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綜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7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綜仁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曹綜仁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至104 年5 月31日止,同時在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機能食品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薩摩亞商宇丰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丰玄公司)臺北分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負責管理上開公司之財務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曹綜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4 月17日止,趁其經手國際機能食品公司及宇丰玄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帳戶、票據及現金款項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內,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嗣國際機能食品公司清查發覺曹綜仁經手製作之傳票中,有多筆未轉入傳票所載對象帳戶,亦有多筆款項去向不明,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國際機能食品公司及宇丰玄公司局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綜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曹綜仁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綜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551號卷,下稱4551號他字卷,第44至45頁、第51至52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國際機能食品公司員工簡秀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4551號他字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背面、第43至4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證據及卷頁所在可證,又有被告曾綜仁坦承前揭侵占犯行之說明書、賠償300 萬元簽立之本票、離職申請單及離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4551號他字卷第4 、5 頁、第31、32頁),另被告因已就侵占金額全數歸還,已由告訴人國際機能食品公司及宇丰玄公司於偵查中撤回原告訴,亦有民眾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1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552號卷,下稱4552號他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曹綜仁為從事業務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侵占行為,係利用其擔任財務經理,而就業務上管理之帳戶,侵占其經手之款項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附表所載先後4 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可明顯切割,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曹綜仁於102 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足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雖其因玩運動彩券一時思慮未周,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國際機能食品公司及宇丰玄公司用以支付商業活動之所經手款項,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所受僱告訴人國際機能食品公司及宇丰玄公司之利益,且侵占金額非微,惟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國際機能食品公司及宇丰玄公司成立和解,並將侵占款項金額全數歸還予國際機能食品公司及宇丰玄公司,有和解書2 紙及民眾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1 紙(見7774號號偵查卷第80、91頁,4552號他字卷第23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要扶養父母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4 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4 月17日止,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間隔時間不長,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均係侵害告訴人國際機能食品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宇丰玄公司之財產法益,又已全數歸還侵占金額,並對無法解釋帳目部分仍一併償還,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復衡酌被告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公司之侵占金額,告訴人國際機能食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就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曹綜仁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本件被告曹綜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歸還侵占金額,態度良好,被告曹綜仁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為勉其自新,認對被告曹綜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國際機能食品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2萬1,125 元,及告訴人宇丰玄公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19萬2,500 元,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則被告就前揭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國際機能食品公司、宇丰玄公司均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歸還其侵占金額,已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全數歸還侵占金額,告訴人國際機能食品公司、宇丰玄公司已填補損失,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和解款項被告也給付完畢,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賠償金額分別為451 萬5,985 元、54萬7,341 元),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侵占手段 │ 證據及卷頁所在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103.12.8 │30萬元 │未將左列國際機能食品公│①曹綜仁虧空金額表1份(見455│ │ │ │ │司款項轉存維醫生技公司│ 1號他字卷第3頁) │ │ │ │ │而侵占入己。 │②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3年12月8日傳票編號:201412│ │ │ │ │ │ 08004號轉帳傳票1紙(見7774│ │ │ │ │ │ 號偵字卷第34頁) │ │ │ │ │ │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 │ │ │ │ │ 紙(見7774號偵字卷第35頁)│ │ │ │ │ │④曹綜仁與國際機能食品公司之│ │ │ │ │ │ 和解書1紙(見7774號偵字卷 │ │ │ │ │ │ 第80頁) │ ├──┼─────┼────┼───────────┼──────────────┤ │2 │103.12.16 │20萬元 │左列國際機能食品公司款│①曹綜仁虧空金額表1份(見455│ │ │ │ │項原應轉存160萬元予維 │ 1號他字卷第3頁) │ │ │ │ │醫生技公司,然僅轉存 │②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 │ │ │ │140萬元,將其中20萬元 │ 3年12月16日傳票編號:20141│ │ │ │ │侵占入己。 │ 000000號、00000000000號轉 │ │ │ │ │ │ 帳傳票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 │ │ │ │ 據各1紙(見7774號偵字卷第 │ │ │ │ │ │ 36至37頁) │ │ │ │ │ │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 │ │ │ │ │ 紙(見7774號偵字卷第38頁)│ │ │ │ │ │④曹綜仁與國際機能食品公司之│ │ │ │ │ │ 和解書1紙(見7774號偵字卷 │ │ │ │ │ │ 第80頁) │ ├──┼─────┼────┼───────────┼──────────────┤ │3 │104.2.17 │19萬 │將左列宇丰玄公司臺北分│①曹綜仁虧空金額表1份(見455│ │ │ │2,500 元│公司款項款項自宇丰玄公│ 2號他字卷第5頁) │ │ │ │ │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出│②薩摩亞商宇玄丰股份有限公司│ │ │ │ │,未轉存至該公司之支存│ 台北分公司104年2月12日傳票│ │ │ │ │帳戶而侵占入己。 │ 編號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 │ │ │ │ │ 1紙(見7774號偵字卷第89頁 │ │ │ │ │ │ ) │ │ │ │ │ │③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 │ │ │ │ │ 1紙(見7774號偵字卷第90頁 │ │ │ │ │ │ ) │ │ │ │ │ │④曹綜仁與宇丰玄公司台北分公│ │ │ │ │ │ 司之和解書1紙(見7774號偵 │ │ │ │ │ │ 字卷第91頁) │ ├──┼─────┼────┼───────────┼──────────────┤ │4 │104.3.16 │32萬 │未將左列國際機能食品公│①曹綜仁虧空金額表1份(見 │ │ │ │1,125 元│司款項轉存至負責人江守│ 4551號他字卷第3頁) │ │ │ │ │山之帳戶而侵占入己 │②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4年3月16日傳票編號:2015│ │ │ │ │ │ 0000000號轉帳傳票1紙(見 │ │ │ │ │ │ 7774號偵字卷第36至37頁) │ │ │ │ │ │③曹綜仁與國際機能食品公司之│ │ │ │ │ │ 和解書1紙(見7774號偵字卷 │ │ │ │ │ │ 第8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