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佳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佳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佳香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1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林翠菁沿上開光明路2 巷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光明路2 巷35號前時,因人行道遭花盆阻擋,林翠菁即改沿人行道旁停車格之內緣道路行走,盧佳香因疏未注意前方行走在路旁之行人林翠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擦撞林翠菁之左手,造成林翠菁受有左肘鈍挫傷之傷害,詎盧佳香肇事後,未報警或救護傷者即駕車駛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翠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復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是告訴人於偵訊時之審判外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卷第1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105 年5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證述與在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而無引用渠等上開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4 年度偵字第345 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10月18日急字第22467 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交通分隊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職權就現場狀況為量測後紀錄、繪製,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卷附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車禍經過、肇事者何人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規定,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是其真實性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 雖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 95 條有關告知事項、第98條訊問方法、第100 條被告陳述之記載及第100 條之1 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惟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針對交通事故當事人關於事故發生情形所作之初步記錄,在當事人尚未向他方提出告訴前,尚與刑事案件無涉,自無「犯罪嫌疑人」可言,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95條、第98條、第100 條及第100 條之1 之規定,是被告主張警員吳秋仁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違反不正方法之禁止及記載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未全程錄音等而違反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致無證據能力乙節,容有誤會。
六、按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9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9 頁、第163至164頁),均無證據能力。
七、另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D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2 巷(下稱光明路2 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行經上開路段時,汽車後照鏡沒有撞到告訴人之手肘,且伊透過後照鏡所見之女子係中等身材、短髮學生頭,與告訴人之體型、髮型有明顯出入,告訴人係製造假車禍,而向伊詐取財物;又案發地點係光明路2 巷5 號,而非35號,該處係機車停車格,而非汽車停車格,警員有跟伊說案發地點在中信房屋5 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8日16時35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延光明路2 巷由西向東行駛後,至北投捷運站附近之光明路與育仁路口路邊接送其弟上車,其於上開時間停車時,汽車右後照鏡係折起來之狀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1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卷第14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2頁、第24至第27頁、第31至35頁、第45頁)、光明路與育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1 至第152 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被告駕車沿光明路2 巷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5頁),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駕車行經光明路2 巷是否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8日16時39分許撥打110 向警局報案,稱其走在光明路25號前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擦撞等語,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陳勇伸前往現場處理,陳勇伸因找不到告訴人所指上開地點,聯絡勤務中心後,確認地點為光明路2 巷後,找到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陳勇伸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及錄音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本院卷二第2 頁);告訴人並於案發後翌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振生陪同至車禍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經證人李振生於本院之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可佐;又質之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當時走在光明路2巷人行道,因人行道有路樹障礙物,所以伊就由人行道走出來,沿著停車格裡面行走,有台車就從後方過來,很貼近停車格,該車之右後視鏡就擦撞到伊手肘,該車於擦撞伊後就直接開走,伊遂記下車號報警處理,伊手肘並因此受有鈍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56 至157 頁,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正面),上開傷害,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10月18日急字第22467 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可佐,本院衡諸告訴人之證述始終一致,且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始記下車號報警處理並製作後續筆錄,其之證詞應堪採信。
2.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開車至光明路2 巷時,突然有一個尖叫聲,伊才看到告訴人出現在伊副駕駛座的後照鏡旁邊;伊認為那叫聲係因伊的車子太靠近對方身體;後來伊到150 公尺處,接到伊弟弟上車,伊弟弟才跟伊說後照鏡沒有打開乙事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知被告於行經光明路2 巷時尚可透過右後照鏡看到車輛右方之情況,並因此透過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被告之車輛後照鏡於經過告訴人身旁時係屬開啟之狀態,而當其行駛至北投捷運站接送其弟時,其車輛後照鏡係呈現未開啟之狀態,堪認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甚為貼近,致該車輛之右後照鏡碰撞到告訴人而呈現未開啟之狀態。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之車輛後照鏡本來就是關著,不是因為撞到伊才合起來等語,惟另參以告訴人證稱:伊在遭車子撞到手肘之前,伊的眼睛沒有看到後照鏡,因為很快,來不及看;車子撞到伊時就會有聲音,伊就瞄一下,因而知道是後照鏡撞到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堪認告訴人係在遭被告車輛之後照鏡撞擊後,視線始注意到該後照鏡,是告訴人稱被告車輛後照鏡在撞擊其手肘前即屬未開啟狀態,容有誤認;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證稱:伊遭撞擊時未發出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57 頁,本院卷一第83頁),與被告上開供述有所出入,惟衡以告訴人係在案發後分別逾8月、1 年7 月始製作上開筆錄,其記憶恐隨時間經過而有所錯誤,然不論告訴人於遭撞擊時是否有發出聲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9行,原記載告訴人沿「停車格外緣道路行走」,惟據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當時係行走於停車格之內緣,是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沿「停車格之內緣道路行走」(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附此敘明。綜上,告訴人確有於103 年10月18日16時39分左右,在光明路2 巷附近,行走於停車格內緣道路,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手肘致受有鈍挫傷乙情,堪以認定。
3.被告嗣後雖辯稱:伊透過後照鏡所見之女子係中等身材、短髮學生頭,與告訴人之體型、髮型有明顯出入,告訴人係製造假車禍云云,惟質之告訴人於行經光明路2 巷前,係先由其住處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下稱大興街)走出來,業經告訴人證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80 頁),並有大興街 50 號前於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 張(見偵卷第150 頁)在卷可佐。又細觀上開大興街50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畫面中拍攝到告訴人的部分僅有肩膀以上之部位,雖隱約可見告訴人之肩部似有綠色之衣著或物品,惟究係告訴人所著上衣或其所背包包為綠色,尚難判定,是與告訴人證稱其當時著紫色外套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並無齟齬之處,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女子係其本人,經本院比對告訴人與上開照片中女子之五官等臉部特徵後亦認相似度極高,堪認上開照片中之女子應係告訴人無訛。併觀諸上開照片之時間為103 年10月18日16時34分許,並參以被告提供之路線圖、警員李振生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91頁、第170 頁),可知大興街50號與光明路2 巷、被告接送其弟之光明路與育仁路口等三處均相距甚近,而被告接送其弟之時間是103 年10月18日16時36分許,亦有光明路與育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151 至152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同日16時34分至36分間行經光明路2 巷時,告訴人亦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所擦撞之人確為告訴人甚明。
㈢關於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之地點究係光明路2 巷5 號,抑或35號,本院認定如下:
1.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 份等文件上雖均記載車禍地點為光明路2 巷5號,惟證人李振生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前往車禍發生現場蒐證、照相、量距離後,再與告訴人回北投分隊,幫告訴人製作談話記錄表,伊當時係依告訴人指出之遭擦撞位置拍攝偵卷第31、32頁之照片,伊當時會誤載地點為「5 」號,係因「35」中之「3 」的部分遭春聯遮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23 至125 頁),再觀諸現場勘驗照片(見偵卷第178 頁下方照片),光明路2 巷35號之門牌上「3 」之部分確有遭遮掩之痕跡,堪認證人李振生所述與事實相符。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路線圖及上開現場勘驗照片(見偵卷第91頁、第93至97頁、第176 至178 頁)可知:光明路2 巷5 號係中信房屋之店家,該店家前方之人行道上無設置盆栽,人行道前方設有機車停車格及黃色網狀線,而光明路2 巷35號為設有綠色柵欄之住家,綠色柵欄前方之人行道上置有盆栽,人行道前方設有汽車停車格;光明路2 巷35號相較於5號,較靠近大興街,較遠離捷運站等情,再勾稽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因人行道有路樹障礙物,伊始走在停車格裡面;伊遭擦撞之地點係在汽車停車格,不是賣房子那邊,該處係較靠近大興街,比較遠離捷運站,即偵卷第31頁上方照片處(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7至88頁),及警員李振生於案發後翌日陪同告訴人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即偵卷第31至32頁照片)均為設有汽車停格之光明街2 巷35號處等情,足見告訴人所指遭擦撞之地點確為光明路2 巷35號。
2.再者,被告係於103 年10月20日即案發2日由警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吳秋仁為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可佐,參以證人吳秋仁於審理中證稱:伊於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時,有提示事故地點即偵卷第31、32頁照片給被告看,被告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伊也沒有跟被告說事故地點是在中信房屋5 號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第153 頁)。再衡以於案發後2 日之時點,本案卷內與事故地點有關之照片僅有偵卷第31至32頁之照片,是證人吳秋仁亦無從提示其他照片供被告確認,堪認證人吳秋仁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案發後2 日記憶最清楚之時,於警員提示現場照片時,對案發地點為光明路2 巷35號乙節並無意見,迄至103 年12月14日(即案發後近2 月)製作警詢筆錄時始提出臺北市○○○○○○○○○○○道路○○○○○○○○○○○○○○○○地○○○○路0 巷0號與交通分隊拍攝之上開照片為光明路2 巷35號不符,而認案發地點應為光明路2 巷5 號之意見(見偵卷第8 頁),是被告事後改稱案發地點為光明路2 巷5 號,容有記憶不清致誤認之情,尚難憑採。
3.至證人陳勇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前往案發地點時,伊沒有看到門牌,所以無法確定在幾號,大致上位置比較靠近北投捷運站(相較於大興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第49頁),惟證人陳勇伸亦證稱:因時間已久,伊無法確定,且伊也沒有記門牌,案發地點旁邊是店家或住家,伊也不記得了;伊無法明確告知案發地點離捷運站的遠近距離及在地圖上何處,也忘記案發地點是在汽車停車格或機車停車格附近;伊到現場詢問報案人的傷勢、情況,然後聯絡勤務中心,確認交通隊現在的案件是否需要等待,伊在現場處理的時間大約5 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0頁),足見證人陳勇伸於到場時僅係對告訴人之報案作初步處理後,再聯繫相關單位作進一步處理,是其並未就案發地點之門牌號碼及相關位置作確認,其停留時間短暫,且其於本院為上開證述時(即106 年2 月10日)迄案發當日已逾2 年,其對案發地點之相對位置之印象究難如車禍之當事人一般深刻,是其上開證述恐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誤所致,且證人陳勇伸證稱案發地點比較靠近北投捷運站等語時並無足資比較之標的,是證人陳勇伸上開證述,亦不足改變本院對案發地點為光明路2 巷35號之認定,附此敘明。
4.至告訴人撥打110 報案時告知警方地點為光明路25號乙情,雖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之報案錄音光碟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18 頁),惟質之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說25號可能是覺得這個地點警察比較找得到,伊印象中伊走的那個停車格是那種很舊的,不知道是廢屋還是空屋,所以伊才找一個比較明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光明路2 巷35號現場照片及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8頁,偵卷第32頁、第177 頁),可知該處光明路2 巷35號門牌係在綠色柵欄內的建築物上,從柵欄外非顯而易見,是告訴人以手機與警察通話之短暫時間,往前找尋門牌號碼以利警察到場時能迅速找到伊,告訴人告知警察地點在25號與實際案發地點35號亦相去不遠,衡與常情相符;況依被告提供之光明路2 巷上之各門牌號碼建物分析說明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正反面、第293 至317 頁),可知由5 號之店家「中信房屋」走到25號之店家「HAIR-MAKE UP」中間尚有「瘋桌遊益智遊戲專賣店」等12家商店,且須越過中正路49巷,殊難想像告訴人若係在5號遭擦撞,會越過12家商店及巷子尋找距離案發地點最近之門牌號碼,足見被告辯稱案發地點在光明路2 巷5 號,要難憑採;而由35號走到25號之店家,中間僅有「捷仕特科技」店家(被告上開說明誤載為「傑士特科技」,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反面、第305 頁),益見告訴人當時確係選擇距案發地點較近之25號告知警察,案發地點確為光明路2 巷35號無訛。
㈣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告訴人之父、友人李明章證明告訴人與被告談和解之經過,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辯詞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因人行道遭花盆阻擋,始沿人行道旁停車格內緣道路行走,並無違規情形,合先敘明。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應注意與周圍行人之間距,避免撞擊行人,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用路注意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所載(見偵卷第26至27頁),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車輛右後照鏡撞及在旁行走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難認具有悔意,且其不思己身之過,反一再指謫告訴人、檢察官及警察等辦案人員之不是,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復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被告具法學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參被告於警局之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