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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3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莊明達陳秀慧陳紹瑜

  • 當事人
    李昱錕陳昭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238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錕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洪甯雅律師 舒瑞金律師 被   告 陳昭宇 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89號、第13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錕、陳昭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宇係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工程師,負責宏華公司承攬浚挖港區、航道工程期間協調機具與業主及監造單位之聯繫、管控施工進度、製作日報表及準備計價請款資料等事務;被告李昱錕係宏華公司測量隊隊長,負責宏華公司承攬浚挖港區、航道工程期間水深測量工作。緣交通部分別於民國89年間,研擬及授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1 年3 月1 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基港局)辦理「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案」,初估興建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8 億元,基港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設甄審委員公開甄選投資廠商,嗣由臺北港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港碼頭公司)獲選。基港局復於92年8 月28日與臺北港碼頭公司簽立「臺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暨營運契約書」,建設項目分為:㈠七座深水貨櫃碼頭,總長2,366 公尺,連同後線倉儲區、環港道路用地共110 公頃;㈡航道、迴船池、船渠水域濬深,以及相鄰之西五號碼頭護岸工程等。上開建設項目均採BOT 模式,由臺北港碼頭公司自籌經費投資興建,特許期間自完成本契約簽訂之日起為始日,包括興建期及營運期,計50年。臺北港碼頭公司於前開契約簽立後,旋於93年4 月15日依前開營運契約與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簽立「臺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港灣及櫃場土木工程施工監造作業」技術服務契約,委託宇泰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商,並將前開建設項目㈡訂名為「臺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新建工程」土建工程第一標(浚填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且將航道浚深範圍劃分為A 至M 等13個區域,各段航道應浚渫水深深度分別為迴船池及內航道14.5公尺、中航道15公尺、外航道16公尺。臺北港碼頭公司於97年7 月5 日與宏華公司簽約,委由宏華公司負責浚渫系爭工程D 、F 、K 、L 等5 個區域。嗣因宏華公司及負責浚渫其他8 塊區域之永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光陽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進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浚渫航道水深工法進度不如預期,臺北港碼頭公司迫於營運時程需要,於97年11月30日再與宏華公司續簽立增補契約,由宏華公司租用荷蘭Van Oord公司所屬「Volvox Asia 號」挖泥船,全權負責系爭工程航道(迴船池及內航道、中航道及外航道)13個區域之水深浚渫工作。嗣宏華公司指派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依前開契約設計圖說與浚前會測繪製之「臺北港航道設計斷面圖資,作為竣工收方計量依據,再於第2 、3 、4 、5 、6 、7 期之估驗計價作業前,會同水深測量業者、臺北港碼頭公司人員及宇泰公司監造人員會測,而以該會測所得水深地形測量數值,作為上開各期估驗計價及第9 期竣驗基礎,完成各期計價及竣工驗收作業。基港局於98年5 月13日、14日、21日及22日等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時,宏華公司委任之銓日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日儀公司)測量員蔡豐駿、程騰緯使用之相關測量儀器(即包含Kongsberg EM3002多音束測深機、水深測量DGPS衛星定位儀、潮位站等設備),經基港局主驗官戴益寶、宇泰公司監造人員張昌暐、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及宏華公司之葉瑞禾及謝明進等人會驗,均認符合本工程契約施工細則【A03 】章水深測量規定,分別於水深測量檢測紀錄、水深測量DGPS衛星定位儀檢測表、驗潮站潮位檢測表等簽名確認。復經主管機關基港局之戴益寶、陳福全、蔡再興、王存仁、王崑煌,臺北港碼頭公司之江文龍、監造商宇泰公司之張昌暐、陳秀何及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及宏華公司之李森湖、葉瑞禾及測量技師周渙文等人,共同於會測簽到表簽認後,始實施本工程驗收會測工作。詎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均明知宏華公司未將航道水深浚渫至契約圖說規定之深度,而依上揭會測驗收成果之數據,將無法通過基港局驗收,而無法向臺北港碼頭公司計價請款,竟意圖為宏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5 月13日、14日、21日及22日等4 日執行系爭工程驗收後,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接獲銓日儀公司測量員蔡豐駿與程騰緯依實測結果所製交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及依前開水深數值檔所繪製水深地形圖,而發現浚渫航道之水深不符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所定之內航道及迴旋池水深浚渫至14.5m 、中航道水深浚渫至15m 、外航道水深浚渫至16m 之標準,為免無法通過基港局之驗收,被告李昱錕、陳昭宇竟共同於98年5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八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 段326 號11樓宏華公司臺北港工務所內,先將銓日儀公司測量人員所製作並交付之98年5 月13日及14日全區(含迴船池及內航道、中航道、外航道等區域)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資料,在網格化處理成為1 公尺網格間距之圖示資料後,再於各個相對區域(即迴船池及內航道14.5公尺、中航道15公尺、外航道16公尺)將所有不足標準浚渫深度之網格資料值予以刪除,復就全區域再做1 次網格化內插處理,最後針對不足標準浚渫深度的網格值,修改變造符合於契約圖說規範之標準浚渫深度值(其等所刪除之網格資料值之範圍如起訴書附件A 至M 區黑體字之XYZ 水深數值;另所修改後之部分,則為紅體字顯示。即黑體字部分為銓日儀公司實測後所製交之XYZ 水深數值,紅體字則為系爭工程之測量成果報告書所附之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使系爭工程測量成果報告書內之圖資及附件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即起訴書附件紅體字部分)符合契約規定之水深地形。㈡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於變造前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起訴書附件「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後,復於98年5 月27日至6 月9 日間之某日,將上開不實測量成果報告書,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交由不知情之測量技師周渙文及宏華公司臺中營業處專任工程人員徐景欽,由其等分別在測量成果報告書附件即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上蓋印周渙文測量技師圓形章及徐景欽土木工程技師圓形章,並在專任工程人員欄位上簽名後,再由被告陳昭宇將上開不實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送交不知情之宇泰公司監造人謝調斌及臺北港碼頭公司高級工程師江文龍等人審核而行使之,使江文龍等人分別在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內之監造、初驗欄位簽名,以符合臺北港碼頭公司與基港局依契約制定之「臺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工程驗收作業」之驗收規定。嗣後再由不知情之江文龍,將前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送至基港局交由不知情之主驗人戴益寶驗收,致戴益寶及其各級主管誤認臺北港航道全區均已符合契約規定之浚渫深度,而陷於錯誤並同意驗收本工程,致生損害於銓日儀公司對於本工程測量製作XYZ 水深數值檔之正確性及基港局對於系爭工程驗收之正確性。 ㈢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明知前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已遭其等變造,竟共同意圖為宏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於98年6 月5 日在宏華公司臺北港工務所內,製作不實之土方量計算表及水深測量斷面圖及由被告陳昭宇製作工程審驗申請單(編號:IED-063 ),檢附上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不實水深網格圖,交予不知情之宇泰公司之張昌暐、謝調斌、臺北港碼頭公司之江文龍審查後,核定A 、C 、D 區依98年4 月21日測量結果為基準浚渫量為1 萬3,720 立方公尺,B 、I 、J 區浚渫量為11萬4,160 立方公尺,再由被告陳昭宇於98年6 月間之某日,在宏華公司臺北港工務所內,依前開核定之不實土方量及土方量計算表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估價明細表」內,請領總計70,041,164元之款項,而向臺北港碼頭公司報領第9 期宏華公司完成之迴船池及航道總浚渫土方量23萬1,608 立方公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北港碼頭公司高級工程師江文龍、徐木川、督導副總經理羅智傑、會計部郭芸溱、首席副總經理陳志哲及總經理林澤宇等人陷於錯誤,於98年9 月18日同意宏華公司第9 期之估驗計價,並分別於98年9 月21日將工程款5,704 萬1,164 元及第9 期工程保留款於99年2 月25日將前開工程保留款1,300 萬元,匯入宏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宏華公司浮報迴船池及內航道2 萬6,052 立方公尺、中航道2 萬7,656 立方公尺、外航道3 萬4,502 立方公尺,共計8 萬8,210 立方公尺(核算宏華公司浮報比例為38.09%),另宏華公司報領第9 期排填土方量20萬7,880 立方公尺(系爭工程含浚渫及排填工程) ,計浮報排填土方量為7 萬9,181 立方公尺(207,880 立方公尺×38.09%),則依上開各土方量(立方公尺)乘 以工程單價(元)計算,總計宏華公司於系爭工程涉向臺北港碼頭公司詐領2,084 萬90元(迴船池及內航道:26,052立方公尺×160 元=416 萬8,320 元、中航道:27,656立方公 尺×230 元=636 萬0,880 元、外航道:34 ,502 立方公尺 ×230 元=793 萬5,460 元;另排填土方:79 ,181 立方公 尺×30元=237 萬5,430 元),因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均 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為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戴益寶、蔡豐駿、程騰緯、周渙文、江文龍、張昌暐、鄒憲章、薄祥裕、沈宗甫、洪志偉、李昆霖等人於廉政署調查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卷附之臺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暨營運契約書、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契約、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與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議約會議紀錄、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與宏華公司發包工程契約、臺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工程驗收作業規定、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及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銓日儀企業公司提出之臺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新建工程土建工程第一標【浚填後續工程】98年5 月13、14、21、22日收測量原始檔案光碟暨檔案數目及檔案製作存檔時間列印資料、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所屬海洋科技研究中心所製作之XYZ 水深比對圖、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4 日台港工字第1030003 號函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1 至9 期請領工程款料暨宏華公司請領第9 期工程款項資料所附98年5 月測量成果報告、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1日臺北港工字第980052號函影本、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100 年10月10日編號:100 年協字第065 號鑑定報告書影本、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2 年12月16日國研五字第10211014510 號暨所屬臺灣海洋科技研究中心檢驗報告書、工程會104 年6 月17日工程鑑字第10400194020 號函暨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7-063)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固均坦承:其等分別為宏華公司測量隊長及工程師,宏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負責臺北港航道及迴船池浚渫工程。嗣基港局於98年5 月13、14、21、22日派主驗官戴益寶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及複驗,其等於複驗後,曾就由宏華公司所委託於驗收時負責水深測量作業之詮日儀公司所交付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修正部分數值資料後製成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交予監造商宇泰公司及業主臺北港碼頭公司,再由臺北港碼頭公司將前述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送交予基港局。之後再依前述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製作土方量計算表、水深斷面圖、工程審驗申請單及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價明細表等資料,向臺北港碼頭公司請領宏華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第9 期款項共計70,041,164元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李昱錕則辯稱:系爭工程之工期是到98年5 月底,已經簽約的挖泥船仍在現場,隨時可以進場施作,我們沒有必要在工期前且隨時可以施工的情形下,明知系爭工程浚渫不足,卻故意變造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提前報驗收。另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13、14日辦理全區驗收後,因仍有高點,所以我們有進場再繼續施作,後於98年5 月21、22日有再做水深測量且全區通過,所以有針對98年5 月13、14日所測得顯示浚渫不足的數值去作修正,測量成果報告書並沒有不實等語;另被告陳昭宇則辯稱:98年5 月14日後再浚挖的水深資料我有交給李昱錕請他去修正,測量成果報告書本來就由宏華公司製作,並不是銓日儀公司製作,另外工程會的計算資料只依據98年5 月13、14日的資料,但之後宏華公司還有進行浚挖,系爭工程第9 期土方量我們是依據98年5 月21、22日施作後去計算,兩者計算基礎不同等語。經查: ㈠交通部於89年間授權基港局辦理「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案,基港局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設甄審委員公開甄選投資廠商,嗣由臺北港碼頭公司獲選,並於92年8 月28日與臺北港碼頭公司簽立「臺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暨營運契約書」,建設項目分為⑴七座深水貨櫃碼頭,總長2,366 公尺,連同後線倉儲區、環港道路用地共110 公頃、⑵航道、迴船池、船渠水域濬深以及相鄰之西五號碼頭護岸工程等工程。上開建設項目均採BOT 模式,即由臺北港碼頭公司自籌經費投資興建,特許期間自完成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包括興建期及營運期計50年。臺北港碼頭公司於前開契約簽立後旋於93年4 月15日與宇泰公司簽立「臺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港灣及櫃場土木工程施工監造作業」技術服務契約,委託宇泰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商,並將前開建設項目⑵訂名為「臺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新建工程」土建工程第一標【浚填後續工程】」(按即系爭工程) ,且將航道浚深範圍劃分為A 至M 等13個區域,各段航道應浚渫水深深度分別為迴船池及內航道14.5公尺、中航道15公尺、外航道16公尺。臺北港碼頭公司於97年7 月5 日與宏華公司簽約,委由宏華公司負責浚渫系爭工程中之D 、F 、K 、L 等5 個區域,嗣因負責浚渫其他8 塊區域之永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光陽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浚渫航道水深工法進度不如預期,臺北港碼頭公司因營運時程需要,於97年11月30日再與宏華公司續簽立增補契約,由宏華公司租用荷蘭Van Oord公司所屬「Volvox Asia 號」挖泥船,全權負責上揭工程之航道(迴船池及內航道、中航道及外航道)等13個區域之水深浚渫工作。而被告陳昭宇為宏華公司工程師,負責系爭工程浚挖港區、航道工程期間協調機具與業主及監造單位之聯繫、管控施工進度、製作日報表及準備計價請款資料等事務;被告李昱錕為宏華公司測量隊長,負責浚挖港區、航道工程期間水深測量工作。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依前開契約設計圖說與浚前會測繪製之「臺北港航道設計斷面圖資,作為竣工收方計量依據,並於第2 、3 、4 、5 、6 、7 期估驗計價作業前,會同水深測量業者詮華國土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臺北港碼頭公司人員及宇泰公司監造人員進行會測,以所得水深地形測量數值,作為上開各期估驗計價及計算第9 期竣驗之基礎。嗣宏華公司以系爭工程已竣工,於98年5 月7 日會同臺北港碼頭公司辦理初驗作業完成,再由臺北港碼頭公司函請基港局辦理驗收事宜。基港局遂派主驗官戴益寶於98年5 月13日、14日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嗣因發覺有部分航道仍有高點(即浚挖未達航道設計水深)、遂於同年月21、22日再辦理複驗(補測)。基港局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及複驗時,宏華公司係委由銓日儀公司派員以Kongsberg EM3002多音束測深機、水深測量DGPS衛星定位儀、潮位站等設備進行水深測量,並經基港局主驗官戴益寶、宇泰公司監造人員張昌暐、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及宏華公司葉瑞禾及謝明進等人會驗,認符合系爭工程水深測量規定,分別於水深測量檢測紀錄、水深測量DGPS衛星定位儀檢測表、驗潮站潮位檢測表等簽名確認。復經基港局之戴益寶、陳福全、蔡再興、王存仁、王崑煌,臺北港碼頭公司之江文龍、宇泰公司之張昌暐、陳秀何、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及宏華公司之李森湖、葉瑞禾及測量技師周渙文等人於會測簽到表簽認後,開始實施系爭工程驗收事宜。另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於接獲銓日儀公司所交付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後,曾就該電子檔內顯示浚深不足之數值為修正,並製作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將此測量成果報告書及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交由測量技師周渙文及宏華公司臺中營業處專任工程人員徐景欽,於蓋印周渙文測量技師圓形章及徐景欽土木工程技師圓形章,並在專任工程人員欄位上簽名後,再由被告陳昭宇將此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交予宇泰公司之謝調斌及臺北港碼頭公司之江文龍審核。再由江文龍,將前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送至基港局由主驗人戴益寶驗收。另被告陳昭宇嗣宏華公司臺北港工務所內,以前揭已修正水深數值電子檔製作土方量計算表、水深測量斷面圖及工程審驗申請單(編號:IED-063 ),並檢附上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交予宇泰公司之張昌暐、謝調斌、臺北港碼頭公司之江文龍審查後,核定98年4 月21日至98年5 月12日ABCDIJ區浚挖數量為127,880 立方公尺、EFGHKLM 區為103,727 立方公尺,另有N7至N9後線回填工程207,880 立方公尺,再由被告陳昭宇在宏華公司臺北港工務所內,依前開核定之土方量及土方量計算表資料,登載於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估價明細表內,請領總計70,041,164元款項,臺北港碼頭公司嗣於98年9 月21日將工程款5,704 萬1,164 元及於99年2 月25日將保留款1,300 萬元,匯入宏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內等事實,為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8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76至81頁),核與證人戴益寶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系爭工程驗收情節(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62卷【下稱基檢他卷】一第143 至150 頁、第212 至215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1 卷【下稱基檢偵601 卷】一第101 至107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79卷【下稱基檢偵4079卷】第13至第2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89卷【下稱士檢偵7689卷】第156 至第158 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60 卷【下稱士檢偵13560 卷】第33至第34頁)、證人即銓日儀公司員工蔡豐駿、程騰緯於廉政署調查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參與系爭工程驗收時水深測量作業及交付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予被告李昱錕等情(分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218 至220 頁、第189 至190 頁、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二第6 至10頁及士檢偵7689卷第144 至148 頁及本院卷一第191 至233 頁)、證人周渙文於廉政署調查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結稱之於驗收時曾到場及並在前述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內簽章、簽名等情(分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173 至176 頁、士檢偵7689卷第162 至165 頁、士檢偵13560 卷第37至40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235 至246 頁)、證人江文龍於廉政署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曾於系爭工程驗收時在場並負責審核宏華公司各期請款、付款等節(分見基檢他1262卷二第97至102 頁、士檢偵7689卷第125 至126 頁、基檢偵4079卷第13至26頁及本院訴字卷二第43至56頁)、證人即宇泰公司員工張昌暐於廉政署所陳之系爭工程驗收時在場乙節(分見基檢他1262卷二第1 至6 頁、基檢偵4079卷第13至26頁)及證人洪志偉、李昆霖於廉政署調查時、偵查中及證人洪志偉本院審理時所各證述之曾代表詮華公司至臺北港就系爭工程實施水深測量提供宏華公司各期估驗計價資料等情(分見基檢偵601 卷一第38至39頁、第60至61頁及本院訴字卷二第5 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交通部89年11月1 日交航89字第011281號函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稿、交通部90年4 月12日交航90字第003683號函文、臺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暨營運契約書及附件資料(分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2 至60頁、基檢他1262卷一第165 至170 頁)、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契約(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276 至287 頁、基檢他1262卷二第7 至18頁)、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與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議約會議紀錄影本(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橘色標籤23)、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與宏華公司發包工程契約(TPCT/ENG/C-07003-4)增補契約(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61至64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橘色標籤24以下)、臺北港碼頭公司與永霖公司發包工程契約(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65至67頁)、臺北港碼頭公司與張光陽公司發包工程契約(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68至69頁)、臺北港碼頭公司與安進公司發包工程契約(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70至71頁)、宏華公司與銓日儀公司於97年12月22日訂約工程契約(見基檢偵601 卷一第58至62頁)、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7 日臺北港工字第980045號函文及初驗驗收紀錄(見基檢他1262卷一第88至93頁)、系爭工程驗收紀錄、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見基檢偵601 資料卷三第78頁、第79至105 頁、第126 至129 頁)及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4 日台港工字第1030003 號函文所檢附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1 至9 期請領工程款資料暨宏華公司請領第9 期工程款項資料所附98年5 月測量成果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查(分見基檢偵601 資料卷二第41至75頁、偵601 資料卷一第77至150 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橘色標籤31),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以證人蔡豐駿、程騰緯於廉政署調查時曾指稱:我們交予宏華公司的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已經濾除相關不合的雜訊,不應再次修改數值,否則套用在繪圖軟體所產生的水深及海底地形圖會失真,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他們都知道,所以宏華公司不需要再以人工修正,我們也沒有授權他們修正或重製我們所交付的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等節(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二第6 至10頁),且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均自承曾自證人蔡豐駿、程騰緯所交付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修改後製作系爭工程測量成果報告書,並將此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提出予臺北港碼頭公司等節,故以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因曾變造測量成果報告書並提出以行使,而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 ⑴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31年上字212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茲參照。⑵經查,系爭工程為基港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甄選投資廠商,嗣由臺北港碼頭公司獲選,並於92年8 月28日與臺北港碼頭公司簽立「臺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暨營運契約書」,而臺北港碼頭公司再於97年7 月5 日與宏華公司簽訂發包工程契約,委由宏華公司負責浚渫系爭工程中之D 、F 、K 、L 等5 個區域,嗣於97年11月30日再與宏華公司續簽立增補契約,由宏華公司全權負責系爭工程全數航道(包括迴船池及內航道、中航道及外航道)之水深浚渫工作等事實,均已論述如前。而依宏華公司與臺北港碼頭公司所簽定發包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內之施工細則【A01 】浚挖工程3.4.3 ⑹之規定:「業主(即臺北港碼頭公司)會同基港局辦理本工程竣工複驗(驗收)作業時,承包商(即宏華公司)亦需派員會同辦理,. . . ,基港局認定業主驗收合格後,承包商除應據此複驗(驗收)測量成果,採TW97座標系統重新按本工程規範『一般工程之竣工及驗收』所規定製作並提送竣工文件外,亦需錄製光碟乙式10份併同竣工文件提送業主備查」(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橘色標籤24以下),亦即,宏華公司於基港局派員就系爭工程驗收後,即應依據上開規定檢送驗收測量成果予臺北港碼頭公司,是宏華公司本有製作此測量成果報告書之權限。況證人蔡豐駿於廉政署調查時亦曾稱:卷附測量成果報告書不是我們製作,我們合約上沒有載明要幫忙寫報告書內容,我們把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交予宏華公司後我們公司這個案子就結案了,我們就是幫宏華公司代工去實施測量,然後交付測量數據等語(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219 頁至第219 頁反面),核與證人程騰緯於廉政署調查時所指出之我們與宏華公司的合約僅提供測量資料給宏華公司,並不製作任何紙本資料給宏華公司,而且當時我們沒有技師所以不會繪製任何地形圖給宏華公司等語相符(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第至頁第190 頁),且參卷附宏華公司與銓日儀公司間之工程合約(見基檢偵601 卷一第58至62頁),亦載明銓日儀公司係負責宏華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水下地形繪測作業,且此作業之測量成果均係以Fledermaus三維視覺動態軟體所產生之相容電子檔格式繳交,不再另行提供紙本等語。故銓日儀公司僅係於施工期間及系爭工程驗收時之水深測量作業,協助宏華公司進行水深繪測作業,並於完成作業後交付電子檔案予宏華公司,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於系爭工程驗收後,本需依此電子檔及其他資料製作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後提出予臺北港碼頭公司,足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本即有以宏華公司名義製作卷附測量成果報告書之權限,參照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陳昭宇、李昱錕就此製作內容有故意虛偽不實,除可依同法第215 條規定處罰外,尚難遽認有何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當非可採。 ㈢另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是否明知宏華公司於驗收後就臺北港航道所為浚挖水深不足,未達設計水深,卻故意就銓日儀公司所交付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為修正以期能通過驗收,亦即,其等主觀上是否明知由其等所修正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係為不實,卻將此不實資料登載其等業務上所需作成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乙節。經查: ⑴依卷附系爭工程於驗收後所製成驗收紀錄及由基港局出具竣工報告(分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78頁及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一第15頁反面),其上預計竣工日期或履約期限均記載為98年6 月30日,然宏華公司申報實際竣工日期及履約完成日期均為98年4 月30日,可徵宏華公司係在履約期限或預計竣工日期前2 月即完成系爭工程,且宏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即報請業主即臺北港碼頭公司辦理初驗作業,臺北港碼頭公司會同宏華公司及監造商宇泰公司完成初驗後,亦即檢附初驗竣工資料、竣工原圖及水深電子檔資料函請基港局派員會同驗收乙情,有臺北港碼頭公司98年5 月7 日台北港工字第980045號函及檢附出驗驗收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查(見基檢他1262卷一第88至93頁)。故倘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明知宏華公司就臺北港航道及迴船池所為浚挖深度尚未達設計水深,其等本可於98年6 月30日履約期限前繼續浚挖,實毋庸於履約期限屆至前即向臺北港碼頭公司申報竣工及初驗,而欲以修正銓日儀公司所交付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之方式,以期能通過臺北港碼頭公司初驗作業及基港局派員所辦理之驗收作業。 ⑵雖證人蔡豐駿、程騰緯於廉政署調查時均曾稱:我們所製作水深XYZ 數值所產生之海底高凸點就是真實的海底地形,並不是被告李昱錕所稱之雜訊,若以平差的作法產生的水深XYZ 數值已經不是我們製作之原始水深及地形資料,簡單說這個水深及地形是假的等情(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或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係因銓日儀公司於基港局驗收後所交付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顯示系爭工程仍有高點(即有浚挖水深不足,未達設計水深),為通過驗收而故意竄改此XYZ 水深數值云云。惟查: ①臺北港碼頭公司於98年5 月7 日檢附初驗竣工資料函請基港局派員驗收後,基港局即指派證人戴益寶為主驗官,並於98年5 月13、14、21、22日前往臺北港,經會同臺北港碼頭公司、監造商宇泰公司及承包商宏華公司人員確認水深測量已符合施工細則所載規定後即進行驗收(即98年5 月13、14日)或複驗(即98年5 月21、22日),並於水深測量檢測紀錄、水深測量DGPS衛星定位儀檢測表、驗潮站潮位檢測表簽名確認等情,業經證人戴益寶、江文龍、張昌暐分別於廉政署調查時均已陳述屬實(證人戴益寶部分見基檢他1262卷一第146 頁;證人江文龍部分見基檢他1262卷二第99至100 頁;證人張昌暐部分見基檢他1262卷二第2 至3 頁),並有前述驗收或複驗期日所登載之水深測量檢測紀錄、水深測量DGPS衛星定位儀檢測表、驗潮站潮位檢測表等存卷可參(分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80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可見證人戴益寶至臺北港就系爭工程為驗收或複驗前,水深測量儀器之校正、定位及潮汐紀錄均已符合前述施工細則所載水深測量規範後始進行驗收或複驗。 ②再證人戴益寶於98年5 月13、14日係就系爭工程為全區驗收,業據證人戴益寶於廉政署調查及偵查中亦已證述明確(分見基檢他1262卷一第146 頁、基檢偵601 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上方、第103 頁反面、基檢偵4079卷第23頁及士檢偵7689卷第156 至頁),核與證人江文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吻(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且有測量成果報告書所附會測簽到及水深測量記錄等記載無誤(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79頁反面及第80頁反面)。而證人戴益寶於98年5 月13、14日就系爭工程為全區驗收後,因發現有部分地點水深不足,故要求在場臺北港碼頭公司人員轉請承包商(即宏華公司)繼續浚挖乙情,復經證人戴益寶於廉政署及偵查中均已陳述甚詳(分見基檢他1262卷一第146 頁下方、第148 頁反面下方、基檢偵601 卷一第103 頁及基檢偵4079卷第23頁),且觀諸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78頁),就驗收經過亦記載:「於98年5 月13及14日辦理浚挖區全區收方會測,於東16號碼頭及迴船池邊界及N8碼頭船席與航道邊界仍有高點」、「於98年5 月21日辦理浚挖區第一次補測仍有高點」、「於98年5 月22日辦理浚挖區第二次補測,已達設計水深」等語,而證人江文龍於廉政署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證人戴益寶於98年5 月13、14日有指出不符深度的地方,所以有請宏華公司再去浚深證人戴益寶所指出不符水深的地點,改善之後再進行複驗,這都是證人戴益寶在測量船上口頭告知、宏華公司於98年5 月13、14日驗收後我有看到他們(即宏華公司)的挖泥船在海上作業等語(分見基檢他1262卷二第100 頁中段、第100 頁反面中段、基檢偵4079卷第17頁及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可見系爭工程經證人戴益寶於98年5 月13、14日進行全區驗收,且宏華公司就證人戴益寶所指出水深不足地區,亦曾再進行浚挖,並於98年5 月21、22日經證人戴益寶補測後因未再發現高點之事實,應屬無疑。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主觀上因認宏華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浚挖作業均已達設計水深,尚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 ③至證人蔡豐駿、程騰緯於廉政署調查時曾稱:我們所製作水深XYZ 數值所產生之海底高凸點就是真實的海底地形,並不是雜訊,若以平差的作法產生的水深XYZ 數值已經不是我們製作之原始水深及地形資料,簡單說這個水深及地形是假的等情(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或指銓日儀公司所交付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即為當時正確之水深資料,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明知此即宏華公司竣工後之實際水深卻故意竄改此數值資料云云。然證人蔡豐駿於廉政署調查時曾指稱:我們公司所跑出來的XYZ 值的副檔名是.PTS,並不是宏華公司送交測量成果報告書所附光碟內所列出之.XYZ等語(分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第219 頁反面中段),且參諸銓日儀公司於廉政署調查時所提出完成系爭工程水深測量作業後之光碟檔案內容資料(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橘色標籤29),其中以.PTS為副檔名之檔案均係以98年5 月13、14日測量所得原始資料製成,而於98年5 月21、22日測量所得原始資料未見副檔名為.PTS之XYZ 水深數值檔案,此從證人程騰緯於本院審理所證述之98年5 月21、22日之測量結果目前沒有再製作XYZ 資料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 頁),可見銓日儀公司所交予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之前述證人蔡豐駿、程騰緯所稱真實海底地形之XYZ 水深數值檔案(即副檔名為.PTS)應僅為於98年5 月13、14日實施測量後所製成檔案,此檔案有否將於98年5 月21、22日補測時所測得之地區水深數值檔案加以彙總,尚不得而知。然宏華公司於98年5 月13、14日於證人戴益寶為全區驗收後,確有就證人戴益寶所指出不符水深地點再為浚挖,證人戴益寶於98年5 月21、22日復就前揭指出不符水深的地點進行補測後已認符合設計水深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以銓日儀公司所交付副檔名為.PTS之98年5 月13、14日XYZ 水深數值檔案為基準,再依據宏華公司於98年5 月13、14日驗收後所再進行浚挖、且經證人戴益寶補測認定已達設計水深等地區之水深數值修正為已達設計標準之水深數值資料,實難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主觀上有何明知浚挖不足卻為期能通過驗收,而故為竄改水深數值之不法犯意。 ④況證人蔡豐駿、程騰緯於廉政署調查時亦曾稱:我們將測得的原始資料以CARIS 資料處理軟體,匯入潮汐、聲速剖面資料、濾除原始測量資料之雜訊(含不合理之數據)後製成各種規格的水深XYZ 數值交予宏華公司、如果不濾除雜訊直接用以繪圖,無法展現真實之海底水深及地形,因此我們用利用CARIS 資料處理軟體,先將測量資料、聲速、潮汐資料匯入之後,就會產生初步的水深XYZ 數值,包含前開雜訊在內,之後我們再以人工方式將雜訊濾(刪)除製成實際正確之水深XYZ 資料,以人工方式圈選刪除不合理之數值,刪除後所做成之水深XYZ 數值會有部分資料遺失,若套用在繪圖軟體繪製的地形圖,會產生小部分之空洞等語(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而銓日儀公司於驗收施測後僅需將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交予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後即已完成測量作業,無庸製作任何書面資料予宏華公司,但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所屬之宏華公司,尚需依前述發包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中施工細則之規定檢送驗收測量成果予及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予臺北港碼頭公司,倘若依證人蔡豐駿、程騰緯前開所述,將不合理雜訊刪除後所呈現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因該雜訊刪除會呈現小部分空白,若依此製作如測量成果報告書所附件之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時恐會有多處空白處,反而使臺北港碼頭公司、監造商宇泰公司及基港局審驗此測量成果報告書附件時無法得知此空白處是否已達設計水深。況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21、22日經證人戴益寶補測後認已達設計水深,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因而將此空白處,以已進行浚挖但原先98年5 月13、14日所交付之XYZ 水深數值顯示水深不足等地區之XYZ 數值刪除,再以符合標準水深之數值代入並製成前述測量成果報告書附件之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亦難認其等主觀有明知浚挖不足卻故為竄改該部分水深數值之不法犯意。 ⑤雖證人戴益寶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均稱:在船上進行測量時是沒有辦法確認真正的水深數值,實際水深不足還是要看最後彙整的數據、我會認定他們符合我們與臺北港碼頭公司的契約約定是依據重新製作的XYZ 網格水深圖,此水深圖並不是臺北港碼頭公司自己初驗的XYZ 網格水深圖,是我們複驗(即驗收)時找測量公司來全區重測時所製作的XYZ 網格水深圖、我們驗收的根據是廠商所提供之技師簽證過的水深分格圖來當作驗收之依據等節(分見基檢他1262卷一第146 頁、第148 頁反面、基檢偵4079卷第24頁及士檢偵7689卷第157 頁上方),或以證人戴益寶於98年5 月13、14、21、22日至臺北港航道現場驗收或複驗(補測) 時,因完全無法於現場即可實際判斷施測船航線所經地區浚挖深度是否已符合設計水深,而仍待測量成果報告書出具後始能確認云云。惟證人戴益寶於廉政署調查時亦曾稱:我去辦理驗收的目的就是要看水深是否有符合設計要求,我會監督螢幕上的測量儀器深度有沒有涵蓋整這測量範圍,我如果在螢幕上有看到明顯的色差,依我的經驗那邊可能水深不足,現場會測時在電腦螢幕上初步看到都有符合設計水深,只有迴船池邊緣有明顯的色差,在21日第1 次複驗時,我在船上從電腦螢幕發現迴船池邊緣水深不足部分改善很多,但是仍有不足、22日驗收時我有說迴船池附近水深可以了等語明確(分見基檢他1262卷一第145 頁、第146 頁及第150 頁及基檢偵601 卷第102 頁反面、第104 頁),可見證人戴益寶於驗收當時,本可從施測船上就航線所經過區域為水深測量時,由測量儀器電腦螢幕即時得知水深是否有達設計水深,況證人蔡豐駿、程騰緯於廉政署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在海上實測時,戴益寶有過來看我們螢幕的水深,並即時以無線電詢問岸上潮位站人員潮位資料,以便即時確認浚挖水深,其間我有聽到戴益寶告知被告李昱錕、陳昭宇那些地方挖得不夠深、證人戴益寶在驗收時會在螢幕看即時水深等語(分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二第8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203 頁),核與證人江文龍於廉政署調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戴益寶是主驗官,測量前儀器公司人員會先做測量儀器的水深校正,看水深是否正確,戴益寶會在旁邊看,沒有問題就出發去做實際測量工作,戴益寶會坐在船艙內的小椅子看著測量螢幕,並點選他要抽查的測量點有無符合契約深度,測量點的深度會在螢幕顯現出來,戴益寶就會請宏華公司人員聯絡岸上潮位記錄的人,這樣就可以知道實際水深、主驗官戴益寶當場就可以知道,他會當場看水深圖,發現水深不足就會請宏華公司繼續挖等語吻合(分見基檢他1262卷二第100 頁及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足徵證人戴益寶於驗收或複驗時或可能因聲速、海水鹽度、溫度等因素,無法即時確認施測地區實際水深數值,但仍可從電腦螢幕佐以即時回報潮位資料,當場即可判斷尚有何區域有浚挖不足,否則證人戴益寶何能告知證人江文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等人尚需浚挖之地區為何?於複測或補測後又何能決定是否需再進行測量,是被告李昱錕、陳昭宇等人應能從證人戴益寶至臺北港航現場驗收或複驗(補測)時得知系爭工程是否已達設水深,應認屬實。 ⑥至公訴意旨另以證人洪志偉、李昆霖於廉政署調查時所稱之詮華公司受宏華公司委託負責測量宏華公司於97年8 月20日至98年4 月21日間每月浚深臺北港航道水深及土方量,並會製作測量報告、土方量計算表供宏華公司作為向臺北港碼頭公司計價請款基礎。而宏華公司第2 至7 期所請領估驗款皆未以詮華公司所製作土方量計算表、斷面積圖向臺北港碼頭公司計價請款,而是以自行印製資料向臺北港碼頭公司計價請款,且查對宏華公司持向臺北港碼頭公司請款資料均與詮華公司所製作數額相符等情(見基檢偵601 卷一第38至39頁),而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明知由測量公司所製作完成之測量水深地形資料即為當期實際浚深後之地形,不得再作修改,卻就銓日儀公司所交付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為修正,而認其等明知由其等所修正水深數值不實,卻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或製作其等業務上所需作成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云云。惟詮華公司係宏華公司就系爭工程請領各期估驗款時,於宏華公司會同業主臺北港碼頭公司、監造商宇泰公司辦理各期估驗計價作業水深測量時之第三方水深測量業者,而銓日儀公司則係協助宏華公司工程施作時之水深測量業者,此2 公司所輔助宏華公司面向各有不同,此從證人洪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宏華公司本欲找詮華公司報驗收,但是詮華公司當時另有業務,所沒有參加系爭工程水深測量作業等語可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且依臺北港碼頭公司103 年3 月4 日函文所檢送宏華公司各期請款紀錄(分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二第41至75頁、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一第71至150 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橘色標籤31以下及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紅色標籤一以下),其中第2 至7 期請款資料(按第1 、8 期無以工程審驗單請領浚挖估驗款、第9 期即本件驗收後請款資料),均檢附水深圖、斷面圖及依各斷面圖所計之土方量計算表,且經證人洪志偉於廉政署調查時檢視此資料後雖認此非由詮華公司製作,但資料內容均與詮華公司所製作內容相符。參以證人洪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本身即為簽證技師,故本件估驗計量資料均由其簽證後交予委託單位即宏華公司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可見詮華公司協助宏華公司辦理各期估驗計價水深測量時,除提供宏華公司電子檔案外尚有提供紙本資料,其上亦有證人洪志偉以技師身份所為之簽證。然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水深測量之銓日儀公司於98年5 月13、14、21、22日驗收、複驗後所檢送資料僅有水深測量原始資料及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未有任何書面資料,況證人程騰緯於廉政署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結稱:我們公司與宏華合約僅提供電子檔給宏華公司,並不製作任何紙本資料給宏華公司,當時我們公司也沒有技師,不會繪製任何地形圖給宏華公司;銓日儀公司沒有製作水深圖、沒有提供圖面資料予宏華公司,因為我們公司沒有臺北港相關航道檔案,也印不出來測量成果圖各航道的水深資料等語(分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190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212 至213 及第227 頁)。是詮華公司與銓日儀公司雖均為水深測量業者,但因詮華公司可提出完整資料,但銓日儀公司僅提供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且此水深數值又無98年5 月21、22日之補測資料,尚需由宏華公司另為後製程序,當不能以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未就詮華公司所提供各期估驗計價資料未曾修正,率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就銓日儀所提供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亦不得修正,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稍嫌速斷。 ⑶綜上所述,證人戴益寶於實施驗收或複驗前均已會同相關人員確認、校正水深測量儀器精準度,並於98年5 月13、14日就系爭工程為全區驗收,嗣於98年5 月21、21日就先前未達設計水深之地區進行複驗,且於驗收或複驗中參考即時潮位資料及測量儀器螢幕所顯示施測區域水深色塊,因而於98年5 月22日宣布系爭工程已達設計水深,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基此以銓日儀公司所交付副檔名為.PTS之98年5 月13、14日XYZ 水深數值檔案,再依據宏華公司於98年5 月13、14日驗收後所再進行之浚挖且經證人戴益寶於補測後認已達設計水深等地區水深數值修正為已達設計標準,已難認其等有明知浚挖不足,為期通過驗收而故為竄改水深數值之主觀不法犯意,此即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嗣於100 年4 月23日晚間,英商長榮海運公司所屬長怡輪(EVER SMILE,下稱長怡輪)由引水人引領進入臺北港時,因船舶發生不正常震動,由潛水伕進行水下勘查時,發現船底因觸底而損傷(下稱長怡輪疑似觸底事件),後於100 年4 月27日由臺北港引水人辦公室赴事故水域查勘實際水深,發現水深最淺處竟只有13.0公尺,不符臺北港公告水深,因而具文向基港局請求損害賠償各情,有英商長榮海運公司台灣辦事處100 年5 月6 日函文及所附長怡輪船長報告等在卷可查(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106 至108 頁),而基港局於長怡輪疑似觸底事件後,曾委託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祥瑞海事公司)測量事發當地水深及海底地質,經祥瑞海事公司前往臺北港勘查後發現:臺北港港內中航道附近,被部分甚大卵石及岩盤覆蓋,水深在最低潮時未達14.5米,該卵石及岩盤原本遺留在此,並非由港外沖入或由他船掉落等情,有祥瑞海事公司出具編號11/10053號海事檢定報告書及所附水深測量照片、自海底撿起卵石、有油漆皮之卵石照片等存卷足憑(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第110 至112 頁),且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亦受基港局委託,就長怡輪疑似觸底事件是否水深不足、水深不足原因為鑑定,經鑑定後認:底質採樣工作結果,底質為礫石及泥,與祥瑞海事公司出具海事鑑定報告書相符;系爭工程多音束水深地形測量成果報告書(2009年5 月,即宏華公司驗收後所檢送測量成果報告書)內容之網格XYZ 文字資料檔水深與現狀不符,且有明顯錯誤,應是航道水深不足主因等節,有該公會100 年10月10日協字第065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第132 至150 頁),公訴意旨遂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所屬之宏華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浚深不足,卻以前述方式通過驗收,致長怡輪於上開時間發生疑似觸底事件云云。經查: ⑴祥瑞海事公司係於100 年5 月10日派員在臺北港港內航道緯度25-09.207N經度121-22.356E 及緯度25-09.214 經度12 1-21.234 E 等2 處發現水深約在13米,此區域恰好在港內中航道上,並發現該區域均為卵石或岩盤,部分卵石或岩盤發現船底防污漆痕跡,另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則於100 年10月10、11日至前述海事鑑定報告所指2 處地點進行底質採樣驗證,驗證結果之底質為礫石灘,認該區確有礫石底質存在無誤各節,固有前揭祥瑞海事公司海事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然系爭工程早於98年4 月30日即已竣工,而前述鑑定或採樣日期已距竣工日期相隔2 年餘,能否以竣工後2 年後所得之水深測量資料及底質採驗結果,逕予推論系爭工程於竣工時即存有浚挖不足之情,恐即有疑。況臺灣地區每年夏秋兩季常有颱風侵襲,北部地區於冬季亦有東北季風盛行,臺北港航道因颱風、季風等自然因素導致泥沙淤積本有可能。況臺北港非天然港而係人造港,系爭工程竣工時,臺北港其餘如防波堤、碼頭、船席、儲運中心及貨櫃中心等或在陸續建設中,此從證人洪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結稱之臺北港周邊有很多工程在進行,其實整個地形變化除自然因素,人為因素是那邊有很多工程在做,會影響整個地形變化等語即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參以臺北港於98年開港後至100 年5 月31日間,有多達5 千餘次各式船舶進出臺北港,此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6 年5 月19日函文所檢送上述期間商船進出港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回函資料卷第268 至481 頁),則前述於100 年5 月及10月間所測得水深及底質採驗資料,或有可能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因自然迴淤或如其他工程所造成人為因素所致。雖上揭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另認「臺北港區域主要風向為東北風,海流淨輸送也為東北向,因此開口朝向西南側的臺北港,由於突提效應,沈積物應主要堆積於防波堤北側,港區內沈積物應不太多」乙情(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145 頁反面下方),然該份鑑定報告書亦根據臺北港航道及迴船池各於100 年4 月、7 月之水深測量資料,研判臺北港於100 年4 月至7 月間淤積量約為4.8 萬立方公尺,大致為淤積20至40公分(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145 頁),基此,當可認臺北港航道應會有相當程度之自然淤積,非因於航道北側建有防波堤而未有泥沙淤積。且祥瑞海事公司海事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指前述2 地點(即緯度25-09.207N經度121-22.356E 及緯度25-09.214 經度121-21.234E ,即臺北港中航道處)海底地質經於100 年5 月及10月探查後發現多為卵石、礫石及岩盤且深度不足,均認係因宏華公司於98年間浚深不足所致云云,然前述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既認臺北港100 年4 至7 月間即有約20至40公分淤積量,則此2 處地點理應會有泥沙淤積,然何以於前述2 採驗地點均無任何泥沙淤積,而係岩盤或卵石、礫石外露?則前述底質採樣及所測得水深不足,是否係因泥沙淤積導致所測得水深不足,而採集礫石作業係於淤泥下採得礫石、卵石並發現岩盤,實有可能,當無法僅依此即率謂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所屬宏華公司於竣工時即存有浚深不足之情。 ⑵況系爭工程於竣工後經基港局派員驗收至發生長怡輪疑似觸底事件前,基港局曾就臺北港航道及迴船池共辦理5 次水深測量作業,此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6 年5 月19日以函文及附件說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1 頁)。倘宏華公司於98年4 月30日就系爭工程申報竣工時臺北港航道及迴船池即存有多處浚挖不足之事實,則基港局於前述辦理各次水深測量作業時,理當可明確、迅速得知該航道及迴船池存有除自然迴淤外之系爭工程浚深不足導致水深不足之情,然基港局於長怡輪疑似觸底事件前僅陸續辦理多次水深測量作業,未曾對此提出任何質疑,則宏華公司於系爭工程竣工時是否存有浚挖不足,恐難證明。 ⑶另參英商長榮海運公司台灣辦事處100 年5 月6 日函文及所附長怡輪船長報告(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106 至108 頁),可徵長怡輪並非於進出臺北港時即時發現長怡輪船底疑似觸底,長怡輪更非擱淺於臺北港航道內,而係長怡輪於離開臺北港後抵達高雄港時,查證資料後才發現於100 年4 月23日21時37分許,在進入臺北港時船底有電流不正常運轉,始於高雄港派潛水伕進行水下勘查而發現船底有損傷。且長怡輪船長於船長報告內亦指出此不正常現象發生地點係在港外航道,緯度25-09.1N經度121-21.4 E處,而此處與祥瑞海事公司海事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稱發現卵石、礫石、岩盤之「緯度25-0 9.207N 經度121 -22.356 E 及緯度25-09.214 經度121-21 .234 E 」等2 處研判長怡輪疑似觸底處(即臺北港中航道處),有明顯不同,則長怡輪是否在臺北港港內航道發生疑似觸底事件,能否歸咎於宏華公司就系爭工程因浚深不足所致,實有疑問。 ⑷再者,倘若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所屬宏華公司就系爭工程於竣工時確存有浚深不足之事實,衡諸常情,與長怡輪相同吃水深度之商船或其他各式船舶於行經臺北港航道時,因有相當可能亦會發生觸底海事事件,然觀諸前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回函所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0 頁):於98年5 月21日至100 年5 月31日間,除長怡輪發生前述疑似觸底事件外,並無船舶發生重大擱淺造成船體損傷之海事事件等語,且依前述回函所檢附商船進出港資料(見本院卷回函資料卷第268 至481 頁),與長怡輪吃水深度相同或吃水更深更深之各式商船、船舶於100 年4 月23日前(即長怡輪疑似觸底事件前),共計約有57船次進出臺北港,其中吃水深度達14米以上亦有5 船次進出臺北港,而長怡輪本身於發生本次疑似觸底事故前,曾有7 次進出臺北港,於發生本次疑似觸底事故後至100 年5 月31日前亦曾再次進出臺北港。故倘若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所屬宏華公司就系爭工程於竣工時確存有浚深不足之情,則何以與發生疑似觸底事故之長怡輪吃水深度相當或吃水更深之其他商船(包括全貨櫃船、煤礦專用船、散裝船)於進出臺北港時均未曾傳出有疑似觸底或擱淺之海事事件?自難以長怡輪發生疑似觸底事件,即可率而推論係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所屬宏華公司就系爭工程於竣工時有浚深不足所致。 ㈤至前述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依宏華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後所檢送測量成果報告書內所附「98年資料All-channel-5m .xyz 」檔案為網格化資料後所繪出地形圖,認有明顯的地形分界線(按即在內中航道間及中外航道間),此非地質結構線(如斷層線)、人工建物,應是資料處理失誤所致等語(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146 頁),且證人即此鑑定報告書鑑定人鄒憲章於廉政署調查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166 至170 頁);另基港局亦曾委託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就系爭工程所附多音束水深測量水深資料為分析,經該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海洋科技研究中心(下稱海科中心)為檢驗後認依照原測量成果報告書所附之2 公尺水深資料「All-channel-2m .xyz 」繪製成水深圖,顯示該水深圖左側有明顯不連續水深地形,且M 、L 區邊界及G 、F 區邊界(即中外航道間)存著較不合理之階梯水深變化情形,但原始水深數據資料重新繪製後並無發現此階梯狀水深變化特徵,此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2 年12月16日函文所檢送海科中心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基檢他1262卷一第32至41頁),並經證人即時任海科中心副主任薄祥裕及佐理研究員沈宗甫各於廉政署調查時陳述無訛(分見基檢他1262卷一第21至24頁),況廉政署調查時亦就系爭工程測量成果報告書所附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電子檔及水深測量原始資料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為鑑定,經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後認宏華公司所繳交網格資料內容與銓日儀公司提供的網格資料不同,它們的差異是來自於宏華公司將銓日儀公司提供的網格資料作修正,修改方式應該是將屬於不同區塊所量測到的水深資料,在網格化處理成1 公尺的網格間距資料後,於各個相對區塊將所有小於標準浚渫深度的網格資料值先予以刪除後,就全區域再做一次網格化內插處理,最後針對淺於標準浚渫深度的網格值,將數值改成合於規範的標準浚渫深度值,因此在3 群不同標準浚渫深度區域,東側的ABCDIJ區(按即迴船池及內航道)、中部的EFKL區(即中航道),和最西側的GHM 區(即外航道)的邊界上,因為其界限兩側屬於不同的浚渫標準深度區,會因為刻意的修改,出現明顯筆直的地形界線,使港床在不同標準浚渫深度的區域邊界上出現地形的不連續性,這麼直線的地形線,在自然界中不管使用任何施工法,除非作資料的修改,是無法產生此種的地形現象,因此,宏華公司所有的光碟數據及圖幅資料是經過變造產生的,此有工程會104 年6 月17日函文檢附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橘色標籤42以下)。雖前述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及鑑定書均指出宏華公司所檢送檔案資料經繪製水深圖後均呈內、中航道間及中、外航道間有明顯地形界線,並認此地形界線應係人為刻意修改水深數值所致等節,然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就銓日儀公司所交付98年5 月13、14日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後曾就該水深數值顯示水深不足部分修改為符合標準水深之數值乙情,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 頁),且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係因證人戴益寶至臺北港航道現場為全區水深測量驗收、複驗後宣布系爭工程已達設計水深,但於接獲銓日儀公司所交付98年5 月13、14日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後,因發現部分區域水深數值未達設計水深且此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又未包括98年5 月21、22日複驗後水深數值資料,故就銓日儀公司所交付98年5 月13、14日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所示水深數值不足部分修改為符合標準水深數值,而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並非明知宏華公司就系爭工程存有浚深不足卻為前述竄改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之不法犯意等情,復已說明如前。況宏華公司於辦理驗收前之各期估驗計價均委由詮華公司負責水深測量作業,詮華公司於各期施測後除檢附電子檔案外,亦會將航道水深圖、斷面圖及依斷面圖所製成土方量計算表等書面資料交予宏華公司,然詮華公司因無法於驗收時配合水深測量作業時,宏華公司遂由原協助施工測量之銓日儀公司進行驗收、複驗時水深測量作業,然因宏華公司與銓日儀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本即約定銓日儀公司僅提供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且銓日儀公司所提供98年5 月13、14日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復無包括98年5 月21、22日複驗後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且證人戴益寶又已宣布全區符合設計水深,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因而於修正銓日儀公司98年5 月13、14日XYZ 水深數值時,恐因初次作業或不諳作業規範,導致修正後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資料於製成水深圖後,有如前述鑑定意見所指於各航道邊界產生明顯地形界線,然尚亦難以此而論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明知宏華公司就系爭工程存有浚深不足卻為前述竄改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之刑事不法犯意。 ㈥另被告陳昭宇以前揭已修正水深數值電子檔製作土方量計算表、水深測量斷面圖及(第9 期)工程審驗申請單(編號:I ED-063),並檢附上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交予監造商宇泰公司之謝調斌及證人張昌暐、業主即臺北港碼頭公司之證人江文龍審查後,核定98年4 月21日至98年5 月12日ABCDIJ區浚挖數量為127,880 立方公尺、EFGHKLM 區為103,727 立方公尺,另有N7-N9 後線回填工程207,880 立方公尺,再由被告陳昭宇於98年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6 月間)在宏華公司臺北港工務所內,依前開核定土方量及土方量計算表資料,登載於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估價明細表內,向臺北港碼頭公司請領第9 期估驗款共計70,041,164元,臺北港碼頭公司嗣於98年9 月21日將工程款5,704 萬1,164 元及於99年2 月25日將保留款1,300 萬元,匯入宏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內等事實,業已論定如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係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已修正水深數值電子檔製作前述土方量計算表、水深測量斷面圖及第9 期工程審驗申請,並經核定98年4 月21日至98年5 月12日各區浚挖數量後,依已核定土方量及土方量計算表資料,不實登載於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估價明細表內,而向臺北港碼頭公司詐領第9 期估驗款共計70,041,164元云云。然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本無明知宏華公司就系爭工程存有浚深不足之情卻為前述修正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之不法犯意,被告陳昭宇基此而製作第9 期土方量計算表、水深測量斷面圖及工程審驗申請單,並於審核通過後,依前開核定土方量及土方量計算表登載於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估價明細表內,並向臺北港碼頭公司請領第9 期前述估驗款,尚難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藉此詐欺取財物之犯嫌。 ㈦雖依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修正水深數值後所製成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不論由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以2 公尺水深資料「All-channel-2m .xyz 」或海科中心以5 公尺水深資料「All-channel-5m .xyz 」所各繪製水深圖,均顯示該水深圖在內中航道間及中外航道間邊界均存有明顯不連續之水深地形,且被告陳昭宇依此修正水深數值後XYZ 水深數值所製作水深測量斷面圖及依各斷面圖所製成土方量計算表後而計算之第9 期(即98年4 月21日至98年5 月12日)各區浚挖數量或有不正確情事,而公訴意旨依前述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所認之宏華公司第9 期請款是利用變造的網格資料計算,所以第9 期的土方量資料會變得不準確,經該鑑定分析利用銓日儀公司繳交的網格數位資料,使用斷面計算法,計算第9 其未挖土方量總數為303,926 立方公尺與詮華公司98年4 月21日之測量成果報告書數面資料的第8 期未挖土方量相減,即宏華公司第9 期應請領挖方量為141,398 立方公尺,然宏華公司第9 期請款挖方量為231,608 立方公尺,再扣除98年5 月21、22日挖方量為2,000 立方公尺,認宏華公司浮報第9 期挖方數量總數為88,210立方公尺(包括迴船池及內航道26,052立方公尺、中航道27,656立方公尺、外航道34,502立方公尺,以上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橘色標籤42以下,鑑定書第28至30頁),而認宏華公司浮報比例約38.09%,且宏華公司報領第9 期排填土方量207,880 立方公尺,計浮報排填土方量為7 萬9,181 立方公尺(207,880 立方公尺× 38.09%),則依上開各土方量(立方公尺)乘以工程單價(元)計算,總計宏華公司於系爭工程涉向臺北港碼頭公司詐領2,084,090 元等情(迴船池及內航道:26,052立方公尺× 160 元=4,168,320元、中航道:27,656立方公尺×230 元=6 ,360,880元、外航道:34,502立方公尺×230 元=7,935,460 元;另排填土方:79,181立方公尺×30元=2,375,430元)。 然前述鑑定書雖以斷面計算法計算宏華公司第9 期施工後未挖土方量總數為303,926 立方公尺與宏華公司於請領第9 期款時所計算施工後未挖土方總數為213,716 立方公尺有90,210立方公尺之差距,但並未說明就係以銓日儀公司所繳交何種網格數位資料進行計算,且亦未說明若以1 、2 、5 、10、20公尺等不同間距所製成水深網格化資料時,再以斷面計算法計算施工後未挖土方量是否有所不同,則前述鑑定書所認定施工後未挖方總數是否屬實,恐有疑問。況本案前由基港局送請海科中心檢驗後,海科中心係認系爭工程尚待浚深至設計水深之總體積為1,718,099 立方公尺,若以重新處理資料與宏華公司所附資料相差總體積為3,039,322 立方公尺,均與工程會前述鑑定書所載浮報數量相差甚遠,此兩單位均係以銓日儀公司98年5 月13、14日之XYZ 水深數值還原後與由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修正水深數值後為相比,卻有以上差距,則系爭工程經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修正水深數值後究有無如工程會鑑定書及海科中心檢驗報告書所稱之浮報情形,自有疑問。且縱經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所修正XYZ 水深數值資料因有前述瑕疵,致以斷面計算法所得挖方數量有浮報情形,但因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本無明知宏華公司就系爭工程存有浚深不足之情卻故為竄改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之不法犯意,亦僅承包商宏華公司與業主臺北港碼頭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瑕疵等民事紛爭,自無從僅以宏華公司於第9 期款項請領時因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修正XYZ 水深數值資料而有浮報挖方數量之情,逕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藉此詐欺取財物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李昱錕、陳昭宇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有罪之認定。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確有前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昱錕、陳昭宇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李昱錕、陳昭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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