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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亭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0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亭福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用小貨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亭福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汽車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蔡慶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禮讓行人蔡慶璋通過,貿然左轉彎,致行人蔡慶璋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重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行人蔡慶璋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廣益展木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木材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引該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條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生相異法律效果,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撥打119 報案,並向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105 年5 月5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分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行人蔡慶璋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肇事後數次至醫院、安置機構探望蔡慶璋、並支付看護費用及相關衛生物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有意願與蔡慶璋之家屬談和解,然因蔡慶璋離婚未育有子女,手足關係疏離,親屬資源薄弱,迄今未有親屬提出賠償條件,致被告迄今未能完成賠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訪談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雙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各為24、16歲)、因本案已自原就職公司離職、目前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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