辦美金5,000 萬元之貸款需先支付美金15萬元啟動費之事。 ⒋再者,告訴人林家田對於被告黃正浩於與共同被告林明簽訂前開協議書後,有向其報告貸款進度,其有與被告黃正浩討論貸款之事乙節並不否認,且稱:伊無法確定是否根本沒有貸款之事,黃正浩只是要騙伊等入股,伊等比較質疑的是黃正浩已經拿到法院確定判決,卻沒有強制執行林明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5 至366 、371 頁),而依卷附被告黃正浩與共同被告林明間於100 年1 月2 日、3 日往返之電子郵件、於100 年6 月3 日、4 日、7 日、8 日往返之電子郵件、被告黃正浩於100 年6 月12日寄給共同被告林明之電子郵件、告訴人林家田與被告黃正浩間於100 年7 月16日、19日、22日往返之電子郵件、共同被告林明與被告黃正浩間於100 年9 月7 日、9 日、19日、10月9 日、11日、22日往返之電子郵件、被告黃正浩與告訴人林家田間於100 年10月2 日、3 日往返之電子郵件(見他489 卷第209 、234 至236 、247 至248 、255 、274 至280 、256 至260 、295 至298 頁),足證被告黃正浩確有不斷詢問、催促共同被告林明貸款辦理進度,並有如實告知告訴人林家田;又被告黃正浩於Bellus公司股東會決議解除該公司與共同被告林明所簽協議書後,即於100 年12月29日及101 年1 月1 日先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共同被告林明解除雙方所簽協議書之事,並要求退還15萬美金啟動費,復於101 年1 月23日、24日、2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催促共同被告林明匯還款項,共同被告林明嗣於101 年5 月30日簽署返還申貸專案費用(啟動費)意願書,其復於101 年7 月26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告訴人林家田全權處理共同被告林明返還啟動費之相關事宜,此有前述各電子郵件、返還申貸專案費用(啟動費)意願書及Bellus公司於101 年7 月26日出具之委託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他489 卷第262 至264 、266 、176 、177-1 頁),可見被告黃正浩於未能取得貸款後,確有依照Bellus公司股東會之決議,解除與共同被告林明之協議書及向共同被告林明催討美金15萬元;綜上各情,實難認被告黃正浩有與共同被告林明共謀以申辦美金5,000 萬元貸款,詐騙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之嫌。至告訴人林家田所質疑之被告黃正浩於取得本院確定判決後,迄未聲請對共同被告林明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部分,被告黃正浩對此具狀解釋稱:係因告訴人林家田告知調查結果,共同被告林明並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故伊雖有考慮是否執行,但以電子郵件向葉繼學律師事務所詢問後,得知聲請強制執行需花費相當費用,故尚在評估執行實益,而未積極回應告訴人林家田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07 頁),並有其提出之Bellus公司公司助理Sandy Hsu 與葉繼學律師助理於103 年4 月15日至8 月22日期間內往來之電子郵件足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11 至214 頁),所述堪稱合理,非得僅因其基於前開考量遲未對共同被告林明強制執行,遽認其與共同被告林明共謀騙取美金15萬元。 ㈣、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黃正浩向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等人佯稱:Bellus公司將在美國加州建立10座中小型商業太陽能電廠,每年太陽能發電固定收益可達10%云云。前開Investment Proposal 中「生意模式與回報」篇章內之「固定收益說明」項目內雖記載「本計劃書所要建造的商業太陽能發電廠,具備與SCE 與PG&E電力公司簽訂20年期的供電合約協議,能長期穩定地為股東創造每年高達10%的投資報酬等等」,而「效益評估」篇章中之「募資計畫與投資報酬分析⑴」內亦記載「公司預計在2011年10月1 日前建造10百萬瓦(10MW,DC)的規模,相當於10座,每座1MW 的小型太陽能電廠」等語(見他489 卷第333 至335 、350 頁),然此既為招募資金之投資計畫書,前開文字記載顯係闡述該公司有此計畫與願景,況投資必有風險,乃眾所周知之事,難以此即謂被告黃正浩有對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保證每年可獲得10%固定收益及在100 年10月1 日前興建10座小型太陽能電廠,此由該Investment Proposal 「風險評估與預防」篇章中「風險評估」項目內所載「美國部分:(目前只有融資風險,其餘皆為現行營運範圍)- 風險說明:10座1MW (DC)的小型太陽能電廠初期建置需向私募基金融資,若融資不成功,將影響建置時程。」等語(見他489 卷第471 頁),及證人林家田於審理時證稱:伊投資前就知道融資不一定會成功,融資若不成功,太陽能電廠不可能興建,伊知道投資是有風險的,沒蓋成電廠之原因應該是貸款沒下來等語(見他489 卷第513 頁、本院卷五第364 至365 頁)觀之益明,且遍閱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正浩向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等人募資時,即知悉貸款必將失敗、Bellus公司無法興建太陽能電廠及讓股東每年獲得10%之利潤等項,係故意在Investment Proposal 內為前開記載,自難認被告黃正浩有以此詐騙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之意欲與行為。 ㈤、末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雖另主張:被告黃正浩所施用之詐術,尚包括在Investment Proposal 內宣稱臺灣永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為聯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均為Bellus公司技術合作夥伴,然Bellus公司實際上資本額僅10萬美金,難以想像與前開資本額上億之能源公司有何真實技術合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4 至410 頁)。然被告黃正浩原製作之Business Proposal 內並無關於臺灣永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均為Bellus公司技術合作夥伴之記載,係告訴人林家田增補至Investment Proposal 乙情,有證人林家田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80 頁)及前引Business Proposal 、Investment Proposal 足證,參以證人林家田於審理中另證稱:此部分記載,係黃正浩與伊一起去拜訪該等公司,昇陽科技、科風公司都是黃正浩介紹的,永盛公司是伊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0 頁),此與被告黃正浩具狀所陳情節相吻合(見本院卷五第106 至107 頁),並有被告黃正浩提出之Bellus公司與昇陽公司於99年4 月1 日所簽Non- Disclosure Agreement 足佐(見本院卷五第111 至112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五第113 至114 頁),故前開Investment Proposal 中之此部分內容亦非得認係被告黃正浩虛構,而認其有騙取告訴人林家田、李守逸、吳建猷投資之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正浩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本案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黃正浩上揭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正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參與人如不服本沒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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