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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明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之「並於104 年4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前補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明華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明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於105年3月17日甫再因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已有防水抓漏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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