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昭翰
潘昭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昭翰與被告潘昭儒為兄弟,渠2 人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金莎蛋糕麵包坊擔任麵包師傅。緣告訴人黃至浩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0號水果行攤位擺設擋住麵包店門口,因而發生糾紛,詎被告潘昭翰、潘昭儒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華」(另飭警追查)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17時55分許,至上址告訴人黃至浩任職之水果店邀約告訴人黃至浩在清江路43號前騎樓,由被告潘昭翰與潘昭儒架住告訴人黃至浩,並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華」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至浩左鼻樑後,告訴人黃至浩因而倒地,被告潘昭翰與潘昭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至浩並以腳踹方式傷害告訴人黃至浩,致告訴人黃至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樑骨骨折及撕裂傷(傷口約零點參公分長)、下巴撕裂傷(傷口約壹公分長)及左側嘴角撕裂傷(傷口約零點貳公分長) 等傷害。因認被告潘昭翰、潘昭儒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至浩告訴被告潘昭翰、潘昭儒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告訴人黃至浩與被告潘昭翰、潘昭儒均達成調解,且被告潘昭翰、潘昭儒業於於105 年9 月26日前已連帶賠償告訴人黃至浩新臺幣8萬元,並經告訴人黃至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9月2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之105 年9 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2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