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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煒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4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煒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煒麟自民國104 年12月9 日起至105 年3 月7 日止,在奕展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奕展公司)擔任司機兼送貨員,負責處理包裹配送及代收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奕展公司則與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宅配通公司)訂有次承攬契約,約定由奕展公司代為配送宅配通公司承攬配送之包裹及收受貨款。詎陳煒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上開職務經手款項之機會,於105 年3 月4 日起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受奕展公司指派向如附表所示宅配通公司客戶指定之收件人配送包裹及代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2,290 元後,未繳回奕展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簽收單上註記「再次配送」(表示貨物未送達收件人,需由奕展公司再行配送)作為掩飾。嗣經奕展公司查帳時發現貨件短缺,經與客戶聯繫知悉陳煒麟已送達貨物及代收貨款,再由奕展公司詢問陳煒麟後,陳煒麟諉稱將交還貨款後即置之不理,奕展公司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奕展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煒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煒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42號,下稱偵卷,第78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告訴代表人陳奕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頁、第36至38頁、第46頁),復有告訴人奕展公司宅配單查件查詢資料共13份、宅配單對帳聯影本2 份、104 年12月至105 年3 月出勤休假表共5 份(見偵卷第64、66頁、第68至72頁、第81頁至9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煒麟為本案犯行時,係受僱於奕展公司擔任司機兼送貨員,負責處理包裹配送及代收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奕展公司宅配通公司訂有次承攬契約,約定由奕展公司代為配送宅配通公司承攬配送之包裹及收受貨款其於經手,然被告自105 年3 月4 日起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宅配通公司客戶指定之收件人配送包裹及代為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款共計4 萬2,290 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利用業務上持有客戶所繳納貨款之機會,將其對於宅配通公司所收取之代收款項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有事實上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整體犯罪行為完畢前,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存在一定實施時地之密接,視為接續犯而予以包括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僅構成包括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收取之代收貨款,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所受僱宅配通公司之利益,且侵占相當金額,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不諱,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奕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奕成立調解,有本院105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正背面),然被告未依約於105 年12月25日前給付第一期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無法依被告所留之資料聯繫被告等情,有本院105 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僅係虛應故事而已,尚難逕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尚有一名4 歲多之子女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利用職務上經手款項之機會而侵占入己之貨款總計4 萬2,290 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是認本件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款日期或銷│宅配單號    │客戶名稱        │收件人  │代收貨款金額│
│    │單日期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3月4日 │000000000000│富邦momo-蘆竹倉 │劉美華  │1,880元     │
├──┼──────┼──────┼────────┼────┼──────┤
│ 2  │105年3月4日 │000000000000│上華企業社      │奇旺單車│1萬3,650元  │
├──┼──────┼──────┼────────┼────┼──────┤
│ 3  │105年3月4日 │000000000000│聖施國際        │李簡善連│2,970元     │
├──┼──────┼──────┼────────┼────┼──────┤
│ 4  │105年3月4日 │000000000000│水天使          │廖必聯  │2,200元     │
├──┼──────┼──────┼────────┼────┼──────┤
│ 5  │105年3月5日 │000000000000│富邦momo-蘆竹倉 │廖碧嬌  │1,040元     │
├──┼──────┼──────┼────────┼────┼──────┤
│ 6  │105年3月5日 │000000000000│互動在線        │黃樑棗  │2,280元     │
├──┼──────┼──────┼────────┼────┼──────┤
│ 7  │105年3月5日 │000000000000│互動在線        │蔡玉蘭  │2,460元     │
├──┼──────┼──────┼────────┼────┼──────┤
│ 8  │105年3月5日 │000000000000│富邦momo-蘆竹倉 │劉鳳珍  │1,480元     │
├──┼──────┼──────┼────────┼────┼──────┤
│ 9  │105年3月5日 │000000000000│富邦momo-蘆竹倉 │李麗媛  │1,680元     │
├──┼──────┼──────┼────────┼────┼──────┤
│10  │105年3月5日 │000000000000│富邦momo-蘆竹倉 │李林嘉雪│2,580元     │
├──┼──────┼──────┼────────┼────┼──────┤
│11  │105年3月5日 │000000000000│富邦momo-蘆竹倉 │林茜娟  │1,160元     │
├──┼──────┼──────┼────────┼────┼──────┤
│12  │105年3月5日 │000000000000│全球澤藤美      │尤南婷  │1,920元     │
├──┼──────┼──────┼────────┼────┼──────┤
│13  │105年3月6日 │000000000000│互動在線        │蔡玉蘭  │6,990元     │
├──┼──────┼──────┼────────┼────┼──────┤
│合計│            │            │                │        │4萬2,2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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