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劉兆菊
- 被告傅家慶(原名:傅國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慶(原名傅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6、3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家慶(原名:傅國賓,下稱傅家慶)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前開2 案件接續執行,其中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執行至100 年10月14日止,而有期徒刑4 月之刑期自100 年10月15日起算,於101 年2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縮刑期滿釋放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傅家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2 次竊盜行為: (一)於104 年8 月30日晚上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80巷10弄附近,見劉泓旻所有由劉泓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臺,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構成加重竊盜之各該手法)竊取劉泓傑使用之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並據為己用,而於104 年9 月3 日凌晨5 時59分許,騎乘該車至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15 巷口附近,因機車汽油用罄,遂將該車棄置於該處。嗣傅家慶因公司法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而於104 年9 月3 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80巷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查獲,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4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15 巷口尋得上開失竊機車(業已發還劉泓傑領回),始悉上情。 (二)復於104 年9 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15巷口,見喆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吳富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構成加重竊盜之各該手法)竊取吳富琪使用之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並據為己用。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遭竊機車(業已發還吳富琪領回),再調取附近監視器影像,發現於104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傅家慶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80巷口時已為警緝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泓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家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傅家慶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傅家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2040 號偵卷第3 至4 頁、11662 號偵卷第5 至6 頁、38號偵緝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正背面)。 (二)關於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劉泓傑之部分: 1、告訴人劉泓傑於警詢之指訴(見12040 號偵卷第5 頁正反面)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9AJ2Y07R9D 號、Z00000000000000 號各1 紙(見12040 號偵卷第13、14頁)。 3、具領人劉泓傑104 年9 月8 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2040 號偵卷第15頁)。 4、路口監視器於104 年9 月3 日5 時59分許拍攝被告傅家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並棄置之翻拍照片8 幀(見12040 號偵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號背面) 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104 年12月9 日之電話紀錄表1 紙(見12040 號偵卷第59頁)。 (三)關於犯罪事實㈡被害人吳富琪之部分: 1、被害人吳富琪於警詢之指訴(見11662 號偵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9ABQ30JA37 號、Z00000000000000 號各1 紙(見11662 偵卷第11至12頁) 3、具領人104 年9 月11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1662 號偵卷第13頁) 4、路口監視器於104 年9 月3 日凌晨6 時許拍攝被告傅家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之翻拍照片8 幀(見11662 號偵卷第14至17頁) 5、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背面影本1 紙(見11662 號偵卷第18頁)。 (四)足見被告傅家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傅家慶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累犯:被告傅家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傅家慶前有偽造文書、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2頁),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時便利而先後竊取告訴人劉泓傑及被害人吳富琪上開機車據為己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認被告傅家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財物價值,且其所竊取上開2 部機車均已發還領回,兼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須扶養1 名11歲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662 號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6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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