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詹志明曾於民國88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 日出所,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8年持有刀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88年轉讓第二級毒品、竊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上接續,於91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又於9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減為7 月又15日確定;以上接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上接續,於98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詐欺所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100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接續,於101 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另於10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撤銷假釋殘刑4 月又30日接續,已於104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105 年5 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樓,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疑涉購買毒品,於105 年5 月18日為警通知到場,經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志明(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足認定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於88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 日出所,旋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10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9月,與撤銷假釋殘刑4 月又30日接續,已於104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輕忽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