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孝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2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孝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之「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26張」應更正為「現場、手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 ㈡自首情形補充:嗣於員警至車禍現場時,程孝平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於郭淮嘉告訴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孝平於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程孝平於本件停車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且當時天氣晴、道路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堪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犯行殊值非議,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雖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其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思,僅係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香帥食品行理貨員及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