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育承
梁威廷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07號),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威廷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威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楊育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9 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下左岸廣場,見趙中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逃逸,並將該車供己代步之用。梁威廷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楊育承竊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懸掛於上開楊育承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並與楊育承共同使用該車,後因楊育承於104 年6 月間另案遭羈押,該車遂由梁威廷單獨使用。嗣趙中華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4 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旁尋獲該車(已發還予趙中華具領),經採集車內檳榔渣、菸蒂送鑑定比對,檢驗結果與梁威廷、楊育承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育承、梁威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楊育承、梁威廷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被告楊育承、梁威廷等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20頁、第92至94頁、第98、99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趙中華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40、4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現場及採證照片45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29至39頁、第42至4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梁威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刑罰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梁威廷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楊育承前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梁威廷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偽告文書、毒品及贓物等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資佐憑,足徵被告2 人素行非佳,又被告2 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其中被告楊育承竊取被害人趙中華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梁威廷則明知被告楊育承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為行竊所得之贓物,卻仍加以收受使用,對被害人趙中華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考量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楊育承為高中肄業及勉持之家中經濟狀況;被告梁威廷國中肄業及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18頁,本院卷第80頁正面、第87頁正面),又被告2 人目前均因另案羈押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