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財產所有人 富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仁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被告鍾儷英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富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鍾儷英(下稱鍾儷英)係富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凰公司)之研發部協理,從事公司產品研發、生產、製造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富凰公司處,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為下列不法行為: 1、自民國103 年10月間起,將其於103 年10月21日購自大陸地區上海英聯食品飲料有限公司之黑麥精產品上,原載明:「此日期前使用best before 0000-00-00」之標籤撕除後,以偽造為「麥芽精粉 有效期限 03.09.2016」之標籤,黏貼在前揭產品上,佯以延長產品之有效期限而行使之,並陸續出貨予正康食品有限公司、田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齊亨食品有限公司、伂橙食品有限公司、美力香食品有限公司、迦南有限公司、巨城企業有限公司、高頓茶行等下游客戶以牟利,足生損害於上揭廠商及公眾對保存期限之認知及食品安全之權益。 2、於103 年間,將其於103 年8 月7 日購自芬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草莓原料52311A產品上,原載明:「有效日期:104/07/21 」之標籤,以偽造為「有效日期:105/1/21」之標籤,覆蓋黏貼在前揭產品上,佯以延長產品之有效期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對保存期限之認知及食品安全之權益。 3、於104 年3 月27日、7 月9 日將前於102 年5 月27日、103 年6 月10日自芬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已逾產品有效期限之咖啡原料502334A 、50439A(有效期限分別為102 年10月19日、103 年11月12日)混合其他原料後,再製為咖啡香料13857 ,且偽造有效期限為106 年3 月27日、7 月8 日之COA 黏貼其上,佯以延長產品有限期限而行使之,並出貨予下游客戶富利西點麵包店、上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牟利,足生損害於富利西點麵包店、上島公司及公眾對保存期限之認知及食品安全之權益。 (二)公訴意旨因認鍾儷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鍾儷英成立前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富凰公司因鍾儷英將上開貼有偽造標籤之「麥芽精粉」及以過期原料製造之「咖啡香料13857 」出貨予下游客戶所得之貨款。而富凰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富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富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另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雖未記載富凰公司出貨「咖啡香料13857 」予富利西點麵包店部分之犯行,惟本院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富凰公司出貨「咖啡香料13857 」予上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亦列有富利西點麵包負責人之證詞,認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富凰公司出貨「咖啡香料13857 」予富利西點麵包店所得之貨款亦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範圍,併此指明。 三、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案件已於105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0日、106 年1 月5 日進行準備程序,富凰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