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19號、第9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6 至5 行所載「不詳數量之電線及鐵片」後,應增載「(總價值約20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728068號鑑驗書1 份、被告甲○○於本院106 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及竊盜科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2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已賣掉等情,而上開物品之價額,業經被害人等供明在卷,茲以本件案發迄今已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物品價值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以被害人等供述之價值估算認定,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