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李冠宜
- 被告盧震翰(原名:盧虹翰)、簡秋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震翰(原名盧虹翰)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簡秋嬌 王瑞卿 吳德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99 、12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震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德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震翰(原名盧虹翰)係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7 ,下稱曜鴻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簡秋嬌、王瑞卿、吳德林則係辦理公司借資驗資之掮客及金主;余信昌(另行審結)為仲介投資未上市公司之掮客。又程駿傑(已歿)為非法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大盤商,而陳文彬(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則係為程駿傑蒐集、推薦、聯繫及協助處理與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及取得該等公司財務、營業相關資料等事務,而獲取程駿傑給付報酬為業之人。另陳佳梅、許雅婷則分別為程駿傑聘僱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12樓設立之「友信資訊公司」(下稱友信公司)之經理及協理;游紹婷、吳玉華則為友信公司員工(上4 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95、7375號為緩起訴處分)。戴華鋌(原名戴青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判處罪刑確定)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利豐經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榛家(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和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友信公司、利豐公司與和豐公司均為配合程駿傑銷售未上市股票之公司。 二、曜鴻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額定及實收資本額均僅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始股東為盧震翰、郭自維及鄭國森(持股分別為2 萬6,000 股、1 萬2,000 股及1 萬2,000 股,郭自維與鄭國森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3 人,100 年度營業收入為0 元,虧損44萬2,078 元,101 年度營業收入仍為0 元,虧損254 萬598 元;於101 年6 月間,帳上現金及存款僅有1,782 元,營運資金顯已不足,曜鴻公司因而於101 年7 月4 日,先以發行新股方式辦理現金增資300 萬元,所需資金由盧震翰對外籌措,合計發行股數為35萬股,盧震翰、郭自維及鄭國森等3 人登記股數分別為12萬6,000 股、11萬2,000 股及11萬2,000 股。嗣曜鴻公司接獲知名品牌莊頭北有關熱水器之研發設計合約,然已無資金運作,盧震翰遂請友人廖坤煌協助曜鴻公司籌資之營運計畫以對外募集資金,經廖坤煌規劃籌資6,000 萬元後,欲透過余信昌引薦投資金主,而余信昌因無力介紹金主投入資金,然其認識銷售未上市股票之地下盤商,乃與盧震翰謀議透過虛偽增資發行實體股票由地下盤商收購對外銷售,即以俗稱「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籌措資金。余信昌即與陳文彬取得聯繫,將曜鴻公司資料交予陳文彬評估,經陳文彬認有題材性,遂建議程駿傑評估,並與程駿傑(以楊董自稱)至曜鴻公司考察,程駿傑同意以每股5 元收購曜鴻公司股票。後盧震翰與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盧震翰先於101 年11月29日與不知情之郭自維、鄭國森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對外募得資金為由,決議發行新股增資1 億9,650 萬元,每股10元,發行股數為1,965 萬股,將曜鴻公司額定資本額由350 萬元拉高至2 億元,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先發行600 萬股,增資金額為6,000 萬元,繳款期限為101 年12月10日。再由余信昌介紹與其配合之鴻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下稱鴻大光電公司)負責人李俊昌(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給盧震翰,協助辦理曜鴻公司增資所需資金,及後續股票簽證印製事宜,李俊昌即委由簡秋嬌協助借貸驗資,並約定每100 萬元支付日息1,000 元,余信昌再轉告盧震翰與簡秋嬌聯絡辦理相關程序。簡秋嬌即與長期配合之金主王瑞卿聯絡,由盧震翰先至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以曜鴻公司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簡秋嬌轉給王瑞卿,王瑞卿因而於101 年12月10日,自王瑞卿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提款6,000 萬元,分2 筆各3,000 萬元轉帳存入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股東盧震翰、郭自維、鄭國森、王清山(余信昌指派至曜鴻公司)等人出資之用,同年月12日,再將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6,000 萬元,分3 筆即2,400 萬元、1,800 萬元、1,800 萬元提出,其中2,400 萬元轉帳存回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其餘3,600 萬元匯回王瑞卿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瑞卿聯邦銀行帳戶),製造資金已到位假象,再提供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不實記載銀行存款6,002 萬7,750 元之101 年12月10日資產負債表,給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旻菀會計師,委由陳旻菀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曜鴻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1 年12月11日將曜鴻公司新增實收股款6,0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之後,余信昌透過李俊昌居中聯繫,由李俊昌指示不知情之鴻大光電公司員工龔潔,聯絡不知情之簽證機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信託部員工林素森,及不知情之輝映印刷有限公司李建興(下稱輝映公司),辦理曜鴻公司6,350 仟股股票印製及簽證(含增資前35萬股),分別登記在盧震翰(1 仟股1,270 張) 、鄭國森(1 仟股2,063 張及750 股1 張)、郭自維(1 仟股2,063 張及750 股1 張) 及王清山(1 仟股952 張及500 股1 張)名下,同時盧震翰則提供股票簽證所需文件給龔潔,再由龔潔轉交華泰銀行及輝映公司,同年12月19日華泰銀行信託部完成簽證後(發行總股數635 萬股、每股金額10元),由輝映公司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鴻大光電公司辦公室,交龔潔簽收後由余信昌保管。後余信昌於101 年12月25日及26日,依程駿傑透過陳文彬所提供之資料,先將上開股票過戶至莊雅掬、賴興邦、潘貞育、楊素蓮、曲德新、王長俊、范陳秋妹、陳登祥、江俊明、褚榮德等人頭名下,合計6,248 張(仟股)(過戶時間、張數及金額詳附表一),同年26至27日,再過戶至程駿傑實質掌控之人頭李鳳祥、章木旺、林春琳、溫書閎、張逸帆、陳玉玫(其等所涉犯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6 人名下(過戶時間、張數及金額詳附表二),合計戶5,400 張(仟股)(另848 仟股登記在安都名下,後無交易資料),待程駿傑安排透過旗下盤商銷售給一般大眾,再以每股5 元計價,向程駿傑交付股票、收取款項。 三、嗣於102 年4 月間,程駿傑尚未及安排銷售曜鴻公司未上市股票,即因銷售未上市公司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德公司)之股票遭搜索,余信昌亦因協助金佳德公司虛偽增資而遭查獲,余信昌因而於102 年6 月間退出合作,同時廖坤煌發現曜鴻公司增資後,董事盧震翰、郭自維及鄭國森等人名下股份均遭轉出,依法將解任,造成經營權旁落,盧震翰乃向余信昌取回曜鴻公司6,350 仟股股票,余信昌並告知盧震翰可自行辦理第二次虛偽增資,將股份登記盧震翰、郭自維及鄭國森名下以資解決。盧震翰即與吳德林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盧震翰先於102 年9 月2 日,再次召開董事會決議再發行新股565 萬股增資,每股10元,繳款日為102 年9 月12日,同時盧震翰透過代辦公司申設註冊於薩摩亞地區之PIONEER CHOICE LIMITED公司(下稱PIONEER 公司),並請不知情之郭自維擔任負責人,再透過管道與吳德林聯繫協助提供驗資所需資金,吳德林即向不知情之張家興(所涉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調度5,650 萬元,張家興乃於102 年9 月12日,自其母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臺企帳戶)提領5,650 萬元,存入盧震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盧震翰臺企帳戶),盧震翰隨即領出5,650 萬元存入曜鴻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曜鴻公司臺企帳戶),作為股東盧震翰、郭自維、鄭國森等人出資之用,於翌(13)日隨即自曜鴻公司臺企帳戶提領5,650 萬元,存入盧震翰臺企帳戶,然後再自盧震翰臺企帳戶提出5,650 萬元,存入曜鴻公司臺企帳戶,再提出購買外匯美金191 萬1204.66 元,存入曜鴻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下稱曜鴻公司臺企外幣帳戶),再匯至PIONEER 公司,再以PIONEER 公司名義匯回曜鴻公司臺企帳戶,再提領5,646 萬7,799 元存入盧震翰臺企帳戶,再提領存回楊載牧臺企帳戶,製造增資資本額已收足,及已匯至PIONEER 公司為交易保證金之假象,並於102 年9 月12日,提供曜鴻公司臺企帳戶存摺影本,及不實記載銀行存款5,688 萬5,930 元及預付款5,983 萬元之102 年9 月12日資產負債表,給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俊會計師,委由吳思俊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並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曜鴻公司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2 年9 月18日將曜鴻公司於102 年9 月12日新增實收股款5,65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本次虛偽增資後並未印製實體股票)。 四、後於102 年10月間,程駿傑準備透過旗下盤商開始銷售曜鴻公司未上市股票,詎盧震翰明知曜鴻公司自100 年至101 年間,營業收入為0 元,102 年營業收入不過數百萬元,資金狀況不佳,且實收資本額從350 萬元增至1 億2,000 萬元係虛偽不實,曜鴻公司規模甚小,亦無上市櫃計畫,且未開發出3D列印加熱噴頭,曜鴻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且知悉經由陳文彬引介之程駿傑向其收購曜鴻公司股票之目的,係在透過旗下地下盤商銷售給一般不知情之投資大眾以賺取價差,然其為籌措營運所需資金,竟與陳文彬、程駿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有價證卷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盧震翰透過陳文彬依程駿傑指示提供曜鴻公司簡報資料,程駿傑並透過旗下友信公司、和豐公司及利豐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由程駿傑提供曜鴻公司股票行銷簡報予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使用,以買1 老股59元(即1 張(仟股)股票5 萬9,000 元),可再以29元搭配買1 新股(即1 張(仟股)股票2 萬9,000 元),兩股一套88元之價格(即2 張(仟股)股票8 萬8,000 元),透過上開各該公司,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及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曜鴻公司股票,每銷售1 張(仟股)股票,由程駿傑支付1 萬元佣金給上開公司,再由上開公司與銷售之業務員分配,同時為增加曜鴻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提升股票銷售量及方便旗下業務人員推銷,設定斯時最熱門之題材3D列印為主題,程駿傑先於102 年1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潘民主,請不知情之工商時報記者張秉鳳代為在工商時報及先探投資週刊上刊登有關曜鴻公司之付費廣告報導,並指示陳文彬通知盧震翰配合接受採訪,張秉鳳因而前往採訪盧震翰後,連續於102 年10月30日、11月7 日及11月14日,每週一篇,在工商時報刊登3 篇有關曜鴻公司之報導,第1 篇報導標題為「曜鴻電熱水器省電四成」,報導中先提及「曜鴻公司治理研發將熱導材料創新應用在家電產品上,即將推出革命性新型節能熱式電熱水器,省電四成以上,年底將快速搶進臺灣、中國大陸龐大兩岸熱水器市場商機」,第2 篇報導標題為「曜鴻熱導體材料專家」,內容為「掌握多種熱導體材料之關鍵設計、生產技術的曜鴻精密,今年以客製化設計的熱導體加熱模組陸續導入多項家電產品及工業應用上;除了成功以節能水加熱模組開發出瞬熱式電熱水器、瞬熱式飲水機之外,近期也陸續與系統廠合作開發精密射出成型加熱元件,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以熱導體材料的創新應用,協助設備廠升級,共創新的市場商機。今年曜鴻在3D列印設備業者邀約下,以自有熱導體加熱模組核心技術,客製化設計開發出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成為跨足工業市場的代表性產品之一。其中,噴嘴加熱器是曜鴻可大力著墨的3D印表機核心的關鍵零組件項目。曜鴻董事長盧虹翰表示,曜鴻新開發的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使用自家技術的熱導體材料,利用熱導體快速幾乎無熱阻特性,瞬間加熱到300 ℃,同時加熱溫度須考量到後續材料冷卻與快速固化,相較於現有3D印表機加熱方式,熱導體加熱器不但更為節省能源,且加熱速度快、均溫性佳,因此可大幅提升3D印表機的量產能力,擺脫一般3D印表機速度慢只能用作產品打樣的限制,達到真正商業化應用的目標。目前曜鴻與兩家3D印表機業者合作開發新產品,盧虹翰強調,希望爭取更多策略合作案,儘管熱導體加熱器成本相對高些,但它帶來數十倍的列印量產效益,在中價位以上3D印表機領域,能創造更大經濟效益。預估目前3D印表機合作開發案,可望於明年中開花結果,曜鴻將躋身3D列印概念股。」第3 篇報導標題為「曜鴻加熱模組有效省電」,內容為「曜鴻精密為國內少數專注於熱導體加熱元件與模組設計、研發公司,至今已陸續開發出創新性的瞬熱式電熱水器、瞬熱式飲水機、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精密射出成型加熱模組等模組及產品;2013年底隨著產品陸續導入量產出貨,曜鴻將以立足臺灣,進而放眼大陸及東南亞市場,成為國內加熱模組關鍵零組件產業中,最具高度成長與發展潛力的創新性企業。繼家電產品之後,曜鴻的熱導體加熱元件與模組在工業應用領域的表現也不遑多讓,2013年第4 季相繼開發出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精密射出成型加熱模組送交給國內數家設備廠商測試驗證,透過熱導體材料導熱快、省能源的特性,協助下游設備廠商產品升級,攜手搶攻新一代精密射出成型機的市場新商機。」之後接續在102 年11月23日出刊之第1753期先探投資週刊買廣告,刊登標題為「2014擠身3D列印概念、中概綠色節能家電類股、曜鴻創新性熱導體加熱模組、獲臺、中品牌廠青睞」,內容為「曜鴻公司2014年擠身3D列印概念,已開發出印表機噴頭加熱器,102 年ODM 系統將陸續量產問世,曜鴻公司所開發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相較於現有3D印表機加熱方式,速度更快,可提生產能,達到真正商業化應用目標……2014年營運爆發力已是蓄勢待發」等之行銷報導,將曜鴻公司包裝成已跨足3D列印產業、業務即將大爆發之績優公司,再由不知上開虛偽增資及不實報導及簡報之上開公司業務許雅婷、許榛家、吳玉華、陳佳梅、游詔婷等人在各地銷售曜鴻公司股票,經各地盤商回報所需數量後,程駿傑則透過陳文彬與盧震翰聯絡,由陳文彬以每股5 元的價格,交付現金給盧震翰,盧震翰則同時交付曜鴻公司股票給陳文彬,陳文彬再轉交給程駿傑,程駿傑再透過旗下盤商交付給投資者。盧震翰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103 年6 月18日止,將曜鴻公司上開虛偽增資所印製之股票,轉交給程駿傑對外銷售合計達3,515 張(仟股),予不知上開股票為虛偽增資所發行之股票等投資人郭志昌、蔡郭麗珠、劉韋伶、許瓊允、許書成、鄭宇志、黃江俊、陳美如等人(詳細銷售日期、張數、金額及對象詳附表三、其中102 年10月28至103 年1 月28日,密集銷售3,506 張(仟股)),銷售金額高達1 億7,447 萬5,000 元,並收取程駿傑透過陳文彬所交付1,757 萬5,000 元(以每股5 元計算)。 五、另盧震翰為掩飾上開曜鴻公司增資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之情,及解決帳務上無法登載資金流出會計事項之窘境,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單一犯意,於102 年初某日,編制曜鴻公司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時,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以預付款5,980 萬元入帳,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曜鴻公司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續於103 年初某日,編制曜鴻公司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時,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在資產負債表上記載存出保證金5,004 萬8,000 元及預付款5,980 萬元,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曜鴻公司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續於104 年初某日,編制曜鴻公司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時,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以預付款5,980 萬元及存出保證金5,013 萬入帳,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曜鴻公司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六、嗣於104 年6 月2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7 之曜鴻公司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獲。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信昌、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吳德林、證人龔潔、吳玉華、陳佳梅、游詔婷、郭志昌、蔡郭麗珠、劉韋伶、許瓊允、許書成、鄭宇志、陳美如、鄭志弘、范陳秋妹、莊雅掬、楊素蓮、潘貞育、章木旺、洪添貴、李勝剛、張秉鳳、蔡纘盛、徐字妤、范語秦、許閔皓、劉偉中、陳長華,乃被告盧震翰以外之人,其等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盧震翰及其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75、121 、122 、124 至132 、134 、136 、137 、142 、145 、147 、150 、154 、156 至158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調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調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盧震翰有罪之證據。 二、至被告盧震翰之辯護人雖對於證人黃江俊、曲德新、陳登祥、褚榮德、賴興邦、尹貴鴻、賴瑞朋、溫書閎、張逸帆、林春琳、戴華鋌、許榛家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131 、133 、135 、136 、138 、141 至145 、153 、155 頁),惟於檢察官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於審判時到場進行交互詰問,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上開證人並未到場,而被告盧震翰之辯護人業已當庭表示不爭執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56 、269 、291 、310 、335 、376 頁),檢察官並因此捨棄聲請繼續傳喚上開證人到場作證,自應認被告盧震翰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各該證人於調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已經同意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均亦屬之),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即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後者實乃「證明力」之問題,非於「證據能力」層次所應論斷。是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家興、許雅婷、李勝剛、陳文彬於調詢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部分陳述不符或推避之情形,已足可導致被告盧震翰涉案情節併同屬「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前揭證人於調詢所述,實乃被告涉案情節併同屬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合於上開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又本院審酌其於調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案發初時無預警下至調查局接受詢問,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足認其等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證人於調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或調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其於審判中死亡者,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李俊昌業於104 年11月22日因發生車禍而死亡,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李俊昌戶籍謄本(見偵12951 號卷第133 至135 頁)在卷可稽,顯有於審判中已死亡之情形,復稽之李俊昌調詢筆錄,係經由調查人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調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酌李俊昌之調詢陳述,攸關被告盧震翰所涉曜鴻公司虛偽增資6,000 萬元及實體股票印製之具體過程,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李俊昌之調詢陳述,依上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陳文彬、龔潔、張秉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他卷六第531 、587 、717 頁,偵12951 卷第102 、245 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證人陳文彬、龔潔、張秉鳳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本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盧震翰犯罪判斷之證據。 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故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除不必、不能具結者外,倘未具結,其證言固無證據能力,唯若非以證人身分而為之陳述,即無此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至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或其他規定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參照)。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件證人李俊昌於審判時已經死亡,如前所述,而陳文彬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與其審判中證述有部分不符或避就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固未經具結,然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併參酌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偵訊陳述,攸關被告盧震翰本件犯罪參與情節之具體過程,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而證人李鳳祥、陳玉玫、許榛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盧震翰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46 、147 、155 頁),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盧震翰部分,均應賦與證據能力。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又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蓋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7-10投資人名冊(見偵12951 號卷第291-294 頁)、工商時報102 年11月7 日、102 年10月30日、102 年11月14日報導(見他卷三第163 頁,卷五第107 至110 頁)、劉偉中擔任講師之各簡報封面5 紙、陳長華擔任講師之各簡報封面10紙(見他卷五第207 至211 、262 至271 頁)、99年7 月15日建立檔名投資規劃.xls列印資料(投資關係圖、第一階段計劃表、境外公司及大陸、台灣公司項目表)(見偵12951 號卷第259 至261 頁)、先探投資週刊102 年11月23日至11月29日第1753期(見他卷三第164 至166 頁)等件,並非用以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而作為證據,而係以有該等文書存在而為證據,即屬物證,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本院復經提示供予辨認,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被告盧震翰之辯護人主張上開部分證物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八、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震翰及其辯護人、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及吳德林於審判中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18 至210 、230 至287 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各被告坦認及答辯事項如下: ㈠訊據被告盧震翰對於事實欄五所示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等,及事實欄四所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⒈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示違反公司法等犯行部分: 曜鴻公司增資6,000 萬元及印製股票均是余信昌所建議,被告盧震翰及廖坤煌均相信余信昌會引進6,000 萬元資金到位,且股票印製完後係由余信昌保管,之後原登記在被告盧震翰及郭自維、鄭國森、王清山名下股票,遭輾轉過戶到程駿傑之人頭,此事就連曜鴻公司財務,負責與余信昌辦理增資之廖坤煌,尚遲至102 年2 、3 月間始知,而認余信昌違反投資約定,與之反目,並要求辦理第2 次增資並補足第1 次增資之6,000 萬元,倘被告盧震翰事前知悉此事或有與余信昌共謀「印股票,換鈔票」,則對有資金需求之曜鴻公司或被告盧震翰及股東郭自維、鄭國森等人股東權益之保障,又有何益?甚且,如已明知要「虛偽增資」,為何廖坤煌會與余信昌反目,要求辦理第2 次增資,將第1 次增資的6,000 萬元及被告盧震翰與郭自維、鄭國森的股權補足回來?是以,「虛偽增資」是因遭余信昌欺騙之結果,而非自始共謀「虛偽增資」、印製股票,出售予盤商銷售以籌資金。 ⒉關於事實欄四所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 ⑴被告盧震翰係將曜鴻公司股票交付特定人陳文彬,既非在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亦無場外交易,且曜鴻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毋須申報轉讓交易,陳文彬不曾向被告盧震翰提及程駿傑其人,被告盧震翰亦未曾與程駿傑交涉股票買賣事宜,更未參與其販賣曜鴻公司股票之過程,被告盧震翰應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之餘地。 ⑵因廖坤煌找余信昌投資曜鴻公司,但被告盧震翰與廖坤煌實不知余信昌僅是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掮客,利用曜鴻公司營運需要資金之機會,偽以投資人身分誆稱投資公司,並要求印製股票擔保,實係故意將曜鴻公司資本額增資至盤商程駿傑同意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最低資本額,並於股票印製完成後,即過戶至程駿傑之人頭,且親自集中保管,以利程駿傑銷售曜鴻公司股票時,為股票之交付及價金之取得,再將其所表示投資之投資款交付曜鴻公司。迄廖坤煌發現6,000 萬元均未到位,且股東持股幾已全遭移轉至第三人名下,與余信昌發生爭執,余信昌遂提議第2 次增資,廖坤煌並要求補足第1 次增資之6,000 萬元,確保公司經營權。而余信昌介紹陳文彬,亦在使被告盧震翰與廖坤煌相信其有引進投資人之能力,故陳文彬帶同程駿傑參觀公司產品時,始由被告盧震翰做簡報,被告盧震翰實無從知悉程駿傑係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盤商,更無明知程駿傑取得股票係在銷售給一般投資大眾賺取價差,而為籌措資金配合程駿傑,與之共謀販賣曜鴻公司股票之情。 ⑶被告盧震翰主觀上認為陳文彬及自稱「楊董」之人,係余信昌引進投資曜鴻公司,前來瞭解產品、技術之人,確實不知程駿傑係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盤商,且程駿傑取得曜鴻公司股票,是基於參觀產品、瞭解產品優勢及市場前景看好,方同意投資,殊與增資之情形無涉,則縱有不實增資之情,亦與程駿傑入股間無因果關係,被告盧震翰就程駿傑販賣曜鴻公司股票予不特定第三人之行為,即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又銷售曜鴻公司股票之相關資料及媒體報導文宣,均是由程駿傑提供旗下盤商,並非被告盧震翰所提供,被告盧震翰亦無參加投資說明會。且縱銷售公司之員工曾以該等文宣資料,向投資人表示曜鴻公司有準備上市櫃計畫及股票有獲利空間等為推銷之話術,然公司能否上市櫃多有變數,投資人本得依據營運狀況、產業結構及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不能認為銷售盤商之員工告知投資人股票有上市櫃計畫,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況獲利率之說明,係屬參與購買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所願承受之市場價格波動風險,亦不能僅因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認一概涉有詐欺犯行。再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投資人,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對於未上市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險,相較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櫃股票,管理上本有極大差異,應有認知,而參與者願意冒此風險,亦在於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故除有詐術施用之積極作為外,若僅屬獲利率之預測說明或公司未來前景之樂觀陳述,即不能認為有詐術之施用。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購買曜鴻公司股票,或已自行評估、瞭解購買未上市股票及將來可能不能上市之風險,或主動搜尋投資管道,或相信、盲從他人之介紹,對曜鴻公司資本額、產品、技術及公司營運均未深入瞭解,甚或毫無所悉,縱均在賺取上市櫃後之價差,但不能以投資人本應承擔之價格波動或未上市風險,認為有詐術之施用,檢察官未詳舉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買受曜鴻公司股票之原因事實,或被告盧震翰究於何時地向該等投資人施以如何詐術之具體內容,起訴事實非但未明且舉證責任更有未盡。 ⑸至工商時報及先探投資週刊關於曜鴻公司之報導,被告盧震翰受張秉鳳採訪,是由程駿傑所主導,且張秉鳳採訪時,被告盧震翰僅提到公司產品瞬熱水器及瞬熱的技術與應用,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是瞬熱技術的衍伸應用,當場並未展示出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更未提及所謂之精密射出成型加熱模組,該等報導中不實之部分,均是張秉鳳個人依據採訪所得之「瞬熱技術」,為配合程駿傑未上市股票銷售,及當時市場上正熱門之3D列印技術,推論衍伸至3D列印噴頭加熱器及精密射出加熱模組等不實內容,並非訪談當時被告盧震翰所陳述之內容。 ㈡訊據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㈢訊據被告吳德林對於事實欄三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均坦承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經人介紹借款予共同被告盧震翰辦理曜鴻公司虛偽增資之違反公司法等犯罪事實(見他卷二第18至30頁,偵12951 卷第90至95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卷五第24頁),核與證人盧震翰證述有與被告簡秋嬌聯絡並將開戶後存摺、印章交付被告簡秋嬌(見本院卷三第100 至10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信昌證述有介紹被告簡秋嬌予李俊昌辦理增資(見本院卷三第86、89頁)、證人即會計師陳旻菀證述有受被告簡秋嬌委託辦理該次增資(見他卷一第353 至354 、356 、357 、366 、367 頁)、證人李俊昌、龔潔證述有請被告簡秋嬌辦理增資(見他卷五第290 至292 頁,卷六第386 至388 、584 頁,本院卷三第2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曜鴻公司玉山銀行101 年12月10日存款憑條2 紙、王瑞卿玉山銀行101 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3 紙(見他卷一第54至56頁)、王瑞卿玉山銀行101 年12月12日存款憑條1 紙、曜鴻公司玉山銀行101 年12月12日取款憑條3 紙、王瑞卿玉山銀行101 年12月12日匯款申請書2 紙(見他卷一第57至59頁)、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60至61頁)、王瑞卿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62至72頁)、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8490號函、101 年12月11日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101 年11月29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101 年11月29日下午二時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陳旻菀會計師簽證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 年12月10日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試算表、101 年12月10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13999 號卷二第89至107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2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03040號函及所附曜鴻公司所有帳號自101 年6 月1 日迄104 年12月10日交易明細(其中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見偵13999 卷三第227 至230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被告簡秋嬌、王瑞卿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⒉被告盧震翰雖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曜鴻公司於100 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額定及實收資本額均僅為50萬元,原始股東為被告盧震翰及郭自維、鄭國森3 人(持股分別為2 萬6,000 股、1 萬2,000 股及1 萬2,000 股),100 年度營業收入為0 元,虧損44萬2,078 元,101 年度營業收入仍為0 元,虧損254 萬598 元,之後於101 年6 月間,帳上現金及存款僅為1,782 元,營運資金顯已不足,曜鴻公司因而於101 年7 月4 日先以發行新股方式辦理現金增資300 萬元,合計發行股數為35萬股,被告盧震翰及郭自維、鄭國森3 人登記股數分別為12萬6,000 股、11萬2,000 股及11萬2,000 股;又曜鴻公司嗣接獲莊頭北有關熱水器之研發設計合約,然已無資金運作,被告盧震翰遂請廖坤煌協助規劃籌資6,000 萬元後,透過余信昌引薦投資金主,余信昌即與陳文彬取得聯繫,將資料交予陳文彬評估,經陳文彬認有題材性,建議程駿傑評估,並與程駿傑(以楊董自稱)至曜鴻公司考察等情,業據被告盧震翰供認在卷(見他卷一第317 至319 、321 、322 、328 、329 、343 頁,卷三第9 、27頁,偵12951 卷第146 、242 頁,本院卷一第179 、180 、181 、216 頁,卷三第97至99、105 、110 、111 頁),核與證人鄭國森(見他卷一第239 、240 、243 、244 、249 至250 、263 、265 頁,卷三第331 、332 、342 頁,偵12951 卷第142 、144 頁)、郭自維(見他卷一第271 、276 、283 、294 、298 頁,卷三第510 、511 頁,偵12951 卷第143 、264 頁)、余信昌(見本院卷三第83至86、93、94頁)、廖坤煌(見偵13999 卷三第277 至279 頁,偵12951 卷第252 頁,本院卷二第216 、217 、227 頁)、陳文彬(見本院卷二第197 、198 、212 、213 頁)所述相關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65058號函、100 年10月14日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100 年4 月19日核章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100 年10月11日上午十時發起人會議事錄、100 年10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發起人名冊、謝國松會計師簽證之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10月11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盧虹翰- 曜鴻公司籌備處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內頁影本、100 年10月11日資產負債表(見偵13999 卷二第40至70頁)、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4 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40925號函、101 年7 月4 日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101 年6 月15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 年6 月15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公司章程、陳憬德會計師簽證之德義會計師事務所101 年6 月20日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9日試算表、101 年6 月20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曜鴻公司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13999 號卷二第71至88頁)、曜鴻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偵13999 卷二第185 至188 、202 至203 頁)、偵查中檢察官勘驗鑑定廖坤煌提供硬碟報告所列印之曜鴻公司與莊頭北公司合作契約1 份(見偵13999 卷三第377 至379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盧震翰對於其在101 年11月29日與郭自維、鄭國森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發行新股增資1 億9,650 萬元,每股10元,發行股數為1,965 萬股,將額定資本額拉高至2 億元,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先發行600 萬股,增資金額為6,000 萬元,繳款期限為101 年12月10日;嗣經余信昌引介簡秋嬌辦理增資相關程序,由被告盧震翰先至玉山銀行古亭分行申請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簡秋嬌,王瑞卿則於101 年12月10日,自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提領6,000 萬元,轉帳存入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股東盧震翰、郭自維、鄭國森、王清山等人出資之用,同年月12日,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6,000 萬元,分3 筆即2,400 萬元、1,800 萬元、1,800 萬元提出,其中2,400 萬元轉帳存回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其餘3,600 萬元匯回王瑞卿聯邦銀行帳戶,製造資金已到位假象,再提供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不實記載銀行存款6,002 萬7,750 元之101 年12月10日資產負債表,給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旻菀會計師,委由陳旻菀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曜鴻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於101 年12月11日將曜鴻公司新增實收股款6,000 萬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等事實,亦無爭執(見他卷一第323 、325 、331 頁,卷三第12、13、14、15頁,本院卷一第177 、183 、212 至213 頁,卷三第100 至101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秋嬌(見偵12951 卷第93至95頁)、王瑞卿(見偵12951 卷第90至91頁)、同案被告余信昌(見本院卷三第86、89頁)、證人即會計師陳旻菀(見他卷一第366 、367 頁)、證人李俊昌(見他卷五290 至292 頁,卷六第386 至388 頁)、龔潔(見本院卷三第25頁)證述相關情節明確,並有前揭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瑞卿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公函、變更登記表、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會計師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54至72頁,偵13999 號卷二第89至107 頁,偵13999 號卷三第227 至230 頁)等件在卷可稽,同可認定。 ⑶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秋嬌證稱:我是跟被告盧震翰聯絡,之後約共同被告王瑞卿在銀行見面,開戶也是被告盧震翰開的,存摺、印章是他本人交給我,我轉交王瑞卿,金額、利息、日期、存到那個帳戶也是我和被告盧震翰談的,借據是他當面親簽,還要蓋公司大小章(見偵卷12951 卷第93頁,本院卷四第4 、6 、13頁)、利息是每100 萬元每天收1,000 元,我得400 元,給王瑞卿300 元,被告盧震翰本人拿現金12萬元到我事務所給我,簽證的會計師陳旻菀是我指定,但是王瑞卿介紹的(見偵12951 卷第94、95頁,本院卷四第7 、9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卿證稱:我是跟簡秋嬌聯絡,會把存摺、印章留在我這裡,簡秋嬌告訴我何時、匯多少錢、幾天後匯回,調度6,000 萬元有簽本票或借據,錢一拿回來我就撕掉了,是簡秋嬌拿給我的,一般是公司簽的,我的利息是100 萬元日息600 元(見偵12951 卷第90、91頁)等語相符,被告盧震翰於偵查中亦供承:有去過簡秋嬌的事務所,利息也有跟我要(見偵12951 卷第146 頁)等語,則簡秋嬌所提供者,如係曜鴻公司增資所需之投資款,斷無以曜鴻公司向王瑞卿支付利息借貸之方式而為之理,更無須將存摺、印章交付簡秋嬌、王瑞卿,是被告盧震翰顯應已知悉該資金僅係應驗資之需,並非真正之投資資金。又依曜鴻公司101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他卷三第158 頁),其中資產部分編有其他預付款5,980 萬元,而被告盧震翰於調詢時坦認:曜鴻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該筆投資,編列5,980 萬元「預付長期投資款」,是為了掩藏曜鴻公司虛偽增資的6,000 萬元資金缺口(見他卷三第17頁)等語明確,益徵被告盧震翰自始即知該次辦理6,000 萬元增資乃係虛偽增資。併參諸被告盧震翰承稱:曜鴻公司101 年7 月4 日增資300 萬元時,係由會計師協助向友人借款300 萬元,做為增資資金,我開戶後先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辦理的會計師,因是會計師向友人借款,所以該會計師辦完增資程序後,就將該300 萬元償還給其友人(見他卷三第10頁)等情,核與證人鄭國森證稱:曜鴻公司101 年7 月4 日增資300 萬元,係由被告盧震翰找朋友調度資金來辦理,所以該資金在完成增資手續後就歸還金主(見他卷一第244 至245 頁)等語;證人郭自維證稱:曜鴻公司101 年7 月4 日增資300 萬元,我實際上並未出資,被告盧震翰說增資款由他負責(見他卷一第278 頁)等語相符,則被告盧震翰既已有相同行為模式之經驗,自無不知簡秋嬌所提供之資金,於辦理增資程序後將即行收回,實際上並無資金進入曜鴻公司之理。且證人廖坤煌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初我跟被告盧震翰說資金找投資人需要時間,公司要有形式讓投資人能看得到,所以先辦增資,後面找投資人,找到投資人後資金就會引進來,被告盧震翰也知道6,000 萬元是虛偽增資(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等語,是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盧震翰於曜鴻公司辦理6,000 萬元增資時,自始即知資金實際上尚無著落,所辦理者乃虛偽增資無訛。其辯稱係事後始知錢被領走云云,自非可採。 ⑷另前述6,000 萬元增資登記完成後,同案被告余信昌即透過李俊昌任負責人之鴻大光電公司員工龔潔,聯絡簽證機構華泰銀行信託部員工林素森及輝映公司李建興,辦理曜鴻公司6,350 仟股股票印製及簽證,分別登記在被告盧震翰(1 仟股1,270 張) 、鄭國森(1 仟股2,063 張及750 股1 張)、郭自維(1 仟股2,063 張及750 股1 張) 及王清山(1 仟股952 張及500 股1 張)名下,同時被告盧震翰則提供股票簽證所需文件予龔潔,再由龔潔轉交華泰銀行及輝映公司,同年12月19日華泰銀行信託部完成簽證後(發行總股數635 萬股、每股金額10元),由輝映公司送至鴻大光電公司辦公室交龔潔簽收後由余信昌保管等情,被告盧震翰並無爭執(見偵12951 卷第253 、255 頁,本院卷一第185 頁,卷三第100 、101 頁),且經證人李俊昌(見他卷五第290 、291 、293 頁,卷六第387 、392 、394 頁,偵12951 卷第96、97頁)、龔潔(見他卷六第583 至585 頁,偵12951 卷第96頁,本院卷三第25至28、36頁)、林素森(見偵13999 卷三第608 頁)、李建興(見偵13999 卷三第467 、468 頁)證述相關情節明確,並有華泰銀行104 年8 月27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041860060號函及所附曜鴻公司101 年12月19日簽證契約、簽證切結書、有價證券簽證/ 註銷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65058號函暨100 年10月14日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4 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40925號函暨101 年7 月4 日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8490號函暨101 年12月11日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曜鴻公司普通股股票印製明細表、資料查詢同意書(見他卷五第2 至23頁)、101 年12月19日華泰銀行簽證機使用備查簿(見他卷五第323 頁)、李建興偵查中提出之曜鴻公司101 年12月11日增資普通股股票樣張、委託印製手寫、電腦繕打報價單、曜鴻公司設立、增資相關附件、曜鴻公司登記大章及3 位以上董事(含董事長)印模、股票印製明細表(見偵13999 卷三第562 至597 頁)、被告盧震翰庭呈之101 年11月13日、11月15日及12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三第56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⑸而被告盧震翰供承:我有找余信昌投資曜鴻公司,余信昌認為要增資到6,000 萬元,尚未增資前,在跳蚤本鋪,余信昌承諾資金部分他會處理,辦理6,000 萬元增資,我都是針對余信昌,余信昌請我跟簡秋嬌聯絡,說她是金主,並要求我們要印製股票,我將辦增資所需文件,包括曜鴻公司大小章,交給龔潔;龔潔就是幫余信昌做事,我接觸的也只有余信昌而已;股票登記到王清山名下是余信昌指示的,印製股票的簽證與印刷,都是鴻大光電公司及余信昌去處理,股票印製後我沒有去看,是廖坤煌看的(見本院卷三第98至101 、103 、106 頁)等語,核與證人廖坤煌證稱:余信昌是我引薦投資曜鴻公司,6,000 萬元是余信昌負責的投資款,余信昌叫我找簡小姐辦增資程序,是被告盧震翰交付相關資料及公司大小章,及聯絡簽證銀行、印刷廠,股票印製完成,我去鴻大光電公司清點股票後,就放在該公司集中保管,股票先登記在王清山名下是余信昌指定的(見本院卷二第216 至220 、222 頁)等語相符,且佐以證人王清山證稱:我是在余信昌身邊幫他監督他所投資的公司,曜鴻公司是其中之一,余信昌跟我說他有投資曜鴻公司,沒有時間過去開會,叫我過去,承諾給我500 張股票,要我把身分證給被告盧震翰,我知道曜鴻公司有印製股票,余信昌應該有買賣曜鴻公司股票,因為余信昌不會用自己名義,會找人頭,我看到的都是他帶投資者來,但不知是真正投資者或人頭,我在曜鴻公司這部分就是當余信昌的人頭(見本院卷三第5 至7 、9 、15、18、19頁,他卷一第232 頁)等語,可知余信昌應有與被告盧震翰謀議透過增資方式投資曜鴻公司,否則實無要王清山作為人頭之理;併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信昌供證:我將曜鴻公司增資的案子介紹給李俊昌,做增資財務及印製股票,李俊昌是我介紹去鴻大光電公司任負責人,龔潔進入鴻大光電公司是我面試的(見本院卷三第86、89、90、94頁)等語,而證人李俊昌證稱:余信昌要我辦理曜鴻公司增資及印製股票的事,余信昌有給我3 、5 萬元的費用(見他卷六第394 頁)等語,證人龔潔則證稱:我到鴻大光電公司上班是余信昌面試的,薪水余信昌說要問過老闆再跟我說,反正是余信昌跟李俊昌他們跟我講薪水,如果李俊昌沒來,余信昌有來,余信昌會交辦我做事,曜鴻公司聯絡資料是李俊昌給我,我有跟曜鴻公司聯絡要資料做後續程序,印刷廠及簽證銀行的資料,公司原本就有,我有聯絡會計師,領回股票是我簽收,我在公司都叫「劉小姐」,「奇李〈lovelove1006@yahoo .com .tw 〉」是鴻大光電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我有在用,此信箱101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8 分寄給曜鴻公司的電子郵件上,記載「我是余董的助理劉小姐,我要問你有關增資的事情」,所稱「余董」是余信昌,因為我問李俊昌要怎麼跟曜鴻公司做聯絡,李俊昌就叫我說我是余董的助理,101 年11月15日、101 年12月14日的電子郵件也是我發給曜鴻公司(見本院卷三第23、24、25、28、32至35、40、42頁,偵12951 卷第96頁)等語,及參酌以「余董助理劉小姐」所發上述電子郵件,其均在聯繫曜鴻公司增資事宜,並有股票樣張、股票印製明細表等附件(見本院卷三第56至63頁),足認同案被告余信昌確實有要投資曜鴻公司,並與被告盧震翰謀定以為曜鴻公司增資6,000 萬元之方式引入資金,並推由余信昌負責印製股票。是以,同案被告余信昌供證其僅係介紹而已,並非可採。 ⑹承上,衡諸被告盧震翰與余信昌既要增資6,000 萬元,且由余信昌負責引入資金,惟卻係以向金主簡秋嬌、王瑞卿借貸用以驗資,顯然資金並無著落,同時卻又印製股票,倘如已確有投資之人,何須借貸以應付驗資,堪認應係要先增資登記印製股票後,再以販售股票之方式籌資至明,此可徵諸證人廖坤煌證稱:余信昌沒有保證6,000 萬元會一次募足匯入曜鴻公司專戶,他是建議我們用印股票方式來募足,我與被告盧震翰認知驗資是虛假的、空的,希望透過一些動作取信投資人,讓投資人願意將資金投入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40 、241 頁)等語益明。是綜上,足見被告盧震翰確實與同案被告余信昌欲以透過虛偽增資發行實體股票出售以籌措資金,即俗稱「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籌資無訛。 ⑺另同案被告余信昌供證:我介紹金主陳文彬給被告盧震翰認識,投資曜鴻公司,有帶陳文彬去曜鴻公司(見本院卷三第84、94頁)等語,而證人陳文彬證稱:程駿傑算是有名的未上市股票盤商,他的下游有小盤商,我是幫程駿傑做事,程駿傑常要向廠商拿股票或拿錢,會要我去做,余信昌不認識程駿傑,他來找我,說他也是做未上市股票的小盤商,要我穿針引線,要我向程駿傑表示曜鴻公司可以投資,給我資料,看程駿傑是否要投資,我有帶程駿傑去曜鴻公司2 次,都是被告盧震翰接待,後來程駿傑要投資,說他們需要資金的話,就配合一下跟他買股票,程駿傑要我拿錢去給被告盧震翰並把股票拿回來,程駿傑與被告盧震翰商討投資細節時,我在場,但內容不清楚,程駿傑投資曜鴻公司後,同案被告余信昌偶爾會找我詢問一些事情或拿一些曜鴻公司的簡介或資料給我,相關股票要過戶的資料是找被告盧震翰聯絡(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199 、203 、205 至207 、210 、211 、212 頁)等語;又在陳文彬住處扣得其於102 年4 月11日發給「奇李〈lovelove1006@yahoo .com .tw 〉」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1.Password :"5678"兩次。2.請余先生儘快跟我連絡」,且附件為101 年11月25日至28日曜鴻公司股票過戶之股東名冊(見偵13999 卷四第76至78頁),該「奇李」之信箱為「余董(即同案被告余信昌)助理劉小姐」之龔潔在使用,已如前述,且證人陳文彬就此證稱:「余先生」是指同案被告余信昌,是與余信昌接洽附件中股東登記情形,要他趕快與我聯絡(見本院卷二第208 、211 頁)等語;而被告盧震翰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中供稱:第二次增資6,000 萬元時,有位楊董,他說他是盤商,非常神秘,對我們公司有意思,說要投資我們公司,跟我要了公司損益表、簡報等物品(見偵12951 卷第212 、213 頁)等語,於本案104 年6 月25日調詢時亦供稱:股票印製後,盧震翰、郭自維、鄭國森、王清山名下股票,即於同年月26、27日轉讓予王長俊等27人,是楊董提供資料供我轉讓股票(見他卷一第332 頁)等語,且本件亦在曜鴻公司搜索時扣得該等股票轉讓之代徵稅額繳款書1 本(扣押物編號1-1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3999 卷四第268 至274 頁),而被告盧震翰供稱:此係陳文彬所交付(見偵12951 卷第266 頁)等語,雖被告盧震翰嗣後再於104 年8 月12日至調查站重做筆錄,改稱:股票在余信昌處保管,不知余信昌如何轉讓(見他卷三第19頁)云云,然衡諸被告盧震翰104 年6 月25日該次調詢已有為辯護人之律師陪同(見他卷一第316 、340 頁),且參諸於曜鴻公司扣案之該等股票轉讓稅務資料乃陳文彬交付之情,仍足認該等股票轉讓縱非被告盧震翰所辦理,但其顯然亦為知情,併參諸被告盧震翰於審理時供稱:在102 年之前,好像在跳蚤本舖,同案被告余信昌告知我1 股要5 元賣給陳文彬他們(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等語,證人廖坤煌證稱:第1 次增資股票登記的名單是跟余信昌拿的(見偵12951 卷第249 頁)等語,則稽上各情,堪認被告盧震翰知悉同案被告余信昌所引介之陳文彬及程駿傑,乃未上市股票之盤商,其等透過虛偽增資發行印製之實體股票,係要給以1 股5 元之價格由程駿傑收購。而被告盧震翰既知程駿傑係未上市股票之盤商,其取得股票後自會對外銷售,此情被告盧震翰即難諉為不知。 ⑻又同案被告余信昌於曜鴻公司6,000 萬元增資登記後,即於101 年12月25日及26日,依程駿傑透過陳文彬所提供之資料,先將上開登記在盧震翰、郭自維、鄭國森、王清山等人名下股票過戶至莊雅掬、賴興邦、潘貞育、楊素蓮、曲德新、王長俊、范陳秋妹、陳登祥、江俊明、褚榮德等人頭名下,合計6,248 張(仟股)(過戶時間、張數及金額詳附表一),同年26至27日,再過戶至程駿傑實質掌控之人頭李鳳祥、章木旺、林春琳、溫書閎、張逸帆、陳玉玫等6 人名下(過戶時間、張數及金額詳附表二),合計戶5,400 張(仟股)(另848 仟股登記在安都名下,後無交易資料)待售等情,業據證人莊雅掬(見本院卷三第254 、255 頁)、賴興邦(見他卷二第230 、231 頁)、潘貞育(見本院卷三第267 、269 頁)、楊素蓮(見本院卷三第264 至266 頁)、曲德新(見他卷二第193 至195 頁)、范陳秋妹(見本院卷三第251 至253 頁)、陳登祥(見他卷二第209 至211 頁)、褚榮德(見他卷二第219 至221 頁)、安都(見他卷二第320 至321 頁)、高文協(見他卷二319 至320 頁)、潘慶豐(見他卷二第321 至322 頁)、林志清(見他卷二第323 至324 頁)、尹貴鴻(見他卷三第199 至202 頁)、洪添貴(見本院卷三第276 至280 頁)、賴瑞朋(見他卷三第209 至212 頁)所述均無買賣曜鴻公司股票,不知有被使用過戶等情明確,及證人李鳳祥證述有出借自己及陳玉玫、溫書閎、張逸帆、章木旺之名義給李勝剛買賣股票(見偵13999 卷三第317 、318 頁)、證人章木旺證述有將身分證影本借予李鳳祥男友陳正祖買賣股票(見本院卷三第304 、307 、308 頁)、證人林春琳證述有將自己身分證交由王珠浩給不知名之人士使用(見他卷三第319 頁)、證人溫書閎證述有將身分證件借予李鳳祥買賣股票(見他卷三第223 頁)、證人張逸帆證述有出借身分證予陳正祖買賣股票(見他卷三第241 頁)、證人陳玉玫證述有出借名義給李鳳祥買賣股票(見偵13999 卷三第344 頁),與證人李勝剛證述陳正祖是李鳳祥男友,現已結婚,有向李鳳祥借身分證並請李鳳祥向朋友借名義,及請王珠浩找人頭給程駿傑買股票(見偵13999 卷三第349 頁,本院卷三第282 至284 、289 、290 頁)等情明確,並有於陳文彬住處扣案之投資人名冊(扣押物編號7-10)(見偵12951 卷第291 至294 頁)、於陳文彬住處扣案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股東名冊(扣押物編號7-15-8)(見偵12951 卷第295 至297 頁)、依財政中心資料整理之盧虹翰、郭自維、鄭國森、王清山101 年12月25、26日交易曜鴻公司股票明細表(見他卷一第128 頁)、曲德新、范陳秋妹、莊雅掬、陳登祥、楊素蓮、褚榮德、潘貞育、賴興邦等人之財政中心資料整理曜鴻公司股票明細(見他卷二第196 、202 、207 、212 、217 、223 、228 、233 頁)、尹貴鴻、洪添貴、賴瑞朋、溫書閎、張逸帆、章木旺、林春琳等人之財政中心資料整理曜鴻公司股票明細(見他卷三第203 、208 、213 、228 、245 、265 、322 頁)、林春琳、李勝剛104 年7 月23日聲明書(見他卷三第326 頁)、陳玉玫、李鳳祥、李勝剛105 年1 月4 日借名登記呈情書及其附件(見偵13999 號卷三第300 至306 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有於曜鴻公司扣案之股票轉讓代徵稅額繳款書1 本(扣押物編號1-12)為佐,可以認定。 ⑼被告盧震翰雖執廖坤煌所為之證詞,辯稱:「虛偽增資」係因遭同案被告余信昌欺騙,其非自始即與之謀議「虛偽增資」印製股票後,出售給地下盤商業者銷售以籌措資金云云。然證人廖坤煌證稱:曜鴻公司一開始成立,我就介紹同案被告余信昌,看有無興趣投資曜鴻公司,但計畫書余信昌一直不滿意,事情就擱置了,我去了台南上班,後來余信昌給我要被告盧震翰跟他聯絡,後來被告盧震翰跟我說余信昌要投資,至於他們的投資條件我不清楚;本來被告盧震翰告訴我他不願意讓余信昌投資,後來又跟我說願意讓余信昌投資,決定合作後,余信昌就介紹陳文彬來曜鴻公司,後來我就離職了(見偵13999 卷三第277 、278 頁)等語,顯然其固然有參與財務規劃,但就被告盧震翰與余信昌間究有何具體投資條件或規劃,並非全然知悉,已不足徒憑廖坤煌一人證詞,即認被告盧震翰係受同案被告余信昌所欺騙,併參諸前述事證,堪認被告盧震翰所辯,乃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盧震翰與同案被告余信昌,係謀議透過虛偽增資發行實體股票由地下盤商收購對外銷售,以籌措資金,因而透過簡秋嬌、王瑞卿提供資金辦理虛偽增資。是被告盧震翰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德林坦承有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被告盧震翰經人介紹向其借款辦理曜鴻公司虛偽增資,其乃向張家興調款辦理之違反公司法等犯罪事實(見他卷六第547 、577 、578 頁,偵13999 卷三第315 頁,偵12951 卷第196 頁,本院卷四第15、18、21、24、118 、300 頁,卷五第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震翰(見本院卷三第108 、118 至120 頁)、證人張家興(見本院卷三第69至82頁)所述相關情節相符,並有薩摩亞地區登記資料1 本(內含102 年9 月13日PIONEER 公司郭自維與曜鴻公司借據)(見偵12951 號卷第268 至287 頁)、曜鴻公司臺企帳戶、外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73至74頁)、盧虹翰臺企帳戶102 年9 月12日取款憑條1 紙、曜鴻公司臺企帳戶102 年9 月12日存款憑條1 紙(見他卷一第75頁)、曜鴻公司臺企帳戶102 年9 月13日取款憑條1 紙、盧虹翰臺企帳戶102 年9 月13日存款憑條1 紙(見他卷一第76頁)、盧虹翰臺企帳戶102 年9 月13日取款憑條1 紙、曜鴻公司臺企帳戶102 年9 月13日存款憑條1 紙、曜鴻公司臺企帳戶102 年9 月13日取款憑條1 紙、臺企銀102 年9 月13日外存轉帳傳票1 紙(見他卷一第77至78頁)、曜鴻公司臺企外幣帳戶102 年9 月13日取款憑條1 紙、曜鴻公司臺企外幣帳戶102 年9 月13日存款憑條1 紙、申請人曜鴻公司102 年9 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PIONEER 公司匯入匯款通知書各1 紙、曜鴻公司臺企帳戶102 年9 月13日取款憑條1 紙、盧虹翰臺企帳戶102 年9 月13日存款憑條1 紙(見他卷一第79至82頁)、盧虹翰臺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83至84頁)、楊載牧臺企帳戶102 年9 月12日取款憑條1 紙(見他卷三第102 頁)、張家興匯款至盧震翰臺企帳戶之102 年9 月12日匯出匯款單2 紙、102 年9 月12日跨行通匯匯入匯款明細清單(見他卷三第103 至105 頁)、盧虹翰臺企帳戶102 年9 月13日取款憑條1 紙(見他卷三第106 頁)、楊載牧臺企帳戶102 年9 月13日存款憑條(見他卷三第107 頁)、借款人盧虹翰、出借人楊載牧102 年9 月11日借據(見他卷三第108 頁)、新北市政府102 年9 月18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59710號函、曜鴻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書、102 年9 月2 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2 年9 月18日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吳思俊會計師簽證之102 年9 月12日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102 年9 月11日明細試算表、102 年9 月12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曜鴻公司臺企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13999 號卷二第108 至125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吳德林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⒉訊據被告盧震翰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於102 年4 月間,程駿傑尚未銷售曜鴻公司未上市股票前,即因銷售未上市公司金佳德公司之股票遭搜索,同案被告余信昌亦因協助金佳德公司虛偽增資而遭查獲,因而於102 年6 月間退出合作,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金訴1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31至68頁)在卷可按。又廖坤煌發現曜鴻公司增資後,董事盧震翰、郭自維及鄭國森等人名下股份均遭轉出,依法將解任,造成經營權旁落,被告盧震翰乃向余信昌取回曜鴻公司6,350 仟股股票,余信昌告知被告盧震翰可自行辦理第二次增資,將股份登記被告盧震翰與郭自維、鄭國森名下以資解決等情,為被告盧震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卷三第107 、116 頁),且經證人廖坤煌證述相關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23 、224 頁)明確,並有依財政中心資料整理之盧虹翰、郭自維、鄭國森、王清山101 年12月25、26日交易曜鴻公司股票明細表(見他卷一第128 頁)可徵,堪以認定。 ⑵而被告盧震翰對於其先在102 年9 月2 日再次召開董事會,決議再發行新股565 萬股增資,每股10元,繳款日為102 年9 月12日,同時被告盧震翰並申設薩摩亞地區之PIONEER 公司,並請郭自維擔任負責人,即透過管道與共同被告吳德林聯繫驗資所需資金,吳德林乃向張家興調度5,650 萬元,由張家興於102 年9 月12日自楊載牧臺企帳戶提領5,650 萬元,存入盧震翰臺企帳戶,被告盧震翰隨即領出5,650 萬元存入曜鴻公司臺企帳戶,作為股東盧震翰、郭自維、鄭國森等人出資之用,於翌(13)日隨即自曜鴻公司臺企帳戶提領5,650 萬元,存入盧震翰臺企帳戶,再自盧震翰臺企帳戶提出5,650 萬元,存入曜鴻公司臺企帳戶,再提出購買外匯美金191 萬1,204.66元,存入曜鴻公司臺企外幣帳戶,再匯至PIONEER 公司,再以PIONEER 公司名義匯回曜鴻公司臺企帳戶,再提領5,646 萬7,799 元存入盧震翰臺企帳戶,再提領存回楊載牧臺企帳戶,製造增資資本額已收足以,及已匯出給PIONEER 公司作為交易保證金之假象,並於102 年9 月12日,提供曜鴻公司臺企帳戶存摺影本,及不實記載銀行存款5,688 萬5,930 元及預付款5,983 萬元之102 年9 月12日資產負債表,給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俊會計師,委由吳思俊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並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曜鴻公司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於102 年9 月18日將曜鴻公司於102 年9 月12日新增實收股款5,650 萬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等事實,並無爭執(見偵12951 卷第254 、255 、266 頁,本院卷一第213 頁,卷三第108 、116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德林(見本院卷四第15、18、21、24頁)、證人張家興(見本院卷三第69至82頁)證述相關情節明確,並有前述之薩摩亞地區登記資料、曜鴻公司臺企帳戶、外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盧虹翰臺企帳戶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曜鴻公司臺企帳戶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臺企銀外存轉帳傳票、曜鴻公司臺企外幣帳戶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盧虹翰臺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載牧臺企帳戶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張家興匯出匯款單、跨行通匯匯入匯款明細清單、借據、新北市政府公函、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吳思俊會計師簽證之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明細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曜鴻公司臺企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12951 號卷第268 至287 頁,他卷一第73至84頁,他卷三第102 至108 頁,偵13999 號卷二第108 至125 頁)等件在卷可稽,同可認定。 ⑶而被告盧震翰已供承:該次5,650 萬元增資資金是向吳德林借取,並沒有實際到位,開戶後印章、存摺是先交由吳德林,等資金匯入帳戶辦完虛偽增資後,將該筆借款領出,再返還存摺、印章給我(見他卷三第20至22頁)、當時余信昌表示要自己辦增資,我找吳德林辦增資,因為增資到一定額度,會計師要求簽證,才想說做一個預付款記在帳上,所以製造匯款至PIONEER 公司的假象(見偵12951 卷第254 、255 頁)、跟PIONEER 公司的借據是吳德林叫我們寫的,設立該公司是要三角貿易(見偵12951 卷第266 頁)、知道只是短期借貸,資金完全沒有到位(見本院卷三第108 、116 頁)等情明確,其雖辯稱:同案被告余信昌說要幫我處理資金,我認知上是余信昌會馬上補進資金云云。然證人廖坤煌證稱:我大概102 年2 、3 月知道股票轉讓的事,就將此訊息告知被告盧震翰,但102 年5 月被告盧震翰與同案被告余信昌通知我要我離職,我就離開曜鴻公司,102 年6 月余信昌告訴我,他投資曜鴻公司的事要中止,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盧震翰確認,並提醒取回股票,被告盧震翰告訴我股票已經取回(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偵12951 卷第249 頁)等語,被告盧震翰亦供稱:102 年4 、5 月間,曜鴻公司實體股票由一位不知名人士送達公司(見他卷一第332 頁)等語,可見被告盧震翰應在102 年4 、5 月間就取回曜鴻公司股票,並於同年6 月中止與同案被告余信昌之合作,而第2 次增資係在102 年9 月辦理,被告盧震翰亦稱:余信昌要他自行辦理增資,該次是吳德林處理,與余信昌無關(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等語,堪認被告盧震翰實無一廂情願認為同案被告余信昌會為其補上資金之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盧震翰係透過共同被告吳德林提供驗資之資金,而以虛偽增資之方式補回先前遭轉出之股權無訛。是其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㈢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⒈程駿傑透過旗下友信公司、和豐公司及利豐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由程駿傑提供曜鴻公司股票行銷簡報予該等公司業務人員使用,以買1 老股59元(即1 張(仟股)股票5 萬9,000 元),可再以29元搭配買1 新股(即1 張(仟股)股票2 萬9,000 元),兩股一套88元之價格(即2 張(仟股)股票8 萬8,000 元),透過上開各該公司,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及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曜鴻公司股票,每銷售1 張(仟股)股票,由程駿傑支付1 萬元佣金給上開公司,再由上開公司與銷售之業務員分配,同時為增加曜鴻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提升股票銷售量及方便推銷,設定斯時最熱門之題材3D列印為主題,程駿傑先於102 年10月間,透過潘民主請工商時報記者張秉鳳代為在工商時報及先探投資週刊上刊登有關曜鴻公司之付費廣告報導,並指示陳文彬通知被告盧震翰接受採訪,張秉鳳採訪盧震翰後,連續於102 年10月30日、11月7 日及11月14日,每週一篇,在工商時報刊登3 篇如事實欄四所載標題及內容之有關曜鴻公司報導,再接續於102 年11月23日出刊之第1753期先探投資週刊買廣告,刊登如事實欄四所載標題及內容之行銷報導,將曜鴻公司包裝成已跨足3D列印產業、業務即將大爆發之績優公司,再由不知情之上開各該公司業務許雅婷、許榛家、吳玉華、陳佳梅、游詔婷等人在各地銷售曜鴻公司股票,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103 年6 月18日止,對外銷售合計達3, 515張(仟股),予不知上開股票為虛偽增資所發行之股票等投資人郭志昌、蔡郭麗珠、劉韋伶、許瓊允、許書成、鄭宇志、黃江俊、陳美如等人(詳細銷售日期、張數、金額及對象詳附表三、其中102 年10月28至103 年1 月28日,密集銷售3,506 張(仟股))等情,為被告盧震翰所不爭執,並坦認有經陳文彬通知接受程駿傑安排之採訪(見偵12951 卷第241 頁,本院卷一第216 頁)乙節,且據證人許雅婷(見他卷二第37至55頁,本院三第140 至171 頁)、陳佳梅(見本院卷三第238 至251 頁)、吳玉華(見本院卷三第152 至163 頁)、游詔婷(見本院卷三第163 至170 頁)、陳美如(見本院卷三第324 至334 頁)、許榛家(見偵13999 卷三第442 、447 至448 頁)、戴華鋌(見他卷五第229 至235 頁)、許瓊允(見本院卷三第190 至198 頁)、鄭志弘(見本院卷三第347 至357 頁)、潘民主(見偵12951 卷第240 至241 頁)、張秉鳳(見偵12951 卷第238 至240 、243 頁,本院卷三第357 至375 頁)、陳文彬(見本院卷二第198 、199 、201 、209 、210 、211 頁)等人證述相關情節明確,及有102 年10月28日至103 年6 月26日止不特定投資人購買曜鴻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一第129 至173 頁)、曜鴻公司股票行銷簡報(見他卷二第96至104 頁)、工商時報102 年11月7 日、102 年10月30日、102 年11月14日報導(見他卷三第163 頁,卷五第107 至110 頁)、溫書閎、張逸帆、章木旺、林春琳之財政中心資料整理曜鴻公司股票明細(見他卷三第228 至239 、245 至258 、265 至280 、322-325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4 年8 月7 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40295762號函及所附陳玉玫、溫書閎102 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申報表、曜鴻公司股票流向名冊(見他卷四第1 、7 至23、28、29、34至4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4 年8 月7 日北區國稅竹東綜字第1040652757號書函及所附章木旺、張逸帆102 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申報表、曜鴻股票流向名冊、103 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申報表、曜鴻股票流向名冊,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卷四第45、49、51至63、68、70至72、75、77至86、90、109 至138 頁)、曜鴻公司102 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見偵13999 卷二第210 至266 頁)、許榛家105 年6 月29日自白書(見偵13999 卷三第449 至452 頁)、戴華鋌105 年7 月9 日陳情自白書(見偵13999 卷三第465 頁)、先探投資週刊102 年11月23日至11月29日第1753期(見他卷三第164 至166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又曜鴻公司自100 年至101 年間,營業收入為0 元,102 年營業收入不過數百萬元,資金狀況不佳,且實收資本額從350 萬元增至1 億2000萬元係虛偽不實,曜鴻公司規模甚小,亦無上市櫃計畫,且未開發出3D列印加熱噴頭,曜鴻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並無流通價值,除已如前述外,並據被告盧震翰供承:曜鴻公司未開發出3D列印噴頭,也沒有想要在市場上流通股票(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等語。又被告盧震翰本與同案被告余信昌謀議透過虛偽增資發行實體股票由給地下盤商收購對外銷售以籌措資金,已如前述,其於余信昌退出合作後,直接與陳文彬、程駿傑聯繫股票收購事宜,對於為未上市股票盤商之程駿傑,經由陳文彬向其收購股票,其意在透過旗下盤商銷售給一般投資大眾賺取價差牟利之情,亦當無不知之理,此除如前述外,並據被告盧震翰供承:向余信昌取回的股票就賣給陳文彬(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約102 年6 、7 月間,楊董陸續提供名單給我,要求我將股票過戶給這些人,我依其指示辦理過戶後,楊董叫人陸續向我收取股票(見他卷一第332 頁)等語,核與證人陳文彬證稱:程駿傑下面有很多小盤商,如程駿傑今天要去拿200 、300 張股票,就會叫我通知被告盧震翰準備,程駿傑就拿現金給我,我就去拿股票回來,都是被告盧震翰出面,拿了應該有10次(見他卷六第526 頁)等語相符,是被告盧震翰辯稱:不知程駿傑係盤商欲銷售未上市股票牟利云云,尚非可採。再陳文彬、程駿傑有至曜鴻公司參觀考察,且係由被告盧震翰為其等做簡報乙節,為被告盧震翰所坦認,且與證人陳文彬所述相關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97 、198 頁)相符,是被告盧震翰應曾製作曜鴻公司相關簡報資料,而參諸卷附之曜鴻公司股票行銷簡報(見他卷二第96至104 頁),其內容含括公司沿革、經營研發團隊之姓名、學經歷等人事資料、組織架構圖、產品及其技術、財務資料等,且其中組織架構圖並與被告盧震翰坦認不實而交付予同案被告余信昌者(見本院卷四第503 頁)相同,就未上市櫃公司而言,此如非公司內部之人顯難輕易得知如此詳細,且證人鄭國森亦證稱:該份資料是被告盧震翰製作的公司簡介(見他卷三第342 頁)等語,證人陳文彬證稱:被告盧震翰曾提供我曜鴻公司的宣傳資料(見他卷六第413 頁)等語,併參諸程駿傑、陳文彬參觀考察曜鴻公司時已知曜鴻公司僅有熱水器、瞬熱飲水機,並未開始製造3D列印的技術,業據證人陳文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然程駿傑卻安排被告盧震翰受訪,而刊出如上關於3D列印加熱模組之不實報導,而被告盧震翰於103 年12月15日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除了電熱水器外,還有何業務?」亦仍陳稱:「即熱式飲水機、蓄熱式電暖器、蔬果植物栽培箱、『3D列印加熱模組』」(見偵12951 卷第214 頁)等語,是稽上各情,可見該曜鴻公司股票行銷簡報之不實資料,應是被告盧震翰依程駿傑指示製作交付者,其目的自在供銷售股票之用。是被告盧震翰辯稱未交付文宣資料云云,並不可採。另程駿傑透過潘民主請工商時報記者張秉鳳刊登有關曜鴻公司之付費廣告報導,並指示陳文彬通知被告盧震翰配合接受張秉鳳採訪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盧震翰亦供承:陳文彬跟我說會有人來採訪我,錢是程駿傑出的,要幫公司打廣告(見偵12951 卷第241 頁)等語,衡情被告盧震翰應係知悉向其收購曜鴻公司股票之盤商程駿傑,要將曜鴻公司股票對外販售投資大眾取得資金,否則何須安排被告盧震翰予記者採訪,以為曜鴻公司打廣告;而張秉鳳證稱:報導有寫到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是直接採訪來的,我親自去了解,被告盧震翰有談到曜鴻公司有在做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也有談到跟上下游廠商合作、開發和測試,報導中所記載「盧虹翰表示、指出」的部分,是採訪當時被告盧震翰向我表示的內容(見偵12951 卷第239 、243 頁,本院卷三第360 、361 、363 、367 、370 、371 、374 頁)等語明確,且被告盧震翰於103 年另案偵查中亦仍陳稱:曜鴻公司有3D列印加熱模組(見偵12951 卷第214 頁)云云,併衡諸該等報導如非取自被告盧震翰所述及交付資料與報導係由程駿傑付費廣編報導,張秉鳳實無可能有何動機,要迭次為被告盧震翰經營之曜鴻公司宣傳,營造公司獲利及發展前景甚佳報導,所述堪採,足認該報導確實係被告盧震翰依程駿傑指示受訪為不實訊息之陳述而來,以增加曜鴻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提高曜鴻公司股票銷售量及方便旗下業務人員推銷。是被告盧震翰辯稱:該報導係張秉鳳個人推論衍伸,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另衡諸被告盧震翰所述陸續自陳文彬取得程駿傑所交付購買股票款項,而存入曜鴻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之時間,迄至103 年1 月14日,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1 月6 日作心詢字第104123011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曜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存入明細、存款憑條1 份(見偵13999 號卷三第329 至336 頁)附卷可按,亦堪認程駿傑經各地盤商回報所需數量後,透過陳文彬與被告盧震翰聯絡,由陳文彬以每股5 元之價格,交付現金被告給盧震翰,盧震翰同時交付曜鴻公司股票予陳文彬轉交程駿傑,再透過旗下盤商交付投資人。 ⒊再郭志昌、蔡郭麗珠、劉韋伶、許瓊允、許書成、鄭宇志、黃江俊、陳美如、鄭志弘等投資人,確係因親友或業務員推介、或參加前述曜鴻公司投資說明會聽聞「曜鴻公司特助」簡報內容、閱覽曜鴻公司簡報文宣等資料,及工商時報102 年11月7 日、11月14日報導與102 年11月23日先探投資週刊報導,誤認曜鴻公司實收資本額1 億2,000 萬元,已跨足3D列印產業、業務即將大爆發之績優公司,預計3 至5 年內上市櫃,購買曜鴻公司股票將來獲利可觀等情,因而自己或為親友認購曜鴻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股票價金等節,業據證人郭志昌(見本院卷三第206 至213 頁)、蔡郭麗珠(見本院卷三第213 至221 頁)、劉韋伶(見本院卷三第181 至183 、188 頁)、許瓊允(見本院卷三第190 至198 頁)、許書成(見本院卷三第339 至346 頁)、鄭宇志(見本院卷三第221 至230 頁)、黃江俊(見他卷二第293 至296 頁)、陳美如(見本院卷三第324 至335 頁)、鄭志弘(見本院卷三第347 至357 頁)證述綦詳,核與上開有為曜鴻公司銷售股票之人員即證人許雅婷(見他卷二第37至55頁,本院卷三第140 至152 頁)、陳佳梅(見本院卷三第23 8至251 頁)、吳玉華(見本院卷三第152 至163 頁)、游詔婷(見本院卷三第163 至170 頁)、許榛家(見偵13999 卷三第442 、447 至448 頁)、戴華鋌(見他卷五第229 至235 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各該證人所提出之曜鴻公司股票(見他卷一第12至15頁,卷二第246 至253 、261 至264 、273 至278 、285 至288 、299 至302 頁,卷三第68、69頁,偵13999 卷二第346 、347 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卷一第16、17頁,卷二第254 、255 、260 、279 、280 、297 、298 頁)附卷可佐,及檢察官105 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列印證人鄭志弘提供之光碟片內名為曜鴻資料夾內所有資料以及該資料夾內名為曜A .PPT檔案內容)(見偵12951 卷第322 至377 頁)供憑。又按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從而,如附件三所示除上述證人以外之投資人,經核亦均應係因被告盧震翰與陳文彬、程駿傑共同製造、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而購買曜鴻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是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購買曜鴻公司股票及交付股款,堪認與前開曜鴻公司不實資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盧震翰雖辯稱:本件投資人購買曜鴻公司股票,或已自行評估、了解將來有不能上市之風險,或主動搜尋投資管道,或相信、盲從他人之介紹,對曜鴻公司資本額、產品、技術及公司營運均未深入瞭解,甚毫無所悉,縱使均在賺取上市櫃後之價差,但不能以投資人本應承擔之價格波動或未上市風險,認為有詐術之施用云云。然投資人本應承擔之價格波動或未上市風險,係指評估該價格波動或未能上市風險之基礎事實並無詐偽而言,如該等基礎事實已經虛偽不實,甚且如本件曜鴻公司根本不具有上市櫃之條件,卻以不實包裝成可期待上市櫃之績優公司,其股票儼然如所謂IPO 股票(按即Initial Public Offerings,本指通過證券交易所,私人公司首次將股票賣給一般公眾而會轉化為上市公司)之類,將如此訊息流通於投資人可獲取資訊之證券業者、網路網站、其他搭售股票行業,甚或親友之介紹,投資人在此虛偽之基礎事實上根本無從為真正之評估,自無所謂應承擔之風險,散布該等虛偽之基礎事實訊息,即屬詐術之施用。是證人劉韋伶固證稱:係為購買儲蓄險始併購曜鴻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等語,然其亦證稱:推銷訊息載有「年繳9 萬6,000 元的六年期儲蓄險,就有機會以本金9 萬9,000 元購買IPO 股票1 張」,推銷人告訴我曜鴻公司是做機械方面的,保證會上市櫃,獲利不錯(見本院卷三第182 、183 頁)等語,衡情如劉韋伶知悉曜鴻公司之實況,應無以9 萬9,000 元之代價購買無用股票之理,堪認亦有信賴市場之情,而證人鄭宇志雖證稱:直接搜尋賣未上市股票的網站,直接購買曜鴻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等語,然其亦證稱:我知道IPO 都是可能3 、5 年上市,IPO 投資報酬率會比較高(見本院卷三第225 、229 頁)等語,顯然鄭宇志由網路上販賣曜鴻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訊息,認為曜鴻公司股票係屬IPO 類之股票,則如其知悉曜鴻公司股票根本非屬IPO 股票,當時實無上市櫃之可能,其自斷不會購買曜鴻公司股票至明,是該等證人自應認係受該散布虛偽基礎事實訊息之詐術施用而購買曜鴻公司股票無疑,至於其他投資人亦應如是。被告盧震翰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盧震翰因所經營曜鴻公司獲利不佳,先與余信昌謀議以前開虛偽增資印製實體股票銷售,藉以「印股票,換鈔票」,由未上市股票盤商收購對外銷售籌措資金,於未及由盤商收購前余信昌退出合作後,即行直接與陳文彬、程駿傑接洽,而程駿傑、陳文彬縱使未確知曜鴻公司有虛偽增資情事,惟其等既已經參觀考察曜鴻公司產品,對其實況當無不知,嗣程駿傑竟指示被告盧震翰製作交付不實簡報資料,並安排被告盧震翰配合受訪刊登不實報導,以供下盤銷售股票牟利,而陳文彬則為程駿傑出面購入曜鴻公司股票,及居間聯繫、協助處理與買賣曜鴻公司股票,以及取得便於銷售該股票之公司相關資料有關事項,並依程駿傑指示處理安排被告盧震翰受訪等利於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事宜而獲薪酬,堪認被告盧震翰與陳文彬、程駿傑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各自犯意之實現,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盧震翰與陳文彬、程駿傑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盧震翰徒執程駿傑購買曜鴻公司股票與該公司虛偽增資未有因果,辯稱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並非可採。 ⒍被告盧震翰雖又辯稱:其係將曜鴻公司股票交付予特定人陳文彬,非在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且曜鴻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盧震翰亦未曾與程駿傑交涉股票買賣事宜,應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之餘地云云。然查被告盧震翰與陳文彬、程駿傑就銷售曜鴻公司股票詐偽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而證券業務依照同法第15條規定,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若未依該法第44條第1 項等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自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進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即有違上述規定。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所指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之情形,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從而,曜鴻公司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是被告盧震翰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⒎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雖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惟修正之內容於本件犯罪認定尚不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規定,詳後述),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之「差額法」,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再者,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致。綜此,本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易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關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詐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施詐而成功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總金額以為斷,至於購入股票之成本乙事,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自無須扣除。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如非被告盧震翰與陳文彬、程駿傑製造、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即不會價購曜鴻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則被告盧震翰與陳文彬、程駿傑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曜鴻公司股票與不特定投資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總計出售未上市櫃曜鴻公司股票3,515 張(仟股),金額合計為1 億7,447 萬5,000 元(買受人、交易日期、股數、單價、交易金額均詳附表三);另被告盧震翰則自程駿傑收取透過陳文彬所交付1,757 萬5,000 元(以每股5 元計算)。 ⒏綜上所述,被告盧震翰與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盧震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㈣關於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盧震翰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卷三第17、23、24頁,偵12951 卷第254 至256 頁,本院卷一第178 、218 頁,卷四第300 頁,卷五第28頁),並有PIONEER 公司薩摩亞地區登記資料(見偵12951 卷第268 至287 頁)、101 年12月11日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13999 卷二第89至92頁)、102 年9 月18日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吳思俊會計師簽證之102 年9 月11日明細試算表、102 年9 月12日資產負債表(見偵13999 卷二第112 至115 、119 至121 頁)、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偵13999 卷二第203 、209 、322 頁)等件在卷可稽,併參諸如前述關於曜鴻公司兩次虛偽增資之相關事證,堪認與被告盧震翰此部分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事實欄二、三被告盧震翰、簡秋嬌、王瑞卿、吳德林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盧震翰、簡秋嬌、王瑞卿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盧震翰、吳德林就事實欄三所為,亦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盧震翰前後二次,及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吳德林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均不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被告盧震翰、簡秋嬌、王瑞卿與同案被告余信昌間,就上開事實欄二各該犯行,被告盧震翰與被告吳德林就上開事實欄三各該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僅被告盧震翰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然被告簡秋嬌、王瑞卿與同案被告余信昌,以及被告吳德林,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盧震翰共同實施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等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盧震翰、簡秋嬌、王瑞卿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旻菀會計師、被告盧震翰、吳德林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吳思俊會計師,分別出具101 年12月10日、102 年9 月12日曜鴻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各該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⒌再被告盧震翰、簡秋嬌與被告王瑞卿,及被告盧震翰與被告吳德林,前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⒍另被告王瑞卿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德林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5 號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中違反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1 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王瑞卿於上開前案所為,係提供資金予他人虛列公司資本,而被告吳德林於上開前案所為,均係為他人調取資金以虛充公司資本,與其等於本案所為均如出一轍,顯見其等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乃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事實欄四被告盧震翰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查被告盧震翰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雖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惟其修正之內容,係為避免混淆,將原條文所稱「犯罪所得」改定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為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265 、308 至309 頁參照),是該規定文字雖經修正,但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合先敘明。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本件被告盧震翰明知曜鴻公司自100 年至101 年間,營業收入為0 元,102 年營業收入不過數百萬元,資金狀況不佳,且實收資本額從350 萬元增至1 億2,000 萬元係虛偽不實,曜鴻公司規模甚小,亦無上市櫃計畫,且並未開發出3D列印加熱噴頭,曜鴻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且知悉程駿傑並非有意出資投資曜鴻公司,其目的係在透過旗下地下盤商業者銷售給一般不知情之投資大眾以賺取價差,竟為籌措所需資金,而與陳文彬、程駿傑共同以事實欄四所示虛偽之不實資訊,誘使不特定民眾購買曜鴻公司股票,交易取得之金額達1 億7,447 萬5,000 元,已如前述。 ⒊是核被告盧震翰就事實欄四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 ⒋又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本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行為,所保護者均非某特定個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且構成要件均預設行為人係以持續、反覆實行之手段進行職業性、營業性及收集性犯罪,而無特別抽離行為人之各次行為獨立處罰之意。且被告盧震翰確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詐偽罪。⒌再被告盧震翰與陳文彬、程駿傑間,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另被告盧震翰透過程駿傑、陳文彬交付、製造不實資訊予下游盤商及其業務員,藉以散布招攬、銷售曜鴻公司股票,遂行本件詐偽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關於事實欄五被告盧震翰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⒈按商業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將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編列入財務報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次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⒉本件被告盧震翰為曜鴻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曜鴻公司增資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為解決帳務上無法登載資金流出會計事項之窘境,仍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在曜鴻公司資產負債表上為不實登載。是核被告盧震翰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⒊又被告盧震翰雖先後於102 年初、103 年初、104 年初多次指示會計人員為不實登載,然年度財務報表之編制乃係既定,在曜鴻公司資金缺口未能填補前,持續為不實掩飾,應可預見,是堪認被告盧震翰乃係基於掩飾資金缺口之同一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目的,而以相同方式持續實施,未曾間斷,且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應極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非有洽,附此敘明。 ⒋再被告盧震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盧震翰上開前後所為違反公司法、買賣有價證券詐偽,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本件被告盧震翰係為籌措曜鴻公司經營所需資金,扭轉營運不佳之困境,與同案被告余信昌謀議先虛偽增資,再印製實體股票由盤商收購對外銷售之「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並於同案被告余信昌退出合作後,逕與陳文彬、程駿傑共同涉犯本件詐偽犯行,雖獲取1 億元以上財物,然被告盧震翰自陳文彬取得程駿傑交付之金額僅為現金1,757 萬5,000 元,且亦多有供曜鴻公司營運周轉使用,除據被告盧震翰陳明外,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1 月6 日作心詢字第104123011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曜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存入明細、存款憑條1 份(見偵13999 號卷三第329 至336 頁)在卷可按,故以被告盧震翰參與本案買賣有價證券詐偽部分之客觀犯罪情節觀之,相較相同犯罪之其他案件情狀,尚屬較輕,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盧震翰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盧震翰此部分犯罪之刑。 ㈥量刑部分: ⒈審酌被告盧震翰擔任曜鴻公司負責人,在曜鴻公司營運、資金狀況不佳時,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利人利己,竟與同案被告余信昌謀議虛偽增資,再由盤商收購股票對外販售,而「印股票,換鈔票」而取得資金,又為補回遭移轉登記之股權,再次虛偽增資,不但影響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更於同案被告余信昌退出合作後,逕與長期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陳文彬、程駿傑,利用一般人因投資管道缺乏,及願購買有潛力之未上市櫃產業股票牟利之想法,共同製造、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眾多投資人購買曜鴻公司股票,總計詐偽取得金額達1 億7,447 萬5,000 元,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擾亂金融秩序,又為掩飾曜鴻公司之資金缺口,竟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損害於曜鴻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且被告盧震翰對其所犯虛偽增資及證券詐偽犯行均飾詞狡展,毫無悔意之態度,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盧震翰就其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犯行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且其以詐偽方式販售曜鴻公司股票實際取得1,757 萬5,000 元亦大部供曜鴻公司營運周轉使用之情;暨衡諸被告盧震翰於本案前尚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併衡諸被告盧震翰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月薪不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⒉審酌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吳德林等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曾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違反公司法之前科紀錄(其中被告簡秋嬌部分於本院未構成累犯),素行自難謂佳,且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吳德林等3 人均明知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持不實文件辦理增資登記,將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並有礙交易安全、商業管理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仍貪圖小利為之,其行為致生之危害,及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吳德林等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與被告簡秋嬌、吳德林自陳商工畢業、被告王瑞卿自陳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秋嬌自陳目前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由子女扶養;被告王瑞卿自陳離婚、有2 名子女、目前在監執行、靠母親扶養;被告吳德林自陳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需照顧罹癌配偶、靠兄弟資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修正沒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盧震翰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 。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再者,「犯罪所生之物」,係指由實施犯罪行為之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而言;如現實所得之物,僅與犯罪所生之物有間接關係,或非屬原物(如變賣竊盜物之所得),或非有體物(如無形利益或權利),均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各被告犯行不具有直接關連性,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法後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目的應係擴充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沒收時,如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本件被告盧震翰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其犯罪所得共計1,757 萬5,000 元,惟本案雖尚無被害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依附表三所示資料,本案則可能有其他潛在數以百計之被害人,被告盧震翰之犯罪行為顯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而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具體確定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自亦無法確定其犯罪所得是否仍有餘額,依上說明,本院尚無法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在被告盧震翰損害賠償之數額確定前,本院就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秋嬌、王瑞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 萬8,000 元、7 萬2,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簡秋嬌供承:借款利息為100 萬元1 日1,000 元,我拿4 萬8,000 元,王瑞卿拿7 萬2,000 元(見他2299卷二第22頁,偵12951 卷第94頁,本院卷四第5 、7 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王瑞卿供承:我的利息是100 萬元日息600 元,2 日是7 萬2,000 元(見他2299卷二第12頁,偵12951 卷第90至91頁)等語相符;而被告吳德林則供承:我有收利息,100 萬元收500 元,總共收了2 萬多元(見本院卷四第21頁)等語,而被告吳德林係出借5,650 萬元,則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 萬8,250 元,該等款項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吳德林各自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許梨雯、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㈠)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