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金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59 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原易字第3 號),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宋金福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暨更正㈠被告宋金福係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共同以詐術向玉山銀行詐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共同以詐術向華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282萬元,經華南銀行核貸1121萬5208元;㈡被告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向玉山銀行詐得上開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信用卡得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尚有涉犯修正前後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請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一併陳述意見,並經被告為認罪之陳述在卷,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麗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主 文│備 註│ ├──┼──────────────────────┼──────────┤ │ 一 │宋金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詐辦信用卡部│ │ │ │分 │ ├──┼──────────────────────┼──────────┤ │ 二 │宋金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詐貸房屋貸款│ │ │ │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