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豪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3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豪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前總淨重約二百三十三點二七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二百一十四點六0公克)沒收。
事實
一、張豪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逾一定數量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揭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中旬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浪漫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0 元代價,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入3 包愷他命,而自上揭購入毒品之時起至同年3 月23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查獲後經檢驗結果,其驗前總淨重約233.2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60公克,已逾20公克以上,張豪軒涉嫌施用愷他命部分,由移送機關另行裁罰)。嗣於105年3 月23日晚間6 時45分許,張豪軒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因另案為警協尋到案,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前開3 包愷他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豪軒坦承上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並有3 包白色細晶體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晶體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驗前總淨重約233.2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60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逾一定數額,準此,被告擅自持有上揭3 包愷他命,且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14.6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處罰標準,依上說明,即應按上揭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期間約1 個月,依被告所述,雖係供自己施用,非為轉讓或販賣牟利,惟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非微,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年僅19歲,智慮淺薄,尚無重大過惡,並斟酌其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則,本件扣案物之沒收,因係在上揭刑法修正後,且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入銷燬第三級毒品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總統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通說認此係行政機關沒入之規定,無關沒收),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茲查,扣案之3 包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在有正當理由時,得為持有,然本件被告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故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