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政達曾於民國99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10月、4 月、5 月、6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已於104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於105年5 月2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不詳處所,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政達(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9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既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已於104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